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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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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中易出現的結算糾紛及防范對策 |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1/6/13 15:30:00 |
建筑施工中易出現的結算糾紛及防范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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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建筑施工的合同管理中,變更與索賠之關系、合同價格的清晰界定以及如何優先受償權等問題,對工程的結算均有重要的影響。本文梳理了這些問題的關系并對如何避免結算糾紛提出了行之有效的防范對策。
「關鍵詞」建筑施工,結算糾紛,防范對策
在建筑施工合同管理中,較之于質量、安全等糾紛而言,最易出現而又最難解決的是結算糾紛。實踐中,許多結算糾紛常常曠日持久,最終受損的是施工方。有鑒于此,本文立足于施工中常使用的合同文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論述施工中易于出現的結算糾紛并討論相應的防范對策,以使施工企業能加強合同管理。
一、變更與索賠問題
實踐中,建設方不喜歡索賠二字,施工方一般也不提什么索賠。久之,施工方要么缺乏索賠意識,要么將索賠置換成為工程變更。
但是,變更與索賠是兩回事。變更(設計變更和其他變更)導致的是合同價款的調整,即,變更始終是在合同價款之內,它可能導致原合同價款增高,也可能導致其降低。而索賠則不完全是這樣。《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索賠的定義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于并非自己的過錯,而是應由對方承擔責任的情況造成的實際損失,向對方提出經濟補償和(或)工期順延的要求。”按該定義,再結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1.4款看,索賠(費用索賠)是指在合同價款之外提出的經濟補償要求。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1.2款規定:“承包人在雙方確定變更后14天內不向工程師提出變更工程價款的報告時,視為該項變更不涉及合同價款的變更。”實踐中,很少有施工方嚴格地履行該款,屆最后發生結算爭議時,該款可能對施工方的結算要求形成致命影響。
其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于變更的規定是有缺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1988年版)的中國翻版,后者對變更涉及合同價款減少時應由建設方通知施工方有相應的規定,但前者沒有。這種程序公正的不對稱好像一方面是出于我國工程施工的實際,因為在我國,變更一般都涉及合同價款的增加,另一方面,似乎更是出于合同文本的制定者對施工方不自覺的行業傾斜(第29.1款已規定變更導致合同價款減少由建設方承擔)。但是,如果結算糾紛已經肇起,則施工方因第31.2款的限制可能會導致一些(或全部)變更不能使合同價款有所增加,而建設方因無此款的限制,則隨時可要求因變更導致的已增加了的合同價款減少到原合同價款的水平。這顯然于施工方不利。
實踐中,施工方雖可能未嚴格履行第31.2款,但在其進度報表中,肯定是羅列了變更工程價款的了。但是,這種羅列是否就是31.2款的報告,肯定會有所非議,另外,總會有一些變更會落在進度報表提交之日的14天以前,這些變更按31.2款的規定,會被視為不涉及合同價款的變更。
當變更工程的量較大時,施工方與建設方一般會對變更達成補充協議,如果補充協議沒有確定變更具體的價款,則爭議仍將存在,即,該補充協議可能只是約定了確定變更工程價款的方法,改變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1.1款,而非第31.2款。
以上所論,是施工方在合同管理中務須注意的。施工方(尤其是小型施工隊伍)應改變那種“我做了,就該拿錢”的簡單意識,加強合同管理的意識,嚴格地按合同規定的程序提起變更和索賠。施工方如果認為這些嚴格的程序不太切合施工實際,則應在簽約時在專用條款中加以改變。
二、合同價格對結算的影響
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嚴格適用于單價合同(工程量單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按23條的規定,可適用于:固定價格合同,可調價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其實,無論是固定價格合同,可調價格合同,還是成本加酬金合同,都是可以以工程量單價為基礎的。固定價格合同即可固定單價;可調價格合同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23.3款看,即建設方承擔的風險多一些,因而單價可調整的因素多一些;成本加酬金合同也面臨調整的問題,因而也涉及工程量單價。建設部2003年推出的《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50500-2003)也是可與這三種合同調和的。 但是,在實踐中,將固定價格合同理解為固定總價合同的不鮮見。再加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合同價款定義為:“指發包人承包人在協議書中約定,發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承包范圍內全部工程并承擔質量保修責任的款項。”-最基本的意思就是協議書中約定的合同價款。因此,屆工程量增加較大,追加合同款較多時,建設方會很難接受一個固定總價合同被如此劇烈突破的事實,于是,工程后期的中間結算和最終結算就不太容易順利進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合同價格的定義基本上是對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1988年版)的照搬,該定義有其局限,所以在FIDIC《施工合同條件》(1999年版)中,將合同價格定義為“指第14.1款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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