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結婚為條件的婚前贈與公證的效力
[案情回放]
原告王平(女)與被告趙強(男)經人介紹相識建立了戀愛關系,后來雙方在籌辦婚禮的過程中因財產問題發生糾紛,打起了官司,戀愛關系也隨之終止。
原告王平訴稱:原、被告原系朋友關系。坐落于朝陽區雙槐小區8號樓6單元101號一套兩居室住房系被告名下的私產。2002年1月2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贈與協議,被告將這套兩居室住房贈與原告,約定協議經公證后生效。后在朝陽區公證處進行了公證,有公證書(2002)京朝民證字第0101號為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贈與合同標的物,也未辦理該房的產權過戶手續。為保護受贈人的合法權益,現起訴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贈與合同標的物——坐落于朝陽區雙槐小區8號樓6單元101號兩居室住房并辦理該房的產權過戶手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朝陽區公證處(2002)京朝民證字第0101號公證書。
被告趙強辯稱:原、被告原系戀人關系,2002年1月21日,雙方商量結婚事宜,達成了協議:1.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區老虎廟甲30號的北房六間、東房兩間、西房兩間,為王平的婚前財產。2.屬趙強所有的坐落于朝陽區雙槐小區8號樓6單元101號兩居室住房,趙強自愿贈給王平,作為王平的婚前財產。3.王平的婚前財產在王平、趙強結婚后的夫妻存續期間均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該協議經公證生效。但是,被告的財產贈與是有條件的。協議最后明確寫道,被告與原告婚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所贈與的房產才能作為原告的婚前財產,否則就不能作為原告的婚前財產,此協議就不能生效。被告為證明自己主張,在律師的指導下舉出了以下證據:
(1)坐落于朝陽區雙槐小區8號樓6單元101號兩居室住房的正式房屋產權證書,證明該房產確屬于被告所有。
(2)北京市朝陽區公證處( 2002)京朝民證字第0101號公證書及附在公證書后的2002年1月21日協議書。
(3)原告親筆寫給被告的情書。
(4)原、被告單位分別給原告和被告為申請結婚而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5)婚姻介紹人王昌友的證言,證明他介紹原、被告認識,并知道原、被告為了結婚達成了婚前協議,被告承諾如果結婚可以將房產一處贈與原告,后來雙方戀愛關系終止,未辦理結婚登記。
[關鍵證據]
婚前財產協議
[舉證指導]
本案涉及贈與合同法律關系。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該贈與的合同。其中轉讓財產的一方為贈與人,接受財產的一方為受贈人。贈與合同分為無條件贈與、附義務的贈與、目的贈與和附條件、附期限贈與。贈與合同以使贈與財產的權利歸于受贈人為直接目的,贈與人的主要義務是依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地點、方式、標準將標的物轉移給受贈人。因此,在贈與合同成立后,如無撤銷合同的事由,受贈人有權利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
本案原告提起贈與合同之訴,需要證明的事實是雙方存在贈與合同關系及被告有交付贈與物的義務。為此,原告舉出北京市朝陽區公證處( 2002)京朝民證字第0101號公證書作為證據。由于被告在舉證中也舉出了同樣的公證書作為己方證據,故對該公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可以確認。至于公證書與原、被告各自主張的關聯性如何,將在下文進行分析。 被告針對原告的主張和訴訟請求,答辯稱自己許諾贈與房產給原告的前提條件是雙方能夠締結婚姻,既然雙方沒有締結婚姻,故贈與承諾不生效力。被告的答辯認可了原、被告之間成立了贈與合同。但該贈與合同是否為附條件贈與合同以及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就要依據被告舉出的證據進行分析認定。
被告證據(1)能夠證明爭議的房產屬于被告所有,表明被告對該房產有處分權,處分權的有無決定贈與合同的效力,但該份證據與被告的主張之間的關聯性并不大。
被告證據(2)是北京市朝陽區公證處( 2002)京朝民證字第0101號公證書及2002年1月21日協議書。經公證的協議內容為:1.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區老虎廟甲30號的北房六間、東房兩間、西房兩間,為王平的婚前財產。2.屬趙強所有的坐落于朝陽區雙槐小區8號樓6單元101號兩居室住房,趙強自愿贈給王平,作為王平的婚前財產。3.王平的婚前財產在王平、趙強結婚后的夫妻存續期間均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該協議經公證生效。從協議內容來看,該協議實際上是一份婚前財產協議。
被告證據(3)、(4)、(5)能夠證明原、被告曾經建立了戀愛關系,并有結婚的意愿。
對以上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可以得出結論,原、被告辦理登記結婚手續是2002年1月21日公證協議存在的前提條件。按照雙方公證協議所使用的詞句、有關條款及此次公證的目的、婚前財產約定的通常習慣做法,結合原、被告曾發生過結婚意愿的事實,以及介紹人王昌友的證言,可以推定該份公證的真實意思非單純贈與行為,而是以雙方婚姻成立作為實質附加條件的含有贈與行為的婚前財產約定。也就是說本案雙方提供的公證協議書,能夠支持被告的主張,與被告主張的事實有直接的關聯性。
依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條件成就時生效。由于本案雙方當事人一直未履行登記結婚手續,致使該協議無法生效并實際履行。故原告認為涉訴公證系朋友間的單純贈與公證,并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履行贈與及過戶義務,理由不當,不應得到支持。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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