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如何分割股票?
案情: 2005年,王先生與黃女士戀愛3年后結婚。婚前,王先生的父母給他15萬元用于買股票,王先生以自己的名義開了股票帳戶。婚后,王先生經常利用業余時間炒股,因為操作需要,有時也用家里的部分積蓄來炒股,但在贏利后都能及時把挪用錢的歸還。今年,王先生購買的股票已增值至60萬元。黃女士婚后也以自己的名義開了帳戶炒股,資金是家庭存款,先后投入了10萬元,現在已增殖到20萬元。 夫妻倆因生活瑣事時有矛盾,感情急劇惡化,為此黃女士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除了房產,還要求分割股票以及股票增值部分財產。黃女士認為,炒股有虧有贏,王先生有時挪用家庭積蓄參與炒股,雖然王先生在贏利后將家庭積蓄退出股市,但所得的贏利已無法分清是哪部分股金所產生,且該部分收入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應認定為共同財產,她有權分享股票增值部分的財產。王先生認為,股票增值部分依附于股票本金而產生,無股票本金也就無增值部分可言,由于股票本金屬于他的婚前財產,股票的增值部分也屬于他的婚前財產,黃女士無權分割這筆財產。
黃女士的問題是:1、王先生15萬元股金婚后炒股增殖部分她是否有權利分配?2、婚后共有的股票在分割時如何操作?
律師分析:王先生婚前的15萬元,是他婚前投入的個人財產,剩下的45萬元既可能是婚前所購股票的增值,也有可能是婚后從家庭積蓄中投入財產的增值,炒股期間虧損部分應算作婚前個人財產的虧損還是婚后共同財產部分的虧損已無法區分。
按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該規定明確了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股票的增值部分作為一種經營收入,只要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就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從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來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認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負舉證責任。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的,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本案中王先生認為股票增值部分財產主要是婚前財產的增值,但又舉不出證據加以證實,故王先生婚前投入,但婚后也用家庭積蓄投入經營而增值的財產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即使所購股票是王先生的婚前個人財產,因其增值收益是在婚后所得,依法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但需要說明的是:如股票賣出后分割的話,王先生婚前投入的本金15萬元,按法律規定應歸其個人。
王先生和黃女士婚后共有的股票如沒有賣出,既難以按本金分割現金,因市值不確定,又難以按市值分割,人民法院會按照便于操作的原則,按照股票數量進行分割.(作者:劉金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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