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她人身份證結婚后下落不明的離婚案能否受理? 作者: 楊伍姑
[案情]
劉某系蓮花縣人,他起訴稱:2000年他在廣東打工時與同廠一自稱系“湖南省某縣陳某”的女子相識相戀,2001年劉某與“陳某”雙方來到蓮花縣辦理結婚登記,“陳某”登記結婚時所提供的身份證是“湖南省某縣陳某”的身份證。2002年2月“陳某”生下一子,生下孩子6個月后劉某與“陳某”相繼外出打工,2003年雙方一起回到蓮花一次,此后,“陳某”斷絕了與劉某的聯系。劉某自戀愛到結婚生子從未去過“陳某”娘家,對“陳某”娘家的情況一概不知。2008年8月,他們的孩子摔傷后,劉某按“陳某”提供的身份證上的住址、姓名和出生日期來到“湖南省某縣”找“陳某”回家照顧孩子,不料,所找到的“陳某”競是一有夫之婦,不是與其結婚的女子,且與其結婚的女子是兩個相貌體形完全不同的人,真正的陳某根本不認識劉某結婚證上的女子。劉某到處找不到該女子,回家后便找到婚姻登記機關,要求宣布該婚姻登記無效未果,遂于2009年2月10日,以“陳某”冒用她人身份證與其結婚,騙婚騙情后下落不明,致使其苦苦空等了五年為由,向蓮花縣法院提起離婚,并提供了其與“陳某”的結婚證。劉某所在村委會證明劉某與“陳某”結婚生子了,其妻自2003年后一直未回到蓮花。
[分歧]
蓮花縣法院對劉某離婚起訴審查時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院不能受理本案,理由是本案不符合受理的條件。因為本案被告沒有將戶口遷到蓮花,蓮花也不是她的經常居住地;被告冒用陳某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址與劉某結婚,而真正的陳某是他人之妻,且真正的陳某未與劉某結婚,她的住址又是在湖南省某縣;劉某之妻的姓名無法知曉,等于沒有被告。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符合受理案件的四個條件,本院應當受理本案,雖然原告稱其妻是冒用陳某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址與其結婚的,沒有其妻的真正姓名、年齡和住址,但該起訴狀畢竟有被告,至于該被告是否正當,如何判決離婚,法院可以在審理中查明事實后再作出處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本案符合受理案件的條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其中“明確的被告”是指原告控告的相對方,應是明白、確切、具體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沒有被告,起訴不能成立,被告不明確,法院難以送達起訴狀,起訴亦不能成立。該條要求“有”明確的被告,至于該被告是否必須是正當的被告,法律并未苛求。
本案原告要求與被告“陳某”離婚,可見,原告劉某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也寫明了被告,至于劉某所寫的“陳某”是不是真正的陳某、是不是正當的被告,不能妨礙原告劉某行使訴權。
對于該案是否屬于蓮花縣人民法院管轄,筆者認為,原告寫明了被告的籍貫和現在的住址不明,而結婚時被告提供的身份證上是湖南省某縣,經原告到該地查找到的“陳某”卻不是其妻,雖然結婚證上劉某之妻的姓名、出生日期與真正的陳某一致,但該真正的陳某是有夫之婦,她沒有與劉某結婚,不符合案件的事實,如果劉某向湖南省某縣法院起訴,該院也不會受理,況且湖南受理此案,會引起陳某家庭矛盾、名譽受損等一系列問題。劉某之妻的真正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等情況不得而知,為此,可以認為本案被告屬于下落不明,依據民訴法第23條關于對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應屬于原告住所地的蓮花法院管轄。民訴法第11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據此,蓮花縣法院對本案應當受理。該院受理此案后根據查明的事實再對本案作出處理,如果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屬于冒用陳某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址與劉某結婚,法院可依據查明的事實建議辦理該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該婚姻登記。
作者單位:江西省蓮花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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