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拖欠貨款失蹤 丈夫稱離婚不付款
法院判決離異夫妻仍需償還共同債務
本報訊 (記者 劉曉燕 通訊員 李統才)張女士拖欠王先生19萬元貨款之后,王先生再也找不到她的蹤影。王先生遂拿著單據向其夫張先生討要,卻被告知,他們已經離婚,張女士所欠貨款與他毫不相干。近日,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張女士和張先生應共同償付王先生19萬元。
2006年1月10日起,吳勇杰開始以張女士的名義向王先生購買服裝配料。2006年7月6日,張女士拖欠王先生貨款19萬元。
本來,每隔5、6天,吳勇杰便會來電要貨。可是這次,王先生等了整整三個月卻等不到吳勇杰的來電。王先生去電詢問吳勇杰。吳勇杰告訴他,張女士已不再需要購買服裝配料。王先生想到張女士拖欠自己19萬元貨款,便立刻撥打張女士的手機,可是提示音告訴他,張女士的手機號碼已停止使用。
王先生感覺不對勁,找到張女士的母親。但是他沒想到,張女士已經好幾個月沒有回家了,只是偶爾有打電話給她母親,連聯系電話也沒留下。
想著妻子欠債,丈夫也有責任,王先生找到了張女士的丈夫張先生。張先生說:“張女士是否有向你購買服裝配料而拖欠貨款,我根本不知道,也與我毫不相干。”張先生還告訴王先生,他倆在2006年1月10日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
王先生一紙訴狀,將張先生和張女士告上法庭。
由于雙方分歧較大,承辦法官雖多次主持調解,但均無結果。
法庭審理認為,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張先生與原告形成了買賣關系,被告張女士也參與了經營活動。因此,兩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拖欠的196278.11元貨款應當認定為他們的夫妻共同債務。但鑒于被告張女士償還了部分夫妻共同債務。故本案中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可以被告張女士于2006年7月6日所拖欠的19萬元貨款認定。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兩被告對拖欠原告的貨款,負有共同償還的責任。
圖為2006年7月6日被告張女士與原告的結賬單。
當事人說
原告:夫妻倆拖欠貨款
被告:婚姻關系已解除
李統才 李安尼 劉 巖
原告王某訴稱:張先生與張女士系夫妻關系。2005年4月14日,張先生的雇員吳勇杰開始以張先生的名義向王先生購買服裝配料。原告每次將貨物送到指定地點,都會由收貨人簽收原告出具的聯泰織造送貨單。大部分送貨單是吳勇杰的簽名,張先生簽名的有23單。每張聯泰織造送貨單上都載有客戶名稱、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以及本單貨款、本次來款、以前結欠貨款、累計結欠貨款金額。可見,該送貨單還是結算的憑證。張先生在客戶名稱為張先生的送貨單上簽名,直接確認了吳勇杰之前以其名義向他購貨的代理行為。
吳勇杰2006年1月10日改用張女士的名義之前,張先生一直沒有通知他要終止吳勇杰的代理權,故他有理由相信吳勇杰仍具有代理權。因此,2005年10月22日至2006年1月10日期間,雖然沒經張先生的確認,但吳勇杰的代理行為仍然對張先生有效。
雙方經結算,截至2006年7月19日,兩被告累計拖欠原告貨款191118.68元。結算后,兩被告又三次向原告購買材料2093元,連同原來拖欠的貨款,合計拖欠貨款193211.68元,但兩被告至今沒有歸還。
原告認為,兩被告的行為已侵犯了他的合法權益。故請求:1.判令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貨款193211.68元;2.判令兩被告共同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張先生辯稱:他與張女士原來確系夫妻關系,但已于2006年1月10日解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他與張女士從未共同向原告購買服裝配料而拖欠原告貨款。解除婚姻關系后,他與張女士再也沒有來往,更沒有合作任何生意。張女士是否有向原告購買服裝配料而拖欠貨款,他根本不知道,也與他毫不相干。原告將他列為共同被告明顯錯誤。
吳勇杰與王先生做生意,與他毫不相關,不存在代理的問題。因為,吳勇杰與他沒有任何關系,更不是王先生所說的雇員,而且,他也從來沒有委托吳勇杰與王先生做生意。另外,他只與王先生做過幾單生意,并已付清貨款。他在王先生出具的送貨單上的收貨人處簽名只是確認收到當次貨物,王先生將吳勇杰拖欠的貨款推到他的頭上,實在是毫無根據。
因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女士經法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連線法官
雇員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本報記者 劉曉燕 本報通訊員 李統才
就案件的相關法律問題,記者采訪了本案的審判長、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張國民。
問:本案中,原告為證明其向兩被告供貨所提供的送貨單大部分是由吳勇杰簽名的。那么,對吳勇杰的行為,法院如何看待?
答:這涉及到代理的相關法律問題。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的行為。代理行為的一個必要要件是代理人獲得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授權,民法理論上將未經授權所進行的代理行為稱之為無權代理。無權代理,根據本人責任的區別,分為發生本人責任的無權代理,即廣義的無權代理,通稱為表見代理;和不發生本人責任的無權代理,通稱為狹義的無權代理。狹義的無權代理經被代理人追認,產生有權代理的法律效果,對被代理人具有約束力。
本案中,由于每張送貨單上不但載有客戶名稱、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而且載有本單貨款、本次來款、以前結欠貨款、累計結欠貨款金額。可見,該送貨單不但是送貨的憑證,而且還具有結算的性質。被告張先生于2005年10月22日在客戶名稱為張先生的送貨單上簽名,被告張女士于2006年6月1日在客戶名稱為張女士的送貨單上簽名,實際上他們已經直接確認了吳勇杰之前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貨的代理行為,產生了有權代理的法律效果,該行為直接對兩被告發生法律效力。
至于2005年10月22日以后吳勇杰仍以張先生的名義向原告購貨的代理行為。由于2005年10月22日以前,大部分交易都由吳勇杰完成并簽收送貨單,被告張先生多次確認了吳勇杰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貨所拖欠的貨款,而且從來沒有提出異議。這足以使善意相對人王先生客觀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吳勇杰具有代理權,故吳勇杰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問:吳勇杰2005年10月22日以后的代理行為對張先生是否產生約束力?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因此,吳勇杰2005年10月22日以后仍以張先生的名義向原告購貨的行為,該代理行為有效,對被告張先生產生約束力。
問:張先生與張女士已于2006年1月10日自愿離婚,為何還要把他們列為共同被告?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若原告主張的貨款為張先生與張女士的夫妻共同債務,那么,他們就負有共同償還的責任。
問:哪些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答:在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大致有以下幾類:1.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2.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3.夫妻雙方或一方因培訓、教育所負的債務。4.夫妻雙方或一方為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所負的債務。5.夫妻雙方或一方為履行法定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6.夫妻雙方或一方因正當且必要的社會交往所負的債務。7.夫妻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問:原告主張的貨款,能否認定為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
答: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張先生與原告形成了買賣關系,被告張女士也參與了經營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第1款的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共同財產清償。”可以認定,兩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拖欠的貨款是他們的夫妻共同債務。
問: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是否有時間界限?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從該條規定看,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以是否形成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標準。因此,兩被告離婚后,被告張女士以個人名義所拖欠的貨款應當按照被告張女士的個人債務處理,原告無權向被告張先生提出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