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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審理“三費”案件若干問題研究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09/11/10 17:48:00

法院審理“三費”案件若干問題研究


所謂“三費”案件,是指涉及當事人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糾紛案件。理論上講, “三費”案件屬民事訴訟上的給付之訴,其成立均以一定的身份關系為基礎,即基于身份權而產生 。所謂身份權 ,系存在于一定身份關系上的權利,其權利客體為特定身份關系之對方當事人。民法自羅馬法以來,僅承認親屬法上的身份關系,如家長與家屬間的身份關系、父母與子女的身份關系、夫與妻的身份關系,因而身份亦即親屬權,包括夫權、父權、親權、家長權等 [1] 。在經歷了“身份到契約”的社會進步運動后,現代民法上的身份權早已不同于古代親屬法,前者一改后者對人身支配的面貌,變成了僅僅是對身份利益的支配,換言之,“可以單憑一己意志決定妻子 ( 妾 ) 、子女等他人生命、健康、財產多寡的時代已經一去不復返了” [2] 。盡管如此,身份權仍然是一種絕對權、專屬權和支配權,其派生而來的身份請求權也具有同樣的性質 [3] 。

身份請求權可分為兩類,一類是為了實現身份親屬權而服務的非獨立性請求權;另一類是對身份權及其附屬請求權的救濟性權利,它具有獨立的經濟價值,如撫養費給付請求權 [4] 。這兩類不同的身份請求權在我國法律中均有規定, 其條文主要表現為我國《婚姻法》第 20 條的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第 21 條的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 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然而,紙面上的條文規定畢竟只是靜態的,而在動態的審判實踐當中,往往存在大量的邊緣或灰色地帶,此時要想對法律規定及其精神作準確理解與把握,取決于適法者是否能結合有關法學原理,從而對法律條文作出符合實踐正義的解釋。鑒于根據身份關系的不同,其請求權也具有各自特殊的內容,在實踐中也表現為不同的法律爭點,因此,本文擬分別針對“三費”案件的不同身份關系基礎,選取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若干問題,對其進行必要的理論梳理與學理分析,以期為審判實踐提供有所裨益的參考材料。

一、夫妻扶養費的爭議問題

撫養義務是基于夫妻關系而產生的,撫養法律關系原則上只發生在合法成立,并處于續存狀態的夫妻關系的民事主體之間,因此一般來說,只有存在夫妻關系的當事人一方的撫養費請求給付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由于身份本身具有事實上的延續性或其他客觀原因,司法實踐有時也需要考慮身份權及其附屬請求權的效力延伸問題,主要有以下兩種情形,即夫妻離婚后的撫養費給付,以及非婚同居者的撫養費給付。

1 、關于離婚扶養費

早在我國唐朝時期,在“放妻書”中就有“給女三年衣糧”一說 [5] ,這已具有離婚扶養費的性質。夫妻離婚撫養費在當代英美等國已有比較成型的制度,例如,美國的離婚撫養費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1 )暫時配偶撫養,是指在提起離婚訴訟尚未判決的分居期間,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配偶可以向法院申請對方支付日常生活費用;( 2 )永久性撫養,即離婚后原配偶一方向另一方在不確定的一段時間內所為之給付,但在原配偶一方死亡或權利人再婚時終止;( 3 )修復性撫養費,又稱短期撫養,指離婚撫養費之給付以短期、特定、可終止之期間為限;( 4 )補償性撫養,是指為了根據配偶一方對他方受教育或事業發展所作的貢獻,在離婚時允許貢獻方要求賠償性撫養費 [6] 。

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離婚后是否得請求一方給付扶養費的問題,唯一與其具有類似功能的條文是第 42 條所規定的“適當幫助”條款,即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對于何為“生活困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 27 條界定為: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但是與國外完善的離婚撫養費制度相比,它僅僅是一個明顯低度的保護性措施:首先,它將一方存在生活困難的情形限于離婚的當時,對于其日后陷入的生活困境缺乏救濟;其次,它將“生活困難”限于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這可能減損了原配偶應得的利益;再次,所謂的“適當幫助”規定過于籠統,造成操作的不便。總的來說,婚姻法第 42 條規定的經濟幫助,更傾向于一種“道義上的責任” [7] ,而不是法律上的請求權。

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不少女性配偶往往放棄了事業發展的機會,全心全意地留守家中照顧家庭與撫育兒女,尤其是對那些年齡較大并且喪失了就業優勢的配偶來說,一旦發生離婚,其缺少必要的自我扶持能力,或者在再就業培訓完成之前就已陷入生存困境,亟需法律救濟。有意見認為,配偶雙方的利益平衡只要有夫妻財產分割的弱者傾斜機制便已足夠,正如“適當的經濟幫助”一樣,離婚撫養費給付之本質仍只是夫妻財產分割的一種形式。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理由有二:其一,一方配偶對另一方或家庭的貢獻更多表現為一種隱性的、潛在的價值,于雙方離婚時其價值未必已完全轉化為實際財產,因此僅以夫妻共同財產作為撫養費給付的參照標準,對貢獻方的保護是不周延的;其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無論如何向弱者傾斜,分割之后雙方所得的都只是一個定量,除少數情況下財產分割的數額巨大,足以保證一方的日后生活外,更多的情況是沒有自我扶持能力的原配偶在離婚后的一段時間內仍然可能陷入生活困境。上述兩種情形都具有共同的特點,即原配偶的一方因充分信賴婚姻的締結安排,并按照該預期作出了相應的犧牲,換言之,其離婚后的利益減損或陷入生活困境與婚姻締結具有因果關系。

可見,身份關系具有事實上的延續性,婚姻續存期間的各種社會關系和家庭內部關系并不僅因一紙離婚判決而徹底消滅,法律應當承認在一定的條件和期間內,應視其為事實上的續存,是為平穩過渡。按照這一解釋,夫妻間的扶養義務也應當具有一定的延續性。對于離婚撫養費請求權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應注意以下幾點要素:( 1 )是否存在一方因照顧家庭而存在謀生或就業能力減損的情形;( 2 )一方對另一方的職業能力的提升或事業發展是否有所貢獻;( 3 )請求人是否具有合理的需要。其中最為關鍵的要件便是一方是否具有“合理的需要”,析言之,其具有如下特征:第一,“需要”的產生與婚姻終止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基于其他原因,如被扶養方好吃懶做、投資失敗等,不屬于“合理需要”范疇;第二,“合理需要”僅意在衡平救濟,而不是要維持與婚姻期間相同之生活水平,否則對于另一方的負擔過重,但是,其具體數額也不應限定于當地基本生活水平,而可以根據義務方的支付能力、有無過錯綜合確定;第三,“合理需要”可因情事變更而消滅或減少給付數額,例如,扶養方死亡、被扶養方再婚,以及被扶養方經濟狀況的改變等。

2 、關于非婚同居扶養費

非婚同居不同于違法同居,前者是指無法律障礙的兩性雙方尚未形成法律上婚姻狀態的同居關系,而后者則違背了法律的強行性規定,如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婚姻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1 條規定,對于單純的同居關系的確認和解除不具有可訴性,但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除外。遺憾的是,最高院對非婚同居的財產糾紛和子女撫養問題的處理未給出具體指導意見,在此情形下,同居一方請求另一方給付扶養費的,人民法院是否應予支持缺乏明確規范。

一種意見認為,非婚同居關系不產生身份權,而我國《婚姻法》第 20 條也明確規定,夫妻之間才具有相互撫養的義務。筆者認為,這種觀點過份倚重傳統親屬法理論, 常言道,理論是灰色的,生活之樹長青。隨著生殖技術的進步和社會觀念的更新,非婚同居已經被不少社會成員視為獲得伴侶且符合社會和個人利益的便捷手段。國外有研究發現,生存條件惡劣的女性會更傾向于認為同居和法律婚的作用是相似的,同居既不是單身時期的生活模式,也不是婚姻的前奏,相反,對他們中的大多數人來會說,這就是家庭,同居是婚姻的替代 [8] 。我國的情況也與此基本類似。盡管基于非婚同居關系所形成的生活共同體并非我國現行法律明文規定的親屬法律關系,但從身份關系的特點來看,它總是具體地體現在日常生活中,是不宜于抽象化和概念化的一種關系。因此,和其他法律領域相比,身份法律關系是相當尊重具體事實的 [9] 。

就非婚同居的實質功能而言,其中形成的某些生活共同體無疑具備了社會基本單元,即“家庭 ” 的所有特征,也就是說,家庭已經不單純是依靠婚姻來維系的,簡單以是否存在合法夫妻關系來判斷相關權利的存在顯然已不合時宜。不過,非婚同居關系畢竟不同于真正的法律婚姻,因此在法律保護力度上應當有所差別,而且考慮到非婚同居關系的締結者往往是基于該種關系的自由性和無負擔性目的,扶養義務與非婚同居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對于那些已經形成穩固“家庭”且相互間已經達到相互扶持程度的同居關系,剝奪一方的扶養費請求權則是有失公正的。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對于非婚同居關系應區分不同情況對待: (1) 如果同居雙方安排有扶養協議,人民法院應當遵循其意愿予以支持; (2) 如果不存在事先的撫養協議,原則上不應承認同居雙方相互間的撫養費請求權;( 3 )但是,如果同居雙方系基于組建家庭的目的為同居,并且在同居期間已形成事實上的扶持關系,其扶養費請求權應當得到支持。

二、關于子女撫養費的若干問題探討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有其生物學和社會學基礎。我國立法上有關子女撫養費的規定,包括《民法通則》、《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 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的相關規定。在實踐中,產生爭議較多的領域是夫妻離婚后的子女撫養費問題,除此之外,也涌現出一些新問題、新爭點需要司法審判的積極回應。

1 、離婚后子女撫養費的若干問題

婚姻關系結束,父母與子女之血親關系存在依然,父母對于子女的撫養義務不因父母雙方離婚而解除,這是世界各國立法的通例。我國《婚姻法》第 36 條明確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問題在于,離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可能,子女只能隨父母一方共同生活,而由另一方支付撫養費,如果父母雙方有協商約定自應按約定處理,但如果協商不成,對于該費用的實際負擔及由此衍生的具體問題,需作進一步的分析。

( 1 )關于子女撫養費的具體構成。根據我國《婚姻法》第 21 條的規定,應將撫養費解釋為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的費用。但這部分費用不包括父母撫養和教育子女的一切成本,后者是指父母雙方對其子女在生活、學習、教育、娛樂方面所需費用的一切支出。在理論上,撫育成本還包括父母因此而付出的機會成本,即父母因從事撫育活動而占用了可以用于進行另一項有收入報酬的經濟活動的時間,因而喪失了原本可以增加收入的機會,甚至包括心理和生理等非物質成本 [10] 。正因如此,夫妻離婚后,作為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必然承擔了另一方所轉嫁而來的更為沉重的撫育負擔。所以,法院在確定非撫養方給付撫養費數額時,不僅要考慮子女撫育的直接經濟成本,根據具體情況對于那些間接的成本和非經濟成本也應給予適當的考慮,否則于情于法均顯失公平。

( 2 )子女改變姓氏與撫養費的支付。父母離婚后,撫養子女的一方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原則上不得單方面改變子女的姓氏,《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 19 條規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這是考慮到,子女的姓氏是原有親子關系的一個標志,單方面的改變將損及另一方對此身份關系的認同和情感。《意見》同時規定,如果一方擅自改變子女姓氏,另一方也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支付撫養費。因為姓氏改變與否均對親子關系沒有實質影響,其仍應承擔相應的撫養義務。

( 3 )訴訟時效的適用。我國《婚姻法》第 30 條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這意味著,子女可以隨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父母任何一方負擔撫養費用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根據原告申述的理由 , 經調查了解父母雙方的經濟情況有無變化,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是否確有增加的必要,從而作出變更或維持原協議的判決。問題在于,子女提起的增加撫養費的訴訟,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該“合理要求”是否應以一定的時效期間內作為判斷時點?一種意見認為,此時應當適用兩年的訴訟時效,超過訴訟時效的,法院僅能以未超出時效時點判斷該請求是否有正當理由。筆者對此并不茍同。從身份權的性質看,其具有支配性的特征,通常來講,支配權衍生的請求權不適用于訴訟時效 [11] 。從比較法角度看,許多國家對撫養費的欠款追索均無限制性規定。如美國佛蒙特州法院判決拖欠十年子女撫育費的父親仍須承擔法律責任,伊利諾斯州法院在一案件中指出,盡管母親年來對孩子的父親拖欠撫育費一直保持沉默,但這并不能阻止剝奪她在年后向法院提起追索撫育費,要求強制執行的權利 [12] 。

2 、關于欺詐性撫養問題

在婚姻續存期間乃至離婚以后,妻或夫一方明知其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而謊稱其為婚生子女,使配偶承擔了對該子女的撫養義務,可稱之為欺詐性撫養。隨著社會觀念和行為模式的變遷導致的婚前性行為、婚外戀的增多,欺詐性撫養在審判實踐中也越來越多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曾因遇到過案件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其案件的內容為男女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女方與他人通奸所生小孩,男方因不知情而與女方同撫養 , 離婚后小孩隨男方,女方承擔部分撫育費,當男方知情后提起訴訟,要求女返還男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及離婚后支付的撫育費。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2 年 4 月 2 日( 1991 )民他字第 63 號中明確答復,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與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隱瞞真情,另一方受欺騙而撫養了非親生子女,其中離婚后給付的撫育費,受欺騙方要求返還的,可酌情返還;至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受欺騙方支出的撫育費用應否返還,因涉及的問題比較復雜,尚需進一步研究,如男女雙方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全部由男方取得,則女方可不予返還。

從上述最高院的答復可以看出,離婚后給付的撫養費,受欺騙方原則上有權請求返還,但是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支出的撫養費,最高院并沒有給出明確的定論。究其原因,無非是考慮到婚姻存續期間財產為夫妻共同共有,雙方用共同財產撫養該子女,其各自支出的有關金額無法計算。但是,筆者認為這種認識是不全面的。首先,夫妻共同財產并不是唯一的夫妻財產制形式,尤其在婚姻法修訂以后,婚前的個人財產屬于夫妻雙方個人所有,并不轉化為共同財產。其次,財產的共有性不能否定責任的獨立性,夫妻關系并不影響各自獨立的法律人格。再者,這種觀點只注意了欺騙方的返還義務,而忽略了該非婚生子女親生父或母同樣具有撫養義務 [13] 。因此,無論男女雙方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配,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受騙方支出的撫育費用均應當返還。

在理論上,對這種返還請求權的性質有不同的解釋。第一種是無效行為請求權說,認為受騙方基于欺詐而為之民事行為無效,應獲得返還請求權。由于民事行為無效為自始無效,這種解釋可以為婚姻存續期間撫養費返還提供必要的理論依據。但是,其也存在很大的弊端:其一,民事行為是指意圖變動民事法律關系的表意行為,而支付撫養費的目的在于履行法定義務,為單純的事實行為,因此并無效力一說;其二,撫養法律關系發生于撫養人與被撫養人之間,但在欺詐性撫養中,欺詐并不發生于撫養法律關系當事人之間,第三人單獨的欺詐并不能當然使該行為無效。第二種是無因管理說,即一方配偶無法定或約定義務而對非婚生子女提供撫養,構成無因管理,被管理人(該子女的親生父母)應返還因此支出的管理費。該說也存在很大的問題,成立無因管理的主觀要件之一是,管理人須具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但在欺詐性撫養中,“管理人”乃將撫養視為純粹的個人事務。第三種是不當得利說,即對于非婚生子女的親生父母而言,他人支付撫養費使其獲得利益且無合法根據,受騙人因此遭受損失,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該說存在的弊端是,不當得利的返還范圍具有限定性,例如,受益人為善意的,返還范圍僅以限存利益為限,且不包含精神損害賠償。第四種是侵權行為說,認為欺詐性撫養關系實際上是生父生母對被欺詐人的財產侵權行為,應當負侵權民事責任,賠償被欺詐人已支付的全部撫育費用 [14] 。

筆者認為,對欺詐性撫養采侵權行為說相對漏洞較少,且能為受騙一方提供更為全面的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1 條第 2 款規定:“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依此, 除了直接的財產損失外,受騙方還可以基于欺騙方以違背社會公德的手段侵害其身份利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應區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在欺詐性撫養關系中地位和作用,以便作出不同的相應處理。如果生父、生母明知該子女為其共同的非婚性行為所生,主觀上即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因此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受騙方承擔連帶責任。反之,則僅由作出欺騙的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另一方雖不構成侵權,但由于客觀上將撫養義務轉嫁于受騙方,相互間成立不當得利關系,從而生母、生父之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受騙方可以選擇其中任一請求權行使 [15] 。

3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撫養費問題

現代生殖技術的問世和應用 , 大大沖擊了人類傳統的自然生殖方式和相關的社會觀念和法律制度。由于在生殖技術領域我國立法尚是空白,因而由生殖技術導致的種種糾紛常常出現無法可依的情況,其中較為典型的就是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及由此帶來的撫養問題。

人工受精是用人工方法將精子注入女子生殖道內,讓精子與卵子結合達到妊娠目的的一種生殖技術,包括同質人工授精、異質人工授精和混合人工授精。由于第一種類型是用丈夫的精子對妻子進行人工授精的生殖方法,因此與傳統生殖方式相比僅存在技術上的差異,因此而引起的法律問題相對簡單 [16] 。本文討論的情形以后兩種類型為主,即用第三者或與丈夫混合的精子進行的授精方法,其不可避免地產生各種倫理和法律問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 , 因只和母或父一方有自然血親,而提供精源者與母方并無婚姻關系,故只在母與子女之間存在單邊的自然血親非婚生母子女關系,和父親一方之間沒有自然血親關系。由于父與這種子女之間并未發生收養問題,他們之間不成立養父與養子女的關系。該子女又是在夫妻婚姻關系期間受孕和出生的,因此,父與該子女的關系又不同于與妻帶來的與他人所生子女之間的繼父與繼子女的關系。所以,不能借助于傳統的親屬法理論和法律規定直接確定人工授精情況下父與所生子女之間的關系 [17] 。

最高人民法院 1991 年 7 月 8 日《關于夫妻離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中指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該復函確認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 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指導意義。事實上,最高法院的這一復函的精神與一些國家的立法態度大體一致,例如,按照 1972 年頒布的《美國統一親子法》規定,在異質人工授精的情形下,丈夫必須書面承諾并要求經夫妻雙方簽字,法律視丈夫為子女的父親,供精者不視為子女的父親。這是對人工授精這一新型生殖方式所蘊含社會價值的確認:第一,它符合供精者的利益要求;第二,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有利于子女的成長;第三,在夫妻雙方一致同意的情形下,由雙方共同承擔撫養義務也符合其意愿。

問題在于,司法實務中在對最高法院的這一復函中“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的理解往往存在歧義。有意見認為,這一條件主要指夫同意進行人工授精。但也有觀點指出,是否有夫同意而妻不同意進行人工授精的情況,似無可能,但不應斷然否認這種情況。如果夫強迫妻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亦應承認其婚生子女的地位,否則難以解釋 [18] 。筆者基本贊同上述意見。具體而言,針對不同的案件情況應作如下處理:

( 1 )如果經過夫妻雙方的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依次,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子女的撫養費用,而供精者不得主張任何身份權利。

( 2 )如果未經夫同意,妻擅自實施人工授精,對夫來說是非婚生子女,不必承擔撫養義務,但不排除其通過收養的法律行為收養為自己的養子女。至于精液的提供者是否可提出子女的認領,史尚寬先生認為,其與精液提供者之間亦難認有父子關系,不適于樹立父子關系之本質也 [19] 。

( 3 )如果夫以強迫或欺騙等違背妻意愿的手段對其實施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當然為實施人工生育方法一方的親生子女,而另一方面,將其視為夫之婚生子女也符合其意愿,對于子女成長而言也無不利,故此時也可承認其婚生子女地位。至于因此離婚,妻是否可提起侵權賠償訴訟,則可另作處理。

( 4 )最高法院的復函原則上僅適用于婚姻存續期間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認定,對于同居關系自不得適用。但是,如果同居關系滿足家庭之基本要素,對于子女之撫養問題,亦應判定男方須承擔有關義務。

三、有關贍養糾紛的爭議問題

贍養老人,既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又有著嚴格的法律規定。依法律規定,贍養義務通常基于父母與子女關系產生,但也包括一些其他的身份關系,如孫子女與祖父母、外孫子女與外祖父母。除了法定的贍養義務人,法律上還有一種“準贍養人”,即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其履行贍養義務。在審判實踐中,有關贍養糾紛的案件的爭議主要集中在兩個領域:一為追索贍養費的共同訴訟程序;二為老人的精神贍養。

1 、追索贍養費案件的被告

在我國農村,一個老人有多名子女是十分常見的情況。一般來說,老人的子女應共同承擔老人的贍養費用。如果贍養人均未履行贍養義務,權利人均請求其給付贍養費,他們自然應作為共同被告,但如果權利人僅僅起訴其中一個子女,這就涉及到是否追加其他贍養人作為共同被告的問題。按《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的規定: “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那么在追索贍養費的案件中,是否屬于必要的共同訴訟呢? 一種觀點認為,這屬于普通的共同訴訟,對這種案件既可以合并審理,也可單獨以原告的起訴對象作為被告。另有觀點認為,如果老人只對其中一個或兩個子女提起訴訟,而未對其他子女提起訴訟,其他子女也應被追究為共同被告,這是因為子女對老人都有贍養義務,在他們的各自的義務未明確之 前,應作為共同被告 [20] 。

筆者認為,將追索贍養費案件視為普通的共同訴訟是不妥的,因為這些案件的訴訟標的只有一個,即對于老人的贍養費給付,被告的義務不具有獨立性,相互間彼此關聯。但另一方面,從《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意見》的有關規定來看,追索贍養費的案件卻并非明文規定的必要共同訴訟。這就為司法審判留下了很大的解釋空間。從現實的情況來看,一概要求原告將所有子女列為被告或由人民法院追加其他子女為被 告也具有不當之處。其一,這種處理不尊重原告的選擇權。現實生活中,家庭成員對父母贍養義務的履行情況有好有壞,相比于其他義務人,部分子女提供的財物或其他照顧是能夠讓老人滿意的,卻被一同告上法庭,這種做法對原、被告而言顯然不近人情。其二,《意見》第 112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00 條規定的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撫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如果追索贍養費案件所有義務人均應追加為被告的話,那么其就必須到庭參加訴訟,法院也不得缺席判決。但在實踐中, 可能會因被告在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外或外出務工難以通知應訴,這就導致權利人的權利請求因懸空而不能及時實現。

以上矛盾實際涉及到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理論的一個基本問題,即必要共同訴訟是否定然要求所有的共同訴訟人必須參與訴訟。按照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理論,必要共同訴訟分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和“非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兩大類,前者適用于共同訴訟人對同一個訴訟標的具有共同的權利或者義務 , 共同訴訟人必須全體共同參加訴訟并且他們之間存在共同損益關系的案件;后者適用于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須作出合一確定的裁判,但是共同訴訟人一方不必全體一致參加訴訟的案件 [21] 。追索贍養費的案件應當屬于“非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類型。筆者因此建議 對《民事訴訟法》第 119 條規定的 “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 ” 作限定解釋:所謂 “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 ” ,應是指該當事人是法律或司法解釋明文規定必須參加訴訟的人。換言之,追索贍養費案件的當事人不屬于明文要求“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范疇,所以,在這些案件中,人民法院不必追加所有的贍養人作為被告。

2 、關于精神贍養問題

《婚姻法》第 21 條規定了子女贍養父母的義務,但并未明確贍養義務的具體內容,如果贍養人違反了贍養義務,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給付撫養費。與《婚姻法》相比,《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則顯得更為明確具體,該法第 11 條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換言之,贍養人必須從經濟上、生活上以及精神上三方面履行贍養義務,對有些老年人(如殘疾的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也應該照顧。在審判實踐中,出于理解和認識的不同,裁判贍養糾紛案件所援引的法律條文也不盡相同,如有的適用《婚姻法》,有的則適用《老年人權益保護法》。它們的分歧點在于,除要求經濟或物質上的贍養外,對于贍養義務中的其他內容,如照料、洗滌、探望等,贍養人是否有對應的法律請求權,亦即法院能否將這些內容作為強制執行的客體。法院內部有意見認為,對精神贍養法律難以量化,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并沒有對不履行精神贍養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而且強制履行精神贍養的判決會在執行中遇到困難。精神贍養可以通過社會輿論、贍養人所在居委會、單位的批評、教育加以解決 [22] 。類似的,也有學者認為精神贍養屬道德層面范疇,不是具體的法律義務。對于經濟上不需要幫助,但精神上需要慰籍的贍養,由于其內容的主觀性,應以道德進行調整 [23] 。上述認識不能說完全沒有道理,但如果將“精神贍養”一概地認定為道德范疇則有失偏頗。

筆者認為,“精神贍養”本身具有高度的倫理性,確實不宜對其籠統作為法律義務對待。但由于其已經被正式規定為“法定義務”,如果僅將之視為沒有任何法律意義的“道德義務”,這就有悖于立法宗旨,使有關規定成為具文。事實上,在各國(包括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將道德規范直接上升為法律規范的現象并不少見,如誠實信用原則即是一例,關鍵在于在解釋上如何恰當界定這種“道德義務”的法律范圍。基于此,對“精神贍養”的定性和定量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把握:第一,正確區分“精神贍養”中的“道德內容”和“法律內容”,有些可以外化為法律權利的精神贍養內容,應具有可訴性。例如,對應精神贍養的積極義務,老人有獲得探望的權利,身患疾病、無法自理的老人還有權要求與贍養人共同居住;對應精神贍養的消極義務,老人有權拒絕精神虐待,贍養人不得對老人有侮辱、諷刺、挖苦的語言或其他行為。第二,正確認識義務客體與執行客體的差別。按照民法基本原理,贍養義務的本質是一種法定之債,精神贍養的給付客體并非金錢而是行為,但凡以“行為”為給付客體的債務(如勞務之債)均不適宜強制執行,其特點非精神贍養所獨有。因此,精神贍養義務不便于強制執行,不代表這種義務內容不具有可訴性。法定債務的不履行,可以轉化為損害賠償之債,即民事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 134 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除了賠償損失外,還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這些都可以作為贍養義務不履行的責任承擔方式,并可作為強制執行的客體。

 


[1] 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341 頁。

[2] 楊立新:“論身份請求權”,載《法律科學》 2006 年第 2 期。

[3] 我國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將身份權與物權進行了比較,認為因身份法益被侵害而發生之請求權,與物權之物上請求權具有相似的性質。參見史尚寬:《親屬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4 頁。

[4] 【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 ( 上冊 ) 》,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 2003 版,第 325 頁。

[5] 黃永武:“唐代的離婚證書”,載《中國時報》(臺),民國 71 年 11 月 29 日 。

[6] 夏吟蘭:《美國現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84-186 頁。

[7] 楊大文主編:《婚姻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276 頁。

[8] Loomis,Laura Spencer&Nancy S.Landale, “ Nonmarital Cohabitation and Childbearing Among Black and White American Women ” ,Journal of Marriage and the Family,56,p.949-962.

[9] 【日】我妻榮、有泉亨:《日本民法親屬法》,夏玉芝譯,工商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6 頁。

[10] 蔣鶯:“撫育成本論”,載《政治與法律》 1999 年第 5 期。

[11] 梁慧星先生主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建議稿)第 200 條即否定了“基于身份關系的撫養和贍養費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

[12] 夏吟蘭:《美國現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03 頁。

[13] 參見曾青:“論欺詐性撫養”,載《西南民族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2001 年 4 月。

[14] 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459 頁。

[15]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系指數債務人基于不同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負以同一之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依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目的之達到而消滅之法律關系。通常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通過法院判例發展起來的一種制度,系屬于廣義的請求權競合的一種。這種債的效力在于:債權人對于債務人之一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后請求全部或一部債務之履行,債權人得滿足之事項,就一債務人發生時,他債務人亦因目的之達到而消滅。參見【臺】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672 、 675 頁。

[16] 這種情況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集中于采用精子冷藏術而使子女在配偶一方死亡后出生,該子女是否享有繼承權,一般不發生子女撫養問題。

[17] 《人民法院案例選( 1992-1999 年合訂本)民事卷》,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86 、 87 頁。

[18] 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400 頁。

[19] 【臺】史尚寬:《親屬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 版,第 538 頁。

[20] 劉家興:“對運用共同訴訟制度幾個問題的認識”,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8784 。

[21] 章武生、段厚省:“必要共同訴訟的理論誤區與制度重構”,載《法律科學》 2007 年第 1 期。

[22] 寶山:“精神贍養不是義務”,載《人民法院報》 2003 年 1 月 9 日 。

[23] 楊遂全等著:《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326 頁。
 

(鐘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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