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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犯罪  
夫妻債務法律透視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09/3/9 11:12:00

一、夫妻法律關系 所謂夫妻法律關系,是指男女雙方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根據法律規定自愿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根據本文需要,下文提到的夫妻法律關系僅指財產關系。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夫妻法律關系具有以下本質屬性:1、雙方地位平等;2、以共同生活為目的;3、具有一定的共同財產——是共同生活目的的必然的、內在的要求。下面就夫妻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之一——主體作具體分析,揭示夫妻法律關系主體特征。 二、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 所謂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是指以夫妻作為一方主體與第三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作為夫妻法律關系主體的夫、妻,是通過具體的民事法律行為作用于財產關系客體——財產(包括積極財產——房屋等和消極財產——債務)的。因此,對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的界定,是正確界定夫妻債務(消極財產)的前提。 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具有如下特征: 1、主體的一致性。夫、妻在對外進行法律行為時是作為一方當事人——復合主體而存在的。雖然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以夫妻雙方為一方主體,但在表現形式上往往表現出多樣性,具體表現為以夫、妻一方或夫和妻雙方的名義對外作出。這是現代經濟社會事務的多樣性、便捷性的內在需求,因為面對日益繁雜的社會生活,客觀上家庭事務不可能夫妻雙方都親力親為。 2、以家庭事務為目的。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以處理家庭事務為目的,這是由夫妻法律關系的本質屬性決定的。而夫、妻內部之間是獨立的、平等的,而且基于個人財產的客觀存在,夫或妻對外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在主體形式上又具有多樣性,因此,不可能都為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而是其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行為,比如,夫或妻一方出售其婚前房產的行為,是以個人事務為目的,因此該行為不是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3、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主觀上的構成要素為夫妻之間的合意,即體現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4、效力歸屬的同一性。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基于其主體和意思表示的一致性,決定了其法律效力歸屬上的一致性,即所產生的權利義務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和承擔。 三、夫妻債務的認定 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上述特征表明,鑒于主體對外的一致性、內部的獨立性和形式表現上的多樣性,以及家庭事務的目的性和個人事務的目的性,使夫或妻的對外民事法律行為的認定變得復雜起來,也就是說,夫或妻一方實施的對外民事法律行為,是歸屬于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還是夫或妻個人對外民事法律行為界限變得模糊。因為家庭生活的性質,往往決定了一些共同事務是由夫或妻一方行使;而夫或妻一方對外行使的民事法律行為又并不都是夫妻雙方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不都是以處理家庭共同事務為目的。客觀上,夫妻一方往往假借夫妻之名,行個人事務之實,以期行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來承擔,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因此,正確認識夫妻一方對外行使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對保護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的意義。夫妻債務(消極財產)是夫妻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的結果。認定夫妻一方對外行使的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是夫妻債務還是夫妻一方個人債務,關鍵在于該行為是否符合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的上述特征(如果形成債務的行為由夫妻雙方實施,當然為夫妻債務,本文不作分析),作者根據婚姻的共同目的性將該行為分為日常生活需要(家庭事務)行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為。 1、日常生活需要行為。夫妻一方以夫、妻或夫和妻名義對外行使的日常生活需要行為,不管另一方是否同意,根據日常家事代理權,認定為夫妻行為,該行為形成的債務認定為夫妻債務。日常家事代理權亦稱家事代理權,是作為身份權的配偶權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為一定的法律行為時,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權利。具體地說,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為的行為,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須承擔法律后果,夫妻雙方對該行為承擔共同的連帶責任。日常家事代理權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運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與交易秩序的穩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關,因為眾所周知,在家庭生活中,需處理的日常事務瑣碎繁雜,如超市購物、菜市買菜、子女教育、保健娛樂、接受饋贈、雇工等等,如果夫妻從事這些行為都須雙方共同出場或者取得對方的授權委托,則不勝其煩,既不符合社會生活的習慣,又不切合實際,更無此必要。而通過賦予夫妻雙方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代理權,該代理權的行使不必以他方的名義為之,也不必以明示為必要,這就使得繁多瑣碎的日常家事的處理十分簡便,家庭生活的需求很容易得到滿足,尤其是使夫妻為處置生活事務的成本大大節約,最終必將降低社會生活成本和推動社會經濟的發展。因此,各國的民事立法對此都作出具體的規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也作了相關規定。[12] 2、非日常生活需要行為。日常生活需要是婚姻生活的內在目的性需要,是婚姻生活的基本表現形式。而非日常生活不是婚姻生活的內在目的性需要,不是婚姻生活的常態,具有偶然性和獨立性。所謂偶然性,是指不是日常生活所必需,其發生具有不確定性;所謂獨立性,是指非日常生活需要往往表現為夫或妻一方的需要,比如,夫或妻一方處置其婚前房產,需與他人訂立買賣合同,該買賣行為便具有獨立性,是一方行為而不是夫妻行為。由于非日常生活不是婚姻生活的內在目的性需要,不是婚姻生活的常態,具有偶然性和獨立性,因此,夫妻一方以夫妻名義對外作出的行為,不當然就認定為夫妻行為,應當按照表見代理,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一、夫妻法律關系 所謂夫妻法律關系,是指男女雙方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根據法律規定自愿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根據本文需要,下文提到的夫妻法律關系僅指財產關系。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夫妻法律關系具有以下本質屬性:1、雙方地位平等;2、以共同生活為目的;3、具有一定的共同財產——是共同生活目的的必然的、內在的要求。下面就夫妻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之一——主體作具體分析,揭示夫妻法律關系主體特征。 二、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 所謂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是指以夫妻作為一方主體與第三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作為夫妻法律關系主體的夫、妻,是通過具體的民事法律行為作用于財產關系客體——財產(包括積極財產——房屋等和消極財產——債務)的。因此,對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的界定,是正確界定夫妻債務(消極財產)的前提。 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具有如下特征: 1、主體的一致性。夫、妻在對外進行法律行為時是作為一方當事人——復合主體而存在的。雖然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以夫妻雙方為一方主體,但在表現形式上往往表現出多樣性,具體表現為以夫、妻一方或夫和妻雙方的名義對外作出。這是現代經濟社會事務的多樣性、便捷性的內在需求,因為面對日益繁雜的社會生活,客觀上家庭事務不可能夫妻雙方都親力親為。 2、以家庭事務為目的。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以處理家庭事務為目的,這是由夫妻法律關系的本質屬性決定的。而夫、妻內部之間是獨立的、平等的,而且基于個人財產的客觀存在,夫或妻對外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在主體形式上又具有多樣性,因此,不可能都為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而是其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行為,比如,夫或妻一方出售其婚前房產的行為,是以個人事務為目的,因此該行為不是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 3、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主觀上的構成要素為夫妻之間的合意,即體現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4、效力歸屬的同一性。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基于其主體和意思表示的一致性,決定了其法律效力歸屬上的一致性,即所產生的權利義務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和承擔。 三、夫妻債務的認定 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上述特征表明,鑒于主體對外的一致性、內部的獨立性和形式表現上的多樣性,以及家庭事務的目的性和個人事務的目的性,使夫或妻的對外民事法律行為的認定變得復雜起來,也就是說,夫或妻一方實施的對外民事法律行為,是歸屬于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還是夫或妻個人對外民事法律行為界限變得模糊。因為家庭生活的性質,往往決定了一些共同事務是由夫或妻一方行使;而夫或妻一方對外行使的民事法律行為又并不都是夫妻雙方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不都是以處理家庭共同事務為目的。客觀上,夫妻一方往往假借夫妻之名,行個人事務之實,以期行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來承擔,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因此,正確認識夫妻一方對外行使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對保護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的意義。夫妻債務(消極財產)是夫妻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的結果。認定夫妻一方對外行使的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是夫妻債務還是夫妻一方個人債務,關鍵在于該行為是否符合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的上述特征(如果形成債務的行為由夫妻雙方實施,當然為夫妻債務,本文不作分析),作者根據婚姻的共同目的性將該行為分為日常生活需要(家庭事務)行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為。 1、日常生活需要行為。夫妻一方以夫、妻或夫和妻名義對外行使的日常生活需要行為,不管另一方是否同意,根據日常家事代理權,認定為夫妻行為,該行為形成的債務認定為夫妻債務。日常家事代理權亦稱家事代理權,是作為身份權的配偶權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為一定的法律行為時,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權利。具體地說,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為的行為,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須承擔法律后果,夫妻雙方對該行為承擔共同的連帶責任。日常家事代理權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運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與交易秩序的穩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關,因為眾所周知,在家庭生活中,需處理的日常事務瑣碎繁雜,如超市購物、菜市買菜、子女教育、保健娛樂、接受饋贈、雇工等等,如果夫妻從事這些行為都須雙方共同出場或者取得對方的授權委托,則不勝其煩,既不符合社會生活的習慣,又不切合實際,更無此必要。而通過賦予夫妻雙方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代理權,該代理權的行使不必以他方的名義為之,也不必以明示為必要,這就使得繁多瑣碎的日常家事的處理十分簡便,家庭生活的需求很容易得到滿足,尤其是使夫妻為處置生活事務的成本大大節約,最終必將降低社會生活成本和推動社會經濟的發展。因此,各國的民事立法對此都作出具體的規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也作了相關規定。[12] 2、非日常生活需要行為。日常生活需要是婚姻生活的內在目的性需要,是婚姻生活的基本表現形式。而非日常生活不是婚姻生活的內在目的性需要,不是婚姻生活的常態,具有偶然性和獨立性。所謂偶然性,是指不是日常生活所必需,其發生具有不確定性;所謂獨立性,是指非日常生活需要往往表現為夫或妻一方的需要,比如,夫或妻一方處置其婚前房產,需與他人訂立買賣合同,該買賣行為便具有獨立性,是一方行為而不是夫妻行為。由于非日常生活不是婚姻生活的內在目的性需要,不是婚姻生活的常態,具有偶然性和獨立性,因此,夫妻一方以夫妻名義對外作出的行為,不當然就認定為夫妻行為,應當按照表見代理,以保護善意第三人。 所謂表見代理屬廣義范疇上的無權代理,指在無代理權的情況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相對人實施民事行為,由于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某種密切關系,足以使相對人有理由確信代理人有代理權,法律為保護善意的無過失的相對人而要求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授權人責任的一種法律制度。表見代理具有如下構成要件:(1)代理人無代理權;(2)存在使相對人確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的理由;(3)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符合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和代理行為的表面特征;(4)相對人在主觀上須為善意且無過失。 夫或妻一方實施的對外實施的非日常生活需要行為,如果不是夫妻雙方的合意,由于不是婚姻生活的內在目的性需要,不是婚姻生活的常態,具有偶然性和獨立性,因此不存在使相對人確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的理由,不能構成表見代理。第三人要主張構成表見代理,必須就相信是其夫妻雙方的合意的理由進行舉證,承擔起舉證責任。比如,主觀上,未實施行為的夫妻一方是否曾就該行為作過允諾;客觀上,形成債務所得的財產是否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七條就是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規定了第三人救濟的途徑,要求第三人證明夫妻一方行為足以讓其相信為夫妻行為的理由,把舉證責任給了第三人,以衡平第三人和夫妻行為相對方的權利。[13] 3、一點批判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14]該條規定把舉證責任分配給夫妻行為的相對方,人為加重了夫妻行為相對方的責任,是不符合公平和正義原則的,因為夫妻行為方對外作出的非日常生活需要行為,根據上文分析,不是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的行為,具有偶然性和獨立性,行為相對方無法預見,更加無法避免(日常生活需要行為,適用上文的家事代理制度,在此不作分析)。而且由于債的相對性和夫妻行為方(債務人)與第三人(債權人)之間的厲害關系,要求夫妻行為相對方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進行證明,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比如,夫妻一方為了轉移財產,向第三人打了一張10萬元的欠條,在離婚分割時,要求認定為夫妻債務,用夫妻共有財產償還。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要求夫妻另一方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是不可能的,因為夫妻一方打該欠條的目的就是偽造夫妻債務,怎么可能去“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呢?該條規定的問題在于混淆了日常生活需要行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為,無視婚姻關系的目的性,將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無限予以擴張,這樣一來無異于否認了夫妻之間人格和財產上的獨立。之所以應當將舉證責任分配給第三人,有如下理由:(1)根據上文講的行為的非日常生活需要性,夫妻一方非日常生活需要行為不構成第三人相信為夫妻行為的充分理由(日常生活需要行為可以構成,這一點也是家事代理制度成立的合理性基礎);(2)債權人作為權利人,當然要妥善維護自己的權利,因為債的相對性,債權人如果本意是以夫妻雙方作為債務人的話,完全可以要求夫妻雙方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實施該行為,這樣使權利義務在設立時具有確定性,就制度合理性而言,有利于保障社會交易的安全;而夫妻行為相對人對該債權債務的設立根本無法控制。 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一味強調對第三人的保護,而不管其是善意惡意(因為即使債權人明知債務是夫妻一方個人債務,也不影響其向其夫妻雙方以共同債務主張,因為舉證責任在夫妻行為相對方,因此,如果適用該條規定,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對債務的認定就不具有前提意義),違背了基本的公平和正義。該條規定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七條[15]是相沖突的(上文已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七條的合理性)。 綜上所述,對夫妻債務的認定,應當基于夫妻關系締結的目的性,對日常生活需要行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為作出區分,對日常生活需要行為所形成的債務,適用家事代理的有關規定;對非日常生活需要行為所形成的債務,適用表見代理相關規定,如果不構成表見代理,則對夫妻行為相對方予以保護,如果構成表見代理,則對善意第三人予以保護,以衡平夫妻行為相對方與第三人之間的利益。所謂表見代理屬廣義范疇上的無權代理,指在無代理權的情況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相對人實施民事行為,由于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某種密切關系,足以使相對人有理由確信代理人有代理權,法律為保護善意的無過失的相對人而要求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授權人責任的一種法律制度。表見代理具有如下構成要件:(1)代理人無代理權;(2)存在使相對人確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的理由;(3)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符合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和代理行為的表面特征;(4)相對人在主觀上須為善意且無過失。 夫或妻一方實施的對外實施的非日常生活需要行為,如果不是夫妻雙方的合意,由于不是婚姻生活的內在目的性需要,不是婚姻生活的常態,具有偶然性和獨立性,因此不存在使相對人確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的理由,不能構成表見代理。第三人要主張構成表見代理,必須就相信是其夫妻雙方的合意的理由進行舉證,承擔起舉證責任。比如,主觀上,未實施行為的夫妻一方是否曾就該行為作過允諾;客觀上,形成債務所得的財產是否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七條就是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規定了第三人救濟的途徑,要求第三人證明夫妻一方行為足以讓其相信為夫妻行為的理由,把舉證責任給了第三人,以衡平第三人和夫妻行為相對方的權利。[13] 3、一點批判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14]該條規定把舉證責任分配給夫妻行為的相對方,人為加重了夫妻行為相對方的責任,是不符合公平和正義原則的,因為夫妻行為方對外作出的非日常生活需要行為,根據上文分析,不是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的行為,具有偶然性和獨立性,行為相對方無法預見,更加無法避免(日常生活需要行為,適用上文的家事代理制度,在此不作分析)。而且由于債的相對性和夫妻行為方(債務人)與第三人(債權人)之間的厲害關系,要求夫妻行為相對方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進行證明,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比如,夫妻一方為了轉移財產,向第三人打了一張10萬元的欠條,在離婚分割時,要求認定為夫妻債務,用夫妻共有財產償還。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要求夫妻另一方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是不可能的,因為夫妻一方打該欠條的目的就是偽造夫妻債務,怎么可能去“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呢?該條規定的問題在于混淆了日常生活需要行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為,無視婚姻關系的目的性,將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無限予以擴張,這樣一來無異于否認了夫妻之間人格和財產上的獨立。之所以應當將舉證責任分配給第三人,有如下理由:(1)根據上文講的行為的非日常生活需要性,夫妻一方非日常生活需要行為不構成第三人相信為夫妻行為的充分理由(日常生活需要行為可以構成,這一點也是家事代理制度成立的合理性基礎);(2)債權人作為權利人,當然要妥善維護自己的權利,因為債的相對性,債權人如果本意是以夫妻雙方作為債務人的話,完全可以要求夫妻雙方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實施該行為,這樣使權利義務在設立時具有確定性,就制度合理性而言,有利于保障社會交易的安全;而夫妻行為相對人對該債權債務的設立根本無法控制。
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一味強調對第三人的保護,而不管其是善意惡意(因為即使債權人明知債務是夫妻一方個人債務,也不影響其向其夫妻雙方以共同債務主張,因為舉證責任在夫妻行為相對方,因此,如果適用該條規定,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對債務的認定就不具有前提意義),違背了基本的公平和正義。該條規定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七條[15]是相沖突的(上文已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七條的合理性)。 綜上所述,對夫妻債務的認定,應當基于夫妻關系締結的目的性,對日常生活需要行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為作出區分,對日常生活需要行為所形成的債務,適用家事代理的有關規定;對非日常生活需要行為所形成的債務,適用表見代理相關規定,如果不構成表見代理,則對夫妻行為相對方予以保護,如果構成表見代理,則對善意第三人予以保護,以衡平夫妻行為相對方與第三人之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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