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單位:最高法 頒布時間:19891213 實施時間:19891121 內容分類:民事訴訟綜合規(guī)定與解釋 婚姻法綜合規(guī)定 文號:法民發(fā) 1989 38號
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1989年12月13日)
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應首先向雙方當事人嚴肅指出其行為的違法性和危害性,并視其違法情節(jié)給予批評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這類“婚姻”關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復雜,為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婚姻家庭關系的穩(wěn)定,維護安定團結,在一定時期內,有條件的承認其事實婚姻關系,是符合實際的。為此,我們根據法律規(guī)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對此類案件的審理提出以下意見: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xù)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xù)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 4、離婚后雙方未再婚,未履行復婚登記手續(xù),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方起訴“離婚”的,一般應解除其非法同居關系。 5、已登記結婚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事實婚姻關系,或事實婚姻關系的一方又與第三人登記結婚,或事實婚姻關系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實婚姻關系,凡前一個婚姻關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無論其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均應解除后一個婚姻關系。前一個婚姻關系的一方如要求處理離婚問題,應根據其婚姻關系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或者作出判決。 6、審理事實婚姻關系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系有效,發(fā)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準予離婚。 7、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解除同居關系,經查確屬非法同居關系的,應一律判決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yǎng)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并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yǎng),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yǎng),如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yǎng)。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養(yǎng),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guī)定的精神處理。 11、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12、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13、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如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繼承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如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而又符合繼承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可根據相互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 14、人民法院在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時,對違法情節(jié)嚴重的,應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則、《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和其他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適當的民事制裁。 15、本意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凡最高人民法院過去的規(guī)定與本意見相抵觸的,均按本意見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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