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單方按揭婚后雙方還貸的房屋應如何分割
作者: 丁偉
【案情】
1997年3月,李某按揭購買住房一套,價值15萬元,首付5萬元,銀行貸款10萬元。1997年8月李某與劉某結婚,婚后雙方以共同收入償還貸款,并于2007年6月還請。2008年6月李某與劉某因感情不合訴至法院要求離婚。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對子女撫養等問題無異議,但對該房屋分割發生爭議。李某認為房屋是其婚前所買應屬于婚前個人財產,而劉某則認為房屋貸款是雙方婚后共同償還的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此外,該房屋的評估價為30萬元。
【爭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圍繞該房屋的定性及分割問題,形成了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房屋為李某婚前個人財產,按揭貸款為婚前個人債務。劉某婚后所做還貸行為應視為應視為對李某婚前個人債務的償還,離婚時由李某返還劉某共同償還部分款項的一半,即5萬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房屋本身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應將李某的首付從中扣除。如果貸款不能償清,二人最終不可能得到該房屋。婚后,雙方將全部精力用于償還銀行購房貸款,二人對房屋的最終獲得都付出了艱辛的努力,如果將房屋作為婚前一方按揭貸款購房人所有,則對婚后一方有失公平。
第三種意見認為,該房屋的分割應區別對待。具體分為三部分:根據物權法及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房屋為劉某在婚前按揭貸款所買,應作為王某婚前個人財產;對婚后雙方共同償還貸款部分應視為對王某婚前個人債務的償還,由李某返還劉某5萬元;對房屋增值部分作為雙方的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一、李某通過按揭貸款方式與開發商形成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與銀行之間形成抵押貸款合同法律關系,其通過這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只是房屋所有權的行使受到限制,故本案可以認定李某在婚前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
二、李某在購房時同時形成了10萬元的債務,由于這部分債務系婚前所借故應當屬于婚前個人債務。李某、劉某二人共同償還按揭貸款的行為,應視為兩人將夫妻共同財產填補了李某婚前個人債務。因此,兩人夫妻關系解除時由李某給付劉某10萬元的一半即5萬元。
三、房屋婚后增值部分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的所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李某所購房屋大幅度增值是事實,并發生在其與劉某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增值部分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從立法目的來看,我國《婚姻法》區分婚前個人財產、婚后夫妻共同財產,有防止一方不勞而獲或利用婚姻手段謀取他人財產的目的。本案劉某在婚前對房屋投資了5萬元,而劉與其在婚后共同償還了房貸的大部分,且該房屋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增值了15萬元,增值的15萬元應視為雙方共同投資獲利的行為,如果將該15萬元不加區分,單純判與李某,則顯失公平,嚴重侵害了劉某權益,不利于雙方利益平等保護,有違婚姻法設立的初衷。因此,筆者認為應將婚前房屋婚后增值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綜上,本案應將房屋判與李某所有,由李某返還劉某共同償貸款項的一半和房屋增值價值的一半共1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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