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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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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夫妻對外債務關系?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09/9/24 14:29:00 |
首先,夫妻雙方中一方婚前個人債務,原則上由個人承擔,不因婚姻關系而發生轉移;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轉化為婚后共同債務,但是債務人配偶只在接受或者收益范圍內對外承擔清償責任。另外,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其次,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雙方名義所負債務,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再者,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夠證明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債權人知道夫妻分別財產制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最后,因夫妻雙方共同形成的侵權之債,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因夫妻一方對外形成的侵權之債,一般應認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債權人能舉證證明該侵權之債的形成與夫妻家庭生活有關或者家庭因該行為享有利益,則夫妻雙方共同償還。 【律師律師提示】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即債權人在借貸時就知道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的)除外。 簡單的說,就是只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借貸原則上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該條款隱藏著夫妻雙方無限“連帶還債”的巨大風險。 實踐中還存在這種情況,就是其他法院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作出關于夫妻一方對外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生效裁判,離婚一方以該判決為由要求離婚另一方分擔債務的情形。實際上其他法院的該生效判決只是針對夫妻對外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言,并非是對夫妻內部債務的分割。因此,不能當然地作為離婚案件確定夫妻內部債務分割的判決依據。主張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當事人仍負有證明該項債務確為夫妻內部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如果不能證明該項債務確屬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產等開支,那么該筆債務對外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對內則屬于夫妻一方個人債務。 同理,在當事人協議離婚或者法院判決離婚的案件中,夫或妻也不得以財產已經分割為由對抗其共同債權人,夫妻離婚后仍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外部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夫妻之間所達成的離婚協議或者法院離婚判決將成為夫妻一方行使追償權的依據和準繩。 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結論:夫妻對外共同債務與夫妻內部共同債務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認定夫妻對外共同債務的基本標準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認定夫妻內部共同債務的基本標準是共同生活生產支出。認定為夫妻對外共同債務,并不意味著一定就是夫妻內部共同債務;反之,認定為夫妻內部個人債務,也并意味著就對外不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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