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夫妻訂立的婚內借款協議是否有效? 【案情】
張某和王某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05年12月登記結婚,婚后家庭各項收入均由張某保管和開支, 2007年7月,王某因做生意向張某支取57000元,并在王某的要求下向王某立下借據一張,寫明今借款人民幣57000元,借款人為王某,借款時間為2007年7月6日。后因雙方性格差異很大,爭吵不斷,2009年1月,張某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王某償還其欠款57000元。
【分歧】
對本案的處理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處理意見認為張某與王某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成立,該借據應視為夫妻雙方約定將夫妻共有財產中的一部分變更作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的約定,其內容受法律保護,故應判令王某償還張某欠款57000元。
第二種處理意見認為張某與王某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成立,張某有權要求對方歸還借款,但所歸還的借款仍然屬于夫妻共有財產,不轉變為出借一方的個人財產,離婚后張某只能要求王某償還屬于其本人的部分財產,故應判令王某償還張某28500元。
第三種處理意見認為張某與王某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不成立。張某要求王某償還的57000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對該筆款項共同共有且有平等的處理權,故借款合同不具備履行的基礎和可能性,應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第一種處理意見認為夫妻之間的借款協議應視為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再分配的書面約定。訂立夫妻財產協議,是法律賦予當事人以約定方式排斥法定共有制適用的權利。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和形式都必須符合《婚姻法》的規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財產約定應為要式法律行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明確約定。從借款協議的內容看,并不能當然推定夫妻之間就該部分共同財產達成協議為一方的個人財產,故借款協議本身并不能改變借款為夫妻共同共有的屬性,這種情況下如果認定張某與王某之間借貸關系成立,并判令王某償還57000元可能會有失公平。
第二種處理意見與共同財產的立法不符合。夫妻共同財產制是我國的法定夫妻財產制。夫妻共同財產的產生和存在,是以夫妻關系的存續作為基礎的,正如梅仲協先生所說:“蓋共同共有之存在,為使公共關系之目的易于達到,故公同關系存續中,不能不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各公同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i]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該共同財產屬于無份額劃分的共同共有財產,就共有關系本身而言,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任何一方都無權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只有夫妻關系解除時,其共同財產才因失去基礎關系而劃分出共有的份額并依法進行分割。第二種意見將無份額劃分的共有財產擬制為按份共有,這種意見不妥。 筆者同意第三種處理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沒有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作出明確的書面約定,應當依據《婚姻法》的規定確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屬,而原告在庭審時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借款屬于原告婚前的財產,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屬于應當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取得的個人財產,且原、被告婚后家庭取得的財產一直由原告負責保管和進行開支,因此應當認定該57000元的款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因該款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能機械地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應當與一般的借款合同有所區別。從債的法律特征來看,債的關系作為一種財產法律關系,反映的是在財產分配、財產交換領域形成的經濟流轉關系,體現的是財產從一個主體轉移給另一個主體的流轉過程。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在未明確各自的財產歸屬利用關系前,夫妻之間無法實現債的意義上的流轉。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共同財產有三種管理模式:一是夫妻一方單獨管理,二是夫妻各方單獨管理,三是夫妻雙方共同管理。[ii]某些財物由一方保管或使用,當另一方需臨時使用時,就可能產生管理的僵局,往往會產生借用的行為,如果這種借用由于種種原因不能歸還時,不會產生法律上的后果,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借貸關系,不需承擔必須償還的責任。本案中原、被告雖然締結了一個形式上的借款合同,但其標的物為屬于原、被告雙方共同共有且有平等處理權的夫妻共同財產,該借款合同不具備履行的基礎和可能性,故應認定該借款合同無效,駁回原告張某要求王某歸還57000元的訴訟請求。
注釋:
[i]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56頁。
[ii]裴曄:《論夫妻共同財產管理權》,載《河北法學》2008年第4期第1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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