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女,現年28歲,無業。張某與王某2002年4月結婚,2003年6月生一子張寧。2004年張某被查出患有慢性腎炎,張某即辭職在家養病。2005年王某被單位派駐外地工作。張某訴稱王某是家庭唯一經濟來源,張某患病起即對其不聞不問,也不給生活費,一個月左右才回家一次,張某不得已帶著孩子回娘家居住。王某無奈起訴張某,要求其履行夫妻扶助義務,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元,但沒有提起離婚的訴訟請求。
【分歧意見】
對于此案是否應該受理,實踐中有幾種不同的看法。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起訴法院不應受理,理由是原、被告系夫妻關系,張某并沒有要求離婚,而僅是要求王某給付扶養費,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家庭矛盾,屬倫理道德調整的范疇,不應作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如法院已經受理,則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可以受理,應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法院無法判令被告給予原告一定數額的扶養費,故應判決駁回趙某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以支持。理由是:張某的起訴符合我國法律關于訴的幾個要件,具備訴權。且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是法定的,不以離婚為提起要件。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評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理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根據上述規定,筆者認為張某起訴是符合條件的,駁回其起訴沒有法律依據。
在一些人的觀念里,夫妻關系存續的情況下,錢無論由誰支配都是左手與右手的關系,屬于兩人之間的私人問題,法律對此不應過多干涉。應該說,上述意見有一定的合理性,即夫妻財產具有共有的特征,夫妻共有財產支配權的歸屬是屬于夫妻私人事務,法律無權也不應過多干涉。但共有財產支配權畢竟不是法定的權利,而扶養費請求權卻是法定的。所以,在法定請求權利面前,夫妻共同財產支配權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在法定義務得到履行的情況下,相對“私人”的權利才能行使。因此,將法定扶養費請求權作為倫理道德調整范圍的觀點是錯誤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扶養責任的承擔,既是婚姻關系得以維持和存續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目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對在當事人未起訴離婚的情況下就扶養費給付問題單獨提起訴訟未進行相反的規定。法律既然沒有對此進行限制,那么,法院就沒有理由對當事人的權利進行限制。
本案中原告由于疾病而無法勞動,無法養活自己,屬于“需要扶養的一方”,而被告也具有扶助的能力,因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在沒有生活來源的情況下要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其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