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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和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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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干部職工在城鎮建造私有住房的若干規定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8/15 16:27:00 |
關于干部職工在城鎮建造私有住房的若干規定 【分 類】 房產地產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91年01月14日 【實施時間】 1991年01月14日 【發布部門】 河北省人民政府
為了加強對干部、職工在城鎮建造私有住房的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資源,切實糾正建造私有住房中的不正之風,現根據黨和國家的政策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作如下規定:
一、干部、職工在城鎮建造私有住房,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
二、城鎮非農業戶口干部、職工沒有私有住房且未分配公房,或者現有住房未達到國家規定的建筑面積標準的,可以申請在城鎮內建造私有住房。夫妻有一方在近期內可以分到公房并達到國家規定的建筑面積標準的;夫妻有一方戶口在農村的;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出賣或出租城鎮內的住房的;以及按照國家和省計劃生育法規、規章等規定不準建造住房的,均不得申請在城鎮內建造私有住房。
夫妻一方是城鎮非農業戶口的干部、職工,一方是農業戶口合同制工人;或者雙方均為農業戶口合同制工人,并均在本城鎮工作,一方工齡在十年以上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三、干部、職工在城鎮建造私有住房,必須公開資金來源,經本單位群眾討論,并由單位開具證明,報所在地城市建設、土地管理等部門審查批準。黨政干部還要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報經上級黨委和政府主管領導批準。未經審查批準的,一律不準施工。
四、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控制占用耕地建造干部、職工住房。除個別情況外,城鎮一般應建多層住宅,嚴格控制新建、改建獨門獨院的平房。干部、職工凡申請建造私有住房的,每戶只能批準建造一處,建筑面積不得超過非農業戶居民人均二十平方米的標準(包括在本城鎮的異地住房)。家庭中已獨立生活的其他成員需建私房的,由本人另行申請。
五、干部、職工不準采用弄虛作假的手段建造私有住房。不符合在城鎮內建房條件的,不得在城鎮附近的農村以各種理由建造私有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借統建及其他借口為領導干部建造、購買超標準或獨門獨院的住房。
黨政干部在城鎮建造私有住房,應采取集資統建和集資聯建等形式。
六、干部、職工占耕地建造私有住房,要依法繳納耕地占用稅;城鎮非農業戶口干部、職工使用集體土地建造私有住房,要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由單位統一征地建造的干部、職工私有住房,其土地占用稅費一律由個人負擔。土地占用稅費已由單位用公款繳納的,必須限期由個人補繳。
七、因建造私有住房占用土地,必須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擅自將單位使用的土地改變用途,劃撥給本單位或外單位的干部、職工建造私房。不得未經批準、騙取批準占用土地,或者超過批準的占地面積、改變批準的建房地點建造私有住房。
八、在本規定下發以前,干部、職工已有公房又建造了私有住房的,原住公房要限期退出,不得擅自轉讓給子女或其他人居住。
九、干部、職工建造的私有住房只限于自住,一般不準出租或出售。由于工作調動或人口自然減少等原因確需出租或出售的,要按有關規定辦理。黨政干部還要按干部管理權限報上級黨委和政府主管領導批準。其租金、售價要按當地政府的規定執行。
十、對私建公助的住房,補貼金額不得超出《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規定的標準。補貼超出標準的,要堅決清退。單位濫發住房補貼款的,除追回補貼款外,還要追究主要領導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屬于侵占或挪用教育、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扶貧等專項資金和物資的,要從重處理。
十一、干部、職工建造私有住房的資金、材料和施工、運輸力量的來源必須合法。不準利用職權或采用其他違法手段侵占、無償使用、低價購買國家和集體的材料和勞動力;不準侵占、無償使用國家和集體的資金。
城市建設、土地管理和物資供應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要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嚴格依法行使職權。
十二、干部職工未經審查批準建造私有住房,不按批準的面積、地點建造私有住房,或者采用弄虛作假和其他不正當手段建造私有住房的;不依法繳納土地占用稅費,違反、影響城鎮規劃,非法占用、轉讓土地或住房的;違反規定出租、出售住房的;侵占或無償使用、低價購買國家和集體的資金、材料及勞動力的;以及城市建設、土地管理和物資供應等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要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中共中央紀委《關于印發(中共中央紀委關于清理黨政干部違紀違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標準裝修住房的報告)的通知》等文件處理。
干部、職工在建造私有住房過程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由公安和公路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十三、凡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至本規定下發之前動工建造的干部、職工私有住房,戶主必須在本規定下發之日起兩個月內向所在單位和主管部門申報。經檢查確認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的,重新核發產權證書或允許繼續施工;違反規定的,依照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處理。在清理違紀違法建私房工作中已處理的問題,如與當時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沒有原則出入,可維持原處理意見;處理明顯不當的,要重新依法查處。
十四、各地區、各部門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規定為準。以后中共中央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十五、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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