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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司法執行難的計量分析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1/3/31 14:10:00

 作者:唐應茂;盛柳剛

前言:中國司法執行之謎

    近年來,司法改革中執行難問題成為廣泛關注的焦點。約60%的生效法律文書需要法院強制執行說明當事人雙方自動履行法院判決的意愿很低。 [1] 這削弱了法律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導致交易成本上升。然而,法院強制執行的效果卻不盡人意,其中一個表現就是執行案件的中止率高。
    中止執行案件是結束或暫時結束執行案件的一種方式。 [2] 法院經常采用的結束執行案件的方式還包括終結、自動履行、和解等。從經驗觀察來看,在中止執行的案件中,絕大部分被申請執行人(債務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但又沒有破產或依法失去其存在的資格,大致處于“不死不活”的狀態。 [3] 債務人沒有財產可以用來償付欠款,債權的回收率也很低,且經常出現回收率為零的情況。 [4] 而且,法院目前對審判和執行的收費不能算便宜(尤其是在國務院2006年《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頒布之前),債權人雇用律師或自己派職員處理訴訟和執行都需要付出費用或勞動。在訴訟和執行成本不菲的情況下,如果中止率高、回收率很低甚至為零,申請執行判決實際上是一個賠本的買賣。給定執行回收率很低,那么債權人為什么還要申請法院執行判決呢?這種高申請執行率、低回收率同時存在的現象,不符合我們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常規理解。我們將上述現象稱之為“中國司法執行之謎”。
    對于上述“中國司法執行之謎”,法學界已有不少討論。其中有兩種觀點值得注意。一種觀點認為,大量無履行能力的案件進入了庭審階段,導致高申請執行率和低回收率。比如,王劍指出“無履行能力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法院在付出大量勞動仍無法執行的情況下,一般都按中止執行處理”。 [5] 陳旭明指出,2003年全國法院受理執行案例2,289,566件,其中沒有財產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無法執行的占34.97%,而這些無法執行的案件都將按規定在執行期限內裁定中止執行。  [6] 另一種觀點認為,地方保護和法院獨立性差導致了執行難。如沈德詠 法官認為,法院要集中力量打破地方保護和防止地方政府對法院的干預,以解決執行難的問題。 [7] 以上觀點存在兩個缺陷,第一,在給定執行難和回收率低的情況之下,尤其是債權人已知被執行方無履行能力的時候,這些觀點無法回答為什么債權人還前赴后繼的申請執行。第二,大多數這類文獻是通過案例調查等辦法來論證,缺少嚴格的統計證據。本文希望能夠填補這一研究空白,并提出解答執行難的一個思路。
    相對而言,西方尤其是美國對訴訟過程的經濟理論和實證研究都比較成熟,主要有預期差異理論 [8] 和信息不對稱理論。 [9] 這兩個理論都嘗試回答為什么在美國大多數案件在進入法院后是通過和解解決,而不是通過法官庭審解決,以及如何能夠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以節約訴訟成本和司法資源。預期差異理論的核心思想是,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如果原告比被告更樂觀(雙方對原告勝訴率的預期差異足夠大),雙方就會選擇法官庭審裁決糾紛。而信息不對稱理論則認為,如果當事人一方掌握私有信息,很有信心在庭審裁決中獲勝,就不會輕易達成和解。
    當我們借鑒西方訴訟經濟理論時,我們必須注意到以下事實:法院的執行在英美國家基本不是問題,法院體系中也不存在專門執行判決的機構。因此,英文關于訴訟的文獻鮮有涉及判決執行問題,對和解和庭審裁決的探討都是建立在完全執行的假設之上。但是,如果我們將中國司法過程中申請強制執行看作當事人雙方最終和解失敗并請求法院解決因此產生的執行糾紛的標志, [10] 西方訴訟經濟理論對于我們分析中國當事人申請法院執行判決的決定是頗有助益的。 [11]首先,根據預期差異理論,如果當事人雙方對于勝訴方在法院強制執行下獲得裁決標的物的可能性預期差異比較大(一般是敗訴方預期勝訴方在強制執行下獲得的概率比較小,而勝訴方認為此概率比較大),那么敗訴方將不會自動履行法院判決。同樣,根據信息不對稱理論,如果敗訴方對己方資產有私有信息(如自己的資產藏匿何處),敗訴方也不會自動履行,從而導致勝訴方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其次,預期差異理論認為標的物越重要,當事人越容易申請法院裁決,這對于申請執行是一樣的。
    然而,即使我們將西方訴訟理論應用到中國的判決執行場景中,我們也無法解釋前述中國法院的執行難題。這里的原因在于,這些理論無法解釋原告(債權人)明知被告(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情況下依然提起訴訟和申請執行的現象。無論是預期差異理論還是信息不對稱理論,在已知被告(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都會推出原告(債權人)會接受和解或者放棄訴訟的結論。西方訴訟經濟理論的一個隱含假設是博弈雙方是一個零和博弈, [12]即勝訴方所得由敗訴方支付。如果敗訴方(債務人)支付能力接近于零,勝訴方(債權人)考慮到訴訟和執行成本可能就不會提起訴訟或執行,或者接受一個較低的支付金額而達成和解。然而,這一零和博弈的假設對于占執行案件很高比例的金融類案件尤其是金融機構貸款類案件是不成立的。這與中國以銀行為主導的金融體系以及金融機構呆賬核銷的管理機制密切相關。
    具體來說,在中國的金融系統中,尤其是在銀行系統中,國有銀行占主導地位。以貸款為案由的民商事案件中原告即債權人大多數也為銀行。從歷史上看,中國的銀行體系承擔了以信貸支持國有企業的政策性功能,而國有企業在預算軟約束的情況下效率低下,部分國有企業在國企改革過程中破產或者以其他方式被清算,這導致銀行系統積累了大量的呆賬,銀行系統風險上升。在這種情況下,政府(以財政部為代表)就不得不為剝離銀行系統的呆賬而買單。政府采取的一個措施是財政部核銷銀行系統產生的呆壞賬。上個世紀中后期開始,法院的訴訟和執行文書成為符合財政部要求的銀行系統核銷呆壞賬的文書中的一種。法院的判決和執行文書成為核銷呆賬的必要條件。在這種大的背景下,司法審判和執行程序成為了整個金融體系呆賬管理制度的一個環節。在某些情況下,審判和執行程序幾乎成為國有資產管理制度下追討、管理和核銷債權的唯一合法途徑,相關的司法(包括執行)文書成為這種制度下核銷呆賬的必要合法依據。在這種情況下,銀行即使預期到無法通過法律程序(訴訟和執行)回收債權,也不得不完成相應的法律程序以便申請核銷呆賬。這種因為政府呆壞賬管理法規要求債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和執行,并取得符合法規要求的司法文書作為核銷呆賬的合法依據的行為,可以看作是國有企業預算軟約束現象向司法領域的延伸。
    顯然,當中國金融機構作為當事人提起訴訟和申請執行時,他們的回報不僅包括從被告那里討回來的債權,而且還包括財政部的呆賬核銷數額。因此,零和博弈這一假設不成立。如果西方訴訟理論可以看作是建立在成熟市場環境下的理論的話,這種市場化理論在解釋中國法院執行難問題上作用有限。相反,我們在以往的研究中提出了執行的非市場化理論并強調第三方的非市場化的制度和力量(政府)對當事人申請執行決定的影響。為行文方便,我們將前者稱之為市場化理論或市場化訴訟理論或西方訴訟理論,后者稱之為非市場化執行理論或非市場化理論。在貸款類案件中,這一非市場化的制度因素主要是指政府核銷銀行體系呆賬的制度安排——債權人在核銷呆賬前必須完成訴訟和執行的法律程序,并提供相關的法院判決和執行文件。
    在以往的研究中, [13]我們通過分析2001年財政部執行中止類案件不能繼續作為核銷呆賬的合法依據的規定出臺前后對當事人執行行為影響,發現了支持非市場化理論的證據。但是,該研究沒有控制其他因素的影響。本文采用對數比率模型(Logit 模型)對申請執行決定進行回歸分析,將影響申請執行決定的各類因素一同考慮,以此檢驗市場化理論和非市場化理論。
    對市場化理論的檢驗側重于微觀的合同要素和庭審信息。回歸結果顯示,無論是表示預期差異的合同要素——貸款期限、貸款擔保方式,還是表示重要性的要素——期望回報(債權人期望通過申請法院執行回收的債權數額)、貸款合同違約時間,都沒有出現統計上顯著的回歸結果。這說明債權人在提起訴訟和執行時基本不考慮貸款合同的情況。但我們的研究表明,代表預期差異的庭審結案方式和代表信息不對稱的庭審時間,則對申請執行有著顯著的作用。庭審時間短表明當事人雙方可能沒有信息共享,因此信息不對稱情況比較嚴重,因此更容易申請執行;判決結案的案件相對于和解結案的案件來說,判決結案的案件說明雙方沒有達成一致,無論這種不一致是由于信息不對稱還是由于預期差異,因此更容易申請執行。我們的回歸結果支持這一假設。因此,西方訴訟理論在關于預期差異或信息不對稱導致訴訟執行的推論依舊成立,但關于標的重要性的推論則不成立。
    就對非市場化理論的檢驗而言,我們首先按照受國有資產呆賬管理法規影響程度對不同的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分組,主要是考察五大國有銀行(工、農、中、建、交五大國有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申請執行情況的差別,以及銀行和非銀行機構的申請執行情況的差別。從理論上來講,五大國有銀行和銀行類金融機構是財政部通過核銷呆賬來降低不良貸款的主要對象,所以這兩類金融機構需要核銷呆賬來申請法院判決和執行的動機更強。同時,我們以往的研究曾指出,2001年后,國有資產管理法規關于核銷呆賬的規定變得更加嚴格,法院執行中止類結案的案件不能作為核銷的法定依據。如果債權人預期到法律程序的最后結果是執行中止的話,他們將不會提起執行(尤其是庭審結束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信息了解之后),這樣我們預期2001年后申請執行率會下降。  [14]
    回歸結果表明,五大國有銀行比其他金融機構更容易申請執行,銀行比其他金融機構更容易申請執行,而2001年前進入法院的案件也更容易申請執行。因此,我們的研究支持執行的非市場化理論。
    本文在兩個方面嘗試推進目前對中國訴訟和執行程序的研究。第一,據我們所知,國內還沒有其他對中國司法執行難和執行之謎進行嚴格計量分析的文章。本文借鑒西方訴訟理論并使用計量方法分析中國司法執行難問題,并指出西方訴訟理論在分析中國執行問題時的不足之處。我們以往的研究提出了解釋當事人執行行為的非市場化理論,但如前所述,該研究在驗證非市場化理論的時候沒有控制其他因素的影響,本文將作者以往的研究往前推進了一步,通過采用對數比率模型(Logit模型)回歸的方法來分析當事人申請執行決定。第二,我們收集的數據不僅涵蓋訴訟和執行過程,同時還包含了涉訴合同的微觀信息。數據涵蓋范圍的廣度允許我們進行比較全面的檢驗。同時使用三個方面信息的數據進行計量檢驗的文章我們還沒有看到。第三,據我們所知,目前國內外還沒有文獻從微觀角度檢驗合同要素對當事人申請執行決定的影響,本文是這方面研究的一個嘗試。國內外文獻關于當事人某一訴訟決定影響因素的研究,多側重于訴訟程序過程中的各種要素,比如是否采用陪審團審判、當事人是否有律師代理等,或者是有關案件性質或者當事人性質的要素,比如合同爭議還是侵權爭議、當事人是機構還是個人等。國內外文獻很少對訴訟程序之前的、當事人爭議涉及的微觀合同要素(包括合同履行情況)對當事人訴訟和執行決定影響的研究,本文的研究是一個新的嘗試。
    為了敘述方便,本文分成四個部分。第一部分介紹市場化理論和非市場化執行理論,提出可供檢驗的假設;第二部分介紹實證數據和回歸方法,并解釋我們如何選取各種指標對市場化理論和非市場化執行理論進行檢驗;第三部分介紹實證研究的描述性統計結果,并報告回歸檢驗結果;第四部分為結束語。
     一、西方訴訟理論、判決執行和執行的非市場化執行理論
    (一)西方訴訟理論——預期差異和信息不對稱
    據我們所知,由于判決的執行通常不屬于法院的職能,并且判決的執行一般不存在問題, [15]西方英文文獻中鮮有涉及法院判決的執行這一問題。英文文獻中關于訴訟的理論集中側重于討論什么因素影響訴訟當事人自行和解還是要求法院庭審并作出裁決的決定。從科斯意義上來講,當事人雙方的市場交易(談妥條件并和解)的交易成本要比法院庭審判決低。因此,如何促成當事人雙方和解、并避免法院庭審裁決成為英文文獻中關于訴訟程序的一個重要問題。在有關當事人選擇和解還是庭審判決的決策文獻中,經典的理論包括預期差異(Divergent Expectation)理論和信息不對稱(Information Asymmetry)理論。
    Priest and Klein 最早提出了關于訴訟的預期差異理論。 [16]在他們的模型中,當事人雙方沒有策略性行為,只有當和解失敗,即原告的最小和解要求高于被告能答應的最高和解數額,庭審裁決才發生。在他們的模型中,原告的最小和解要求和被告能答應的最高和解數額分別為:
           
                                              A = PpJ – Cp + Sp                              (1)                                    
                                              B = PdJ – Cd + Sd                              (2)   
    其中Pp和Pd分別為原告和被告對原告勝訴概率的預期,Cp和Cd分別為原告和被告庭審裁決的成本,Sp和Sd分別為原告和被告和解的成本,J表示判決標的額。因此庭審裁決發生的充分條件可以寫為: 
                                                                         
                                             ( Pp – Pd ) J > C – S                        (3)
    C和S表示雙方訴訟總成本與和解總成本。 [17]從這一充分條件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兩個推論:第一,當事人雙方對于法院庭審和判決結果有各自的預期和判斷,雙方預期和判斷的差異越大,當事人越傾向于要求法院做出判決,而不愿意和解。造成預期差異的因素很多,比如雙方對各自證據充分程度的判斷、對法院態度的判斷等等,在執行階段,也包括對敗訴方的財產狀況的判斷。第二,給定其他條件不變,從(3)可以看出,判決結果對于原告重要性越大(PpJ),原告越傾向于由法院來做出裁決,而不愿意和解。從要求法院裁決的角度講,重要性可以用庭審裁決的數額來表示。 [18]從申請法院執行的角度講,重要性可以是看作法院執行的標的額,即債權人最終回收的債權數額。
    信息不對稱理論 [19]認為預期差異模型沒有刻畫當事人的策略行為,因此沒有展示雙方的博弈過程,并且也沒有說明預期差異的來源。信息不對稱理論通常假設當事人一方(比如被告)擁有某些原告不知道的私有信息,假設被告知道庭審判決的原告勝訴概率,而原告則只知道庭審判決原告勝訴概率的分布(或者說原告勝訴概率的大致范圍),那么當原告向被告提出“要么拿走要么放著別動”(take-it-or-leave-it)的和解數額時,就會發生逆向選擇:庭審裁決勝算小的被告會接受和解,而庭審裁決勝算大的被告則會選擇庭審裁決。信息不對稱的情況常常出現在某些侵權類型的案件或案件的早期階段,比如醫療事故中作為被告的醫療單位往往具有信息優勢,因此醫療類案件一般被視為信息不對稱理論中的典型代表。 信息不對稱理論的一個主要結論是,如果信息不對稱程度越嚴重,則當事人雙方越不容易達成和解,因此訴訟過程中相互共享信息有利于減少信息不對稱帶來的訴訟成本。訴訟過程中隨著信息共享(或者說學習效應),雙方越來越容易達成和解。  [21]
    以上兩個理論在解釋當事人為什么和解或者要求法院裁決的原因上存在不同(預期差異或者信息不對稱),但只要存在預期差異或者信息不對稱的情況,當事人要求法院裁決的可能性都會增大(或者造成和解的可能性減小)。 [22] 
    (二)西方訴訟理論和中國的判決執行
    中國的司法程序分為審判和執行兩個階段。如前所述,西方關于訴訟的英文文獻幾乎沒有涉及判決執行的問題。但如果我們將中國司法程序的兩個階段連接起來看,將申請強制執行視為和解失敗,并要求法律或法院做最終的判決,同時將西方訴訟理論里對勝訴概率解釋為執行回收標的額的比例,那么,將西方訴訟理論應用到中國執行的場景中來分析當事人為什么要申請法院執行還是頗有助益的。
    根據預期差異理論,我們可以提出以下兩個關于申請執行的假說:
    假說1(H1):當事人雙方對執行結果預期差異越大,雙方越不容易自動履行判決,申請執行率就越高。
    假說2(H2):執行結果對于當事人的重要性越大,雙方越不容易自動履行判決,申請執行率就越高。
    就上述假說1而言,如果雙方都認為法院執行能力很強,或者都認為法院執行能力很弱,這時雙方的預期差異小,傾向于自動履行或者干脆放棄的可能性就越大。如果雙方對于法院執行能力強弱的判斷有差異,一方認為法院肯定能有辦法討回債權,另一方認為不一定,那么,債權人申請法院執行判決或者債務人不自動履行判決(從而債權人申請法院執行)的可能性越大。就上訴假設2而言,執行結果對于當事人的重要性越大,當事人(主要是債權人)越不希望“到手”的判決有所閃失,從而也傾向于申請法院來強制執行判決(而不是等著債務人自動履行),造成申請執行率越高。
     根據信息不對稱理論,我們有如下可供檢驗的假說:
     假說3(H3):如果存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雙方越不容易自動履行判決,申請執行率就越高。
     就假說3所說的信息不對稱的情況,可以指被申請執行人(敗訴方)了解自己資產的情況(藏在哪里,有多少),而申請執行人(勝訴方)并不清楚,這時敗訴方很容易拒絕勝訴方的和解要求(即敗訴方拒絕自動履行判決),而勝訴方申請法院執行的可能性也會增大,造成申請執行率增高。反過來,也可以指申請執行人(勝訴方)了解被申請執行人(敗訴方)資產的情況(在哪里,有多少),而敗訴方并不知道勝訴方已經掌握了自己的資產狀況,這時勝訴方申請法院執行的可能性增大,造成申請執行率增高。 從實踐中來看,上個世紀90年代出現的所謂企業“假破產”案件,比較接近于債務人掌握自己資產的信息而債權人完全蒙在鼓里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進入司法程序的這類案件增多,但是債權的回收率很低。
    值得指出的是,我們可能很難區分西方訴訟理論的第一個和第三個假設, [24]但我們的數據允許我們在下面的計量模型中大致識別他們。具體而言,我們用審判時間來表明雙方信息交流狀況,用庭審結案方式(判決與調解)代表在庭審結束時雙方預期差異狀況。當審判時間短時,雙方可能信息交流不夠充分,即使雙方權責容易判定,但可能對被告方的財產狀況仍不了解;而當審判時間較長時,信息不對稱的情況應該有所改善。如前所述,信息不對稱主要發生在案件前期,審判過程中的“學習”效應也有利于雙方增進了解,達成一致。而判決結案的案件相對于和解結案的案件而言,判決結案表明雙方沒有就雙方的實體權利乃至執行結果的預期達成一致,因此更有可能需要法院執行。所以,我們可以大致認為,審判時間反映了信息不對稱程度的強弱,而庭審判決方式很大程度上反映了雙方對是否需要法院強制執行的預期差異。
    但是,即使我們將西方訴訟理論應用到中國的司法背景中來分析申請執行決定,我們仍然無法完整的解釋中國的執行問題,主要是無法解釋為什么大量無履行能力的案件進入庭審和執行,尤其是在法院判決之后,當事人經歷了庭審階段,而且法院也在雙方充分交流信息后就雙方利益分配做了判決,在明知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仍然執著的申請執行。
    根據預期差異模型的充分性條件(3),我們可以得知,在原告明知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即Pp = 0  的情況下,雙方會選擇和解(債務人自動履行)而不會申請執行。根據信息不對稱理論,在明知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法院執行成功率為零,雙方在原則上已不具有信息不對稱(相當于原告已知只有一類沒有履行能力的被告)。這時,給定存在執行成本的情況下,那么他們將不會選擇執行。
    預期差異理論和信息不對稱理論無法解釋中國執行之謎的關鍵在于兩種理論共有的一個隱含假設:法律訴訟(和執行)是一個零和博弈,即勝訴方所得為敗訴方所失(主要是指標的,不包括訴訟和和解等產生的成本等)。這在英美司法體系下是一個合理的假設,因為除了考慮到外部性以外 , [25]訴訟是雙方之間給定利益如何分配的一種裁決。因此,幾乎在所有的訴訟模型中,收益只是標的額,而且標的額對雙方來說是相同的。下面我們來看這一假設為什么在中國的司法環境下是不成立的。
    (三)非市場化執行理論
    在我們看來,大量無履行能力的案件進入訴訟和執行階段,同我國預算軟約束下的國有企業、以銀行為主導的低效率的金融系統和金融機構呆賬管理制度有著密切的關系。簡而言之,大量給國有企業的貸款形成銀行不良貸款,為減低金融系統風險,金融機構呆賬管理制度允許金融機構(債權人)通過訴訟和執行,以訴訟和執行的司法文書作為核銷呆賬的依據,由此誘發了大量債權人(主要是國有或者國家控股的債權人)出于核銷呆賬的動機提起的訴訟和執行行為,從而造成大量無履行能力的案件進入庭審和執行。
    銀行無疑是中國現階段金融體系的核心和主體。銀行類金融機構主要包括4家國有商業銀行、3家政策性銀行、10家股份制商業銀行、1,000多家城市信用社(包括城市商業銀行)和37,000多家農村信用社。其他金融機構主要包括保險公司、基金公司、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 [26]在借款為案由的訴訟和執行案件中,銀行類金融機構作為債權人占據了相當大的比例,有的情況下甚至是絕大部分。Allen et.al. (2005)計算得出,以銀行為主導地位的金融系統將80%左右的貸款給了國有部門和上市公司,私有部門很難得到貸款。由于政策性負擔和社會性負擔導致的預算軟約束,國有企業效率低下, [27]因此導致銀行體系積累了大量的呆賬。2002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戴相龍在“中國發展高層論壇”上宣布,中國國有商業銀行2001年底的不良貸款率為25.37%。照此推算,國有商業銀行的當時不良貸款余額大約為人民幣2.3萬億元。而在2000年,四大資產管理公司就已經從國有商業銀行剝離了人民幣1.4萬億元的不良資產。同時,其他金融機構的不良貸款情況也不容樂觀,據林毅夫和李志赟的估計,2001年所有金融機構的不良貸款約有人民幣4.75萬億元之巨,而當年的財政收入才人民幣1.64萬億元。 [28]不良貸款的積累導致金融系統風險上升。1998年亞洲金融危機之后,政府更是意識到金融風險潛在的巨大危害,并開始集中精力進行金融改革。而金融改革的首要任務就是減少金融系統的不良貸款,一種簡單而快捷的辦法就是政府買單,剝離和核銷呆賬。
    通過訴訟和執行程序獲得相應司法文書作為呆賬核銷的法律依據,并不是一開始就登上舞臺的。上個世紀90年代中期以前,企業的呆賬核銷制度僅允許司法程序中的破產程序作為認定呆賬的合法途徑,普通的訴訟和執行程序還沒有被正式納入呆賬核銷制度范圍內。 [29]這種僅允許破產程序作為呆賬核銷程序的做法一直持續到90年代中后期。 [30]但隨著金融機構不良資產的逐漸增多和處置不良資產問題的迫切要求,到1998、1999年左右,普通的司法訴訟和執行程序逐漸納入到呆賬核銷制度的范疇中,這一時間點與中國啟動金融體系改革、努力減少不良貸款也是一致的。1999年7月27日人民銀行發布的《關于全面推行貸款五級分類工作的通知》比較明確規定了這一點:在貸款分類的問題上,將“損失類”也就是以前的“呆賬類”貸款的范圍作了進一步擴大,不僅明確了“撤銷、關閉、解散,并終止法人資格”這些準破產的合法性,而且允許已經“準破產” 并經確認無法還清的貸款,以及雖然還沒有達到“準破產”的狀況,但“生產經營活動已經停止,且借款人已名存實亡,復工無望,經確認無法還清的貸款”作為“損失類”貸款依照程序進行核銷。法院的訴訟和執行文書是確認“無法還清的貸款”的合法證據。 [31]  
    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金融機構)進行法律訴訟和執行的收益不僅僅是預期回收標的額,而且還包括確定不能回收貸款情況下核銷呆賬的所得。換句話說,在貸款類案件中,政府在“補貼”債權人。當存在這種非市場因素的干預時,尤其是當“補貼”相當大時,零和博弈的假設就不成立,預期差異理論就無法解釋無履行能力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導致申請執行率高這一現象。為表明這一點,我們可以簡單修改Priest and Klein 的模型, [32]現在原告和解的最低要求變為
                                                      A´ = PpJ – Cp + Sp + αJ                   (4)
    其中0 ≤ α ≤ 1為預期的呆賬核銷比例,Pp(或Pd)為原告(或被執行人)對法院最終執行回收率的預期。為簡單起見,我們假設申請執行標的額與貸款數額相同。因此申請執行的充分條件是
                                
                                                      (Pp + α -Pd ) J > C - S                   (5)
    在不等式(5)中α中為原告即債權人所預期的呆賬核銷比例。但由于保密原因,這核銷呆賬比例并不是公開可得的。債權人自己可能也不一定確切知道這個比例,因為這涉及債權人和國家股東(財政部)的博弈。但是如果假設完全剝離的話,原告在申請執行時期望的債權回收率和呆賬核銷比例之和應該接近1,即Pp + α ≍ 1。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期望回收額很小,但如果拿到執行文書后能夠按呆賬核銷,那么原告即債權人仍舊會申請執行。事實上,只要 α足夠大,原告就會申請執行。這就是為什么無履行能力案件進入庭審和執行的原因。因此市場化理論關于重要性的假說在這里就可能不成立了。但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雙方對法院執行回收率存在預期誤差,即(Pp - Pd)比較大時,一般來講是債權人預期較高(這樣 α就比較小),債務人(被執行人)預期較低,這種情況下,如市場化理論所預測的,原告會申請執行。因此,非市場化執行理論不改變市場化理論的第一個假說,但會使得第二個假說不成立。
    關于核銷呆賬動機和信息不對稱理論的鑒別要復雜一些。原則上來說,在案件初期階段,信息不對稱比較嚴重時,假說3(H3)推論原告很可能申請執行,因此申請執行率高。而執行的非市場化理論表明原告為獲得執行文書以核銷呆賬而申請執行,導致申請執行率高。因此,這時候我們可能無法鑒別兩種理論對申請執行率各自的影響。但是當審判時間變長,雙方交流越來越多時,信息不對稱的情形應當有所改善,這時候因為信息不對稱而導致申請執行的可能性就會下降。但以獲得執行文書為目的的原告,則不管審判時間長短,是仍舊要申請執行的。為更形象的說明,我們假設有甲和乙兩類原告,甲可以核銷呆賬,乙則不能。當審判時間短時,甲和乙都很可能申請執行,但原因不同:甲是為了獲得執行文書,乙是因為信息不對稱,比如不了解被告方的財產狀況。如果審判時間短,我們無法鑒別區分甲和乙這兩類原告。但如果審判時間持續比較長,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交流比較充分之后,乙申請執行的可能性下降,但是甲申請執行的傾向是不會變的。也就說隨著審判時間的增加,甲和乙的申請執行傾向的差別會變得明顯。因此,隨著審判時間的增加,申請執行率會下降,同時甲和乙兩類原告的申請執行傾向的差別會變得顯著。
    總而言之,西方訴訟理論或者應用在執行場景下的訴訟理論都可以被看作是不存在非市場力量(政府)干預的情形下,當事人雙方作為市場參與人的理性行為決策理論。如前所述,為了行文的便利,我們把這類訴訟理論稱為市場化訴訟理論或者市場化理論。 [33]當政府核銷呆賬管理辦法要求法律訴訟和執行的文書作為依據時,即使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信息對稱、相互知根知底,對執行結果不存在預期差異,同時執行結果對當事人并不存在市場化理論意義下的重要性的情況(比如回收債權數額的很小或者為零),當事人仍然會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判決,從而導致申請執行率增高。由此導致的結果是案件的執行效果差但申請執行率卻非常高。我們把存在非市場力量干涉(政府“補貼”)的執行理論稱為非市場化執行理論或非市場化理論。從某種意義上來講,非市場化執行理論將經濟學家發現的中國國有企業預算軟約束現象延伸到了司法程序中,從而對認識中國法院的司法功能提出了新的研究視角。
    我們以往的研究在提出非市場化理論基礎上提供了一定的數據支持,比如,我們發現2001年1月1日財政部《金融企業呆賬準備提取及呆賬核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頒布的前后3年當事人申請執行率發生了顯著變化。《辦法》對于什么樣的司法執行文書可以作為金融機構核銷呆帳的依據做出了更為嚴格的要求。因此,金融機構2001年后申請執行率顯著下降。但是,我們沒有控制其它因素的影響,因此無法排除申請執行率2001年前后的變化是否是其他因素作用的結果。本文將采用對數比率模型(Logit 模型)對申請執行進行回歸,來檢驗市場化理論和非市場化理論的各種要素對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決定的影響。
    就本文的研究來講,《辦法》的出臺為我們通過計量方法檢驗非市場化理論提供了機會。簡而言之,2001年以前,由于呆賬管理制度對于具體什么樣的文件可以作為呆賬認定和核銷的依據不明確,執行終結裁定、執行中止裁定、甚至沒有法院執行的司法判決也被各金融機構作為核銷呆帳的依據。但《辦法》縮小了司法類核銷呆帳文件的范圍,僅僅允許執行終結文件作為核銷呆帳的依據,從而將執行中止裁定排除在外。這個文件適用于幾乎所有的金融機構,對差不多所有金融機構的訴訟和執行行為都產生了直接的影響。也就是說,原來通過訴訟和執行取得執行中止裁定就可以“結束”的呆賬追討和核銷行為,由于這一規章的限制性規定變得不可能了,許多出于這類動機提起的訴訟和執行大大減少。
    另外,由于工、農、中、建、交五大國有銀行作為國有獨資銀行, [34]直接受中央政府管理,同其他金融機構相比,它們核銷呆賬的配額應該會相對較高,因此申請執行的動機更高。因此,我們將五大銀行歸為一組,所有其他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歸為一組。 [35]同樣道理,由于銀行體系是中國金融體系的核心和主體,政府可能相對更偏向于銀行,因此我們將銀行歸為一組,所有非銀行機構歸為一組。根據非市場化執行理論我們可以提出以下三個假說:給定其他條件不變,
    假說4(H4):2001年后申請執行率顯著下降,而且下降程度隨著審判時間增加而變得更加明顯。
    假說5(H5):同其他債權人相比,五大國有銀行(銀行)申請執行的可能性更高,而且隨著審判時間增加,五大國有銀行(銀行)比其他債權人申請執行可能性的差別變得越來越顯著。
    假說6(H6):執行預期回報對申請執行率沒有顯著影響。
    這里的執行預期回報指的是債權人預期通過法院回收債權的數額。本文以下部分將詳細介紹我們如何進一步計算和衡量預期回報以及它相對于市場化理論而言的含義。
    二、數據和計量模型
    (一)數據介紹
    我們收集了沿海某中級人民法院1998年到2001年4年間審判的大約1,500個案件和該法院執行的大約2,200個案件數據。這些案件主要是標的額500萬人民幣以上的貸款合同案件或與貸款合同有關的擔保案件,也有少部分其他金融類型的案件,比如票據、股票糾紛等。選擇以貸款合同糾紛為主的金融糾紛案件作為研究對象主要考慮在于:貸款合同糾紛從上個世紀80年代起至今的整個20多年間,一直是全國法院民商事案件數量中第一或第二位的案件,占法院審理案件的很大比重。這類案件在法院執行案件中也占有很大比例。在我們以往的研究中采集的貸款案件數量甚至占到了1999-2003年該法院民商事審判案件的70%到90%,民商事執行案件的50%以上。 [36]因此,貸款類案件對于理解和解釋中國司法執行之謎是非常具有代表性的。
    在數據整理過程中,我們將審判和執行兩部分的數據連接起來,連接起來的樣本總共為1,461個案例。如果某一案件在審判程序結束后,又繼續進入了執行程序,那么這一案件的紀錄則包含整個審判和執行程序的所有信息,是否申請執行的紀錄也記載為“是”;如果某一案件在審判程序結束后沒有進入執行程序,那么,這一案件的紀錄則只包括審判程序的信息,而是否申請執行的紀錄也記載為“否” [37]。涉及審判的信息記載了原告名稱、被告名稱、案由名稱、審判立案時間、審判結案時間、審判結案標的、審判結案方式等信息;涉及執行的數據記載了申請執行人名稱、被申請執行人名稱、申請執行標的額、法院回收標的額、執行結案方式等信息。
    貸款合同的信息 [38](包括擔保情況、貸款期限和貸款違約時間)來自于庭審裁判文書。我們將涉及每一個合同的裁判文書找到,然后從裁判文書中尋找涉案貸款合同規定的起始日期,以及是否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以及提供什么樣的擔保方式等信息。通過計算貸款合同規定的起始日期,我們可以得到貸款期限;通過整理貸款合同規定的擔保情況,我們可以得到擔保的信息;通過計算貸款合同規定的還款日期和審判立案日期之間的時間,我們可以得到貸款合同的違約時間的信息。 [39]通過裁判文書來搜集上述信息比較客觀。比如,就貸款合同的起始日期而言,債權人在起訴時必須詳細列明涉案貸款合同的這些信息,以便于計算利息、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等等。法院在判決書中通常也需要描述案件爭議的事實情況,以作為判決結果的依據。
    (二)關鍵變量
    當我們要檢驗市場化理論的三個假設時,最重要的變量是重要性、預期差異和信息不對稱。
    衡量重要性的辦法很多,最簡單的是采用合同的標的額,但是由于執行結果不確定,比較合適的是執行的期望回收額。但我們目前能夠觀察到的是已經申請法院執行的案件的回收額,無法知道那些拿到庭審判決后沒有申請法院執行的案件如果執行的話能夠拿到的回收額。因此,我們采用按原告類型分的預期回報率乘以每個貸款合同標的額,作為期望回報來衡量重要性。我們根據原告的類型分成若干類(11類), [40]計算出每一類原告的法院執行判決后的債權平均回收率。然后,我們再把每一個數據中的貸款合同的標的額乘以這個平均回收率,就得到每一個案件的預期回報。  [41]
    這一指標存在一個問題是測量誤差,由于雙方的私下交易或者資產估價不準,法院執行過程中記錄在案的執行標的可能并沒有真實地衡量回收的狀況,而測量誤差的存在會使得我們的估計值趨近于零。針對這一情況,我們計算了按11類原告計算的執行中止終結率(即每類原告申請執行的案件中執行中止和終結的比重)。我們曾指出,不同的執行結案方式也可以用來衡量執行的效果。執行中止和終結這兩類執行結案方式通常意味著執行不成功,即回收率為零。 [42] 因此執行中止終結率高的話,回收率就低。數據也表明兩者是顯著的負相關。
    另一個衡量重要性的間接指標是貸款合同違約時間。通常來講,合同違約時間長的案件,貸款資產質量差, [43]對當事人重要性低。反之,合同違約時間短的案件,一般而言,貸款質量相對較好。從各金融機構前些年開始采用的五級貸款分類法也可以看出來,違約時間越長的貸款,其不良程度越高,由此反映出來的貸款資產質量越差。
    關于預期差異的指標,我們利用影響雙方預期的貸款合同要素和庭審結案方式來刻畫當事人雙方的預期差異。 [44]貸款合同要素包括貸款合同是否采用抵押和貸款期限長短。
    就貸款合同擔保情況而言,我們將數據分為兩組:貸款合同規定債務人提供抵押或質押的為一組,貸款合同規定債務人提供保證或者貸款合同沒有規定任何擔保的為另外一組。從預期差異角度看,如果是物的擔保(比如抵押或質押),訴訟結束后如果債務人不自動履行判決,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抵押物或質押物,而無需進一步尋找債務人財產用于履行判決,這對于減少債務人不履行判決以及減少雙方對執行結果的預期差異都有直接效果。同有抵押或質押的債權相比,沒有任何擔保的債權明顯增大債務人不自動履行判決的可能性并增大雙方對執行結果的預期差異。有保證的債權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增大債權人回收債權的可能性,但是同有抵押和質押的債權相比,有保證的債權人擁有追索權仍然是對保證人(以及債務人)資產的籠統的追索權,而不是對具體和特定資產的權利。因此,我們把保證和無擔保債權歸為一組,把抵押和質押歸為一組。有抵押和質押的貸款合同,當事人對執行結果的預期差異小。
    就貸款期限而言,金融機構按期限劃分的貸款種類很多,大致可以分為一年以下的短期貸款和一年以上的中長期貸款。 [45]目前國內銀行的絕大部分貸款都是一年以下的短期貸款。短期貸款(比如一年期貸款)的貸款合同通常規定債務人每三個月還一次利息,一年到期時還本付息。從訂立貸款合同到貸款到期這個過程中,如果債務人不能歸還本金,債權人對債務人還款能力的觀察相對比較有限。如果債務人沒有如期還款,債權人比較難以判斷債務人是否還有能力還款,如何還款。而期限長的貸款,貸款到期前,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務和還款能力的觀察比較充分(通常有幾年的時間)。從這個角度講,雙方在申請法院執行前對執行結果的預期差異不同,期限短的貸款預期差異大,期限長的貸款則預期差異小,申請執行的可能性較低。
    審判結案方式主要包括判決和調解。 [46]調解結案是指當事人雙方在法院的調解下達成妥協、結束糾紛。調解結案說明雙方對其實體權利義務的內容差異不大,對法院的執行能力和貸款回收額也有一致的判斷。這種情況下債務人自動履行調解協議的可能性比較高。判決結案則是由法院確定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所以,判決結案在一定程度上說明當事人雙方對其實體權利義務的內容存在不同認識,對可能的執行結果預期也不盡相同,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債務人自動履行判決的積極性。因此,同調解結案的案件相比,判決結案的案件反映出當事人雙方預期差異大,債權人也更容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審判結案方式理論上也反映了信息不對稱的狀況,信息對稱情形下當事人更容易接受和解,而信息不對稱時則容易導致判決結案。但是下面我們用審判時間來控制信息不對稱的嚴重程度,在給定相同審判時間情況下,審判結案方式則更大程度上反映了當事人雙方的預期差異。
    審判時間包含了案件中雙方信息不對稱程度的信息,也包含了法院能力的信息。但由于我們的數據來自于同一個法院,法院的審判能力對所有案件來說應該是相對給定的,因此,審判時間可能是主要反映了前者:當審判時間比較有限時,信息不對稱的情況可能相對比較嚴重,雙方爭議就比較多,隨著審判時間的增加,談判過程中雙方互相增進了解,尤其是對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因此審判時間越長,信息交流更充分,可能越有利于當事人解決爭議,從而促成自覺履行法院裁決,而不需要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審判時間越長,債權人越不容易申請法院執行。
    從非市場化理論來講,根據以往的研究結果,我們采用三個指標來衡量非市場化因素。第一、二個指標是原告類型:是否為五大銀行和是否為銀行。我們根據審判數據記載的原告名稱,對所有原告(債權人)進行分類,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以及交通銀行為一組,所有其他金融機構為另外一組。同樣辦法,我們將所有銀行作為原告的歸為一組,其他非銀行機構(信托公司、財務公司、信用合作社以及非金融類公司)歸為另外一組。
    第三個變量是表示2001年前后的虛擬變量。上面說明了2001年1月1日財政部頒布的《金融企業呆賬準備提取及呆賬核銷管理辦法》對于金融機構采取什么樣的法院執行文書作為其呆賬核銷的依據做出了更為嚴格的規定。因此,同2001年前相比,2001年后金融機構的申請執行率應該顯著下降。
    通過上述方法,我們得到了衡量市場化理論、非市場化理論、以及當事人是否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一被解釋變量的信息。經過數據處理和整理后我們得到的樣本數為1,180個案例(附錄一對數據整理過程中的處理情況和理由做了解釋)。
    三、描述統計和回歸結果
    (一)描述統計
    附錄中表1到表4報告了市場化理論、非市場化理論各個指標的描述性統計情況。表7報告了用對數比率模型(Logit模型)對申請執行率進行回歸的結果。
    1、貸款合同的特點
    從表1可以看出,貸款合同標的額平均為人民幣1,080萬左右,數額較大,這和數據來源于中級法院而中級法院多審理數額較大的案件有很大關系。貸款合同期限平均為337天,這說明涉訴合同基本上是一年以內的短期貸款合同。從表2的貸款合同規定的擔保方式來看,合同明確表明沒有擔保的有85個,無法獲得擔保信息的60個,兩者合計占所有貸款合同數量的12.3%左右,其余的貸款或者有保證(760或64.4%),或者有抵押(256或21.7%)或質押(19或1.6%)。在有擔保的貸款合同中,保證的比例很大,而抵押和質押兩者合計約占所有貸款合同數量的23.3%。從貸款合同的履行情況(貸款合同違約時間)來看,貸款合同平均違約時間為552天,大約一年半左右,相對比較長。
    從貸款合同要素和申請執行的關系來看,同不申請執行的案件相比,申請執行的案件貸款合同標的額較低,貸款期限和違約時間都較短,但差異不大。從貸款的擔保方式和申請執行、執行回收率的關系來看,無擔保和保證類的申請執行率分別為69.4%和82.2%,執行回收率分別為20.9%和17.1%,而有抵押和有質押類的案件申請執行率分別為87.1%和52.6%,執行回收率分別為23.1%和11.2%。如前所述,有抵押和質押的案件通常有財產作為貸款的抵押物,而保證案件則沒有財產作為抵押,因此,我們將無擔保和保證類案件合并作為一組,將有抵押和質押案件合并作為另一組。無抵押一組的申請執行率和執行回收率分別為81.0%和17.4%,分別略低于有抵押一組3.7個和5.3個百分點,這一差異符合市場化訴訟理論:因為有抵押的話債務人不自動履行的動機要弱一些并且法院強制執行回收率也會比較高一些。但是,這一差異并不顯著。
    總的來講,數據中的貸款合同基本上都是數額較大(平均1,000萬以上)、期限較短(大多為一年以下)、擔保貸款占絕大多數(80%)而擔保中保證貸款又占很大一部分(所有貸款的60%以上)、違約時間相對較長(平均一年半)的合同。按照是否申請執行分類的各個貸款合同要素雖然有一定差異,但沒有統計上顯著的差別。
    2、審判時間和審判結案方式
    從表1可以看出,全部案件的平均審判時間為91天,約三個月。但從表1中按是否申請執行分類計算的平均審判時間來看,申請執行的案件平均審判時間為81天,而不申請執行的案件的平均審判時間則高的多,為136天。換句話說,審判時間越短的案件,申請執行的可能性越大。考慮到貸款合同平均違約時間都有一年半的時間,三個月的平均審判時間相對來說不長。因此,審判時間短可能意味著雙方信息不對稱的程度較高,而審判時間越長,越有利于當事人解決爭議,從而促成自覺履行法院裁決,債權人不用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就審判結案方式而言,從表3可以看出,絕大部分的案件是判決結案的,約占總數的74%。判決結案的案件申請執行率為85.2%,高于調解結案的案件17.3個百分點。這一結果同我們前面的推論一致。同調解結案的案件相比,判決結案的案件表明當事人對其實體權利和義務以及對執行結果存在的預期差異大,所以需要第三方介入。從這個角度出發,判決結案的案件比調解結案的案件也更容易申請法院執行。
    3、2001年《辦法》的影響和原告類型
    從表3可以看出,1998-2001年間申請執行率高達80.7%,比全國的平均60%高出20個百分點, [47]這說明貸款類案件的執行問題更為突出。而全部有執行標的記錄的案件的平均回收率為18.7%,說明執行的效果很差。回收率低的一個主要原因是執行結案方式中終結和中止結案案件的比例高達66.1%,而這兩類執行結案的案件回收率為3.5%,接近零。其他執行結案的案件平均回收率則為54.6%,比較正常。因此,貸款類案件可以說是中國執行之謎的典型代表。
    表3列出了分年度的申請執行率、平均回收率和執行中止終結率。我們可以看出,2001年后申請執行率和執行中止終結率都有顯著的下降,分別從84.5%和64.7%下降到68.0%和49.0%,并同時伴隨著平均回收率的上升(從21.4%上升到28.9%)。這與《辦法》頒布的時間點是一致的。
    表4列出了按原告類型分的申請執行率、平均回收率和執行中止終結率。我們可以看到,五大銀行合計起來大約占所有案件總數的一半左右,而銀行類原告提起的案件數明顯占絕大多數,這與我國的金融結構是一致的。五大國有銀行(銀行)申請執行率和執行中止終結率相對較高,平均回收率則相對較低。這與我們非市場化執行理論的假設是一致的。表4也列出了我們劃分的11類原告類型,由此計算執行中止終結率與平均回收率的相關系數為-0.93,再一次證明低回收率與執行中止終結類案件有著緊密關系。
    (二)回歸模型和結果
    對數比率模型(Logit模型) 和概率模型(Probit模型)被廣泛的應用于離散變量的回歸分析,相對概率模型(Probit模型),對數比率模型(Logit)模型更易于解釋,因此下面回歸結果是基于對數比率模型(Logit)模型。 [48]回歸的基本模型是: 
     
                                                           Y = Xβ + Zγ+ ε
    其中Y = 1代表申請執行,Y = 0代表不申請執行。X代表上述市場化訴訟/執行的變量,Z代表非市場化執行的變量。
    表5給出了回歸的結果。模型(1)只包括市場化理論的變量,模型(2)——(5)加入了非市場化理論的變量,模型(6)—(10)用執行中止終結率替代期望回報作為重要性的指標。 [49]模型(3)、(5)、(8)和(10)加入了五大國有銀行(或銀行)和2001年《辦法》頒布的虛擬變量的交叉項,用來檢驗《辦法》是否對不同原告類型有不同的作用。
    從模型(1)我們可以看出期望回報越低,債權人越容易申請執行,這一點與市場化理論的預測正好相反。模型(6)用執行中止終結率替代期望回報作為重要性的指標,發現執行中止終結率越高,債權人越容易申請執行,這一顯著性的關系是市場化理論無法解釋的,但卻與非市場化理論相吻合。債權人申請執行的目的是為了獲得執行結案的文書,而不在于債權回收率,因此導致無履行能力的案件進入執行。有意思的是,模型(7)-(10)在(6)的基礎上加入了非市場化執行理論的變量后,執行中止終結率對申請執行的作用被削弱了,這進一步支持了非市場化理論。 
    從模型(1)我們還可以看出,代表市場化理論的貸款合同要素對申請執行的影響與預期的作用相反,但都不顯著。事實上即使我們不控制審判時間和審判結案方式,貸款合同要素對申請執行的影響與預期的作用仍然沒有顯著不等于零。這說明債權人申請執行時基本不考慮貸款合同的標的、貸款期限和貸款的履行情況。
    審判時間(對數化之后)和審判結案方式均與預期的作用一致,審判時間越長,債權人越不容易申請執行。這說明審判時間長的確有利于雙方減少爭議和糾紛,從而促成自覺履行法院裁決,而不需要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就審判結案方式,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同調解結案的案件相比,判決結案的案件更容易申請法院執行。這一結果同我們前面的推論一致。
簡而言之,市場化理論關于重要性的假說沒有得到本文回歸結果的支持,但關于審判時間和審判結案方式的檢驗則支持了關于信息不對稱和預期差異的假說。這說明市場化理論對于解釋中國的執行難問題是有局限性的或者是不完整的。
    模型(2)、(4)、(7)和(9)說明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辦法》對于降低申請執行率是有顯著作用的,而五大國有銀行(銀行)也比其他債權人更容易申請執行。因此,我們關于非市場化執行理論的三個假設都得到了經驗支持。模型(3)、(5)、(8)和(10)在模型(2)、(4)、(7)和(9)基礎上加入了五大國有銀行(銀行)和2001年虛擬變量的交叉項,但沒有顯著作用。這說明《辦法》對所有類型的債權人都有影響,這也與《辦法》覆蓋的對象是一致的。
    (三)不同變量對申請執行率影響的進一步分析
    進一步比較市場化理論中回歸顯著的變量審判時間(表示信息不對稱)和審判結案方式(表示預期差異)和非市場化理論回歸顯著的變量,比如2001年前后這個變量以及不同類型原告(是否為五大銀行以及是否為銀行類機構),看不同變量對于被解釋變量申請執行可能性的影響程度,我們還做了進一步的工作。表5中對數比率模型(Logit 模型)回歸結果雖然可以用偶值比(odds ratio)來解釋(什么樣的案件申請法院執行判決的可能性大以及大多少),但其結果仍然不是非常直觀。 [50]我們根據模型(2)和(4)計算了審判時間、審判結案方式、2001年《辦法》和不同原告類型對申請執行可能性的影響,并繪制成圖1到圖3。從圖中我們可以看出,在給定其他變量的情況下(通常取均值),隨著審判時間增加,該變量對申請執行可能性的影響的變化。
    首先,就2001年前后這個變量對申請執行可能性的影響來看,從圖1我們可以看出隨著審判時間的增加(坐標軸的X軸從左往右逐漸增大), [51]2001年前案件申請執行可能性從接近1下降到44%,2001年后案件申請執行的可能性從1下降到22%。這說明庭審過程中當事人雙方之間的交流信息有利于減少信息不對稱,從而降低申請執行率,這一發現與Yasutora Watanabe研究美國訴訟過程中雙方達成和解的過程是一致的。 [52]同時,圖1顯示2001年《辦法》的頒布平均而言使得申請執行可能性下降了14個百分點(坐標軸X軸的4為審判時間的均值,這個均值對應兩條曲線在Y軸上的數值之間的差大約為14%)。
    第二,圖2顯示,給定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平均而言(審判時間的均值,也就是當X為4時),五大銀行(或銀行)作為債權人比非五大銀行(或非銀行)的其他債權人的申請執行率要高將近6個百分點(X為4時對應兩條曲線在Y軸上的數值之間的差大約為6%,但注意圖2有4條曲線,所以需要分別看),這說明五大銀行(銀行)的確有較高的申請執行傾向。圖1和圖2都表明,隨著審判時間的增加,《辦法》的影響和原告類型的申請執行差異變得越來越明顯, [53]這與我們文中關于非市場化執行理論與信息不對稱理論的討論是一致的:如果庭審時間較短,信息不對稱比較嚴重,我們無法區分由于信息不對稱或出于核銷呆賬目的而導致申請執行的兩種動機。但隨著審判時間增加信息不對稱程度下降,兩者的區別就變得明顯起來。需要指出的是,《辦法》的影響和原告類型在申請執行上的差別,并不是精確衡量了核銷呆賬動機在解釋申請執行上的重要性的結果,因此并沒有回答數據中高達80.7%的申請執行率有多少是出于核銷呆賬的動機,回答這一問題需要更進一步的研究。這里我們只是設計了幾個變量來檢驗核銷呆賬動機的存在性。
    第三,圖3顯示,判決結案的案件平均而言要比調解結案的案件申請執行可能性高28個百分點,而且兩種結案方式表示的預期差異的作用隨著庭審時間的增加而變得明顯,其道理與上述非市場化理論和信息不對稱理論是一致的:審判時間越短,信息不對稱很高,無論判決還是調解的申請執行率都很高,以至于預期差異的作用不明顯。
    最后,同時比較審判時間和審判結案方式、原告類型以及2001年前后這幾個變量對申請執行可能性的影響,把圖1到圖3結合起來看,我們發現審判時間對降低申請執行率的作用最大。從三個圖都可以看出,對數化審判時間從最小值(0)變化到最大值(8)的時候,申請執行的可能性從100%降到50%以下,下降幅度很大。比如,圖1上面一條曲線(2001年前案件)、圖2上面一條曲線(五大銀行)和圖3上面一條曲線(判決結案方式)的最末端(當審判時間為8時)對應的Y軸上的值都在50%以下。如果選擇每一個圖的另外一條(或者最下端的)曲線,對應的申請執行的可能性值更低,因此,申請執行率下降的幅度更大。如果取每一個圖兩條曲線的均值也是一樣。所以,審判時間增大,最保守的情況下,申請執行率的下降都在50%以上。而其他因素對申請執行可能性的影響則遠遠小于這個數。比如,圖1中當X軸為8時,兩條曲線的差異差不多是最大的,兩者相差不超過30%。 [54]或者說,2001年《辦法》的作用在最大的情況下能夠降低30%的申請執行率。同樣的方式,從圖2和圖3也可以看出,原告類型大概能降低10%的申請執行率,而庭審結案方式不同(選擇調解而不是判決)大概能降低30%的申請執行率。不論是30%還是10%,都沒有辦法與審判時間的50%相比。
    上述進一步分析的結果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市場化理論中的信息不對稱理論,但我們的非市場化理論仍然成立。如前所述,如果庭審時間較短,信息不對稱比較嚴重,我們無法區分由于信息不對稱或出于核銷呆賬目的而導致申請執行的兩種動機。但隨著審判時間增加信息不對稱程度下降,兩者的區別就變得明顯起來。我們目前尚不能精確解釋有多少申請執行的案件是出于呆賬核銷或者非市場化動機而提起的,但延長審判時間能幫助我們作出區分和判斷。
    四、結論
    近年來學術界興起了一股關于法、金融和經濟增長的研究。部分學者(La Porta, Lopez-de-Silanes, Shleifer and Vishny)的工作表明,一國的法律淵源對該國的制度、金融和經濟增長有著重要的影響。他們得出的一個核心結論是:英美普通法系(大陸法系)為股東和債權人提供最大(最弱)的保護,英美法系的國家擁有較好的制度,包括較清廉的政府、有效率的法院以及透明的會計制度。 [55]從這一研究視角來看,中國無疑是一個反例。有的學者(Allen et.al.,2005) 計算并比較了中國與文獻中其他國家關于法和金融的各種指標后發現,無論從投資者保護、公司管理、政府質量、法律執行,還是從會計準則來看,中國都落后于大多數國家。然而,中國卻是世界上經濟增長最快的國家。他們認為中國的成功在于有靠信譽和關系進行融資的私有經濟部門。還有學者發現(Cull and Xu),產權保障和外部融資對中國的私有企業的利潤再投資率都有正的作用;而且,那些簽署合同的私有企業比不簽合同的要高,這說明法律能夠促進企業再投資。 [56]法和金融研究的視角將經濟增長理論從要素分析擴展到制度分析,但是這一研究分支基本上將法律和制度當作外生的。這一假設對于成熟市場經濟國家也許適用,但對于中國這樣正經歷著制度轉型的國家來說卻是未必的。社會變遷過程中,法律和制度都是改革的對象,因此都是內生變量。從這個外生性假設引發出來的一個問題就是法律和制度本身還是個“黑箱子”。我們雖然知道它效果好壞,但卻不清楚它是怎么運作的。
    本文選取了中國司法過程中一個特殊而又重要的現象——“執行難”——來展示轉型過程中司法體系是如何受到外界環境的影響。預算軟約束下的國有企業缺乏效率,導致以銀行體系為核心的金融體系積累了大量的呆賬,從而使得金融系統風險上升,因此國家不得不進行呆賬核銷和剝離。為了規范管理各機構呆賬核銷,政府要求相關司法文書作為該筆投資確定無法回收的法律依據,從而誘發了大量沒有履行能力的案件進入了訴訟和執行階段。因此解決“執行難”從一定程度上來說取決于國企改革和金融體系改革。
    我們借鑒了西方的訴訟理論,并將其應用于中國的執行程序,發現當事人雙方預期差異越大,越容易申請執行;而庭審時間越長,可以有效的增加信息交流,從而提高債務人自動履行的比例。但西方訴訟理論關于重要性的假說則不成立,而且當事人在申請執行時基本上不考慮貸款合同要素。其主要原因在于部分案件中的債權人并不是以回收債權(標的物)為目標,而是希望完成法律程序得到訴訟和執行的司法文書作為核銷呆賬的合法依據。在國企改革和金融體系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們的文章也為降低申請執行率提供了一個可能的辦法。法院可以考慮在控制案件不超過審判時限的總的要求下,適當延長部分案件的審判時間。這也有助于我們區分哪些執行案件是出于非市場化動機提起的,哪些案件是出于市場化動機提起的。
 
    附錄一
    樣本選擇解釋
    中國法律規定勝訴方必須在一年或六個月內申請法院執行,為了保證能夠記錄了1998-2001年來立案的所有案件都已經在法律程序上結束。盡管我們收集的樣本為1999年到2001年數據,但我們考察債權人是否申請法院時則一直追溯到2004年,以保證我們有足夠的時間(2001年底到2004年)觀察債權人是否申請法院執行。在審判數據和執行數據連接起來的總共1,461個案例中,我們刪除了合同時間、違約時間、審理時間、申請執行時間、執行時間為負的129個案例。數據中雖然沒有記錄庭審判決結果,但在貸款類案件中一般是原告即貸款方獲勝的比例在90%以上。從審判結案標的來看,在總共1461個案例中,只有27個案件審判結案標的為零或者沒有記錄,即使這27個案件全部是被告勝訴,其比例也不到2%。由于我們研究的是原告申請執行決定,因此我們刪除了審判結案標的為零或沒有記錄的案件。同時99%審判結案標的即貸款合同金額低于一億人民幣,但有兩個案件則高達305億和777億,我們將這兩個案件作為異常值處理(包含這兩個案件使得審判結案標的均值遠遠高于中位數,均值為9,360萬,而中位數為708萬)。因此我們的樣本為1304個案件。這些案件記錄了1998-2001年間審判立案的案件詳細信息,包括貸款合同、庭審、執行信息。
    另一個問題是貸款合同期限中的遺漏值問題。在上述1304個案例中,申請執行率是73%,在貸款合同期限可以觀察到時,申請執行率為83%,在貸款合同期限數據缺失的322個案例中,申請執行率只有43%。因此貸款合同期限遺漏的數據很可能不是隨機的。但是在缺失的322個數據中,98個是撤訴結案(原告不想再打官司了),12個是其他方式(比如中止、移送等)結案。這兩種情況都是一定不會申請執行的,因為它們不會有判決或者調解書,申請執行率為0。其他大約108個為判決結案、99個為調解結案(6個沒有記錄)。有的調解結案的案件因為調解書沒有介紹貸款合同的詳細情況,所以無法得到貸款合同期限的信息,同時沒有更多的信息讓我們可以甄別判決結案案件合同期限信息遺漏的結構性問題。因此我們可以假設合同期限信息遺漏對于判決和調解類案件是隨機的。由于調解和判決結案的案件數量接近,這一假設不會帶來太大的偏差。這一假設對于我們的回歸也是充分的,因為在回歸中我們主要考察判決和調解對于申請執行率的影響。所以回歸時我們只保留了庭審判決為調解和判決的案件,因此樣本量縮小為1,180個。
    附錄二
表1:貸款合同、違約和審判信息
 
                                 注:a, 單位:萬元
表2:擔保方式與申請執行
                                  注:a,無抵押包括無擔保和保證
                                      b,有抵押包括抵押和質押
                                      c,由于四舍五入的緣故,各項加總可能并不等于1。
 
表3:申請執行率分析

A組(Panel A)
B組(Panel B)   
                          
                            
                                    注:1998年的數據受樣本小的影響可靠性不高


 
表4  按原告類型分的申請執行率
表5: 申請執行分析Logit 模型(被解釋變量:申請執行決定)
圖1:2001年《辦法》對申請執行可能性的影響
                                               注:根據表5中模型(2)制作。
 
圖2:不同原告類型對申請執行可能性的影響
                                             注:根據表5中模型(2)和(4)制作。
 
圖3:庭審結案方式對申請執行可能性的影響
                                            注:根據表5中模型(2)制作。

尾注

[1]  黃松有,請見《最高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多管齊下解決執行難》,新華網2005年3月13日。
[2]  從法律規定看,引起法院中止執行案件的情況很多。比如,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到目前為止,最高人民法院還沒有對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作出解釋。 修訂前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與該條規定基本相同。對于該條提到的“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2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執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2)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3)執行的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4)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5)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并提供適當擔保的。”
[3]  從實踐來看,中止執行的案件通常是那些當事人沒有財產履行判決的案件,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2規定中第(2)項的情況。部分法官把這類案件稱為“無履行能力案件”,并呼吁限制這類案件進入執行程序。
[4]  比如,冷祥平和丁宏岳(2001)調查發現,江蘇省泰興市農村信用社在1996年12月到2001年8月間,共對67個企業和129個個人進行了起訴。在起訴的這196件2,619.1萬元案件中,有83件涉訴金額1,071.67萬元已中止執行,中止執行的案件占總案件數的42%,占總標的額的41%。在這196件訴訟案件中,涉訴金額為2,619.1萬元,僅收回現金259.82萬元,占訴訟金額的9.92%;執行到位標的額443.42萬元,占訴訟金額的16.9%。該文認為“資金到位率低”。見,冷祥平、丁宏岳,《著力解決訴訟案件執行難》,《中國農村信用合作》2001年第11期37-38頁。銀行自己認為比較高的大概也只有35%左右。徐增標(2004)根據對農業銀行南京市玄武支行的調查指出2003年的12,510萬元訴訟標的,已執行收回現金4389萬元,執行到位率僅為35.1%。見,徐增標,《依法維權清收,全力壓降風險-來自農業銀行南京市玄武支行的調查報告》,《現代金融》,2004年第4期27-28頁。其他金融機構收債情況的報道還可以參見盧曙明、張延年和劉建新(2002)。他們的研究也指出了“在涉訴案件中出現了案件執結率低、執行效率低、資金到位率低的'三低'現象”。盧曙明、張延年、劉建新等,《從訴訟實踐看農村信用社貸款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合作金融》,2002年第4期41-42頁。
[5]  王劍,《限制無履行能力案件進入執行程序探析》,中國法院網,2004年3月3日<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3/03/106001.shtml>(2008年8月30日訪問)。
[6]  陳旭明,《案件中止執行轉終結執行之我見》,中國法院網,2004年8月3日<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8/03/126053.shtml>(2008年8月30日訪問)。
[7]  沈德詠,《認真學習貫徹十六大精神 切實解決法院執行難問題》,《司法改革精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8]  George Priest and Benjamin Klein, “The Selection of Disputes for Litigation”,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984, Vol. 13, No. 1. pp. 1-55.
[9]  Lucian Bebchuk, “Litigation and Settlement under Imperfect Information”, 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1984, Vol. 15, No. 3., pp. 404-415.
[10]  在中國司法程序的背景下,庭審結束后勝訴方也有兩個選擇:等待敗訴方自動履行或申請法院執行生效判決。中國法律規定勝訴方必須在一年或六個月內申請法院執行。因此,勝訴方不可能無限期的等待敗訴方自動履行。最終來講,勝訴方一定會在申請法院執行或者不申請法院執行之間做出選擇。
[11]  根據中國的法律規定,法院做出的判決書和調解書,一旦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都可以申請法院執行該判決書和調解書。如無特別說明,文中提到的執行法院判決同時也包含對調解書的執行。
[12]  嚴格來說,法院裁決的標的物歸屬是一個零和博弈,雙方的訴訟成本會有所差別。
[13]  唐應茂、盛柳剛,《民商事執行程序的“雙高現象”》,蘇力主編,《法律和社會科學》,法律出版社,2006。
[14]  唐應茂、盛柳剛,《民商事執行程序的“雙高現象”》,蘇力主編,《法律和社會科學》,法律出版社,2006。
[15]  西方訴訟理論是建立在原告、被告和法官/法院這種簡單的三角關系原型基礎上的。法官/法院獨立于當事人,其主要功能是裁決糾紛。在制度層面,法院判決的執行也不是由法院自己來執行的。以美國為例,在美國聯邦法院系統中,負責執行聯邦法院判決的是聯邦法警局(Federal Marshal Service),這個機構隸屬于行政系統—美國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在州法院系統中,負責執行州法院判決的是各州類似機構(如state sheriff)。因此,司法/法院傳統觀念的影響和具體的制度結構使得美國學者以及受其影響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學者通常把執行排除在法院研究之外,或者默認為執行不是一個司法問題。在已經形成的訴訟理論里,執行被完全包含在法院的判決里面了。
[16]  George Priest and Benjamin Klein, “The Selection of Disputes for Litigation”,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984, Vol. 13, No. 1. pp. 1-55.
[17]  我們稍微修改了Priest and Klein (1984) 方程(6)。一般假設訴訟成本要高于和解成本。在Waldfogel(1995)中,訴訟成本與和解成本的差異占標的的三分之一。見,Joel Waldfogel, “The Selection Hypothesis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rial and Plaintiff Victory”, 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1995, Vol. 103, No. 2. pp. 229-260.
[18]  Gary Fournier and Thomas  Zuehlke, “Litigation and Settlement: An Empirical Approach”, The Review of Economics and Statistics, 1989, Vol. 71, No. 2. pp. 189-195.
[19]  Lucian Bebchuk, “Litigation and Settlement under Imperfect Information”, 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1984, Vol. 15, No. 3., pp. 404-415.
[20]  參見,Holger Sieg, “Estimating a Bargaining Model with Asymmetric Information: Evidence from Medical Malpractice Disputes”, 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2000, Vol. 108, No. 5. pp. 1006-1021, 以及,Yasutora Watanabe, “Learning and Bargaining in Dispute Resolution: Theory and Evidence from Medical Malpractice Litigation”,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working paper,2006.
[21]  Watanabe(2006)發現,關于醫療事故的案件中75%是在起訴之后判決之前達成和解的,說明審判過程中信息交流使得當事人雙方對于庭審判決的估計趨于一致。見,Yasutora Watanabe, “Learning and Bargaining in Dispute Resolution: Theory and Evidence from Medical Malpractice Litigation”,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working paper,2006.
[22]  關于兩種理論更為詳細的比較,參見 Gary Fournier and Thomas Zuehlke, “Litigation and Settlement: An Empirical Approach”, The Review of Economics and Statistics, 1989, Vol. 71, No. 2. pp. 189-195,以及,Joel Waldfogel, “The Selection Hypothesis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rial and Plaintiff Victory”, 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1995, Vol. 103, No. 2. pp. 229-260 和Joel Waldfogel, “Reconciling Asymmetric Information and Divergent Expectations Theories of Litigation”,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998, Vol. 41, No. 2. pp. 451-476.
[23]  只是執行結果的分布會有不同:如果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是那些完全對申請執行人(勝訴方)有利的案件,那么執行的結果對申請執行人有利,申請執行人100%的找到了執行人的資產。如果敗訴方了解申請執行方的情況,或者說知道自己資產絕對不可能被法院找到(比如通過復雜的假破產、假兼并等手段轉移資產),那么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就是那些完全對敗訴方有利的案件,執行的結果對敗訴方有利,申請執行人(勝訴方)找到被申請執行人(敗訴方)資產的概率為0。
[24]  西方訴訟理論的主要爭論也集中在是預期差異還是信息不對稱導致和解失敗和選擇庭審。
[25]  比如,保險公司如果輸了一場官司,那么就可能意味著該公司會輸掉同樣類型的許多這樣的官司。在這種情況下,一場官司的標的額大小并不完全代表這場官司在保險公司心目中的重要性,保險公司無論花多大代價都可能希望拿到對自己有利的法院判決。
[26]  林毅夫、李志赟,《中國的國有企業與金融體制改革》,北京大學經濟研究中心討論稿,No.C2003027, 2003,經濟學(季刊)第4卷第4期(總第17期),2005年。
[27]  Justin Yifu Lin and Guofu Tan, “Policy Burdens, Accountability, and the Soft Budget Constraint”,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 89, No. 2, Papers and Proceedings of the One Hundred Eleventh Annual Meeting of the American Economic Association, 1999, pp. 426-431.
[28]  林毅夫、李志赟,《中國的國有企業與金融體制改革》,北京大學經濟研究中心討論稿,No.C2003027, 2003,經濟學(季刊)第4卷第4期(總第17期),2005年。
[29]  比如,財政部1988年7月8日頒布的《關于國家專業銀行建立貸款呆帳準備金的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國家專業銀行發放貸款實行有借有還的原則,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任意免除借款人的還款義務,由于下列情況不能收回的貸款可列為呆帳:(一)借款人和擔保人經依法宣告破產,進行清償后未能還清的貸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以其財產或遺產清償后,未能還清的貸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保險補償,確實無力償還的部分或全部貸款,或者保險賠償清償后未能還清的貸款。(四)經國務院專案批準核銷的逾期貸款”。
[30]  參見《中國農業銀行呆賬貸款管理及核銷暫行辦法》(1998年4月17日頒布)、《中國建設銀行呆賬貸款核銷管理辦法》(1999年9月20日頒布)和《國家開發銀行貸款呆賬核銷暫行辦法(1999年6月28日頒布)。
[31]  有關上個世紀九十年代呆賬核銷這一法律變遷的詳細討論請參見, 唐應茂、盛柳剛,《民商事執行程序的“雙高現象”》,蘇力主編,《法律和社會科學》,法律出版社,2006。
[32]  George Priest and Benjamin Klein, “The Selection of Disputes for Litigation”,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984, Vol. 13, No. 1. pp. 1-55.
[33]  “市場化”主要是科斯意義上的市場交易(即當事人雙方之間不受第三方的干預達成和解)。對應來講,“非市場化”的含義是指存在非市場力量(政府)對當事人雙方的談判和交易的干涉。
[34]  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和中國工商銀行在香港上市之前,中央政府(或通過中央政府控制的機構,比如財政部、中央匯金有限責任公司等)擁有這些銀行(以及中國農業銀行)100%的股權。因此,工、農、中、建四大銀行經常被稱為“四大”國有銀行。交通銀行在20世紀80年代組建時是股份制銀行,但是一直由中央政府管理。因此,我們把這五大銀行單獨作為一組。實際上,我們對交通銀行以外的中、農、工、建四大銀行也作了同樣的回歸,回歸沒有顯著不同。
[35]  五大銀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既包括全國性的商業銀行、地方性的商業銀行(當地的地方性商業性銀行和允許到當地設立分支行的其他地域的地方性商業銀行)、外資銀行,也包括信托公司、財務公司、信用合作社以及資產管理公司。華融、信達、東方和長城四大資產管理公司接收的主要是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和中國建設銀行的不良貸款。由于四大資產管理公司對資產的處置方式擁有不同于五大銀行(以及其他金融機構)的、更為自主和靈活的方式,比如可以通過拍賣、打包出售、協議出售等等方式出售不良資產,所以我們沒有把四大資產管理公司同五大銀行歸為一組。
[36]  唐應茂、盛柳剛,《民商事執行程序的“雙高現象”》,蘇力主編,《法律和社會科學》,法律出版社,2006。
[37]  從理論上講,如果債務人在外地有財產,債權人可以向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執行裁判文書。因此,被調查法院的執行程序信息沒有記錄,并不完全等同于債權人沒有申請執行某一裁判文書。但是,這種可能性并不大。主要原因在于從便于執行的角度來看,異地執行通常比較麻煩。因此,債權人在起訴時通常已經會考慮到執行的問題,如果需要在異地執行,債權人一般會在異地起訴。
[38]  一般而言,金額、利率、期限和擔保方式是貸款合同的主要條款(變量),也是實踐中各個銀行在其格式合同中除了標準條款以外一般需要填寫的內容。我國的貸款利率已經放開了很多,但目前仍然受到管制。同時,我們收集的數據所涉及的時間較早——如果按照違約時間平均一年半計算(見本文正文部分關于違約時間的報告——本文數據涉及的貸款合同基本都是在1999或2000年之前簽署和履行完畢的合同。同現在相比,涉訴合同簽署和履行時政府對貸款利率管制更嚴。所以,本文假設利率的影響不大,因此在提到合同要素時沒有包含利率。
[39]   在整理合同違約時間的過程中,對于貸款合同期限的起始日和到期日的確定,我們主要采用了如下原則:(1)對于經過展期的合同,最后一個展期的到期日為貸款合同的到期日;(2)一個案件涉及多個合同的,采用最早一個合同的起始日和到期日;(3)涉案合同涉及“借新換舊”或“以貸還貸”的,采用最早合同的起始日和到期日;(4)合同約定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同實際放款日不同的,以實際放款日為準;(5)法院裁判文書中描述的合同起始日和到期日不明確的,比如僅規定合同于某月起或到期,則以該月15日為合同的起始日或到期日。
[40]  這種辦法類似于Fournier and Zuehlke(1989)計算每個案件如果選擇庭審判決而不是和解的話,能夠獲得法定判決的數額。他們使用同類案件的判決數額均值作為庭審裁決的預期回報。見,Gary Fournier and Thomas Zuehlke, “Litigation and Settlement: An Empirical Approach”, The Review of Economics and Statistics, 1989, Vol. 71, No. 2. pp. 189-195。我們對原告分組計算申請執行的期望回報率,其主要原因在于貸款類案件中原告比較單一,主要是以銀行為主的金融機構,在我們的數據中共有23種原告,平均每個原告負擔57起案件,因此我們有理由相信大部分原告對于期望回收率是有估計的。為消除異常值的影響我們將它們進一步歸結為11大類: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交通銀行、兩家被調查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性銀行、所有其他銀行(包括中信實業銀行、華夏銀行、福建興業銀行、招商銀行、民生銀行、廣東發展銀行、深圳發展銀行、光大銀行)、信用合作社和財務公司(兩者為一類:金融公司)、信托公司和非金融類公司及個人。這樣每類原告至少負擔43起案件。
[41]  需要注意的是,我們計算每一類原告的平均回收率時分子為法院回收的債權標的額,分母為債權人申請法院執行的標的額。而我們在計算每一個案件的預期回報時將每一類原告的平均回收率乘以每個案件的庭審判決數額(因為沒有申請執行的案件不會有申請法院執行的標的額,因此只能使用庭審判決數額)。從那些申請執行的案件來看,申請法院執行的標的額和庭審判決數額差異不大,只有不到60個案例兩者的差異在500萬以上,大部分差異比較小,因此造成的影響應該不大。同時,我們對所有款項都經過了對數化處理以平穩方差。此外,貸款合同標的額和審判結案確定的標的額不完全相同。貸款合同標的額是貸款合同中規定的貸款合同的本金金額,審判結案確定的標的額是法院審判之后確定的債權金額。債權人向法院主張的債權數額不一定被法院支持或者全部支持。同時,審判結案確定的標的額除了貸款本金以外,還包括逾期的利息和罰息。嚴格來講,在我們假設利率不變的話,審判結案確定的標的額由貸款合同本金金額和貸款違約時間決定(貸款合同違約時間和利率以及罰息率確定違約利息和罰息)。
[42]  唐應茂、盛柳剛,《民商事執行程序的“雙高現象”》,蘇力主編,《法律和社會科學》,法律出版社,2006。
[43]  許多銀行都有自己的貸款風險管理辦法,對貸款的風險和損失率進行估算。其中,違約時間是估量貸款風險和預期損失率的一個重要指標。比如,《中國人民建設銀行貸款風險管理辦法》(1995年11月6日頒布)規定,如果正常貸款的風險權數為100,則一般逾期貸款的風險權數為150,違約2年以上的呆滯貸款/催收貸款風險權數為200。又如,中國建設銀行在香港首次公開發行的招股說明書中披露的五級分類標準“考慮(了)貸款本金或利息的逾期時間”,并基本按照違約3個月、6個月或12個月幾個檔次,參照其他因素(比如有無擔保及何種擔保),將貸款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或損失五類。參見中國建設銀行首次公開發行招股說明書第180-181頁,香港聯交所網站。
[44]  William M. Landes(2004)采用新頒布法律條文的字數(字數多,潛在爭議多,因而雙方預期差異大,訴訟結果更不確定)來衡量預期差異,見,William M.Landes, 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tigation: Some Preliminary Results, 41 Hous. L. Rev. 749。而Peter Siegelman and Joel Waldfogel (1999) 則采用審判團審判案件的比例或者法官在審判后公布正式書面意見的案件的比例來衡量預期差異,見,Peter Siegelman and Joel Waldfogel, Toward a Taxonomy of Disputes: New Evidence Through the Prism of the Priest/Klein Model, 28 J. Legal Stud. 101.
[45]  1996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貸款通則》將貸款分為1年期以下的短期貸款,1年到5年的中期貸款和5年以上的長期貸款。
[46]  事實上還包括撤訴、中止、移送和其他結案方式。但西方文獻中主要關注和解與判決,因此我們將注意力也放在這兩種結案方式。同時,能夠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也主要是這兩種裁判文書。
[47]  黃松有,請見《最高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多管齊下解決執行難》,新華網2005年3月13日。
[48]  我們也用了概率模型(Probit模型)進行回歸檢驗,其結果非常接近。我們也檢驗了異方差,但結果顯示異方差情況并不嚴重,因此表5中的結果都是基于同方差的假設。
[49]  這相當于我們對各種因素做了10次回歸,每次放進回歸中的要素不一樣,看不同因素以及因素的組合對于申請執行決定的影響。
[50]  最根本的原因是兩者的模型性質不同。偶值比(odds ratio)基于線性回歸(linear),而對數比率模型(Logit)模型基于非線性回歸(non-linear)。線性回歸的結果大致可以比較,而非線性回歸結果不能簡單進行比較。比如,在附錄表5的第(2)列中,我們報告違約時間與是否申請執行這一變量的回歸結果為0.083,而貸款合同期限的回歸結果為0.070。這兩個變量統計結果都不顯著,比較起來可能沒有意義。但即便兩個變量統計結果都顯著,我們也很難根據0.083大于0.070說違約時間比貸款合同期限對申請執行的可能性影響更大。換句話講,這兩個指標雖然都是數字,但從一定程度上講沒有直接的可比性。此外,我們這里舉的例子是兩個連續變量。如果是兩個不同性質的變量,比如一個連續變量(審判時間)和一個離散變量(2001年前后的案件),我們就更難根據表5來對兩個變量對于申請執行可能性的影響做出比較和解釋。
[51]  我們在回歸的過程中,將審判時間做了對數化處理,所以,坐標軸的X軸為從1增加到8。審判時間的均值在X軸上為4,對應實際的均值為表1報告的91天左右。
[52]  Yasutora Watanabe, “Learning and Bargaining in Dispute Resolution: Theory and Evidence from Medical Malpractice Litigation”,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working paper,2006.
[53]  從圖上直觀地看,當X軸從左往右,審判時間逐漸增大時,兩條曲線之間的距離越來越大。
[54]  當X軸在6-8之間的時候,圖1兩條曲線對應在Y軸上的值差異是最大的,但也不會大很多。
[55]  Rafael La Porta , Florencio Lopez-de-Silanes, Andrei Shleifer and Robert W. Vishny, “Law and Finance”,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1998, vol. 106, 1113-1155.
[56]  Robert Cull, and Lixin Colin Xu, “Institutions, ownership, and finance: the determinants of profit reinvestment among Chinese firms”,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2005, Vol 77, Issue 1, pp. 117-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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