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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理賠  
重復保險的司法認定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10/5 22:29:00

案情

    2007年2月8日,中國共產黨烏海市委員會辦公室與人保財險烏海公司簽訂了交險和機動車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為蒙C00200(豐田陸地巡洋艦FJ越野車,保險的截止時間為2008年2月7日24時。后中泰永昌公司取得該車輛所有權,2007年11月16日辦理了過戶手續,車輛登記車主為該公司,車輛號牌為豫HE1688。2008年2月3日,中泰永昌公司就豫HE1688陸地巡洋艦車輛與被告中華財險焦作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機動車車身劃痕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盜搶險、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等附加險。保險的期間為2008年2月3日零時起至2009年2月2日24時止。

    2008年2月3日4時20分,原告司機郭勇駕駛豫HE1688即原告的保險車輛行駛到安陽市光明路茶坡店溝橋時,撞上路中心橋墩,造成保險車輛全損,車上四人受傷的交通事故。安陽市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做出2008第43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郭勇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職永倉、程小濱、趙東凱無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當天即通知了被告中華財險焦作公司,被告中華財險焦作公司隨即派員進行了查勘。原告按照被告中華財險焦作公司的要求,將事故車輛運往指定單位定損,結論為全損。事故發生后,車上駕駛員和乘員住院治療,支出費用若干。

    本案在處理中,對原告應當獲得保險理賠均無異議,但究竟是由中華財險焦作公司一家賠償還是兩家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即兩家保險公司之間雙方存在重復保險存在重大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不屬于重復保險,應由中華財險焦作公司一家賠償。理由是:重復保險必須具備“四個同一”,即同一投保人、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只有同時符合四個同一的標準才構成重復保險。而本案中,向人保財險烏海公司投保的是中國共產黨烏海市委員會辦公室,而向中華財險焦作公司投保的是中泰永昌公司,兩份保險合同系各自獨立的投保人,因此不屬于重復保險。并且,根據當時的《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而本案保險標的的轉讓并未通知保險人,保險合同亦未辦理變更手續,因此,中泰永昌公司與人保財險烏海公司之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基于上述兩點,應當判決由中華財險焦作公司支付原告理賠款。

    另外一種意見認為,《保險法》對重復保險的要求中,只有三個同一,即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而并沒有要求必須是同一投保人。基于同一保險標的之上,同時存在兩份保險,就屬于重復保險。盡管保險標的轉讓并未通知保險人,但根據當時的《保險法》規定,應當視為保險合同沒有變更,原有的保險合同繼續有效。而原車主已經喪失了對作為保險標的的車輛的所有權,其喪失了合法的保險利益,自然無權要求原保險人理賠。而根據現行《保險法》的規定,原告作為保險標的的受讓人,可以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因此,應當判決兩家保險公司按照各自承保的比例分別向原告進行理賠。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保險標的的轉讓未經保險人同意,并不必然導致保險利益的喪失。

    當時的《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現行的《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比較新舊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法律對保險人和投保人之間的利益均衡更趨于一種衡平狀態,公平地給予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同時,新法的規定,也與世界各國的作法趨于一致。

    世界各國立法中,對保險標的的轉讓也存在兩種態度,。一是通常情況下, 承認保險合同隨保險標的的轉讓而自動轉移。即被保險人轉讓保險標的時推定受讓人承繼保險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例如,《日本商法典》第條規定, 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轉讓他人時, 推定其同時轉讓保險契約的權利。但是保險標的轉讓顯著變更或者增加危險時, 保險契約即喪失效力。二是特定情況下, 保險合同的轉讓要得到保險人的認可, 否則合同自標的轉讓之日起失效。例如, 依《韓國商法典》, 被保險人轉讓保險標的時, 推定為受讓人承繼保險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但《韓國商法典》還規定汽車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轉讓汽車時, 受讓人只有在保險人同意的情形下, 才可承繼因保險合同而產生的權利與義務。 當時的《保險法》之所以規定需要告知保險人,是基于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在標的轉讓后, 風險可能發生變化,需要讓保險人知道變更的情況。但由于車輛所有權流轉的普遍性和跨地域性的特點,諸多車輛交易沒有通知保險人,如果過分強化投保人的通知義務,不利于交易安全和保險消費者利益的維護。且征得保險人同意方能轉讓,也是對所有權人所有權的限制,缺乏合理性。故此,現行《保險法》修訂了該規定,采用了各國通行的作法。

    在明確車輛受讓人承繼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前提下,為維護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現行《保險法》規定了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權利,實現了保險人與投保人利益的制衡。

    第二,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的關鍵所在。

    《保險法》規定: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 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我國現行《保險法》要求投保人與保險標的之間必須具有保險利益, 該條之設置并非我國獨有, 而是世界各國保險法的一般規定, 均是出于保障保險功能的真正實現及防止出現賭博行為和道德危險的目的。

    通觀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之重要性。那么,關于保險利益應如何理解呢?我國理論界認為, “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的客體區別于保險標的。”“所謂保險利益, 指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存在的法律上認可的經濟利害關系。”“保險標的指的是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它在保險合同中是確認保險利益的依據, 也是保險事故所致損害后果的承受體。” 保險實務界通常的理解是,“保險利益是投保人享有的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并可在經濟上進行估量的利益。保險利益不但決定保險合同的效力, 而且更是決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重復保險、超額保險及保險合同利益轉移的準繩。” 可以看出, 我國對于保險利益的認識已經達成了比較一致的共識, 即保險利益非保險標的物或權利, 而是一種為法律所認可的、具有經濟價值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合理測算的利益。通俗地講,就是對保險標的擁有法律上認可的權益。在本案中,對同一保險標的,在原投保時和保險事故發生時,擁有保險利益的權利人并非同一,這是保險標的所有權發生了流轉所致。

    那么,投保人對所享有的保險利益的狀態如何界定呢?也就是牽涉到車輛流轉后的保險利益是否同一的問題,也就是說,車輛使用權流轉前后的所有權人對保險利益的權利行使問題。關于此,現代英美保險法在財產保險里已經對保險利益規則進行了修正, 只是要求保單持有人在出險的時候能夠證明自己擁有保險利益即可。 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保險標的流轉產生的保險利益問題,采用的就是類似于英美保險法的精神。即只要合法持有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并持有保單,就可以享有保險利益。只是我國在此原則基礎上作了一些諸如風險增加等保險人的抗辯理由,但同時也意味著舉證責任由保險人承擔,否則就視為保險標的轉讓前簽訂的保險合同繼續有效而向新的所有權人理賠。

    第三,保險人的告知義務不應僅局限于保險合同,還應包括法律法規的規定。

    保險制度施行初期,發生了不少的騙保案例,正是基于此,國內外保險法一致地對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予以強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這是保險法基于保險合同中合同雙方信息不對稱的救濟措施,具有必要性。但保險合同同時也是合同的一種,除受保險法規范外,還應受《合同法》的調整,這也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識。

    眾所周知,保險合同是由保險人一方草擬后,投保人只有選擇投保或不投保的權利,而沒有修改合同條款的權利。這也就是《合同法》中規定的格式條款。對此,《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同樣是對雙方權利的衡平所致,以免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當時的《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現行《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可見,現行《保險法》對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提出了更加明確和嚴格的要求。

    根據上述對格式條款嚴格要求的精神,對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應當作嚴格要求。不僅僅是保險合同中免除責任、排除對方權利的條款應當如實告知,這是毫無疑義的。同時,基于保險人是專業的保險從業者,對保險法律法規的知曉程度自然是爛熟于心。而投保人在此方面所掌握的信息,與保險人存在著天然的不對稱,可以說是天差地別。因此,在保險合同之外,保險法中規定的一些保險人可以免除責任、排除對方權利的法律規定,保險人同樣有義務向投保人作出告知,以免因為對法律的無知和誤解無致使投保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而在本案中,保險人并未向投保人告知保險標的的轉讓需要向保險人通知并征得其同意的法律規定,這就排除了投保人的權利,保險人只收取保險費而不必承擔保險責任,與合同的等價有償原則相悖。

    第四,重復保險的要素應為“三個同一”。

    由于重復保險對保險人和投保人的利益會產生巨大影響,同時也極易誘發道德風險。為此,無論是當時的還是現行的《保險法》,都對重復保險作了明確的界定。當時的《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現行《保險法》第五十六條在原定義的基礎上,增加了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規定。

    對比新舊保險法的規定,可以看出,對重復保險的規定是一致的,并且,現行保險法的規定更趨于合理。即投保人只要不從保險事故中獲益,就是說,只要保險金的理賠總額不超過保險價值,即使同時在兩家以上保險人處投保,也不屬于重復保險,保險人應當足額進行理賠。同時,新舊法的規定要求的,均是要求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而并未出現同一投保人的字眼要求。這就涉及到法律的解釋原則。

    眾所周知,最科學最有效的解釋方法是文義解釋,就是根據法律規定的字面意思進行的解釋。那么,保險法對重復保險的概念中,僅僅是“投保人”,而并非“同一投保人”。在此情況下,十分牽強地將投保人理解為同一投保人,是對法律規定曲解。

    法律之所以僅僅規定了是投保人,而不是同一投保人呢?筆者認為,正是立法者在立法時考慮到保險標的流轉十分頻繁,限制為同一投保人將不利于物權流轉,故此沒有要求是同一投保人。

    基于上述立法精神,筆者認為,只要是投保時對保險標的具有合法的保險利益的投保人,分別向不同保險人投保,在保險期間存在重合的,就應當認定為重復保險。結合本案情形,兩份保險合同之間存在四天的重合,可以認定屬于重復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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