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為精神病患者設立監護人的幾個問題
【內容摘要】精神病患者群體本就是社會群體中的少數、邊緣群體,受到的關注相對來說較少,其監護人的設立問題,立法雖嚴謹,但有些規定欠缺操作性,不利于保護這些少數群體的利益,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諧,應當完善這些問題的立法,制定更具操作性的法律,更好的保護他們的利益。
【關鍵詞】精神病患者 行為能力 監護人
隨著社會的進步,經濟的發展,人們收入的提高,精神病患者繼承財產、擁有財產的機會大大增加,保護其合法權益,穩定其婚姻狀況,為其設立監護人問題就顯得尤為迫切和重要;同時,隨著社會的發展,精神病患者活動的空間大大擴展,其活動能力亦相應增強,是社會秩序穩定潛在的隱患,為了社會秩序的穩定、和諧,更加需要為其及時的設立監護人。對于精神病患者的監護人規定,《民法通則》及其他法律、法規都有規定,但是因為此類事情生活中出現的較少,很多人對此規定的程序性細節比較模糊,本文就該問題做一詳細的論述。
一、 什么樣的人需要監護人
1.1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共
三種人需要設立監護人:1、未成年人,2、患精神病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3、患精神病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上三種人才需要設立監護人。
1.2、根據《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才有監護的問題,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精神病患者不是都需要監護人,只有符合一定條件的精神病患者才有監護的問題,也就是說精神病患者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也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符合下列兩個條件的,才需要設立監護人: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2、患有精神病。以上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二、 擔當監護人的條件
2.1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據《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由下列人員按照順位擔任其監護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親屬;5、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患者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6、沒有上述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患者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2.2監護人的確定:認定監護人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確定
三、監護人的職責:
3.1,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3.1.1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3.1.2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3.1.3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3.1.4 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3.2 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有明確的監護人時,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不明確的,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3.3 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間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由精神病患者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并為該精神病患者擔任訴訟期間的法定代理人。
四、設立監護人的程序:
4.1 監護人的人數: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確定監護人的,應當由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4.2在對于由誰擔任監護人沒有爭議的情況下,自然按下列順序,由第一順序的近親屬擔任監護人。該順序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親屬;5、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患者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6、沒有上述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4.3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患者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對于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由上述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4 監護人的指定:
4.4.1 指定的效力: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
4.4.2 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系處理。不服指定監護或變更監護關系的案件,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4.4.3 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后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4.4.4 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如果判決是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此類案件,比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審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的監護責任,一般應當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由有監護資格人承擔。這里是指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由誰承擔監護職責的規定,防止出現監護真空。
4.5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分別審理。
4.6 根據《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首先是按照法定的順序,由有監護資格的人承擔監護職責,此時對于由誰擔任監護人,并無爭議。有爭議時,才由有關部門指定。問題是該精神病患者要得到監護,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即其必須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認定一個公民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必須由法院的判決來認定。這就引出了一個問題,一個公民患精神疾病,為其設立監護人,必須先由利害關系人向法院申請,判決認定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院認定后,才能或者按照順位確定,或者在有爭議時由有關部門指定,或者直接由有關部門擔任監護人。該條規定無形中給公民設立監護人增加了門檻,不利于保護需要設立監護人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利益。而實踐中,先起訴要求法院認定該公民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然后再按照法律規定的順序,由有監護資格的人承擔監護職責,少之又少,其原因就是太麻煩。但是,法律這樣規定,又是必須的,因為一個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是其參與社會活動的資格,該資格的撤銷,直接關系到該公民及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切身利益,事關重大,因此,由法院做出撤銷與否的決定,是合適的、必要的。但是法律規定操作性的欠缺,又是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因為直接關系到法律的順利執行,因此,有待立法機關對該問題予以立法解決,找出一個兩全其美的辦法。
4.6 行為能力的認定:
4.6.1管轄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4.6.2 是否患有精神病的認定: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或者參照醫院的診斷、鑒定確認。在不具備診斷、鑒定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參照群眾公認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認定,但應以利害關系人沒有異議為限。
4.6.3精神病患者是否具有行為能力的認定:精神病患者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患者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代理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代理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五、監護關系的撤銷:
5.1監護的設立、變更和終止,適用被監護人的本國法律。但是,被監護人在我國境內有住所的,適用我國的法律。
5.2 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宣告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以恢復該公民的各項公民權利。
六、設立監護制度的意義:
設立監護人,是為了更好的保護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權利,使其權利保護在時間上不至于中斷;同樣,該公民行為能力恢復后,及時的通過法院恢復其作為公民應有的民事權利行為能力,也是必要的。為精神病患者設立監護人,及撤銷監護人恢復其權利行為能力,不僅僅是對該公民權利保護的必須,也是對其他公民權利保護的必要,能夠使其他公民在權利受到精神病患者侵害時有承擔義務的主體;設立監護人,同樣能夠使其及時、主動、全面的履行其監護職責,是社會秩序穩定的重要因素,是建立和諧社會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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