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 外 廣 告 登 記 管理 規 定
1995年 12月 8日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42號 公 布 1998年 12月 3日 國 家 工 商 行 政管理 局 令 第 86號 修 訂
第 一 條 為 規范 戶 外 廣 告 , 促 進 戶 外 廣 告 健 康 發 展 ,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廣 告 法 》 、《 廣 告 管 理 條 例 》及 《 廣 告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 制 定 本 規 定 。
第 二 條 本 規定 所 稱 戶 外 廣 告 包 括 :
(一 )利 用 公 共 或者 自 有 場 地 的建 筑 物 、 空 間 設 置 的 路 牌 、 霓 虹 燈 、 電 子 顯 示 牌 (屏 )、 燈 箱 、 櫥 窗 等 廣 告 。
(二 )利 用 交 通 工具 (包 括 各 種 水 上 漂 浮 物 和 空 中 飛 行 物 )設置 、繪 制 、 張 貼 的 廣 告 。
(三 )以 其 他 形 式在 戶 外 設 置 、懸 掛 、 張 貼 的 廣 告 。
第 三 條 縣 以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是 戶 外 廣 告 的 登 記 管 理 機 關 。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負 責 指 導 和 協 調 全 國 戶 外 廣 告 的 登 記 管 理 。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負 責 指 導 和 協 調 轄 區 內 戶 外 廣 告 的登 記 管 理 。
地 級 以 上 市 (含 直 轄 市 )工商 行政 管 理 局 負 責 轄 區 內 [縣 (市 )除 外 ]戶 外 廣 告 的 登 記 管 理 。
縣 (市 )工 商 行 政管 理 局 對 轄 區內 戶 外 廣 告 進 行 登 記 管 理 。
地 級 以 上 市 (含 直 轄 市 )工商 行政 管 理 局 對 轄 區 內 重 要 區 域 的 戶 外 廣 告 , 認 為 有 必 要 直 接 進 行 登 記 管 理 的 , 可 以 直 接 進行 登 記管 理 。
第 四 條 未 經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登 記 , 任 何 單 位 不 得 發 布 戶 外 廣 告 。
第 五 條 申 請戶 外 廣 告 登 記 , 應 當 具 備 下 列 基 本 條 例 :
(一 )依 法 取 得 與申 請 事 項 相 符的 經 營 資 格 。
(二 )擁 有 相 應 戶外 廣 告 媒 體 的所 有 權 。
(三 )廣 告 發 布 地點 、 形 式 在 國家 許 可 的 范 圍 內 , 符 合 當 地 人 民 政 府 戶 外 廣 告 設 置 規 劃 的 要 求 。
(四 )戶 外 廣 告 媒體 一 般 不 得 發布 各 類 非 廣 告 信 息 , 有 特 殊 需 要 的 , 應 當 符 合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
第 六 條 凡 辦理 戶 外 廣 告 登 記 , 應 當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 填 寫 《 戶 外 廣 告 登記 申 請 表 》 , 并 提交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
(一 )營 業 執 照 。
(二 )廣 告 經 營 許可 證 。
(三 )廣 告 合 同 。
(四 )場 地 使 用 協議 。
(五 )廣 告 設 置 地點 , 依 法 律 、法 規 需 經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批 準 的 , 應 當 提 交 有 關 部 門 出 具 的 批 準 文 件 。
(六 )政 府 有 關 部門 對 發 布 非 廣告 信 息 的 批 準 文 件 。
第 七 條 戶 外廣 告 登 記 申 請 , 應 當 在 廣 告 發 布 30日 前 提 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在 證 明 、 文 件 齊 備 后 予 以 受 理 , 在 7日 內 做 出 批準 或 者 不 予 批 準 的決 定 , 并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
經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的 , 核 發 《 戶 外 廣 告 登 記 證 》 并 由 登 記 機 關 建 立 戶 外 廣告 登 記 檔 案 。
第 八 條 戶 外廣 告 必 須 按 登 記 的 地 點 、 形 式 、 規 格 、 時 間 等 內 容 發 布 , 不 得 擅 自 更 改 。
第 九 條 已 經批 準 , 但 需 要 延 長 時 間 或 者 變 更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的 , 應 當 向 原 登 記 機 關 申 請辦 理 變 更 登 記 。 文件 和 證 明 齊 備 后 , 登 記 機 關 應 當 在 7日 內 做 出 準予 變 更 登 記 或 者 不予 變 更 登 記 的 決 定 , 并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
第 十 條 戶 外廣 告 登 記 后 , 3個 月 內 未 予 發 布 的 , 應 當 向 原 登記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注銷 登 記 。
第 十 一 條 戶外 廣 告 的 內 容 必 須 真 實 、 合 法 、 符 合 社 會 主 義 精 神 文 明 建 設 的 要 求 , 不 得以 任 何 形 式 欺 騙 和誤 導 消 費 者 。
第 十 二 條 各種 戶 外 廣 告 設 施 的 設 計 、 制 作 和 安 裝 、 設 置 , 應 當 符 合 相 應 的 技 術 、 質 量標 準 , 不 得 粗 制 濫造 。
戶 外 廣 告 應 當 定 期 維 修 、 保 養 , 做 到 整 齊 、 安 全 、 美 觀 。
第 十 三 條 戶外 廣 告 使 用 文 字 、 漢 語 拼 音 、 計 量 單 位 等 , 應 當 符 合 國 家 規 定 , 書 寫 規 范準 確 。
第 十 四 條 戶外 廣 告 內 容 應 當 報 原 登 記 機 關 備 案 。
第 十 五 條 在戶 外 廣 告 經 營 中 , 禁 止 任 何 形 式 的 壟 斷 和 不 正 當 競 爭 行 為 。
任 何 部 門 不 得 濫 用 行 政 權 力 使 其 所 屬 經 營 機 構 壟 斷 , 或 者 變 相 壟 斷 某 一領 域 的 戶 外 廣告 經 營 , 排 斥 其 他 經 營 者 。
第 十 六 條 個體 工 商 戶 、 城 鄉 居 民 個 人 張 貼 各 類 招 貼 廣 告 , 應 當 在 縣 (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專 門 設 置 的 公 共 廣 告欄 內 張 貼 , 并 到 設 置 地 工 商 行政 管 理 所 辦 理 簡 易 登 記 手 續 。
公 共 廣 告 欄 的 管 理 辦 法 , 由 當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依 照 有 關 法 律 、 行 政 法規 制 定
第 十 七 條 違反 本 規 定 第 四 條 , 未 經 登 記 擅 自 發 布 戶 外 廣 告 的 , 由 登 記 管 理 機 關 沒 收 違法 所 得 , 視 其 情 節予 以 通 報 批 評 , 處 以 違 法 所 得 額 三 倍 以 下 的 罰 款 , 但 最 高 不 超 過 三 萬 元 , 沒有 違 法 所 得 的 ,處 以 一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并 限 期 拆 除 ; 愈 期 不 拆 除 的 , 強 制 拆 除 , 其 費 用 由 發布 者 承 擔 。
第 十 八 條 違反 本 規 定 第 八 條 , 擅 自 違 反 登 記 事 項 發 布 戶 外 廣 告 的 , 由 登 記 管 理 機 關 責令 停 止 發 布 廣 告 ;情 節 嚴 重 的 , 由 登 記 管 理 機 關 收 回 其 登 記 證 。
第 十 九 條 違反 本 規 定 第 十 條 的 , 由 登 記 管 理 機 關 收 回 其 登 記 證 。
第 二 十 條 違反 本 規 定 第 十 二 條 的 , 由 登 記 管 理 機 關 責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責令 其 停 止 發 布 廣 告。
第 二 十 一 條 違 反 本 規 定 其 他 條 款 的 , 依 照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廣 告 法 》 、 《 廣 告 管 理 條例 》 、 《 廣 告 管 理條 例 施 行 細 則 》 等 有 關 規 定 處 罰 。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規 定 由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負 責 解 釋 。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規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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