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侵權行為及離婚損害賠償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再次修訂了《婚姻法》。修訂后的《婚姻法》增設了無效婚姻制、完善了夫妻財產制、設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隨著人們主體意識和維權意識日益強化,夫妻之間侵權的法律救濟、離婚損害賠償等問題成了值得關注的問題。
夫妻間的權利義務及侵權的內容特征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夫妻有互相忠實的義務,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夫妻雙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決定權,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的權利和義務等,這些權利與義務是調整夫妻關系的基本法律準則。
夫妻之間的侵權,是指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違背了法律對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實施了危害對方的身份權和以之為基礎的財產權,使對方的人身、財產乃至精神受到損害的過錯行為。
夫妻之間侵權的內容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項是基于婚姻而產生的權利,另一項是夫妻作為平等的一般民事主體所享有的權利。
夫妻之間侵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侵權行為的主體為夫妻關系的一方,主體身份的特殊性決定了侵權行為的特定性,同居關系和其他非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夫妻之間的侵權;第二,侵權行為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即主觀上明知合法婚姻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受法律保護和不受侵犯而實施侵害行為;第三,侵權行為的客體是夫妻身份上的和基于人身關系而產生的財產上的權利,如一方給婚外同居者購置貴重物品而損害合法婚姻關系當事人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擁有;第四,侵權行為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夫妻一方實施了侵害婚姻法所規定的夫妻間合法權益的行為。
夫妻間侵權的主要類型
根據婚姻法第46條規定,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⑴重婚,即有配偶者與他人結婚;
⑵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
⑶實施家庭暴力,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
⑷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即持續性、經常性的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構成虐待,另外如通奸、賣淫、嫖娼、賭博、吸毒等;
⑸另一方無過錯,即沒有上述行為,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如各自與他人同居,或遺棄虐待家庭成員,則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對方有過錯為由而提出損害賠償;
⑹當事人必須前起訴離婚才能依法捉出損害賠償請求;
⑺必須因嚴重過錯行為給無過錯方造成了損害,這種損害,即包括物質上的損害,又包括精神上的損害。
這一規定是在充分考慮我國婚姻家庭現狀,為維護健康的婚姻家庭關系而做出的,對制裁離婚過錯者,保護無過錯方,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立法意義。
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據這一規定,具體來說:
1、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存在于“無過錯方”,而有過錯者不能請求和獲得賠償的。 2、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無過錯方是與過錯方存在有效婚姻關系的配偶一方。
3、必須向有過錯方提起。
4、離婚損害賠償必須依附于離婚訴訟之上,在離婚的同時提出。單獨提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離婚損害賠償的條件
作為侵權行為,離婚損害賠償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即構成要件。
首先,必須具有違法行為
其次,必須具有損害事實。
第三,必須具有因果關系。
第四,必須具有主觀過錯。
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和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這就清楚的告訴我們,侵權損害的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離婚損害可以是財產的、也可能是精神的,應該得到全面的賠償。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共規定了四種離婚賠償情形。一是重婚。二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三是實施家庭暴力。四是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在離婚損害賠償中,賠償是分割財產以外的民事責任形式,雖然它是以財產支付并大多以少分或不分財產為外在形式,但絕不等于財產分割。這一點有必要在分別清楚。在賠償的方式上,也不僅僅只是賠償損失一種,還可以同時適用其它民事責任方式,如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等。
離婚賠償制度是對過錯行為破壞婚姻家庭關系并導致婚姻破裂結果的賠償制度。這種過錯,不論是何種形式,只要違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則,達到一定程度導致婚姻破裂,都應予以賠償。例通奸、“婚內強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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