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對子女婚前的贈與,能否在子女離婚時索回?
本案焦點:父母一生積蓄給兒買房,兒子協議離婚轉給兒媳有效嗎?
【真實案情】
2004年2月,郝淵(男)與女友錢宇艷正在戀愛期間,郝淵的父母拿出一生的積蓄,讓兒子用他們積攢的40萬元買套房子。郝淵用父母的40萬元很快以自己的名字購買了一套兩居室。隨后,郝淵與錢宇艷在2004年10月領了結婚證,對房子進行了簡單裝修后,舉行了婚禮,入住新房。
2005年5月,郝淵因為與錢宇艷感情不和,協議離婚,約定價值40萬元的房子歸錢宇艷所有。郝淵在民政部門辦理完離婚登記后,拿著自己的個人生活用品回到了父母家中。郝淵父母十分氣憤,認為該房屋是自己出資購買,兒子無權處分。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定郝淵無權處分該房屋,要求錢宇艷返還該房屋。
【真實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房屋購買人對其所購買的房屋擁有處分權。郝淵父母雖然是本案訟爭房屋的實際出資人,但他們的出資可認定為對郝淵的贈與,郝淵是本案訟爭房屋的購買人,對本案訟爭房屋擁有處分權。郝淵與錢宇艷協議離婚時,郝淵自愿處分本案訟爭房屋歸前妻錢宇艷所有,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該處分行為合法有效。郝淵父母無權要求確認郝淵的處分無效,判決駁回郝淵父母的訴訟請求。
【專家說法】
中國傳統文化中,家族觀念非常強烈,血脈的延續極其重要。在古老習俗中,子女舉行婚禮意味著子女的真正成人,通常都是要和父母居住在一起的,因此婚房也往往也是由父母操持,由家族為新婚夫婦提供。直至如今,節衣縮食為子女準備婚房的父母們,依然不乏其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由此可見,如果父母沒有特別約定或借條,結婚前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出資,可默認為是對自己孩子一方的贈與。
本案中郝淵與女友錢宇艷戀愛期間時,郝淵父母拿出積蓄讓兒子買房,在沒有其他約定,也沒有借條的情況下,應屬對郝淵的個人贈與。郝淵以自己名義用該40萬元買了房子,房屋產權證也辦理在自己名下。按照法律規定,郝淵對該房屋擁有所有權。財產所有權是一種完全的物權,具有獨占性和排他性,財產所有權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處分是財產所有權人對其財產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的最終處置,處分是所有權的主要權能。郝淵作為房屋的所有權人,有全權處分該房屋的權利,其將房屋在離婚之際,作出處分歸自己的前妻所有,該處分行為亦屬有效。郝淵的父母將個人的錢財贈與給兒子后,即對該出資不再享有權利,對該房屋更不具有處分權。所以,本案郝淵父母無權要求前兒媳錢宇艷退還房屋。因為該房屋屬郝淵的婚前個人財產,郝淵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處分其個人財產的權利。
根據法律規定,夫妻雙方關于財產有約定的,應當從其約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離婚協議是雙方之間關于財產、人身關系的合意,也是夫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誠實信用與意思自治原則是我國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也是當事人實施民事行為應當依據的標準。當事人之間就某一事項達成的協議,如果不存在法定的無效或可撤銷情形,則應當認定為有效協議。只要無證據證明該離婚協議是在欺詐、脅迫等情況下簽訂的,按照法律規定,就應該按照協議當履行,不得反悔。
本案中郝淵作為房屋的所有權人,在其完全自愿的情況下簽訂離婚協議將房屋讓與前妻,是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本人不得反悔,郝淵的父母雖然是贈與人,但贈與后就喪失了對錢款和房屋的處分權,更沒有權利要求返還房屋,因此兩位老人的請求于法無據,最終訴訟請求被法院依法駁回。
【法律提示】
父母不論是在子女婚前還是婚后,只要是自愿贈與給子女的錢款或房屋,當錢款已經實際交付、房屋已經辦理完畢產權登記或者過戶手續的,父母便不再對該錢款或者房屋享有處分權。舔犢之情一向被傳統的國人所頌揚,父母在力所能及之時,為子女出資購房也是人之常情。但是在父母對自己的財產準備做出一定處分時候:比如贈與即將結婚的子女,事先一定要了解法律的規定,力圖如實表達自己的意愿:該行為是否屬于贈送,贈送是否附帶條件等。這樣才能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愿,保護自己合法的財產權,避免與子女產生矛盾,違背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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