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當“爸爸” 也應付撫養費
作者: 熊光德
[案情]
李某(男)與張某(女)于2000年結婚,婚后多年不孕,經醫院檢查,是李某生殖系統有病。在徹底無望的情況下,張某向李某提出用人工授精的辦法生一個孩子。李某既沒答應也未阻攔,張某以為李某表示同意。后來,張某到醫院實施人工授精手術。2005年,張某生育一個女孩之后,夫妻雙方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2007年雙方分居,致使感情破裂。張某與李某協議離婚,李某同意離婚,但以當初自己并未明確同意人工授精,孩子不是其的為由拒絕給付撫養費。為此,張某訴至法院,請求與李某離婚;孩子歸張某撫養,李某負擔撫養費用。
[分歧]
本案經審理,法院查明張某與李某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法院調解,雙方同意離婚,但李某不同意給付撫養費。法院如何認定撫養費的給付問題,有二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對張某請求李某支付撫養費不予支持。因為李某未明確表示同意,雙方也未有書面的協議。
第二種意見是對張某請求李某支付撫養費予以支持。雖然李某未明確表示同意,雙方也未有書面的協議,但張某去實施人工授精手術,李某并阻攔,懷孕后也未提出異議。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指與法律規定的血親關系下和擬制血親關系下的父母子女關系相比,該種子女應處的地位。按照傳統的親屬法理論,父母子女關系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這其中又包括婚生和非婚生的兩種父母子女關系;另一類是法律擬制的父母子女關系,這其中包括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系和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由于法律上明確規定后一類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系和前一類即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系相同,故稱其為法律擬制的或擬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因只和母一方有自然血親,而提供精源者與母并無婚姻關系,故只在母與子女之間存在單邊的自然血親非婚生母子女關系,和父之間沒有自然血親關系。由于父與這種子女之間并未發生收養問題,他們之間不成立養父與養子女的關系。該子女又是在夫妻婚姻關系期間受孕和出生的,因此,父與該子女的關系又不同于與妻帶來的與他人所生子女之間的繼父與繼子女的關系。所以,不能借助于傳統的親屬法理論和法律規定直接確定人工授精情況下父與所生子女之間的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關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復函》中明確指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對最高法院的這一復函中“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的“一致同意”理解與適用應主要指夫同意,這種意思表示,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還可以是從實際行為推定的進行人工授精。張某向李某提出用人工授精的辦法生一個孩子,李某并阻攔,懷孕后也未提出異議,應當推定李某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根據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子女撫養問題上須以兒童利益為重,尊重兒童的生存和發展權利,根據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規定,張某和李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生的孩子,應當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李某現在否認當初張某做人工授精手術其同意,并籍此拒絕負擔對孩子的撫養義務,其理由不能成立,因為李某并未明確拒絕張某提出的人工授精,且在張某懷孕后也未提出異議。
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的事實和行為,考慮到一般群眾的心理接受力,為保護當事人的隱私,盡可能地為未成年人營造一個相對寬和的生活學習環境,知情的群眾也能接受由女方直接撫養孩子,由男方承擔一定的撫養費。而張某所生的孩子也是女孩,給隨張某生活也較適宜。因此,根據婚姻法第十五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無論子女隨哪一方生活,父母對子女都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法院應當判決孩子由張某撫養,由李某承擔一定的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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