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張某(男)與陳某(女)結婚后,雙方簽定了一份協議,其主要內容為:任何一方都要潔身自好,不得發生婚外性行為,否則違約方應向對方補償名譽損失費及精神損失費50萬元。兩年后,張某與她人發生男女關系,被陳某發現。不久陳某起訴離婚,主張夫妻平分財產的同時,要求張某按協議另補償某乙50萬元。
【分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夫妻“忠誠協議”有效,因為《婚姻法》第四條已明確規定夫妻有忠實的義務,另外,《婚姻法》允許夫妻雙方可以自己約定財產的處理方式,擁有對財產的處理權。另一種意見認為,該“忠誠協議”無效,因為夫妻相互忠實并不是強制性的法定義務。
【評析】筆者比較認同第二種意見,“忠誠協議”是無效的。理由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見,人身自由是法定權利而不是約定權利。因此,通過人為約定的方式來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與情投意合的異性自愿發生性行為,屬于人身自由權之一,是一種基本權利,高于其它權利。不能因為要保護其它權利而限制這一基本權利。任何強行限制這些基本權利的行為,不論其表現形式如何,均是違背憲法的。夫妻忠誠協議,其實就是通過一紙協議,將夫妻雙方一些基本人身權利特別是人身自由給予限制甚至是剝奪,就其本質而言,是違背憲法的。違法的民事行為,是不能產生法律效力的。同時,人身權既然是法定權利,就只能依從法定,而不能由當事人任意約定,亦即不能通過協議來調整。再者,從定約權的角度而言,“忠誠協議”也是無效的。因為法律允許夫妻對財產關系進行約定,但并不允許通過協議來設定人身關系。適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則》中確認合同是否有效的條款來判斷有關人身自由方面協議是不是有效,顯然屬于適用法律不當。
二、《婚姻法》第四條所規定的是“夫妻應當相互忠實”,而非“必須忠實”。“應當”意在提倡,只有“必須”才是法定義務。當然,從有利于家庭和社會穩定的出度出發,《婚姻法》已將嚴重違背夫妻忠誠義務對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作了嚴格而具體的列舉,即: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實,是一些輕微的不忠實,屬于道德的調整范疇,不在法律的強制調整范圍之內。協議所指的婚外性行為,并不在列舉之中,判定“不忠賠償”顯然擴大了對法律的解釋。
三、夫妻忠誠協議中的補償并不是婚姻財產約定,而是一種損害賠償,不能約定,只能依法據實計算。婚姻法也確實規定了婚姻雙方可以對婚前婚后財產歸屬進行約定,這種約定所指的財產,應是具體有所指的,亦即某個或某類財產,其歸屬在約定時即已定到具體的某個人;夫妻忠誠協議中所議定的補償,則是將違約者有所有權的財產補償給了對方,與夫妻約定財產歸屬有本質的區別,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夫妻忠誠協議中所議定的補償,其本質是損害賠償,包括物質上的和精神上的賠償。且不說《婚姻法》已將就賠償的情形作了嚴格的規定,即使是擴大了應賠償的情形,通過協議預先確定今后可能發生的違背協議后的損害賠償額,也是與基本法理相違背的。這是因為,損害賠償是以損害事實為基礎,其數額不能由雙方當事人預先約定。損害賠償適用填補原則,數額上應依照法律規定的標準進行計算,當事人有多大損失就賠償多大損失,而不是憑空想象。
綜上所述,夫妻簽訂的“忠誠協議”是無效的。
作者單位:河南省襄城縣人民法院 作者: 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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