離婚當事人中有過錯的一方對無過錯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一方具有法定過錯的行為
所謂有過錯的行為,就是《婚姻法》46條規定的四種行為之一:
(1)重婚
它是指雙方或一方有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雖未登記確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實際上構成重婚的違法行為。即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兩種情況。前者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后者指有配偶者雖未與他人登記結婚,但卻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重婚嚴重破壞了家庭社會的穩定,違背了婚姻家庭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嚴重傷害了無過錯方的感情和利益。鑒于實踐中大量的重婚表現為事實上的婚姻,因此對于重婚應當從實質意義上認定,而不能僅從形式意義上認定。不能把后婚是否登記作為認定重婚的唯一標準。只要其存在實質意義上重婚的婚姻關系,既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關系,就應認定其重婚行為已經構成。①①在司法實踐中,雖然我們已經不在承認和保護未經登記的婚姻,既未經登記的婚姻是無效的婚姻,但對于無效婚姻亦不影響其重婚的認定。認定其重婚主要是基于對一夫一妻制度的保護,而非對違法婚姻的保護。如果僅以婚姻是否有效作為認定重婚的根據,則勢必會放縱重婚的行為,削弱對重婚的打擊力度。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它是指有配偶者與非本人配偶的第三人共同生活,保持穩定的婚外性關系。它是重婚以外的破壞一夫一妻制的行為,其主要表現形式是姘居,即人們通常說的“包二奶”“包二爺”等行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以兩性關系為基礎,同時還有經濟上或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關系。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不僅破壞了家庭的和諧與穩定,而且敗壞了良好的社會風尚,因而被婚姻法明令禁止。這些行為導致離婚后,過錯方的以上行為是導致離婚的導火索,理應賠償無過錯方的損失。
(3)實施家庭暴力
怎樣界定家庭暴力?我國新《婚姻法》未作規定。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其明確作了規定,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從我國實際情況來看,家庭暴力問題已經成為不容忽視的社會現象,據中國科學院調查,全國婦女遭受家庭暴力占30%,近年來,由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案件不斷增多,施暴者理應對受虐者給予損害賠償。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它是指經常性的對家庭成員進行肉體上與精神上的摧殘、折磨,使其在精神上和肉體上遭受損害的違法行為。虐待包括積極的作為,如對家庭成員進行毆打、凍餓、禁閉、捆綁、強迫過度勞動、侮辱、咒罵、諷刺、不讓參加社會活動等行為;也包括消極的行為,如不給衣食,有病不給治療等。生活中常見的主要是丈夫虐待妻子,父母虐待子女,子女虐待老人,兒媳虐待公婆。
遺棄家庭成員是指家庭成員中負有贍養、扶養、撫養義務的一方,對需要贍養、扶養、撫養的一方,不履行其應盡義務的違法行為。需要贍養、扶養、撫養的一方是指家庭成員中年老、年幼、患病以及喪失勞動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不能獨立生活的人。遺棄家庭成員侵犯了家庭成員的受扶養的權利,從而給他們的生活造成困難,甚至給健康、生命帶來危險,因此,新《婚姻法》明文規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無過錯方只有在對方具備了上述四種情形之一的情況下,才能有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之請求。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上述四種情形,必須嚴格把握,既不能做出擴大解釋和理解,也不能做出限制解釋和理解。即并非在離婚案件中對于離婚有過錯的,都要給付無過錯方損害賠償。
這就意味著婚姻法要引進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適用范圍上是有限的,所指的過錯是有特定含義的,是一種客觀的行為過錯,即行為人實施了重婚或不以夫妻名義但形成婚外同居關系、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形式虐待家庭成員、或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行為,表明其具有過錯,因此在離婚后應承擔賠償責任。就是說,能夠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理由是法定的,過錯的概念是特定的。一方面,不能將此種過錯理解為導致夫妻之間感情不和最終離婚的一般過失。也不能將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理解為對第三者插足的行為請求賠償。
2、受害方受到損害
此處的“損害”是指對方的“重婚”、“婚外同居”、“虐待”、“遺棄”的行為給配偶另一方造成的傷害。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兩種。財產損害是指過錯方對無過錯方財產權益的損害,可以分為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兩種。實際損失是指現有財產和利益的減少。可得利益的損失是指無過失方應得到或能夠得到卻沒有得到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損失不應包括“扶養請求權”,因為扶養是以夫妻身份的存在為前提的,當然,在離婚以后如果一方生活有困難,可以請求有負擔能力的一方給予財產上的資助。可得利益的損失也不應包括“繼承期待權”,因為繼承期待權是以夫妻身份的存在為前提的,而且依據繼承法的規定,可以以遺囑取消配偶的繼承權。①
精神損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權行為對受害人的精神活動的損害。在法律理論上,精神損害既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損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損害。生理上的損害主要是對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體各部分所造成的生理上的痛苦;心理上的損害主要是對受害人的情緒、感情、思維、意識等進行傷害,造成受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不安、憤怒、焦慮、悲傷、絕望等不良心態;精神利益的損害主要是指侵害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比如法律規定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貞操以及婚姻家庭等方面的人身利益從而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損失。
3、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
配偶一方實施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過錯行為,必須是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造成無過錯配偶遭受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的直接原因。離婚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均屬于物質損害,必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過錯行為是發生損害結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認定有因果關系;離婚精神損害,只需確認配偶一方有法定的過錯行為而直接導致離婚的,就可以認定。但是,如果過錯行為未導致離婚,受害配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提出追究過錯方的侵權責任的,應按婚內侵權行為處理不使用離婚損害賠償。
4、請求人無過失
“無過失方”是既沒有從事《婚姻法》46條規定的四種行為之一,也沒有從事《婚姻法》第49條所謂的其他違法行為的配偶一方。《婚姻法》第49條所謂的其他違法行為,主要包括違反婚姻自由原則的違法行為,如包辦、買賣婚姻、借婚姻索取財務等行為;除重婚、婚外同居以外的其他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如通奸、賣淫、嫖娼、破壞軍婚等行為;違反《婚姻法》保護婦女、兒童、老人的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但虐待、遺棄行為除外;如果配偶雙方均有上述一種或數種過錯行為,不應理解為雙方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