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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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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吳英案為例論集資詐騙罪 |
作者:石家莊刑事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5/9/22 15:30:29 |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為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法院法官 陳代文 近來,在刑法學界,浙江的吳英案成為一個爭論的焦點,引發了極大的關注,就案件的本身的事實,刑法學界就吳英是否構成犯罪,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是否應當判處死刑展開了激烈的討論。筆者以吳英案為視角,探討一下集資詐騙罪。吳英案的案情始末如下:吳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審判決,以集資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吳英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其個人全部財產。2010年1月,吳英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開始二審吳英案,吳英所借資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經營活動,還是個人揮霍挪作他用,將成為判決的關鍵。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吳英集資詐騙一案進行二審判決,裁定駁回吳英的上訴,維持對被告人吳英的死刑判決。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核準吳英死刑,該案發回浙江高院重審。2012年5月21日下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后,對被告人吳英集資詐騙案作出終審判決,以集資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吳英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其個人全部財產。[1]
一、集資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界定及與相近罪名的區分
首先我們要明確的是集資詐騙罪的概念,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這里的“使用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采用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胺欠Y”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準,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2]
集資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集資詐騙罪的犯罪的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但是詐騙罪的主體則只能是自然人。當行為人實施的詐騙行為僅侵害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即構成詐騙罪,而當行為人實施的詐騙行為除侵害公私財產所有權外還侵害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則構成集資詐騙罪。在犯罪對象方面,集資詐騙所指向的是社會公眾資金,而詐騙罪則除了資金外還可能包含其他財務。
本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兩罪之間的區別在于:一是犯罪的主觀目的不同,集資詐騙罪的主觀目的是為了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資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觀目的是以營利為目的,形式一般為,暫時地使用該筆存款,并在其允諾的時間內歸還給投資人其允諾數額的款項。客觀方面上,在集資詐騙罪中,行為人在不付出任何代價的情況下為了永久地取得所集之“資”的所有權必然使用詐騙的方法,即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人是為了暫時使用該筆資金,因此其行為不帶有“騙”的性質。
本罪與合同詐騙罪的區別。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從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來看,兩罪的主觀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行為人主觀目的是為了取得對受害人財物的永久所有權。但集資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亦存在著根本區別,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方式不同。集資詐騙罪中行為人的行為是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騙取他人資金,而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的行為是通過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實施詐騙騙取他人財物。在犯罪對象上不同,集資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是社會公眾資金,而合同詐騙罪則是合同當事人的財務。另外,從犯罪客體方面來看,集資詐騙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而合同詐騙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
二、吳英案與集資詐騙的耦合分析
吳英的行為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有學者認為,吳英案問題的關鍵不在于吳英的集資行為是否經過批準、有無擾亂金融秩序,也不在于該行為究竟是集資詐騙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在于該行為在根本上就不屬于“吸收公眾資金”。一方面,意向的集資對象是特定的,吳英并沒有設定統一的融資條件向社會公開,吸引社會公眾借款給自己,而是與貸款人一一接觸,分別就借款合同的具體內容展開洽談。吳英的集資對象是特定的、可控的。另一方面,實際集資對象是有限的。吳英實際上只向11個人借款,還不到《紀要》規定戶數標準的一半,難以謂之“多數人”。[3]雖然法院做出的相應解釋為,“雖然原判認定的直接受害人為11人,但其中林衛平、楊衛陵、楊志昂、楊衛江四人的集資對象就有120多人,受害人涉及浙江省東陽、義烏、奉化、麗水、杭州等地,大量的是普通群眾。且吳英也明知這些人的款項是從社會公眾吸收而來,吳英顯屬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非法集資,有公眾性![4]集資詐騙罪的集資對象應當是直接提供貸款給集資人的貸款人。而法院將其拓展到貸款人的貸款人,這是不當的,刑法的重要的原則之一就是罪刑法定,這是與民法等其他部門法不同的,因此法官對刑法罪名的成立與否,應該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而不應該進行類推。刑法是我們保障社會秩序的底限,也是最嚴厲的處罰措施,如果刑法的適用都不在行為人的可預測范圍之內,這將嚴重不利于社會的發展。特別是在我國在大力提倡經濟發展的背景下,合法而適當的民間借貸應該屬于鼓勵性政策,吳英案一出,不論從刑法的基本原則上看,還是從政策方面看,對其所作的判決結果都是不適當的。
吳英的行為是否具有詐騙特性?集資詐騙其根源還是來自于傳統的詐騙,它的犯罪構成基礎也同樣來自于傳統詐騙的犯罪構成,最重要的不同在于詐騙方式的不同。根據《刑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集資詐騙的行騙一方應當具有虛構投資項目、集資用途,或者隱瞞實際集資用途真相的欺騙行為,從而獲取被集資者的信任,“自愿”交付財物給集資者。有學者認為,在吳英集資詐騙案中,騙與被騙相當模糊。吳英向非法吸收存款者集資,根本不需要用虛構投資項目,或者隱瞞集資用途的方法來獲取資金,或者說,對此類人員的集資,集資者無需實施行騙行為。從被集資者的角度來看,被集資者也沒有被騙,在吳英案中,被集資者的對象多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人員,也是專事資金生意的人員。如果把這些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人視為吳英集資詐騙案的被騙人,那么刑法的正義性要打個大大的問號了。[5]從現實經驗來看,這些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人也是很難被騙的。我們從吳英的主觀方面來看,其“非法占有目的”并不能確定。從判決書所描述內容來看,吳英在開始借錢時,并沒有明確的詐騙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是為了擴大經營規模,在從正規金融機構融資困難的情況下,才開始向他人借款,并用來展開一系列實質性經營活動。由此可窺探到,她借款時的真實想法并不是要非法占有這些錢,但是不排除經營失敗,有可能導致大量債務無法清償,吳英本人對此可能有所認識,但她并不會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因為從她借款人的地位來看,如果追求這種情況的發生,無疑實在給她自己找麻煩。[6]吳英的這種主觀心態,最多也只能算作是一種間接故意,并不能成立直接故意,因為我們從犯罪故意的概念來看,直接故意是指當事人預料到某種情況的發生并希望此事發生,間接故意是指當事人預料到某種情況的發生并放任此事發生。吳英的這種主觀心態與犯罪構成要件中的主觀方面是不相符的,上文我們已經分析了,自己詐騙的主觀方面要求故意的直接性。有學者也認為,盡管司法實踐對這類案件通常會以集資詐騙認定,但在量刑時,不能不考慮這種詐騙者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而且與那些完全以惡意騙財為目的,將所騙財產主要用于揮霍,轉移、隱藏、惡意賴賬,甚至捐款而逃的詐騙犯相比較,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都要小的多,遠未達到“極其嚴重”的程度。[7]這也是筆者認為法院的判決有偏頗存在的地方。
三、吳英案帶來的反思
我們應把吳英案給我們帶來的問題進行反思,究其根源所在,刑法的滯后性阻礙金融創新,導致融資糾紛的“犯罪化”傾向。在社會的轉型期,市場經濟逐漸走向成熟的過渡期,金融犯罪的方式和類型也日益的復雜化和多樣化。如何合理劃定金融犯罪與正常民間借貸的界限尤為重要,正常的民間借貸應當受到保護的。法律具有與生俱來的滯后性與僵化性,有時會被動的去適用變化的形勢,但是對集資詐騙罪的過度擴張文義,將導致其犯罪圈的擴大,將民事的行為不當的劃入處罰范圍,這是有悖于刑法的基本原則的。[8]在實踐中看來,現有的金融制度,正規金融機構完全掌握了信貸的“進口”和“出口”,民間中小企業從銀行進行貸款是比較困難的,因此中小企業的生存環境是比較惡劣的,民間借貸正是在這種情況下成為中小型企業的救命稻草的,如果法律對民間借貸進行嚴厲的苛責,則會抑制經濟的自由發展,這不利于我國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因此,有必要逐步開放金融市場,正視民間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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