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四十六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 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本案為《婚姻法》中對離婚中無過錯方的有權提出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當前在離婚案件中25%起因于家庭暴力、婚外情、同居、重婚等,由于這種導致婚姻破裂的趨勢有增無減,在某些地區已成為離婚的主要原因,占離婚總數的66%以上。婚姻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因一方的過錯導致婚姻破裂,對他方造成包括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損害,尤其是精神上的損害往往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受害方有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才能體現當代婚姻家庭法的公平原則和保護弱者原則。
社會上離婚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從有無過錯這一點來說,可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雙方均無過錯,第二種情況是雙方均有過錯,第三種情況是一方有過錯,另一方無過錯。第一種情況不存在問題,第二種情況可采取“過錯相抵”的辦法處理,對第三種情況,要規定無過錯方有權要求過錯方賠償損失。婚姻法規定離婚的損害賠償制度很有必要。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是填補無過錯方的損害。損害賠償作為侵權行為的救濟手段,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補無過錯方的損害,使無過錯方獲得心理上的慰藉。從而分清是非,化解矛盾,有利于社會的和諧。
二是制裁、預防違法行為損害賠償作為侵權者應該承擔的民事責任之一,具有制裁和預防違法行為的功能。責令侵權行為人承擔責任。這本身就體現了對違法行為的制裁,體現“誰侵權,誰負責”的精神。也就是說,侵犯他人權益應付出一定的代價,對其他可能發生侵權行為的人而言,也具有警戒和預防的作用。
三是體現更好地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一方有過錯而導致離婚的,子女多數由女方撫養,而單親家庭生活比較艱難。損害賠償能使婦女兒童的生活有一定保障。離婚損害賠 償制度,不少國家如德國、日本、瑞士、墨西哥等國都有規定但立法體例不盡相同。有的國家司法有明文規定,有的國家則通過判.例、司法解釋給予承認。離婚中的賠償是一種補償性的,而不是懲罰性的。如《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如離婚的過錯全在夫或妻一方,則該方得被判賠償損害,以補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和精神損害。他方僅得在離婚訴訟之際請求損害賠償。“《日本民法典》151條規定:“因離婚而導致無責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損害時,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撫慰金。“《瑞士民法典》第151條規定:“因離婚致無過失之配偶,其財產權或期待權受損失者,有過之配偶應予以相應之賠償。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親屬編第1056條規定:“夫妻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失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失,受害人的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婚姻法》第四十六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 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我國婚姻法設立的賠償制度是適應我國的國情,依據我國婚姻家庭關系的現狀決定的。本款具體規定了離婚時四種請求賠償的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形式以及遺棄家庭成員。體現婚姻法保護無過錯方的精神,將離婚過錯賠償制度明確寫入婚姻法是司法實踐發展的結果,也是對賠償制度的明確肯定,使這一重大制度有據可依,操作性更強,也是符合世界婚姻立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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