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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2/12/21 16:39:04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 《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
作者:張先明
為貫徹黨的十八大提出的五位一體的重大戰略部署,切實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形成法治保障的社會管理體制,為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審判委員會第1556次會議討論,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值此司法解釋公布之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解釋》的有關問題接受了記者的采訪。
出臺背景
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2月21日施行,請您談談為何要出臺該《解釋》?
答:近年來,我國道路交通事業高速發展,機動車的保有量飛速增長,根據公安部發布的信息,截止2012年6月底,我國機動車總保有量2.33億輛,其中汽車1.14億輛,摩托車1.03億輛。全國機動車駕駛人達2.47億人,其中汽車駕駛人1.86億人。機動車保有量和駕駛人數量的飛速增長導致因交通事故引發的案件數量也大幅增加。2010年,全國公安部門接報道路交通事故案件390.6萬件,2011年達到422.4萬件。2010年全國法院一審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為612596件,2011年為744570件,分別比上一年上升31.83%和21.54%,今年上半年,新受理的案件更是達到403476件,位居增幅最快的民生類案件的前列。此類案件涉及到人民群眾的基本人身財產權益,如何迅速妥當審理此類案件、及時化解矛盾、保護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參與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是人民法院踐行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解釋》的價值基礎和現實依據。
與此同時,隨著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2006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及2010年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涌現出較為突出的問題:一是在責任主體及其責任范圍的判斷上,實踐中的形態多種多樣。如何根據現行法律準確認定責任主體及其責任范圍,需要統一裁判尺度。二是交強險制度的建立和商業三者險的逐步普及,致使此類案件在法律關系上具有復雜性。如何針對不同的法律關系適用相應的法律規范,需要明確裁判依據。三是結合我國的現實國情,在依法保障受害人權益的前提下,如何為相關行業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人提供必要的發展空間和行為自由,需要平衡各方利益。四是在依法保障各方當事人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目標下,如何為當事人提供具有實效性的一次性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減少當事人的訴累,需要創新訴訟機制。
針對上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從2007年起即啟動了本《解釋》的起草工作,后因侵權責任法的制定而暫停。侵權責任法頒布實施后,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精神及審判實踐的要求,我們重新啟動了本《解釋》的起草工作。在起草過程中,我們認真多次聽取了全國人大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公安部、交通運輸部、保監會、農業部、各級人民法院以及相關專家學者的意見。由于該《解釋》涉及到基本的民生問題,涉及到人民群眾的日常生活,為集思廣益,我們于2012年3月21日至4月21日通過《人民法院報》和中國法院網向全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過程中,共收到社會各界人士提出的意見建議600余件,在總結、歸納、吸收這些意見的基礎上,經過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認真討論、仔細研究,最終于2012年9月17日第1556次會議通過了本《解釋》。
確定責任主體依據的原則和精神
問:我們注意到,本《解釋》首先對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做出了規定,在確定相關的責任主體時,《解釋》依據了什么樣的原則和精神?
答:責任主體的確定是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重中之重,它不僅涉及到由誰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的損害由誰賠償、能否得到賠償的問題,還關系到侵權責任法有效制裁侵權行為、預防交通事故發生這一功能能否實現的問題。因此,這是《解釋》要解決的核心問題之一。在侵權責任主體的確定規則上,我們主要依據了以下原則和精神:一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定,原則上由機動車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擔責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過錯責任。這主要針對借用、租賃、轉讓、非盜搶等情形下擅自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場合。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過錯主要表現為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性能的疏于維護、對使用人駕駛資質和駕駛能力的疏于注意等情形。二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針對一系列違法情形下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從加大對受害人的保護、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風險、制裁違法行為的角度,規定由相關范圍內的違法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例如套牌車、拼裝車、報廢車等情形下的責任主體的確定規則。三是以侵權責任法其他章節的規定為法律依據,對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作出區分,以相關主體所負擔的法定注意義務為基本的判斷因素,確定多因一果情形下的責任主體。例如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的認定,道路設計、維護缺陷導致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的確定規則等。
總而言之,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確定方面,《解釋》緊緊圍繞侵權責任法的填補損失功能、制裁功能、預防功能等立法目的,合理妥當地確定相關的責任主體。
掛靠經營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確定
問:當前,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情形比較常見,在不少地方甚至比較普遍,請問《解釋》對這種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和責任形態是如何規定的?
答:以掛靠形式從事運輸經營活動的情形在現實中確實比較普遍。其主要特征是,掛靠人為了滿足車輛運輸經營管理上的需要,將自己出資購買的機動車掛靠于某個具有運輸經營權的企業,由該企業為掛靠車主代辦各種法律手續,并以該企業的名義對外進行運輸經營。以掛靠形式進行運輸經營,在實踐中產生了較多的弊端,一是違反了《道路運輸條例》等行政法規的規定,使國家通過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形式加強安全管理、規范市場經營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二是以掛靠形式從事運輸經營的機動車,被掛靠企業有經營之名而無經營之實,疏于對駕駛人員的培訓、疏于對機動車運行安全的管理,極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隱患,對于其他道路交通參與人的人身財產權益造成了較大的風險。三是掛靠經營方式下,掛靠人的資力往往比較薄弱,從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難以得到及時、充分的賠償,權益難以得到保護,引發諸多社會矛盾。
基于上述理由,我們認為,有必要從侵權責任的角度明確掛靠經營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解釋》明確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運輸經營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由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這主要基于以下考慮:首先,以被掛靠人的經營許可證和名義從事運輸經營,無論是對交易相對人還是對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參與人而言,都使他們產生了一種信賴,信賴以此經營許可證和名義從事經營的人具有一定資力、具備一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其次,機動車運輸經營活動屬于一種高度危險活動,依據侵權責任法及其理論,開啟某種危險、從某種危險活動中獲取利益的主體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而被掛靠人恰恰從掛靠經營活動中獲得了利益,有時甚至是巨大的利益。再次,被掛靠人不承擔責任或者承擔較小的責任,會縱容掛靠這種違反運輸管理秩序、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規定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有利于以私法的手段實現公法目的,維護法律體系的統一性。最后,從侵權責任法關于責任主體和連帶責任的規定來看,侵權責任法更加關注對違法行為的制裁、更加注重對受害人權益的保護,因此,規定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也符合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精神。
套牌車、拼裝車、報廢車發生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確定
問:從我國目前道路交通的現實來看,套牌車、拼裝車、報廢車等機動車違法上路行駛的情形仍屢見不鮮,也為道路交通參與人的人身財產權益造成了極大的危險,帶來了極大的危害,《解釋》對這些問題是如何歸責的?
答:從我們掌握的情況看,隨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其他職能部門加大管理力度和處罰力度,套牌車、拼裝車、報廢車等違法機動車上路行駛的情形在逐步減少。但是不可否認,由于我國的機動車保有量大、各地情形千差萬別,因此,這些違法情形仍十分常見。因此,有必要從民事損害賠償的角度,對相關的責任主體予以明確。
《解釋》對套牌車、拼裝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責任主體分別做出了規定。套牌車產生的主要原因是套牌行為人為了逃避相關的稅費和規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管、處罰。在形式上,主要表現為兩種形式,一種是被套牌一方是被侵權人,在他不知道的情形下被他人套牌。此時的被套牌一方也是受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后,自然應當由套牌的行為人即套牌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另外一種則是被套牌一方同意他人套牌。對于后一種情形,綜合考慮套牌一方和被套牌一方行為的違法性、所造成的危險及其程度等因素,《解釋》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的損害賠償責任由兩者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拼裝車、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的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一條已經明確規定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現實中,更多的情形是,發生交通事故時,肇事的拼裝車、報廢車已經經過多次轉讓,此時,責任主體應當如何確定,需要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予以明確。我們認為,轉讓、運行拼裝車、報廢車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給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極大的危害,嚴重威脅到道路交通參與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因此應當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這不僅是侵權責任法填補損害功能的要求,更是貫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當然結論。
關于損害賠償范圍的細化規定
問:侵權責任法關于損害賠償的范圍雖然有所規定,但仍然是訴訟中爭議較多的問題,《解釋》針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范圍有無更為細化的規定?
答: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二條等,對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賠償范圍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仍然需要就若干問題做出進一步明確的規定。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是依據何種標準劃分的,而這種劃分標準是確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范圍的前提性問題;二是依據此種劃分標準,精神損害賠償應當歸屬于何種損失范圍之內,以及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應當在交強險中賠償以及在交強險中的賠償次序問題;三是財產損失在實踐中包括哪些具體損失類型以及財產損失在交強險中的賠償范圍問題。圍繞上述問題,《解釋》主要考慮了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要重視對人身損害的賠償,這不僅是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在法律體系和權利結構上的優先性所決定的,更是司法保障民生的具體體現;二是在此前提下,應當注意賠償范圍與道路交通參與人行為自由的平衡,賠償范圍如果過大,會造成道路交通的各方參與人負擔過重,限制了其行為自由。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解釋》對上述問題做出了解釋性規定,明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劃分是以道路交通事故所侵害的客體為標準的: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為“人身傷亡”;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為“財產損失”。依據該解釋性規定,審判實踐中多有爭議的“人身傷亡”是否包括醫療費、精神損害等損失的問題就迎刃而解。相應地,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我國目前的交強險也應當賠償精神損害,且精神損害在交強險中的賠償次序應由被侵權人來選擇。如果被侵權人選擇交強險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應當說,如此規定,一方面準確貫徹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立法宗旨,另一方面更加強調了交強險對人身權益的保障功能,符合交強險的功能定位。
在財產損失的范圍上,就我國目前的道路交通狀況、事故率乃至人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來看,賠償范圍應當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損失類型,否則容易導致道路交通各方參與人的負擔過重。因此,《解釋》明確規定,財產損失的范圍包括車輛的修理費用、物品損失、施救費用、重置費用以及經營性車輛的停運損失和非經營性車輛使用中斷的損失。
區分強制險和商業險功能,劃分侵權責任與保險責任范圍
問:正如您前面所談到的,由于交強險制度的建立和商業三者險的逐步普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關系呈現出復雜性,在統一裁判依據的問題上,《解釋》作出了怎樣的規定?
答:確實如此,由于保險制度的介入,相較于其他侵權案件來說,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關系更為復雜,在裁判依據上需要統一和明確。解決這個問題,需要辨明交強險與商業險各自的功能定位。在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關于交強險的功能及其與侵權責任的關系曾引起過激烈討論。在聽取各方不同意見的基礎上,《解釋》所采納的基本原則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我國的交強險制度更加強調交強險的基本保障功能,更為重視對受害人損失的填補功能,相應地,交強險在其責任限額范圍內與侵權責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離。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后,應當首先由交強險在其責任限額范圍內(包括分項限額)予以賠償。
與交強險相對應,商業三者險是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為了分散因機動車運行所可能導致的侵權責任而購買的保險,在功能上,該保險更加注重對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風險的分散,與交強險不能等同視之。同時,我國的商業三者險是以交強險賠償之后,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為保險標的的,因此,商業三者險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就必須以保險法和商業三者險合同為基本的裁判依據。所以,《解釋》明確規定了實體上的處理順序,即在確定交強險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之后,再確定侵權人(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然后根據商業三者險合同的約定和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確定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最后,再由侵權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承擔剩余的侵權責任。
應當說,《解釋》關于這一問題的規定,區分了強制險和商業險的功能,劃分了侵權責任與保險責任的范圍,具有統一裁判依據的重要作用。
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
問:近年來,一些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之所以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是,這些案件中,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強險,導致本可通過交強險分散的賠償責任全部由侵權人承擔。那么,對于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解釋》是否做出了回應?
答:交強險自2006年實施以來,投保率逐年增加。根據中國保監會提供的統計數字,2008年,機動車投保率為40.8%,汽車投保率為67.6%;2009年,機動車投保率為45.6%,汽車投保率為73.5%;2010年,機動車投保率為49.0%,汽車投保率為78.9%;2011年,機動車投保率為50.6%,汽車投保率為81.1%。從上述數據來看,我國機動車的投保率雖然逐年上升,但仍有相當比例的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在審判實踐中,就導致一個較為突出的問題,即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
就此問題,《解釋》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投保義務人應當先替代交強險保險公司的地位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第三人予以賠償,超出該范圍之外的損失,再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該規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如前所述,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交強險在一定范圍內與侵權責任分離,導致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并非以侵權責任的成立及其范圍為主要依據,即使在遵守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的前提下也是如此。這就說明,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導致第三人遭受損害,在賠償范圍上,第三人所得到的賠償要比未投保交強險情形下直接按照侵權責任規則處理所獲得的賠償要多,有的時候甚至多很多。這就為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作出專門規定奠定了現實基礎。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明確規定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依法投保交強險,這些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具有強烈的保護不特定第三人的立法目的。投保義務人未投保交強險的行為顯然違反了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的法律,因而具有顯著的違法性。第三,投保義務人未投保交強險的行為侵害了第三人從交強險中獲得賠償的利益,該利益屬于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
實踐中,還有一個較為突出的問題是,投保義務人和實際駕駛人不一致的情形下,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如何承擔?《解釋》對此也予以了明確,即由投保義務人和實際駕駛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超出責任限額范圍之外的部分,再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原因在于,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有注意交強險標志的義務、未放置保險標志的機動車不能上路行駛,所以,實際駕駛人和投保義務人都存在違法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不能從交強險中獲得賠償的損失是由投保義務人與實際駕駛人共同造成的。因此,投保義務人與實際駕駛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解釋》關于未投保交強險的責任承擔的規定,符合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及其理論,也是對審判實務的經驗總結。在社會效果上,該規定一方面充分保護了受害人(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通過私法的手段促使投保義務人積極履行交強險的投保、續保義務,有利于駕駛人切實承擔交通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注意義務,有力地促進道路交通秩序的良性發展。
醉酒駕駛、無證駕駛或吸毒后駕駛等違法情形下交強險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問:《解釋》征求意見稿關于醉酒駕駛、無證駕駛等情形下,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在征求意見過程中曾引起過爭論,《解釋》關于這個問題的規定是否發生了變化?
答:關于醉酒駕駛、無證駕駛、吸毒后駕駛以及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幾種違法情形,發生交通事故后交強險保險公司的責任和侵權人的責任如何承擔,在實踐中存在爭議。《解釋》征求意見過程中,有觀點認為,這幾種違法情形下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交強險的賠償責任,否則就放縱了此類違法行為,不利于制裁侵權人,不利于提高駕駛人的注意義務。
《解釋》未采納這種觀點,原因在于:第一,如前所述,交強險的首要功能在于對受害人的保護,因而具有安定社會的功能,而侵權人風險分散的功能則居于次要地位。因此,這些違法情形下保險公司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符合交強險制度的目的。在此意義上,前述觀點未能準確把握我國交強險的功能定位。第二,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侵權人追償,并不會造成放縱違法行為人的后果。并且,保險公司的追償能力與受害人相比,顯然處于更有利的地位。更有利于實現制裁違法行為的目的。第三,由保險公司先行賠償、再對侵權人追償的處理方式更有利于實現交強險保護受害人權益、填補受害人損失的功能。如果此類違法情形下,交強險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則顯然受害人權益的保護在不少場合將難以實現。第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并未將這些違法情形排除在外。第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雖然規定了醉酒駕駛、無證駕駛、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幾種違法情形下交強險保險公司僅墊付搶救費用且不賠償財產損失,但侵權責任法并未完全采納該觀點,該法第五十二條僅規定機動車被盜搶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交強險保險公司可以免除賠償責任,只承擔墊付搶救費用的責任。這說明,侵權責任法對于其他幾種情形的評價與對機動車被盜搶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情形的評價有所不同,這也是《解釋》關于這個問題規定的主要法律基礎。第五,從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立法及實踐來看,例如德國、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等,都采納了交強險保險公司在此類情形下先承擔賠償責任,再向侵權人追償的處理思路。
基于上述理由,《解釋》規定,在醉酒駕駛、無證駕駛或吸毒后駕駛以及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幾種違法情形下,交強險保險公司仍應當在其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賠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但是,考慮到人身損害問題在實踐中更為突出以及交強險所承擔的基本保障功能等因素,《解釋》將該規則的適用限制在“人身損害”的范圍之內。
交強險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
問:我們注意到,人民法院在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關于交強險保險公司的地位,實踐中的做法并不統一,有的將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有的作為第三人,《解釋》在這個問題上是如何規定的?
答:關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訴訟機制問題,前面已經提到,這也是《解釋》起草過程中的核心問題之一。《解釋》關于訴訟機制的基本目標是,在依法保障各方當事人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前提下,為當事人提供具有實效性的一次性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減少當事人的訴累。
依據上述目標,《解釋》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交強險保險公司作為應當追加的被告參加訴訟,但如果保險公司已經作出賠償且當事人無異議的除外。作出這一規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第三人(受害人)對保險公司享有的直接請求權,決定了保險公司可以作為被告。第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實體法律關系決定了應當將交強險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可能并存三種法律關系,即第三人(受害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金請求關系、第三人(受害人)基于侵權責任與侵權人之間的損害賠償關系以及侵權人(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作出賠償后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關系。雖然從實體法律關系的角度看,第三人(受害人)對保險公司或侵權人(被保險人)的請求權可分別行使,但是在進入訴訟這一特定的場景之下,將會發生如下問題:首先,機動車是交通事故發生的參與方或原因之一,這一要件事實既是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要件事實,也是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要件事實。在訴訟中,人民法院就該要件事實的認定,存在合一確定之必要。其次,由于侵權責任是在交強險賠償之后才確定,如果不追加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侵權人侵權責任的范圍即無法準確認定。再次,如果不追加保險公司,在侵權人(被保險人)另行起訴保險公司的后訴中,被保險機動車是否為交通事故的參與方或原因之一仍然是重要的爭點之一,由于保險公司未參與前訴的訴訟程序,其訴訟權利也難以得到保障。第四,將交強險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不會造成訴訟過分遲延。依據現在的技術條件,查明事故參與方機動車投保交強險的情況很容易實現,并且,客觀上,侵權人的侵權責任被保險公司所分擔,因訴訟引發的抵觸情緒、因賠償數額較大的畏難情緒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也有利于訴訟的推進。所以,將交強險保險公司作為應當追加的共同被告有利于訴訟的迅速進行,不會造成訴訟的過分遲延。
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
問:近年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人民群眾反映較為普遍的問題之一是訴訟程序過于繁復,受害人要獲得損害賠償,往往需要先起訴侵權人和交強險保險公司,再由受害人或被保險人另案起訴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訴訟成本較高。請問《解釋》在訴訟程序上有無新的規定?
答:對于這個問題,《解釋》起草過程中給予了重點關注,并反復研究討論后,最終規定,同時投保商業三者險的,如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將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該規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一次性解決糾紛、減少當事人訴累的需要。司法實踐中,就受害人的損失填補問題,往往需要受害人先起訴交強險保險公司和侵權人,該訴訟確定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和侵權人的賠償范圍后,再由被保險人(侵權人)另行起訴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就交強險賠償范圍之外的侵權責任部分請求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賠償,此種處理模式顯然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將一個訴訟能夠解決的受害人的損失填補問題分為兩個訴訟解決,徒增訴累。二是商業險保險合同是以交強險賠償范圍之外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換言之,只有交強險的賠償范圍確定,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才確定,交強險保險公司的賠付責任和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的賠付責任具有較為緊密的關聯性。在實踐中,多數機動車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是在一個保險公司投保,此種情形下,兩者的關聯性更為密切。并且,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遵循交強險先賠償、再根據侵權責任和商業三者險合同確定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最后確定侵權人自己承擔的賠償責任這一順序,并不會出現法律關系過于復雜、案件難以處理、訴訟過分遲延的情況。三是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商業三者險中的第三者在被保險人怠于請求保險金時有直接請求權。這里的“怠于”,在受害人已經起訴請求賠償而被保險人尚未請求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賠償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即處于懈怠狀態。因此,將商業三者險合并審理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四是合并審理有利于避免就相同爭點重復審理,提高訴訟效率。在商業三者險合同糾紛中,保險公司往往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就侵權人(被保險人)是否承擔責任、承擔責任的范圍提出異議、行使相應的抗辯權,從而導致在商業三者險合同糾紛中,審理法院大多需要就侵權責任的范圍等問題作出判斷,容易造成就相同爭點重復審理的現象。另一方面,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進入同一訴訟,也有利于其在該訴訟中行使合同上的抗辯權。
當然,需要注意的是,將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一并處理,需要注意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實體法律關系上,應當依據保險法和保險合同的約定認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這一點與交強險存在較大的差別;二是在訴訟程序上,應當特別注意保障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的訴訟權利。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一方面在侵權責任的成立與范圍、在交強險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等問題上與侵權人存有共同的訴訟利益,另一方面,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與侵權人(被保險人)之間也存在利益沖突,即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侵權人(被保險人)行使相應的合同權利,例如抗辯權等,兩者之間還存在著對立關系。因此,人民法院在合并處理商業三者險糾紛的程序中,應當高度重視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基于合同的實體權利,并給予這些實體權利在訴訟中的程序保障。
就此訴訟機制來看,我們認為,既能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又能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減少訴訟成本,體現了便民、利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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