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釋義
主 編:卞耀武(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
副主編:何永堅(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濟法室助理巡視員)
田燕苗(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濟法室副處長)
撰稿人:
卞耀武 何永堅 田燕苗 王 清
王 柏 李建國 楊合慶
目 錄
第一部分 緒論
個人獨資企業的基本規范和法律保障
第二部分 釋義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
第三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及事務管理
第四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部分緒論 個人獨資企業的基本規范和法律保障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于1999年8月30日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并于2000年1月1日起實施。對這部重要的經濟法律在表決通過時,共有常委會組成人員132人參加表決,其中124人贊成,2人反對,6人棄權。
個人獨資企業法是一部什么樣的法律;它的立法依據是什么;在企業立法中它的特點以及與其他企業形式的比較;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與其事務管理;對個人獨資企業合法權益的保護;個人獨資企業的社會責任和對其職工權益的維護;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等問題,都需要根據立法內容進行分析闡述,以有助于掌握、運用這部法律,本文即以此為目的進行介紹和論述。
一、個人獨資企業法的立法依據
這就是為什么要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問題,或者說,為什么要以個人獨資企業作為調整對象來制定這部法律,在什么樣的理論基礎上作立法考慮的。
對于這個問題,首先需要確認的重要事實是,在現代的社會經濟生活中,有一大批的企業存在著,并且在廣泛的領域中活動,這些企業采取了三種基本形式,即:公司企業、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這里已經清楚地表明,企業存在著三種基本形式,個人獨資企業為其中的一種,這就是個人獨資企業法的立法依據,也相應地形成了個人獨資企業法立法的理論基礎。
企業劃分為三種基本形式,或稱為三種基本形態、三種類型,在國外是比較普遍的做法,他們認為這是反映企業實際狀況的,是科學的、合理的。我在1994年寫作的《公司法的理論與實務》一書中曾寫道,從歷史上考察,企業的組織形式有三大類,一類是獨資企業,又稱之為業主企業;第二類是合伙形式,又稱之為合伙企業;第三類是公司形式;這三種基本形式的出現和發揮作用,實際上是一個伴隨著社會經濟發展的企業組織形式的進步過程;當然,這三種形式的企業,各有其產生和存在的客觀條件,是一個接一個的向前發展,但又不是一個完全代替另外一個,即使在公司形式被普遍采用的同時,獨資形式、合伙形式仍然有各自的作用,并仍然大量存在。在現代經濟中,三種形式的企業同時存在,這是一個客觀的事實,關于企業的立法活動正是在這個客觀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考慮和實施的。
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立法規劃時,在其規范市場主體的法律中,確定要分別制定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獨資企業法,這就是考慮了中國的企業存在三種基本形式,并需要分別立法予以規范。在九屆全國人大立法規劃中,鑒于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已經制定,而將獨資企業法繼續納入規劃,這就表明企業存在三種基本形式的事實沒有變化,仍然需要以此為基礎完善企業立法,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是必要的。
上面就個人獨資企業法立法的基本依據作了敘述,下面就其涉及到的一些觀念和情況作簡要介紹。
1.有人提到個人獨資企業算不算企業
這就涉及到了如何理解企業這個概念的問題。可以說,在現今的社會經濟生活中,人們不斷地接觸到企業,也承認企業的普遍存在,但是企業是什么,卻是眾說紛壇,各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有人認為企業就是企求達成自己某種目的和同時滿足他人需要的事業;有人認為企業是謀取利潤的經濟組織;有人認為企業是作為生產單位而設立的;有人認為企業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經濟組織;有人認為企業是一種代替市場來協調生產的組織,此外,還有若干不同的見解。由于對企業這個概念存在著理解上的差異,也由于在某一個特定時期對企業這個概念的有限制地使用,也會對人們的觀念產生影響,從而產生個人獨資企業是否可以稱作企業的疑慮。并且這種疑慮在中國的相當一部分人中是存在的,需要適當說明。
對于企業這個概念的理解,一般地說,應當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實體,它作為社會的基本經濟單位獨立存在,有自己的財產和獨立的利益,從事生產經營的目的是為了營利,它在市場中,就是一個市場主體,根據一定的條件和程序登記設立,內部管理有一定的規范。可以說,這些都是企業的一般特征。而對于這個企業是由一個人投資還是由許多人投資;是規模比較大還是規模小;企業的投資人對企業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還是承擔無限責任;企業是屬于什么所有制的;企業是從事生產的還是從事商業服務的或者兼而有之的,等等,這些都不是認定企業的標準,也就是不屬于企業的基本特征,而屬于是企業形式、企業規模、企業經濟性質、企業經營范圍的問題。根據這種理解和分析,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是一種企業,它具有企業的特征,并且作為一種企業形式還有自己的特點,這將在本文的后面內容中作具體分析。
2.有關企業三種基本形式的立法實踐
在中國,長期以來對企業的立法是以所有制的劃分為基礎的,比如,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就是以國有工業企業為調整對象的;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就是只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又比如,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都是以集體所有制為基礎來規范企業活動的;在1988年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是以私營企業為對象來進行規范的。這種根據所有制來立法規范企業的狀況,直到1993年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才被突破。公司法不是以所有制為基礎而是以企業的投資形式、責任形式為劃分標準來規范企業的,這是按照企業的基本形式制定的第一部法律;1997年又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這是按照企業基本形式制定的第二部法律。這樣,在企業的三種基本形式中,唯有對個人獨資企業尚未立法,因而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便成為完善企業立法的一種實際需要,是繼續完成按企業基本形式健全立法的必然要求。
3.國外獨資企業的一些情況
在許多國家中都存在著企業的三種基本形式,甚至可以說這在世界上是一個較為普遍的現象。在美國薩繆爾森和諾德豪斯合著的經濟學一書中寫道,在80年代,美國存在著1600多萬個企業單位;其中大部分是非常微小的單位,它為一個人所有,即單人業主制;一些是合伙制,較大的企業趨于采用公司的形式。在德國的法律中,商人可以是個人企業,也可以是由多個主體聯合組成的商事合伙或公司;個人企業即單個自然人出資的獨資企業,由德國商法典對其進行調整,在1986年,德國獨資企業占其企業總數的76%。日本的企業組織形式,包括個人企業和法人企業兩大類,個人企業又稱獨資企業,在日本有關中小企業的法律中,所指的企業中包括公司也包括個人的經營。在法國商法典中,商人是以從事商事活動并以其作為經常性職業的人。商人的身份中又分為自然人商人和法人商人。一個自然人以個人的名義從事商事活動并以此作為其經常性職業,經過商事登記,這就形成了一個獨資企業。在許多國家,盡管用不同的表述方式來確立企業的三種基本形式,但是都表明了這三種基本形式確實在現實中存在著,并且在法律中得到了確認,有了一定的法律地位。
二、個人獨資企業的基本特點以及與公司、合伙企業的比較分析
個人獨資企業的基本特點或者說是它的主要特征,在個人獨資企業法的第二條中作出了規定,就是依法設立的,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這項規定的內容,將在下面進行分析,以便于使人們能客觀地認識個人獨資企業的優勢及其不足,并進而引申出對個人獨資企業作用的一些評價。當然,要對這種企業形式作出分析評價,還需要將其與合伙、公司這兩種形式加以比較,分析它們各自存在與發展的背景,各自的優勢與受到的限制,現實經濟生活對它們的要求。
(一)個人獨資企業的基本特點
這種特點也就是個人獨資企業區別于其他企業形式的關鍵所在,或稱區別性。
1.個人獨資企業是由一個自然人投資的企業。它的特點表現在投資主體和投資形式上,對投資主體的要求為必須是自然人。所謂自然人,這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在法律上,將人分成兩類,一類是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界中的人;另一類是法律人,是法律擬制的人。自然人是有生命的人,法人則是一種團體,是法律賦予其人格的團體人。對自然人,重要的分類是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正常人與精神病人。在中國的法律上,將自然人稱為公民,民法通則中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公民的行為能力則依據對自然人的分類,區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從法理上講,自然人參加民事法律關系活動,以具有權利能力作為前提,在自己為法律行為時,還應當具有行為能力。在個人獨資企業法中,作為投資主體的必須是法律意義上的自然人。對于投資形式的要求為只能是一個自然人的投資,只有一個人的投資才能稱得上是獨資,兩個以上的人進行投資,顯而易見就不是一種單獨的投資,不屬于獨資的形式。所以限于是自然人,同時又是一個自然人投資創立的,這就是個人獨資企業的顯著特征,或者說是決定其本質屬性的特征。
2.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這個特點是由前一個特點所決定的。在市場經濟中所通行的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在個人獨資企業法中同樣適用,個人獨資企業只有一個自然人作為投資人,也就是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只來源于這個投資人的投資,因此,這個企業的財產應當歸屬于這個投資人所有。而這個投資人,只是一個個人,他所作的投資是其個人財產,并不涉及他個人以外的財產,并不出現投資人以外的另一個個人作為投資主體,所以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僅為投資人個人所有,這是個人獨資企業的基本特點。這個特點反映了個人獨資企業的基本財產關系。個人獨資企業法所確立的這種財產關系,也是憲法原則的體現,在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民法通則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里,依據憲法的原則確立了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所享有的財產所有權,從而也確定了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所投資企業的財產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或者說,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所投資企業的財產,與其個人的財產并無實質上的區別,個人獨資企業的經營成果概歸其個人所得,一個企業完全為一個人所擁有,它的全部財產權利歸屬于一個人。
3.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是個人獨資企業的一個重要特點,它表現在責任形式上,就是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作為債務人,要以其全部個人財產對其所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所以采取這種責任形式,根本原因在于個人獨資企業為其投資人一人所擁有,收益為其個人所得,企業的風險、企業的債務均應由其個人承擔;并且由于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與其投資人的個人財產是不可分離的,企業如果負有債務,投資人的個人財產也同樣作為償付債務的標的,或者說,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用于投資在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和其他個人財產,都一起構成了清償企業債務的基礎,作為清償債務的保證。關于無限責任,在這部法律的審議過程中,曾有人擔心投資人的全部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是否個人的生活資料都一無所有了,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在那種情況下,清償債務和個人的生活條件都會依法處置的;還有的人提及,無限責任是否意味著無限期地以個人收入清償債務,應當說,這種無限責任的實質是以其個人全部財產清償債務,個人財產是不斷變化的,應當以當時個人所實際擁有的財產為界限,一般不應當將個人在今后僅僅是可能有的收入計算在內,這樣比較合理。
4.個人獨資企業是一個經營實體。這是個人獨資企業作為企業而言的一個特點,也是對個人獨資企業的一項基本要求。個人獨資企業必須是一個實際存在的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是能夠實際享有權利和承擔責任的主體,而不能是一個虛構的市場主體,不能是一個既不能擁有權利又不能承擔責任的空洞的名義。個人獨資企業只有成為經營實體,才有存在的價值,在市場中發揮作用,也才能有獨立的利益,履行應盡的義務,成為權利義務主體。個人獨資企業如何成為經營實體,在其設立條件中作了相應的規定,并在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六條中專門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吊銷營業執照。這項規定的目的是,個人獨資企業在設立時必須是一個經營實體,而在成立后也必須持續地作為一個經營實體存在,不能名存實亡,成為一個虛置的名稱。
(二)個人獨資企業的優勢及其局限性
個人獨資企業的基本特點,決定了這種企業形式的優勢,也決定了它的局限性。個人獨資企業歷史悠久,幾千年前它已經存在,在歷史上,農業、商業、手工業、漁業、家庭作坊等多數采用這種形式。一般地說,它的優勢在于:
(1)個人投資,設立容易。因為是一個人投資,個人決策即可設立,無須與其他人在一起按照議事程序制定章程,申請、登記也比較簡便。
(2)規模較小,靈活多樣。個人獨資企業為一人出資,一般都規模較小,或者說,絕大多數是小規模的經營,能適應市場迅速多樣的變化,以多樣化的經營適應市場多樣的需要。
(3)個人經營,效率較高。個人獨資企業往往是所有者與經營者集于一體,業主自行決定經營事項,效率高、行動快,這種運營方式使個人獨資企業更易于貼近市場,更富于競爭力。
(4)吸納勞動力,擴大就業。個人獨資企業點多、面廣、數量大,可以吸納一大批人就業,服務于社會,也為自己謀利。截止1998年底,全國共有個體工商業戶3120.2萬戶,從業人員6114.4萬人;還有在企業登記系統登記的由個人投資的獨資企業44.17萬戶,也有數百萬的從業人員,這兩項數字中將有相當大的一部分按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那將是一個很可觀的從業人數。在今后,也會有一批人采用個人獨資企業這種形式進行就業。
(5)有利于擴大社會投資。舉辦個人獨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就是將社會閑散資金轉入投資領域,這種投資的數額會隨著個人獨資企業所發揮的作用和企業素質的提高而有所變化。
(6)有利于適應產品、服務創新的需要。個人獨資企業規模小,又比較靈活,在市場競爭中以創新求生存,用創新來滿足社會的多樣化需要,爭取市場空間;同時,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現代生產工具日趨小型化,也使個人獨資企業這種企業形式在產品和服務方面增添了發展的機會,這對國民經濟發展也同樣是需要的。
上面是從個人獨資企業的優勢方面進行的分析,與此同時也應當注意到個人獨資企業的一些局限性:
(1)在經營管理知識和能力上的局限性。個人獨資企業的所有權及經營管理權都集中在投資人一人身上,往往是企業的進退受這個人的知識與能力的狀況影響很大;同時也要看到,個人的精力、經驗都是有限制的,這種限制也會影響到企業。
(2)經營規模上的限制。個人獨資企業由一個自然人投資,個人的資金在大多數情況下是有限的,這就影響了企業的規模,即使個別人資金雄厚,可以充實資金,但在企業形式的選擇上又會限制了這種投資的積極性。
(3)投資人承擔無限責任。這對維護個人獨資企業的信譽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是有利的,但它是一種嚴格的責任,使投資人的個人財產都與企業的風險聯系在一起;因而也會有另一種情況,就是投資人在一定的條件下不愿使自己的個人財產都承擔這么大的風險,所以有的就采取了公司形式分散風險、限制風險,從而不愿使個人獨資企業有更大的規模,使風險集于自己一身。在立法過程中,有的意見認為個人獨資企業會是大規模的,為數還不會少;這只能是一種推測,即使有也會是個別的,因為個人獨資企業規模的取舍,并不是一種個人的愿望,而是受這種企業形式的財產責任制度制約,投資人會從自己的利益出發來考慮如何選擇。
(4)個人獨資企業還有一種局限性,就是其存續時間與投資人的狀況聯系緊密,投資人可以自行決定終止其經營,也可能由于投資人健康不良而停業,或者出于投資人的其他原因關閉,這種不穩定性是存在的。
個人獨資企業作為一種法定的企業形式,有其優勢也有其局限性,但在我國是要發展的,因為它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是不可缺少的,它對生產力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是有益的。黨的十五大指出,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是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一項基本經濟制度;非公有制經濟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要繼續鼓勵、引導,使之健康發展。在黨的十五屆三中全會關于農業和農村工作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又指出,在積極發展公有制經濟的同時,采取靈活有效的政策措施,鼓勵和引導農村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有更大的發展。這里所指的個體經濟,毫無疑問是包括個人獨資企業的,這種企業有時被稱為業主企業、個人企業、個體企業,是個體經濟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個體經濟的重要組織形式。
(三)與合伙企業比較
合伙企業是企業的三種基本形式中的一種,它的主要特征在許多國家中是基本一致的,在我國的合伙企業法中也有明確的表述,即:合伙企業是依照合伙企業法設立的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根據這個法律上的定義并結合實際情況,可以與個人獨資企業作如下幾方面的比較:
1.合伙企業由各合伙人組成。也就是合伙企業不是單個人的行為,而是多個自然人的聯合,或者說是兩個以上的自然人的聯合經營。而個人獨資企業只能是一個人的行為,由一個自然人進行投資。
2.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這是合伙人憑以建立合伙關系,使合伙企業得以設立的前提,兩個人獨資企業無須有這種行為,因為個人獨資企業是單個自然人的行為,不需要有與其他人的聯合的協議。
3.合伙企業是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資的,也是作為取得合伙人資格的必要條件。而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則是個人單獨出資,并不是兩個人以上的共同出資行為。
4.合伙企業由合伙人共同經營。合伙企業是由合伙人聚合形成的,以相互信賴、共同出資為基礎,合伙人直接參與經營,在經營中具有相同的地位、相同的權利、相同的責任。而個人獨資企業是由業主獨自經營,獨自負責,不像合伙企業法中要確立那么多的共同經營的法律規范。業主個人獨自經營,自行作出決策,效率較高,而合伙人共同經營,則經營力量增強,經驗上互相補充。
5.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是因為合伙企業是以合伙人個人財產為基礎設立的,在共同經營中也要求共擔風險,要求各合伙人用其個人財產來共同承擔合伙企業的債務責任;合伙企業的利潤和虧損,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擔,合伙協議未約定的,則平均分配或分擔。而個人獨資企業由于是一個人投資,只是投資人承擔無限責任,而不是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謂無限連帶責任,就是對于合伙企業的債務,當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時,則每個合伙人對于不足的數額,都有全部清償的責任。當然在合伙人之間,由于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數額超過某個合伙人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對于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無限責任是集中于其一人,但不承擔由于連帶責任帶來的風險。
6.合伙企業由各合伙人共享收益,而個人獨資企業則是由其投資人獨自享有經營成果,與這種情況相適應的是,合伙企業由合伙人共擔風險,而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是獨自承擔風險。
從上述比較分析來看,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這兩種企業形式,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它們都是以自然人為基礎建立的,并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一種是自然人獨自的行為,一種是自然人的聯合;都承擔無限責任,但又有所不同;在經營、收益歸屬上都有差異。在現實的經濟生活中,個人獨資企業比合伙企業更普遍地存在,而它們之間也在互相轉換著,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后,如果經營成功,想進一步擴大規模,注入資金,增加經營力量,就有可能與人聯合,變成合伙企業;也有可能是個人獨資企業經營不善,遇到了困難,需要有別人的合作,補充資金,共同經營,這種情況下也會產生合伙企業;當然,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由于想個人單獨發展,或者合伙人之間不愿繼續聯合下去,或者有些合伙人轉換經營方向等原因,也都有可能轉變成個人獨資企業。這種轉變實質上是根據投資的意愿和實現經營目的需要在選擇更適合的企業形式,對于這些,應當作具體的分析,不應簡單地說誰優誰劣。
(四)與公司形式比較
公司形式的出現是近幾百年的事情,在此之前,市場上出現的大部分是個體的經營和合伙的經營,公司出現之后,就迅速成為一種普遍采用的企業形式,尤其是在大型企業中。產生這種變化的根源在于社會化大生產的發展,科學技術的進步,市場規模的擴大,人們需要尋求更能適應這種經濟環境的財產組織形式,或者說在企業形式方面作出了新的探索,并取得了成功,因此,在現代經濟中存在著為現實經濟生活所同時需要的企業的三種基本形式。并且基本格局是,從數量上來說,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這兩種形式占絕對優勢,而從經濟力量上來說,公司這種形式又占關鍵地位。
公司形式的基本特點,也就是它與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重要區別,主要為:
1.公司是資本的聯合。這是適應社會化大生產必須積聚和投入大量的、長期的資金的需要,開辟廣闊的投資渠道,吸引大批的投資人,而個人獨資企業只有一個投資人,是個人的投資,并不是資本的聯合。
2.公司是企業法人。公司是一批投資人的資本聯合,它是一個團體人,法律賦予它人格,即人格化了的團體,因此具有法人資格,而個人獨資企業為一個自然人所有,不具備法人資格。
3.公司的投資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這種責任形式使投資人所承擔的風險只限于所投資的那一部分,不涉及投資人的其他個人財產,因為投資人的投資部分和其他個人財產是可以分離的,而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投資與其個人財產是不分離的,承擔的是無限責任。
4.公司的經營成果按投資的份額分配。它是在資本聯合的基礎上,共享經營成果,而個人獨資企業為個人出資、個人享有經營所得,這種分配原則也是個人設立獨資企業的一個重要原因。
5.公司的組織化程度較高,實行規范化的管理。公司是一個法人組織,因此要設立法定的機構,建立規范化水平較高的管理制度,以維護投資人的利益,保證公司機制的運營,而個人獨資企業由于只有一個投資人,規模又比較小,因而對其要求與對公司的要求是不同的,比較簡便易行。
公司與個人獨資企業,是各具特點的兩種企業形式,它們的名稱即標示著不同的企業內涵,對內對外關系都有不同的規則,在立法過程中,有人主張個人獨資企業也要稱作公司,這是未能弄清這兩種企業形式的本質屬性,如果名稱不加以區別,極容易引起混淆,并不利于維護市場秩序。有人認為國外有一人公司,它就是個人獨資企業,這也是不準確的,一人公司的產生有一定的條件,還不能簡單地等同于個人企業。
從以上的分析比較,可以說企業的三種基本形式,各有其產生的歷史背景和經濟環境,各有其現實的需要,因此在現代經濟中是同時存在的,并不能相互替代,或者說也不是那種推陳出新的模式。公司、合伙企業不能代替個人獨資企業的作用,個人獨資企業仍然為社會經濟生活所不可缺少。因為,以個人投資創立一些小型企業的需要,社會中多個領域對這些企業所提供產品和服務的需要,都是一種客觀的需要,都為個人獨資企業留有生存和發展的空間。國家鼓勵、引導個體經濟健康發展的方針是正確的。
三、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的條件和程序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條件反映了個人獨資企業這種形式的本質屬性,個人獨資企業法除了作出具體規定外,還對有關的一些事項和程序也作出了規定。下面對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條件作簡要分析:
1.投資人為一個自然人
這是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最重要的條件,限定其投資人只能是一個人并且必須是自然人。如果投資人是兩個或兩個以上,那便是共同投資,而不是獨資;如果投資人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那也不是個人投資,而是團體人派生出來的投資;即使一個法人獨資設立的,那樣也難以算作是個人獨資。
在現實生活中有一種特定的情況,就是有不少的家庭,尤其是夫妻之間,財產并沒有分割,而是共同所有。在此情況下,如果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法律將允許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但需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予以明確,這樣在承擔企業的債務責任時,有明確的界定。在立法的過程中,有的意見不愿考慮這種特定情況,或者認為這與個人獨資有矛盾,而只有純粹的個人財產才行。對于這種情況,法律規定應當面對現實,不應繞開實際問題,所以在個人獨資企業法中作出了相適應的規定;至于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是否會產生矛盾,這是不會的,因為在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過程中始終只出現一個投資主體,并不出現兩個自然人。至于這個投資人用作投資的財產來源,在個人獨資企業法中則未作規定,并未禁止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投資,在中國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背景開辦個人獨資企業的情況將不會是個別的,關鍵是只能以一個自然人的名義投資,并明確有關的法律關系。
2.有合法的企業名稱
個人獨資企業是一個經營實體,應當有自己的稱呼,就是企業名稱,或稱商號、商業名稱,以表示與其他企業的區別,就是使自己的企業有可識別性。在個人獨資企業法中對企業名稱的確定,采取比較寬松的原則,即不限于只能使用投資人的姓名作名稱,而可以自行選擇商號,但不能超出法律許可的范圍。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還有一項基本規定,就是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應當與其責任形式及從事的營業相符合。這項規定是在這部法律的審議過程中增加的,立法的用意在于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不應與其他責任形式的企業名稱相混淆,比如稱為公司的就應是具有公司特征的企業,依照公司法的規定確定名稱;而個人獨資企業是與公司有區別的,就不應用公司的名稱。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還應與其營業狀況相符,不應在企業名稱上有誤導,甚至蒙騙消費者,要有利于促進交易安全,維護市場秩序。
3.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
這項條件以及在法律上作出的表述,包含著以下四層意思:一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必須有出資,沒有出資便不能設立企業,這是設立企業的必備條件;二是出資的數額由投資人申報,在法律上沒有規定出資的最低限額,這與設立公司不同。因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承擔的無限責任,投人企業的財產與其他個人財產難以分離,隨時可以增加也可以減少,所以規定出資最低限額沒有什么實際意義;三是僅規定要有出資而對資金來源未作限定,投資人必須守法,這在個人獨資企業法的總則中已作規定,而在守法的前提下,投資人的資金可能是自己的,也可能是家庭共有的,還可能是借來的或者是親友支持的,對這些在這部法律中不作限定,也都是允許的;四是出資的形式未作規定,允許靈活多樣,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實物,還可以是一些財產權利。這樣規定是符合一個自然人出資的實際情況的,何況這個投資人是所有者通常又是經營者。
4.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這項條件的基本要求是由于個人獨資企業是一個經營實體,它應當有一定的穩定性,并應當具備與所經營項目相適應的人力、物力、財力條件,這樣才能保證企業實際運行起來,而不是一個空殼子。對于個人獨資企業來說,將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作為必須具備的條件,有利于提高這類企業的素質,穩定經營,便利交易的相對人,這樣也可以與一般的小型商販區別開來。
5.有必要的從業人員
個人獨資企業的從業人員,應當是在企業中從事經營業務的人員,沒有從業人員是不可能有企業活動的,而且只有有了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素質的從業人員,才能保證企業所提供產品、服務達到合格的要求。因此,個人獨資企業法將“有必要的從業人員”規定為企業的設立條件,在這項條件中,要有從業人員,這是不言而喻的,不可能存在無從業人員的經營實體;關鍵是要有“必要的”從業人員,什么是“必要的”,將由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具體的規定,或者根據已有的有關規定提出具體要求。從業人員的身份,一般有三種,一是投資人本身;二是參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投資人的親屬;三是企業招用的職工。
根據上列條件設立個人獨資企業,在程序上的有關要求,即個人獨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是從這種企業的特點出發的,比較簡便易行。也可以說,這是從法律上體現了鼓勵、支持個體經濟發展的政策方針,提供一個適宜的法律環境。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主要程序有:
1.提出設立申請。可以是投資人直接提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采取何種方式由投資人自行決定,行政管理機關不應限定。
2.提交申請的有關文件。主要文件以及文件的主要內容已由法律規定,應當依照執行,除了必要的具體要求外,不應再有過多的要求;在立法過程中有的意見主張要申請人提供出資的驗資證明,經研究認為,個人獨資企業是由投資人申請出資,又無最低的出資限額,加上投資人承擔無限責任,因此,由他人出具驗資證明沒有什么實際意義,在設立登記中不必有這樣的要求,法律上也不必作這樣的規定。
3.登記機關在法定的時限內依法予以登記,如果設立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登記時則應當書面答復,說明理由。這樣規定使登記程序更加規范化,有利于保護申請人的利益,也可促使登記機關慎重處理登記事宜。
4.發給營業執照。這是標志個人獨資企業合法設立的法律文件,也是這個企業依法進入市場,成為合法的市場主體的法律憑證,在取得營業執照前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進行經營活動則是不允許的。
5.設立分支機構或者登記事項發生變更,都應依法辦理登記手續,使個人獨資企業的活動處于有秩序的行政管理之中。
四、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和權益保護
個人獨資企業作為一個依法設立的經營實體,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是一個有獨立利益的生產經營單位,在法律關系中它是一個權利義務主體,因此個人獨資企業法對其事務管理和權益保護作出了四方面的規定。
(一)關于事務管理
1.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權,在法律上是歸屬于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但如何行使這種權力可以有兩種方式:一是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二是投資人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在兩種方式中,采用何種方式的決定權在投資人手中;至于第二種方式中是委托給某一個代理人,還是由投資人聘用某些人員然后再授權其管理企業事務,也是由投資人作出抉擇。法律對投資人所委托的或者聘用的人員,規定必須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因為有無行為能力是一個人是否具有正常的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的問題,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就是在民事法律關系方面具有實施合法行為的能力,也具有對違法行為承擔責任的能力;只有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才能承擔起負責管理企業事務的責任,法律中對行為能力的要求是必要的。
2.委托、授權的具體形式。個人獨資企業法明確規定,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與受委托的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簽訂合同,確定委托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范圍。實際上這是以法定的形式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在這樣的合同中,應當有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代理或授權的事項,具體的權限,有效期限等。在有些個人獨資企業中,處理這些事項時往往習慣于口頭形式,隨意性大,糾紛多,不利于保護雙方權益,應當從形式上規范起來,有秩序地進行。
3.信守合同,履行義務。從執行合同來說,訂立合同的雙方都有責任,恪守信用,認真執行。由于被委托的人或者被聘用的人是受托行使管理企業事務的,則應當持誠實信用的態度,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職責,按照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確定自己活動的范圍。
(二)關于權益保護
對于個人獨資企業的合法權益,個人獨資企業法是明確予以保護的,在總則中明確規定:“國家依法保護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五條),在這項規定中首先突出了財產權利,這是必要的,因為它是個人獨資企業的最基本的權利。當然,在保護財產權利的同時,對企業的其他合法權益也同樣依法給予保護。與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權利直接聯系在一起的投資人的所有權,在個人獨資企業法中也作出了專門規定,即:“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七條)。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法保護,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正常存在與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是憲法原則的體現,也是基本經濟制度的具體體現。
1.防止在委托、授權管理中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這是針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合法權益可能遇到的侵害而作出的法律規定。明確在個人獨資企業中,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有十種侵權的違法行為,比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業財產;挪用企業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擅自將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或者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儲存;擅自以企業財產提供擔保;未經投資人同意,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泄露本企業的商業秘密等。對這些行為從法律上予以禁止,規范了受委托或者被聘用人員的行為,也是對個人獨資企業合法權益的切實保護。在整部個人獨資企業法中貫徹了這個原則,就是在規范中保護和鼓勵個人獨資企業的發展,使它的合法權益納入受法律保護的范圍。
2.禁止任何不法的侵害行為
在現實生活中,個人獨資企業大量的受到亂攤派、亂罰款、亂集資的侵害,同時還出現一些其他形式的侵害其權益的行為,有的甚至嚴重影響到企業的正常經營或者生存。許多方面呼吁應當在法律中對此有所規定,并應當在法律責任中有相應的規定,以使法律中的規定更有力度。因此,在個人獨資企業法的第二十五條中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任何方式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對于違法強制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個人獨資企業有權拒絕。同時,在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四十一條中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這兩項法律規定的要點為,一是不允許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有侵害行為,而且這些禁止性的規定是針對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二是判定是否為侵害行為以法律、行政法規為準,違法的即被禁止;三是個人獨資企業有權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予以拒絕,法律支持對違法行為的抵制;四是對違法者進行處罰,同時追究責任人員的責任。
3.確認應當享有的權利
個人獨資企業不但有作為企業存在的權利,而且還應當享有依法申請貸款、取得土地使用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這些權利的內容是廣泛的,比如還有商標法規定的使用商標的權利;專利法規定享有專利權的權利等許多在法律、行政法規中確定的權利。這些權利在個人獨資企業法中得到重申,事實上是要求社會上尊重個人獨資企業的這些權利,也是讓個人獨資企業自覺地享有與維護這些權利。
五、個人獨資企業的社會責任和應當保護的職工權利
個人獨資企業是在社會中存在的經濟實體,它應當對社會負有責任。這種責任有所有的社會成員都應當承擔的,也有與其本身性質相聯系的。在個人獨資企業法中主要有以下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業務,這是個人獨資企業必須承擔的依法行事、合法經營的責任;
個人獨資企業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責任。這是指個人獨資企業可以依法謀取利益,追求利潤,但是要以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前提,社會公共利益高于企業的利益;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欺騙消費者,不得對社會公眾有欺詐行為,這也是一種應有的社會責任;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這就是承擔依法納稅的社會責任。
除此以外,還有若干依法履行的義務和應當遵守的社會公德。這些社會責任都是每一個正常經營的個人獨資企業所應承擔的,并且承擔這種社會責任和維護企業的根本利益有其一致性。
在個人獨資企業中,有一部分是招用職工的,這些職工是勞動者,應當依法維護他們的權利,保護他們。個人獨資企業法對職工權利作出了以下幾方面的基本規定:
一是,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招用職工;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這樣的規定是非常必要的,也可以說是針對目前有些個人獨資企業中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而作出的法律規定。
二是,個人獨資企業職工依法建立工會,工會依法開展活動。這就是指個人獨資企業中的職工有權依照工會法建立工會,并依照工會法開展活動,企業對此應當支持并依法提供開展活動的條件。
三是,個人獨資企業招用職工的,應當依照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保障職工的勞動安全,按時、足額發放職工工資。這幾項權利都是職工的基本權利,必須在法律上強調對其保護,如果違法損害職工權利,將被依法追究責任。
四是,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這也是職工的重要利益所在,個人獨資企業應當自覺地、認真地依法實行。
上述幾項職工權益的保護,雖然已有法律的規定,但在實施中仍有不少具體問題,需要在尊重法律的基礎上,真心實意地從維護職工利益出發,切實執行。
六、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個人獨資企業是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的企業,并且企業財產和投資人個人財產是不分離的,承擔的是無限責任,所以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與清算在法律上反映了這種特點。
(一)解散的原因
首先是取決于投資人的愿望,如果投資人不再愿意經營的,則可以決定解散,并不需要提出什么理由。第二是由于投資人的死亡,這是由于個人獨資企業是個人單獨出資的,出資主體已不存在,則企業隨之消失,但是如果與財產繼承相聯系,則應當考慮兩種情況,一種是有合法繼承人而又愿意繼續經營的,企業可以繼續存在,這與傳統的需要解散的做法相比有了較多的靈活性;另一種情況為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的則應當解散。第三是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實際上這是被依法取消經營資格后的解散行為。第四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由于個人獨資企業數量很多,分布得又極廣,解散的原因除前三種外還會有其他的情況,所以在法律上留有余地。
(二)清算方式
共有兩種方式:一種由投資人自行清算,因為個人獨資企業數量很多,規模又小,承擔無限責任,因而由其個人作清算人,自己進行清理是符合實際情況的;另一種情況是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這就是需要人民法院界人時,人民法院依法界入。
(三)債權債務處理
個人獨資企業清算時,應當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要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后,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這項規定是采用商法方面的原則,即投資人所負債務在一定的條件下,有一定的時效,債權人放棄的,這項權利即失效。
(四)關于投資人的無限責任
這就是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所確立的規則,即: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這里有可能出現一種情況,就是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超過投資人個人財產,如果涉及個人破產時,這就依照民法方面的規定處理,而在個人獨資企業法中未作出這方面的規定。
第二部分釋義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個人獨資企業的行為,保護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法立法宗旨和立法根據的規定。
一、個人獨資企業法是調整個人獨資企業法律關系的基本法,是規范市場主體行為的法律之一,與《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共同構成市場主體法律基本框架。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賦予個人獨資企業市場主體法律地位,完善我國市場主體法律制度,是改革開放不斷深化的必然結果。但是,在此之前的很長一段時期內,由于對國情國力判斷錯誤,導致政策出現偏差,盲目追求“一大二公”,違反了生產關系要適合生產力發展要求這一馬克思主義基本原理,致使生產力受到嚴重破壞。1979年,國家實行改革開放政策,糾正了政策上的偏差,生產力開始得到恢復和發展。1992年,中國共產黨第十四次全國代表大會確定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并載入1993年憲法修正案,進一步解放了生產力,有力地推動了我國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資料,1993年和1994年,我國非公有制企業(不含外商投資企業)增幅分別比上年增加70%和80%,到1998年底,全國經注冊的非公有制企業達136萬戶,注冊資本一萬多億元,從業人員1700多萬;1998年,創產值5800多億元,實現營業收入5300多億元。在136萬戶企業中,個人獨資企業占44.2萬戶,約占企業總數的37%。從個人獨資企業的發展速度看,1997年和1998年的增幅分別比上年增加8%和14%。此外,全國還有3100多萬個體工商戶,其中有相當一部分具備了個人獨資企業的條件。他們在發展經濟、安置下崗職工、促進就業、增加財政收入和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1997年,中國共產黨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充分肯定了非公有制經濟的地位,明確非公有制經濟是我國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并載入1999年憲法修正案。在此基礎上,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于1999年8月30日,繼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后,審議通過《個人獨資企業法》,賦予個人獨資企業市場主體法律地位,表明我國市場主體法制建設已從過去主要按所有制性質確定市場主體法律地位轉到主要按投資方式和責任形式確定市場主體法律地位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制軌道上來。同時也標志著我國市場主體法律框架已經初步形成。
二、為了鼓勵和引導個人獨資企業健康發展,本條開宗明義,闡明了個人獨資企業法的立法宗旨。
(一)規范個人獨資企業的行為。個人獨資企業又稱業主制企業,是由一個自然人投資經營,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具有規模小、內部結構簡單、經營靈活等特點,是引導個人投資參與經濟建設較理想的企業形式之一。但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個人獨資企業受利益驅動,也具有抗拒任何阻礙實現其利己目標的自發傾向。一旦利己目標發生失度膨脹,就有可能使自己走上破壞經濟秩序甚至犧牲其他經濟組織利益的道路。因此,盡管個人獨資企業是中小型企業中較成功者,也要充分認識其對社會可能產生的危害性,并加以規范。一方面為其發展創造公平、寬松的環境,另一方面對其可預見的危害性,也要依法加以約束。
(二)保護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是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的所有權人,其投資經營個人獨資企業是法律賦予的權力,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目前存在的突出問題是,一些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個人獨資企業自主經營,侵占、挪用個人獨資企業財物,向個人獨資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的情況普遍,嚴重損害了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合法權益。為了鼓勵和引導個人獨資企業健康發展,需要加強對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同時,個人獨資企業在經濟活動中與其他經濟組織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是不可避免的,除了要依法保護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合法權益,也要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依法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是維護公平交易和社會經濟秩序的必然要求。
(三)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實現這個目標要有良好的社會經濟秩序相伴。而良好的社會經濟秩序的建立,一方面要靠國家立法和執法予以保障,另一方面也要靠全體公民、各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自覺遵守法律加以實現。即運用法律機制調整和規范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各種社會關系,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這不僅是市場經濟對法律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保障。個人獨資企業是我國市場主體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形成和發展起著重要作用,有效地規范個人獨資企業的行為,切實保護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僅有利于提高個人獨資企業素質,引導個人獨資企業健康發展,同時,對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也將產生積極的影響。
以上立法宗旨是一個有機整體,相互關聯不可分割,本法其他各項規范都是為實現這一宗旨服務的。認真落實本法各項規范,將對實現本法的立法宗旨起到重要作用。
三、本法的立法根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一切法律的依據,本法也不例外。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第六條規定,“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第十一條規定,“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國家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第十五條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憲法的這些規定是制定本法的基本指導原則,本法的規定是對憲法的規定的具體化。
第二條 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法調整對象和適用范圍的規定。
一、每一部法律都有自己的調整對象和適用范圍。如我國公司法的調整對象是公司制企業法律關系,它的適用范圍是依照公司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業法的調整對象是合伙制企業法律關系,它的適用范圍是依照合伙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本法的調整對象是個人獨資企業法律關系,它的適用范圍是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包括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現有的個人獨資企業和部分個體工商戶。不包括國有和集體所有的獨資企業,也不包括外商投資的獨資企業。
本法未將國有和集體所有的獨資企業納入調整范圍,主要是考慮這兩種企業雖然由國家或者集體一方投資,但投資人對企業承擔的是有限責任,企業一般具有法人資格,與本法所規范的個人獨資企業性質不同。如果將國有和集體所有的獨資企業也納入本法調整范圍,則要在同一部法律中對法人與非法人,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兩種不同規范同時作出規定,立法有一定難度,也不符合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另外,對于國有和集體所有的獨資企業的行為,國家已有《全民所有制工作企業法》、《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等專門法律、法規規范。當前亟待規范和保護的是自然人投資設立的獨資企業,對這類企業急需解決的問題通過立法加以規范,有利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個人獨資企業健康發展。
關于我國的個體工商戶,他們當中大多數由一人投資經營,自擔風險,有必要的出資,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符合本法規定的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和條件,將這部分經營實體納入本法調整范圍,即有利于對他們的管理與規范,也有利于它們的發展。本法第八條規定了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凡符合這些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可以依法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如沒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只是從事季節性經營的,則不納入本法調整范圍。
關于外商投資設立的獨資企業,由于目前國家已有專門法律規范外商投資企業行為。故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外商獨資企業不適用本法。
二、本條在明確個人獨資企業法調整對象和適用范圍的同時,對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特征也作了明確界定,以與公司和合伙企業相區別。作為當今市場經濟最典型的三種企業形式,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雖然同為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或者稱經濟實體,但是三者的法律形態截然不同:
第一,存在的法律依據不同。公司制企業依據公司法設立,受公司法調整;合伙制企業依據合伙企業法設立,受合伙企業法調整;個人獨資企業依據個人獨資企業法設立,受個人獨資企業法調整。
第二,組建方式不同。公司一般由兩個以上投資人共同出資設立,投資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合伙企業由兩個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資設立,合伙人一般為自然人。個人獨資企業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
第三,投資人與公司或者企業的財產關系不同,責任形式不同。公司股東的個人財產與其投入公司的財產徹底分離,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即負有限責任。合伙企業合伙人的財產與合伙企業的財產相對分立,當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合伙企業債務時,合伙人以其投入合伙企業的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對合伙企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負無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個人財產與企業財產不分離,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四,法律地位不同。公司是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是非法人。
第五,內部事務管理結構不同。公司設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依照法定職權和公司章程的約定管理公司事務。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和合伙協議的約定管理合伙企業事務。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也可以由合伙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一名或者數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不參加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有權監督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檢查它們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情況。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事務的管理。
除了上述主要的區別外個人獨資企業與公司和合伙企業相比,一般規模較小,設立條件較寬松,設立程序較簡便,進入或者退出市場也較靈活。但是其公示性(主要指財務公開程度)不如公司和合伙企業,投資者的經營風險大于公司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可以根據自己的投資取向,自愿選擇適合自身發展需要的企業形式進行投資,進入市場,參與競爭。
第三條 個人獨資企業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住所的規定。
一、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公司法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法人必須有住所。個人獨資企業是由自然人個人投資設立和經營管理的非法人企業,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企業與投資人之間人格不分。對這種非法人企業是否也要要求其必須有自己的住所。根據本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必須有住所,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個人獨資企業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是指個人獨資企業經營管理中心的所在地。本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的法律意義在于:
第一,可以據以確定與個人獨資企業有關的訴訟管轄。所謂訴訟管轄是指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哪一級人民法院或者哪一個地區人民法院受理。為了明確這個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人民法院的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含專屬管轄)作了具體規定。級別管轄分為四級:第一級是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級是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重大涉外案件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高級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第三級是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第四級是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和認為應當由其自行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關于地域管轄,民事訴訟法根據訴訟主體和訴訟標的的不同,作了不同的規定:例如,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或者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等等。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個人獨資企業為被告的民事訴訟由個人獨資企業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個人獨資企業作原告的民事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可以據以確定與個人獨資企業有關的法律文書的送達處所。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對個人獨資企業來說,無論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均以其住所地為送達處所。
第三,可以據以確定與個人獨資企業有關的債務履行處所。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履行地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在這種情況下,個人獨資企業作為履行義務的一方,履行地應為其住所地。
第四,可以據以確定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我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的全國性公司、企業集團、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注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注冊。全國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經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批準設立的企業、企業集團、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由省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注冊。其他企業,由所在市、縣(區)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注冊。這里所說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為個人獨資企業住所地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二、個人獨資企業的住所與其生產經營場所不同。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定住所只能有一處,而生產經營場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可以是一處,也可以是多處。個人獨資企業的住所原則上應當與其投資人的居所分離。世界上多數國家的法律都明確規定,在居民居住區內不得設立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以防止破壞居民區的安寧,影響居民的正常休息和生活。我國的城市規劃也都作了功能區劃分。但是對于不擾民、無污染、方便人民生活的個人獨資企業,法律并不禁止其住所與投資者的居所同址。這樣有利于降低投資成本,鼓勵有能力的公民投資,滿足人民生活需要。個人獨資企業的住所是法定住所,經注冊登記后,不得隨意變更,變更住所,要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變更登記的,將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經營活動準則的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作為獨立經營實體,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受利益驅動,具有很強的自發性和盲目性,為了規范個人獨資企業的經營行為,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本條對個人獨資企業經營活動的準則作了明確規定。
一、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在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范圍內活動。
法律是國家立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其施行的人們共同遵守的行為規范,包括憲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各項基本法和單項法。如刑法、民法通則、公司法、合同法、票據法、保險法、商標法、專利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等。行政法規是國務院為實施行政管理職責,依據憲法、法律和國家立法機關的授權制定的,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其施行的人們共同遵守的行為規則。包括國務院頒布或者國務院批準頒布的條例、辦法等。如企業登記條例、企業會計準則等。法律和行政法規廣義上統稱為法,是全國各族人民根本利益的集中體現。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全體公民都必須遵守。這是建立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必然要求。
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確立,國家加快了市場經濟方面的立法,有關各類市場主體設立、變更、終止,產品質量、消費者權益保護、勞動、稅收、環境保護、反對不正當競爭等有關市場經濟管理的法律陸續出臺,將企業經營活動全部納入法制軌道,不僅為企業發展創造了公平有序的競爭環境,同時為企業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個人獨資企業只有依法經營才能最大限度地獲取應得利益,并得到法律保護。違法經營,必然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
二、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切商事活動的基本原則。最早起源于羅馬法,原來是指契約的履行應當誠實守信。經過法國民法和德國民法的發展,到了瑞士民法,已經將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由債權債務關系擴及整個商事活動。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經營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本著真誠善意的態度,講真話、辦實事,開誠布公,信守承諾,不得以欺詐蒙騙等有背于誠實信用原則的方法從事經營活動,損害國家和消費者利益。誠實信用原則是市場經濟活動的基本原則。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個人獨資企業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重合同守信用,提供商品或服務要按質論價,自覺維護國家和消費者利益。然而現實生活中確有一些個人獨資企業受利益的驅動,濫用法律賦予的權力,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采取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等手段欺騙消費者。所有這些都是與社會主義道德標準格格不人的,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秩序所不容許的。個人獨資企業應當自重、自愛,自覺遵守誠實信用原則,這對于提高個人獨資企業自身的商譽和競爭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三、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社會公共利益是全社會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共同利益,包括物質的利益和非物質的利益,其中也包括個人獨資企業自身的利益。需要通過建立良好的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加以維護。個人獨資企業作為獨立的經營實體,追求利潤是其根本目的,加上其自身的個體性特征,受利益驅動,在經營活動中極易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沖突,從而導致社會公共利益受損,這是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容許的。本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目的是警示個人獨資企業要尊重社會公共利益,自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不要一味追求自身利益而置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于不顧;如果有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將依法受到追究。
四、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是國家發展公益事業,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發展及實現國家管理職能的基本保證。一切經濟組織和公民都有依法納稅的義務。個人獨資企業從事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的所得稅負擔問題,在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過程中始終是各方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按照現行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根據其應稅所得額繳納33%的企業所得稅。同時,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從企業分得的利潤還要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本辦法生效后,將有部分具備條件的個體工商戶轉為個人獨資企業,而他們過去只按應稅所得額5—35%的超額累計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轉為個人獨資企業后,要繳納二道稅,將加重他們的稅負。對此,許多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委員在審議個人獨資企業法(草案)時提出,對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只收一道稅,避免雙重征稅。經研究,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認為,對個人獨資企業如何征稅問題情況比較復雜,涉及我國現行稅收制度的調整和完善,需要在制定稅法時通盤考慮。因此,只對個人獨資企業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作了規定。目前,國家有關部門已經注意到雙重征稅對個人獨資企業發展的影響,正在著手研究解決這一問題。但在問題解決之前,個人獨資企業仍應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第五條 國家依法保護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的規定。
一、個人獨資企業即是獨立市場主體,也是獨立的權益主體。個人獨資企業依法設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個人獨資企業合法權益主要集中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名稱權。即確定企業名稱和使用企業名稱的權利。企業的名稱是本企業與其他企業相互區別的標志,依法經注冊登記,即取得專用權,是企業的無形資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冒用。但是個人獨資企業行使名稱權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應當與其責任形式及所從事的營業相符合,不得使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使用的名字和文字。
(二)人事權。即企業的用人權。個人獨資企業根據經營管理的實際需要,有權自行決定企業內部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有權決定員工的工資、任免和獎懲事項。但是個人獨資企業招用職工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財產權。即占有、使用和處分企業財產的權利。由于個人獨資企業由公民(自然人)個人投資設立,財產為投資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因此,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與其投資人的財產是不可分割的。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有權自行決定企業財產的使用管理和資金調度。但是行使財產權不得拖欠和克扣職工工資。
(四)決策權。即決定個人獨資企業經營管理的權利。個人獨資企業作為依法設立的獨立的經營實體,根據參與市場競爭和自身發展的需要,就企業的經營方向、管理目標、業務范圍、對外投資、解散等,自行作出決定,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但是行使決策權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業務,不得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從事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和經營等。
(五)收益權。即企業依法獲取經營收益的權利。個人獨資企業依法從事經營或者提供服務,有權就所從事的經營或者提供的服務獲取應得合法收入。但是,個人獨資企業行使收益權,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照章納稅。
(六)其他合法權益。如申請商標注冊,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提出專利申請,依法取得專利權;以及依法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構的權利等。
二、法律對企業的合法權益作了相應的保護的規定,國家依法保護個人獨資企業的合法權益。
(一)民法通則規定,企業的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受到侵害,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二)商標法規定,企業的注冊商標受到侵犯的,有權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處理,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罰款。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專利法規定,企業的專利權受到侵犯的,可以請求專利管理機關進行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專利管理機關處理時,有權責令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失;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本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之便侵占企業的財產;不得挪用企業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不得擅自將企業的資金以個人名義或者他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不得擅自以企業的財產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擔保;不得未經投資人同意,從事與本企業相互競爭的業務;不得未經投資人同意,同本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不得未經投資人同意,擅自將企業的商標或者其他知識產權轉讓給他人使用;不得泄露本企業的商業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違反本法規定,侵犯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權益的,責令退還侵占的財產;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本法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任何方式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對于違法強制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除個人獨資企業有權拒絕外,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三、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國家改革的目標之一是建立法治國家。依據我國憲法規定,企業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經營管理的自主權。憲法和法律為個人獨資企業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了依據,個人獨資企業要學會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各級政府、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維護個人獨資企業的合法權益。個人獨資企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個人獨資企業可以通過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訴訟的方式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招用職工。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個人獨資企業職工依法建立工會,工會依法開展活動。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職工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的規定。
目前,在我國一些個人獨資企業中非法招工和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情況比較普遍,有的相當嚴重。在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過程中,許多地方、部門、單位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都提出,在依法保護個人投資企業及其投資人合法權益的同時,必須加強對個人獨資企業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為此,本條從以下幾個方面對保護個人獨資企業職工合法權益作出了明確規定:
一、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招用職工。
根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因此,個人獨資企業依法享有自主經營的權利,有權根據企業自身經營管理的實際需要決定企業招用或者不招用職工,招用多少職工,招用什么樣的職工和招用長期工或者臨時工。本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招用職工,不是要求所有的個人獨資企業不管自身經營管理是否需要,都必須招用職工。但是,個人獨資企業招用職工的,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在招工中損害職工利益。
第一,禁止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勞動法第十五條);未成年人是國家的未來,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條);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勞動法第九十四條)。
第二,招用職工必須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勞動法第十七條)。
第三,勞動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并載明下列事項:1.勞動合同期限;2.工作內容;3.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4.勞動報酬;5.勞動紀律;6.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7.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8.雙方議定的其他事項(勞動法第十九條)。
第四,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法第二十一條)。
第五,訂立勞動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勞動法第十八條)。
第六,由于用人單位(如個人獨資企業)的原因,使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給職工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法第九十七條)。
二、職工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個人獨資企業的職工是我國工人階級的重要組成部分,同一切勞動者一樣是國家的主人,他們的合法權益受憲法和法律的保護。個人獨資企業作為依法設立的經營實體,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活動,有義務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職工的合法權益由兩部分組成:一是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如選舉權、被選舉權;宗教信仰自由;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住宅不受侵犯;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等(憲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條等)。二是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勞動者的權利。如勞動的權利;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獲取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取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工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女職工和未成年工(指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勞動者)享受特殊勞動保護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憲法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八條,勞動法第三條、第五十八條等)。
職工的上述合法權益受憲法和法律的保護,任何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都將受到法律的制裁。按照本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招用職工的,應當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保障職工的勞動安全,按時、足額發放職工工資(第二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二十三條);個人獨資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第三十九條)。
三、個人獨資企業職工依法建立工會,工會依法開展活動。
按照工會法的規定,工會是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在團結和動員廣大職工積極投身現代化建設,促進改革開放、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中發揮著重要作用。除全國建立統一的中華全國總工會外,縣級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級總工會。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全國的或者地方的產業工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有會員25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會員不足25人的,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其中也包括個人獨資企業的職工。個人獨資企業的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受法律保護。
工會作為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應當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依照工會章程開展活動,工會章程不得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國家保護工會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工會組織要教育職工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民主權利;動員和教育職工以主人翁態度對待勞動。愛護國家和企業的財產,遵守勞動紀律,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對職工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民主、法制、紀律教育以及科學、文化、技術教育,提高職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技術、業務素質,使職工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勞動者等。有利于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有利于發展社會生產力和推動社會進步的活動,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予以支持。個人獨資企業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會同企業或者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可以解決的合理要求,盡快恢復正常生產秩序。個人獨資企業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工會有權要求企業予以糾正,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要求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基層工會開展活動應當利用業余時間,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征得企業同意。
第七條 在個人獨資企業中的中國共產黨黨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活動。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中的中國共產黨黨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參加黨的活動的規定。
為什么要在個人獨資企業法中對個人獨資企業中的中國共產黨黨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活動作專門的規定,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理解:
一、我國目前尚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解放和發展社會生產力仍然是我國長期和艱巨的任務。國家實行改革開放政策,目的之一是要解放和發展社會生產力。眾所周知,新中國成立之后,在很長一段時期內,由于對我國基本國情認識不足,對什么是社會主義,如何建設社會主義以及我國處在社會主義什么階段等基本問題缺乏正確的認識,致使在所有制關系方面出現某些政策偏差,盲目追求“一大二公”,使生產力受到破壞,嚴重影響了我國經濟的發展。在此期間,國家曾幾次就所有制關系作出政策調整,實踐證明這樣做是正確的。歷史經驗也說明,所有制關系的每一次“冒進”,給國家帶來的是生產力破壞,經濟衰退,人民生活水平下降;而所有制關系的每一次調整和完善,帶來的則是生產力的迅速發展,經濟的恢復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國共產黨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把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方針,升華為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一項基本經濟制度,明確非公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必將大大推進我國社會生產力的進一步解放和發展,同時也表明中國共產黨對執行這一改革取向的堅定不移的決心。
二、從有利于解放和發展生產力,有利于增強我國綜合國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原則出發,一切符合上述原則的經營方式和企業形式,都應當大膽地為發展我國的社會生產力所用。個人獨資企業是其中一種重要的企業形式,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主體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具有投資省,設立方便,經營靈活,易于創造就業機會等特點。國家通過立法賦予個人獨資企業社會主義市場主體的法律地位,對鼓勵個人投資,解放生產力,發展經濟,增加財政收入,拓寬就業渠道,安置下崗職工,滿足人民生活需要以及保障社會穩定,都具有重要作用。根據中國共產黨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精神和憲法、法律的規定,國家鼓勵、引導個人獨資企業健康發展,保護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個人獨資企業這種企業形式將在我國長期存在下去。
三、中國共產黨是中國工人階級的先鋒隊,是中國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實代表,是中國社會主義事業的領導核心。中國共產黨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作為自己的行動指南。中國共產黨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是:領導和團結全國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為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而奮斗。中國共產黨以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為宗旨,除了工人階級和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沒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中國共產黨在任何時候都把群眾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同群眾同甘共苦,保持最密切的聯系,不允許任何黨員脫離群眾,凌駕于群眾之上。中國共產黨領導人民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加強國家立法和法律實施工作,使國家各項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軌道。黨也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活動。
中國共產黨黨員是中國工人階級的有共產主義覺悟的先鋒戰士,永遠是勞動人民的普通一員,除了法律和政策規定范圍內的個人利益和工作職權外,所有共產黨員都不得謀求任何私利和特權。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黨員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認真學習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學習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及決議,學習黨的基本知識,學習科學、文化和業務知識,努力提高為人民服務的本領。
(二)貫徹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和各項方針、政策,帶頭參加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帶動群眾為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艱苦奮斗,在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生活中起先鋒模范作用。
(三)堅持黨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個人利益服從黨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貢獻。
(四)自覺遵守黨的紀律和國家的法規,嚴格保守黨和國家的秘密,執行黨的決定,服從組織分配,積極完成黨的任務。
(五)維護黨的團結和統一,對黨忠誠老實,言行一致,堅決反對一切派別和集團活動,反對陽奉陰違的兩面派行為和一切陰謀詭計。
(六)切實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勇于揭露和糾正工作中的缺點、錯誤,堅決同消極腐敗現象作斗爭。
(七)密切聯系群眾,向群眾宣傳黨的主張,遇事同群眾商量,及時向黨反映群眾的意見和要求,維護群眾的正當利益。
(八)發揚社會主義新風尚,提倡共產主義道德,為了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難和危險的時刻挺身而出,英勇斗爭,不怕犧牲。
四、目前,我國有個人獨資企業44萬多戶,從業人員數百萬人,其中有不少共產黨員,他們當中有的是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有的是個人獨資企業委托或者聘用的負責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經營管理的人員,有的是個人獨資企業招用的職工。雖然他們在個人獨資企業中的地位不同,但都是共產黨員。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每一個共產黨員,不論職位高低,都必須編入黨的一個支部、小組或其他特定組織,參加黨的組織生活,接受黨內外群眾的監督。不允許有任何不參加黨的組織生活、不接受黨內外群眾監督的特殊黨員。從全國的個人獨資企業來看,其從業人員中共產黨員的數量不算少,但就每一個具體個人獨資企業來看,黨員的數量是很少的,為了保證黨員能夠及時了解并認真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改革開放的措施,自覺遵守憲法、法律,維護改革開放成果,促進安定團結,要求個人獨資企業中的中國共產黨黨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活動,參加黨的一個組織,接受黨的教育,保持黨員的本色,積極投身改革,為改革的深入、經濟的發展、人民的幸福、國家的富強,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做出應有的貢獻,具有積極和深遠的意義。
第二部分釋義 第二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
第八條 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人為一個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業名稱;
(三)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
(四)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五)有必要的從業人員。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設立條件的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作為我國立法規定的市場主體的一種,作為一種經營實體,其產生和設立也不能沒有一定的條件和資格而隨意設立。在本法制定以前,據國家工商局資料介紹,已有這樣的企業形式但沒有專門的立法規范,主要是沿用私營企業條例中的有關規定和參照個體工商戶的有關規定予以登記管理。這些現行的規范不完整,不細密,規范的法律效力也不高。這次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就是要解決本法立法宗旨中所說的規范個人獨資企業的行為問題,所以本法在第二章第一個條文中就規定了個人獨資企業的五個設立條件,從不同方面對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進行界定。這也是沿用我國公司企業類立法的做法和世界各國通行慣例而作出的規定。比如,我國公司法在第十九條對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規定了五種條件,在第七十三條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規定了六種條件。我國合伙企業法在第八條也規定了設立合伙企業的五種條件。下面分別對本條規定的五種條件給予分析。
第一個條件,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為一個自然人。個人獨資企業,顧名思義,是一個人投資的企業,沒有與其他人合作投資或合伙投資的關系。作為企業的一種,要從事生產經營,開展各方面的業務,個人獨資企業首先要有投資人,比如購買和租用場地需要投資,購買或者租用設備需要投資,購進原材料或用于銷售的貨物需要投資等等。這種投資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情況下,被稱作股東。在合伙企業情況下,被稱作合伙人。在本法規定的個人獨資企業情況下,因為只有一個投資人,既不能稱作股東,也不能稱作合伙人,所以本條將其稱作為投資人,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投入資金、實物或勞務技術開辦實業的人。這種投資人的數量是一個。“人”作為法律主體,在法律上有自然人和法人之分。本條在界定投資人時,明確其是一個自然人,將法人和其他組織排除在投資人之外。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自然人是我國民事法律活動的主體。有時將其與公民的概念混同使用。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前者是指民事主體具備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后者是指民事主體具備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從出生時開始,到死亡時終止。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根據年齡和智力狀況的不同,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三種。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進行獨立的民事活動并獨立承擔全部民事法律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和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的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投資作為一種經濟活動,自然人既可以自己獨立進行,也可以通過他的法定代理人或經過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后進行。在代理人代理投資時,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
第二個條件,有合法的企業名稱。個人獨資企業名稱是企業所享有的一種人格權,它必須依法確定,才能受法律保護。企業名稱也是企業對外交往的標志。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也就是其作為經營實體對外交往的標志。在有的情況下,也將這種企業名稱稱作“商號”。對個人獨資企業來說,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十分必要。否則,對第三人而言,就很容易弄不清究竟是投資人個人的行為還是個人獨資企業的企業行為。這正是本條規定的意義所在。個人獨資企業有了自己的名稱,隨之而來的問題是這個名稱是否合法。按我國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就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核定,方可使用并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企業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管理,有權糾正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并且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幾個部分組成:字號或者商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以及企業所在地省、市或縣等行政區劃名稱(幾類特殊企業除外)。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誤解的;外國國家或地方名稱及國際組織名稱;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部隊番號;漢語拼音字母和數字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名稱。除幾類特殊企業外,其他企業不得在企業名稱中使用“中國”、“中華”或“國際”等字詞。企業不得隨意在其名稱中使用“總”字。違反這些規定的要負法律責任。個人獨資企業在申請登記自己的名稱時,應當遵守這些規定。本法第十一條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應當與其責任形式及從事的營業相適應,也是一條限制。
第三個條件,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個人獨資企業作為一個生產經營性實體,從事的是經濟活動,投資人又只有一個,投資人是一定要投入相當的人財物等生產要素的。所以這一條規定了投資人的出資事項,并進而要求投資人申報。具體數量多少,本條未涉及,這與其他相同性質的法律比如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等大不相同,主要考慮的是個人獨資企業大多數是小型企業,要照顧其靈活性而在法律上作出的特別處理。一般認為,按我國現行管理體制,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應當向各級企業登記主管機關申報其出資,具體申報的出資數量在本法中未作規定。
第四個條件,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個人獨資企業與其他企業一樣,既然要進行生產經營,就需要一定的場地設施。也要具備必要的生產經營設施,比如機器設備、營銷柜臺等。這里只是強調生產經營場所是“固定的”,是指在相同的比較固定的地點,提供相應的服務或商品,目的當然是為了區別于行商游販,走街串巷叫賣的小本生意人。原因是清楚的,既然稱作“企業”,指的應該是一個經營實體,從事特定的生產經營活動。當然,這里的“固定的”也應作較為寬泛的理解,既可以考慮時間長短的因素,也可以考慮地點相對固定的因素。
第五個條件,有必要的從業人員。根據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可以依法招用職工。根據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這里的從業人員,應作較為寬泛的理解,在依本法第六條招用職工和第十九條聘用其他管理人員的情況下,只要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也從事業務活動,也應理解為從業人員,在沒有招用和聘用其他人員的情況下,獨資企業投資人自己從事業務活動,也說明該個人獨資企業具有了“有必要的從業人員”的條件。當然,本法有關依法保護除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以外的從業人員的合法勞動權益的條款,屬于另一類范疇,比如勞動保護和合同利益等等。這里只是強調了作為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條件之一,個人獨資企業應有必要的從業人員,應該包括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本人。
總之,在我國境內設立個人獨資企業,要依本條的規定具備上述條件。在考慮這些設立條件時,本法主要著眼于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數少、規模小、營業范圍廣泛、投資少、便于安置更多的就業人員這樣幾種情況,從靈活性的角度出發,提出了本條的五個設立條件。相對于公司法和其他企業類立法的規定而言,條件要寬松和靈活得多。比如在第(三)項出資條件上,就沒有規定出資數額下限,在第(五)項對從業人員也沒有提出人數下限,都是從靈活設立、方便設立的原則出發,適當放寬條件,鼓勵公民個人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將有限的資金、資源和勞動力盡快投入生產經營,推動國民經濟和各項事業的發展,是從我國是一個發展中的人口大國的國情出發作出的安排。在制定本法時,也有一些意見提出,應當規定最低出資數額等比較明確的杠杠,便于企業登記管理機關掌握,但是未予采納。一是我國各地發展不平衡,難以確定一個合理的數額;二是個人獨資企業所涉及行業五花八門,難以確定具體數額;三是規定了具體的數額,以后情況變化了也不能用,所以‘本條未作規定,體現靈活設立和方便設立的原則精神。
第九條 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的登記機關提交設立申請書、投資人身份證明、生產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當出具投資人的委托書和代理人的合法證明。
個人獨資企業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業務;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應當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釋義】本條是對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時應提交有關文件的規定。
本條共分兩款。
第一款規定,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申請人應該是投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請投資設立企業是一種民事活動,既可以由投資人本人完成,也可以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完成。按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公民法人都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的適用范圍比較廣泛,主要有代理買賣、租賃、接受贈與,代理納稅、代理辦理商標注冊和公司企業登記以及代理訴訟等。代理一般有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等。本條所規定的代理是指委托代理,是根據被代理人的委托而產生的。不論是投資人本人還是代理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都應向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的登記機關提交設立申請書、投資人身份證明和生產經營場所證明等文件。所謂設立申請書是指表明投資人希望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意向的書面文件;投資人身份證明一般指國家統一頒發的身份證或戶口證件,用以證明投資人的實際身份;生產經營場所使用證明一般是指房地產權利證書、場地使用證書、租用合同或攤位許可經營證件等等。有了這三種證件,就可證明什么人在何地有意開辦個人獨資企業,企業登記機關就有了基本的依據。在委托代理人申請設立登記時,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代理人在履行委托代理活動時,還應當出具授權委托書,也就是本條所說的委托書,證明其確有代理他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權限,同時,還要出具代理人本人(不論是個人或是法人)的合法證明,包括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身份證明等等。上述這些證件都應按照要求向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交。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一般是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一般來說,與一個公司企業所在地有關的地點包括公司企業設立地、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和主營業所在地等等,結合本法第三條對個人獨資企業住所的界定,考慮到個人獨資企業開辦之初的實際情況以及我國對小型企業登記管理的實際現狀,將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界定在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或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比較好,一般個人獨資企業開辦之初,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大部分情況下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主營業地也重合,這樣界定,與本法第八條第(四)項也相吻合。至于登記機關的級別管理,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有關規定執行就可以了。
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是對個人獨資企業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業務范圍的界定。按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的行業不允許個人投資經營,比如金融行業、卷煙制造行業等等,在本條第二款首先禁止,個人就不能申請開辦從事這方面生產經營的個人獨資企業。對有的行業的經營需要經過有關部門審批之后才能經營,比如經營音像制品或印章制作等特種行業,只要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在申請設立登記時就應事先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也就是先獲得許可方可申請設立這一行業的個人獨資企業。
第十條 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資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資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四)經營范圍。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載明事項的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作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必備文件,向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的登記機關提交,應當能夠反映申請設立人的基本情況和真實意愿。本條規定了其法定內容,共有四項。
第一項是企業的名稱和住所。企業的名稱是一個企業對外交往的標志,本法第八條和第十一條提出了原則要求,有關行政法規和規章也有具體的要求,在本條文規定情形下,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中的名稱,還只是個人獨資企業的申請設立人的意向,還未經過企業登記機關的批準,為盡快取得批準,申請設立人應當依照有關的規定,選擇避開不合法和不適宜的名稱。企業的住所,也就是個人獨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及其他活動的地方,按本法第三條的規定,指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是個人獨資企業開展業務,對外聯系業務的地址和場所,也是企業訂立合同、履行合同和開展其他業務的重要法律因素。申請設立人應根據自己的意愿,按照實際情況和開展業務活動的要求,在手續完備的情況下,如實填寫,不具備相應的手續,比如不具有房地產權利證書等,不能弄虛作假,否則要負法律責任。這一項中的名稱和住所兩項,作為一種民事活動,首先由當事人自愿決定,自愿選擇;同時要實事求是,如實填寫;最后要合法,即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
第二項是投資人的姓名和居所。個人獨資企業與其他企業一樣,也需要有人投資開辦,這里的投資人的姓名,也就是有意愿開辦個人獨資企業的人的姓名,要如實填寫,不能弄虛作假。因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外要最終承擔起該企業的無限責任,而一個人的姓名又是其對外交往的主要標志,所以強調其真實性尤其必要。一般說,應以其身份證件或戶口證件上的姓名為準,在與他人重名的情況下并要參照其出生年月確定。不能冒名頂替,也不能用假姓名。否則要負法律責任。投資人的居所,是一個與住所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法律概念。按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公民長久居住的場所是他的住所,住所只能有一處,根據其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或監護人的住所等情況確定。而投資人的居所可能是其住所也可能不是,而且也可能不止一個,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根據其開展企業活動的方便和實際要求,如實申報填寫,根據情況可以填寫其中的一個和幾個,也可以全部填寫。但對與開展個人獨資企業業務有關的居所一定要按照要求如實填寫。
第三項是投資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在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中,法律對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條件規定了應該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但既未指明具體數額,也未規定具體數額的上下限。本條又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中應當載明投資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是指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了自己的企業業務得以開展而申報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本法本條并未規定具體的數額和具體數額的上下限,考慮到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范圍、規模和經營形式多種多樣,投資人的情況也各不相同,本法是有意采取的靈活方式,由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根據自己的情況申報出資額,各級企業登記主管機關如果有意作出有關具體數額和具體數額上下限的規定,也應充分考慮本法的靈活性規定的精神作出安排,不能違背法律精神。出資方式一般是指以現金、廠房、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或知識產權等作為出資,本條要求在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中如實載明。
第四項是經營范圍。也就是個人獨資企業所要從事的行業和項目的種類。根據本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業務,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應當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要執行這些規定,在設立申請書中依法確定企業的經營范圍。不能申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業務,也不能申請須經有關部門審批而未獲批準的業務。
第十一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應當與其責任形式及從事的營業相符合。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名稱要求的規定。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在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時,強調個人獨資企業要有合法的企業名稱。本條又進一步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提出要求,即應當有“兩個相符合”,一是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應當與其責任形式相符合;二是與其從事的營業相符合。
首先,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要與其責任形式相符合。在本法第二條中,個人獨資企業被界定為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企業的責任形式是指投資人對企業是負有限責任還是無限責任,在本法界定個人獨資企業為無限責任的情況下,即表明投資者對由其投資經營的活動或由其投資組成的企業所生債務,承擔全部、無限清償責任,而不以其投入的某特定財產為限。對負無限責任的企業的名稱,各國都有法定的特別要求。比如,不得有“有限”、“有限責任”等字樣,以免使相對人產生誤解,損害他人合法利益。但對是否在個人獨資企業名稱中特別標明是個人獨資企業或者標明負無限責任,本法本條并未提出特別要求。在這種情況下,個人獨資企業名稱中只要不含“有限”、“有限責任”等字樣,就說明符合本條規定,其名稱與其責任形式相符合。
其次,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要與其從事的營業相符合。這一條規定,含有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個人獨資企業名稱要與其從事的營業性質相符合。不能將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業務作為自己的業務范圍,不能將未獲有關部門審批經營的業務作為自己的業務范圍在名稱中加以標榜。二是個人獨資企業名稱要與其從事的營業范圍相符合。比如明明是從事玩具汽車生產的企業,而在企業名稱中冠以汽車生產廠家的名稱,是不允許的。三是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要與其從事的營業的地域范圍相符合。比如,明明是一個門臉很小的企業,而在其企業名稱中冠以“中國”、“國際”、“全國”、“國家’等字樣,是不允許的。也不得隨便在其名稱中冠以行政區劃。總之,是不允許在其名稱中標明與其從事的營業不相符合的容易造成他人誤解的文字內容。
必須說明的是,因為個人獨資企業是一個自然人投資的企業這種特殊情況,不論其規模大小,發展程度如何,考慮到個人獨資企業與投資人身份容易重合,而且投資人承擔的是無限責任,所以很容易給其他人造成誤解,本法本條才作出了這樣的對其名稱加以限定的規定。
第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設立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應當給予書面答復,說明理由。
【釋義】本條是對登記機關如何處理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文件的規定。
登記機關收到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申請文件,證明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已表明了自己的意愿,提出了自己的設立申請。作為政府主管部門的企業登記主管機關,在接到設立申請文件之后,要根據本法進行審查,審查的期限在本法的規定是十五天,相對其他類型的公司企業而言,時間要短得多,主要是從方便設立簡化程序的原則出發的。這就要求企業登記機關要從實際出發,從法律規定的靈活性的原則精神出發,按照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比較寬松的條件,在規定的期間內對所提申請及所附文件進行審查,進行必要的查驗,符合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個人獨資企業就可以開始生產營業了。如果企業登記機關延誤了法律規定的期限,給當事人造成損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企業登記機關按照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五項條件進行審查,如果發現當事人的申請文件及所附證明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當然首先是不能登記。其次是本法規定的另一個程序,應當給予書面答復,說明理由。所謂書面答復說明理由,是指以企業登記機關的名義,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對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不予登記的理由的書面說明,既要引述相應法律條文,也應指出申請文件及所附證明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具體情況,也就是指明作出不予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并應加蓋企業登記機關的印章。對作出書面答復說明理由的期限本條沒有作出規定,考慮到本條規定的登記期限為十五日,為保護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作出書面答復說明理由的期限也應該是在十五日之內。也就是說在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期間的同時應作出書面答復說明理由。這也符合一般行政法律的原則。
按照我國有關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企業登記機關作出的不予登記的決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個人獨資企業成立日期。
在領取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前,投資人不得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成立日期及其法律效力的規定。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對成立日期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雖然不是法人,但同其他公司企業一樣,是一個經營實體,也有自己獨立的市場主體地位。法律規定了其成立日期,則自其成立之日起,才可以開始生產經營活動,該成立日期即成為個人獨資企業的誕生之日。該成立日期以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準。按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設立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是指企業登記機關在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上署名并加蓋印章的當日的日期。企業登記機關對企業各主要事項所作登記同時具有法律效力,對個人獨資企業具有約束力。個人獨資企業未經變更登記,不得擅自改變登記的主要事項,也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一般應當載明營業執照類別、序號、企業的名稱和住所、投資人的姓名和居所、投資人申報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經營范圍、發照機關、發照日期等事項,是個人獨資企業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和對外開展業務的主要法律文件。
本條第二款,是一個限制性條款。強調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的法律效力。在領取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之前,個人獨資企業還未合法存在更未合法成立,任何人都不能以該不存在的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投資人也不得以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本條特別強調這一點,有利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有利于保護社會公眾的利益。
第十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分支機構經核準登記后,應將登記情況報該分支機構隸屬的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備案。
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個人獨資企業承擔。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的規定。
本條共分三款。分別規定了有關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的設立申請登記、登記后的備案和分支機構民事責任承擔的問題。
從本法第二條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界定可知,本法所界定的個人獨資企業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由此而來的企業債務的責任承擔也就不僅僅是由個人獨資企業承擔,而是由投資人個人以其個人財產承擔無限清償責任。這是個人獨資企業的基本特性。與本條有關的問題是,這樣一種類型的企業,有沒有設立分支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設立了分支機構之后如何管理。立法過程中也有人提出這樣的問題。首先,從必要性方面來看,個人獨資企業雖然只有一個投資人,開始的規模可能很小,但并不妨礙其在一段時間后擴大規模,有設立一個或多個分支機構的必要,國內國外都有這方面的先例。所以法律要給這樣的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留一個余地并有所規范。其次,從可能性方面來看,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經濟全球化趨勢的加強,物資和信息的流通范圍會越來越廣,其速度也會越來越快,現在已見端倪的家庭辦公和網上交易,就是十分明顯的例證。一個自然人投資興辦的個人獨資企業,其主要辦事機構可能在北京,其供貨中心可能在上海,其生產中心可能在西安,其研究發展中心可能在深圳等等。不論是生產型企業,營銷型企業或高科技型企業,都可能出現這種情況。國際上發展很快的企業生產經營的分包方式也代表了這種趨勢。所以,我國的個人獨資企業法考慮到這種可能性,允許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而且也沒有限制設立分支機構的數量。最后,最主要的一點,由于個人獨資企業與投資人本人財產不可分性這一特點,在管理上要有幾條杠杠,以能使個人獨資企業的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本條在第三款規定了一個原則,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個人獨資企業承擔。
本條第一款,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由何人向何處申請登記,辦理何種手續。在本款規定的情況下,與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一樣,由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請登記。因為一個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本質上仍然是民事行為,個人獨資企業沒有法人資格,而設立分支機構又是屬于對外投資這樣的重大經濟活動,只能由投資人承擔最后的無限責任。所以本條規定由投資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登記,而不能由個人獨資企業作為一個主體來申請登記,這一點,與其他類型的公司企業有重大區別。主要原因是權利與責任相對應。個人獨資企業的無限責任由投資人承擔,所以,對外投資設立分支機構這樣的重大經濟活動也要由投資人來完成。主管這一活動的應當是何地的企業登記機構,又是一個重大問題,一般說,有兩個主管機關所在地可以選擇,一個是個人獨資企業總部所在地,一個是分支機構所在地,前者掌握該個人獨資企業的全部情況,而后者又便于掌握分支機構,本條選擇了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辦理個人獨資企業的分支機構的登記事宜。主要還是從方便設立,便于管理,有利于搞活這樣一些原則作出的安排。在立法時也有人提出,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的申請設立人先在總部所在地取得證明再去分支機構所在地辦理申請登記,本法未予采納,原因是責任最終仍由投資人承擔,為方便設立,直接在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即可。最后,本條規定了個人獨資企業的分支機構仍然需要領取營業執照,是比較關鍵的一點,領取了營業執照才能開始營業,也與其所屬的個人獨資企業總部的經營活動區別得開,只是由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承擔無限責任,在這一點上是共同的。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一個備案制度。分支機構在其設立地登記機關被核準登記后,應將登記情況報該分支機構隸屬的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備案。所謂備案,是指報告備查,告知,存留檔案等。是屬于事后的程序,是一個備忘錄性質的程序,具體有什么作用,只能從一般事理上去判斷。比較明顯的作用是,使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了解該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將來承擔無限責任時有一個依據。由誰來辦理備案,本條沒有作出規定,有兩種選擇,一個是分支機構的登記機關,一個是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或其代理人,將來只能由國家有關企業登記主管機關去作規定了。
本條第三款規定了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所謂民事責任是指違反合同或其他民事義務應負的法律責任。與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不同,一般具有補償性;一般以損失填補和恢復原狀為原則;補償歸受害人;國家不干預,當事人可以在除法律規定之外自由處分。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按照本法第二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的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本款界定為由個人獨資企業承擔,也就是說,當分支機構的財產不足以承擔民事責任時,由設立分支機構的個人獨資企業承擔,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的無限責任又是最終由投資人以個人財產承擔的,所以說,個人獨資企業的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最終仍然是由投資人以個人財產承擔的。
第十五條 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內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釋義】本條是對變更登記的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在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是指個人獨資企業繼續存在,繼續在生產經營,沒有撤銷、清算、歇業和破產等情況,只是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比如企業的名稱和住所發生變化,投資人的姓名和居所發生變化,投資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發生變化,經營范圍發生變化、生產經營場所發生變化等等,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對于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所有人即投資人發生變化,不論是因死亡后的財產繼承或因轉讓財產權的原因,導致投資人的變更,雖然個人獨資企業本身沒有其他變化,個人獨資企業新的投資人也未申請撤銷原個人獨資企業,也應視作登記事項變更。即僅對投資人予以變更,也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其他事項同時變更的,同時予以變更。
變更決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就要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間比較短,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所謂依法,在期限上有要求,在本條規定為十五天。有具體向哪一個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要求,按本法規定,應向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或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有由誰辦理申請變更登記的要求,本法規定由投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請辦理。有提交申請文件方面的要求,如本法第九條規定的申請文件。有本法規定的條件的限制,如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要求等等。符合本法各項規定的,登記機關在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部分釋義 第三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及事務管理
第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不得作為投資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消極資格的規定。
在社會生活中,人們為了謀求利潤而從事的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活動,就是營利性活動,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一般都屬于營利性活動,個人為謀求自身的經濟利益而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也屬于營利性活動。人們進行營利性活動,出發點同時又是最終目標,即利用所掌握的經濟資源,以最小的投入為自己最大限度的獲取利潤。在市場中,利潤能不能實現,利潤的大小,取決于人們提供的商品是否符合市場的需要,并最終為消費者所購買。于是,為了實現利潤,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們就必須積極采取措施,盡可能地減少耗費,降低成本,按照市場的需要提供各種商品。從這一點看,營利性活動能夠使人在自身利益的驅動下,注意提高經濟效益,不斷提供滿足市場需求的商品,其結果對于促進經濟發展是有積極意義的。從這個意義上說,營利性活動是一種積極的、有益的經濟活動,是社會和經濟發展所需要的。但是,對營利性活動不能放任,毫無制約,否則也會給社會和經濟帶來消極的有時甚至是有害的影響。比如,在營利性活動中,不擇手段牟取暴利的行為,壟斷經營的行為,以假冒偽劣商品欺騙消費者的行為,低價傾銷的行為,等等,都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擾亂市場秩序,影響經濟健康發展,對這些行為是應當制止的。因此,在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中,分別從不同角度對營利性活動的范圍、方式以及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員的資格等,作出了相應的限制。按照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員主要是國家公務員,包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和司法人員,具體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十一)項規定,法官不一得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檢察官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一)項規定,檢察官不得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規定,人民警察不得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公司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國家公務員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公務員必須嚴格遵守紀律,不得有經商、辦企業以及參與其他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上述人員從事營利性活動主要是由于這些人員因承擔法律職責而擁有相應的監督管理權或檢察權、審判權、處罰權等,這些權力是用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手段,要防止這些權力被個人用來謀取私利。禁止國家公務人員從事營利性活動,有利于避免商品交換的原則侵入國家機關而影響公務活動,防止以權謀私、權錢交易等腐敗現象的發生,也有利于保持國家機關的清正廉潔,保證國家公務人員公正地履行職責,維護規范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一個人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就是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獲取利潤,當然屬于營利性活動,因此,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也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于有關人員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規定。但是考慮到個人獨資企業的特點,它是由一個自然人出資設立,出資多少不受法律限制,一般都是規模較小,設立手續簡便,經營靈活,又具有方便群眾生活、吸納勞動力,可以為下崗職工提供就業機會等優勢,所以,從有利于個人獨資企業發展出發,對個人出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法律上除作必要的限制外,條件規定得比較寬松,對于投資人的范圍,本條僅作了必要的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不得作為投資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根據本條規定,凡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都不得作為投資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從現有法律規定看,主要是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國家公務人員、現役軍人等,不得作為投資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除此以外,也就是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員,都可以作為投資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比如,農村村民、城鎮待業人員,個體工商戶經營者,自由職業者等,都可以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從國家機關辭職、退職人員和離休、退休人員,也可以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第十七條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歸屬關系的規定。
企業進行生產經營,一般都需要有一定的財產如資金、設備、場地等作為物質基礎,公司、合伙企業如此,個人獨資企業也不例外。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從來源看,與公司、合伙企業是一樣的,主要由兩部分構成,一部分是投資人在設立企業時投入的財產,也就是投資人的出資,另一部分是個人獨資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積累起來的財產。在個人獨資企業依法設立后和從事生產經營的過程中,基于這些財產必然會形成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關系,從法律意義上看,這些財產關系又體現為一種以財產為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的法律性質,確定這些財產的歸屬,從而確定個人獨資企業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對于確立個人獨資企業這種企業形態的法律地位,使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關系秩序化、穩定化,最大限度地發揮這些財產的經濟效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財產歸屬關系,在法律上必須通過財產所有權制度來實現,因此,本法對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的所有權作出了規定。
本法第二條在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調整范圍,對個人獨資企業進行界定時,對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的歸屬關系即作了規定,這就是: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這一規定表明,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這是個人獨資企業的一個基本法律特征,反映了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決定了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地位。正是因為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由投資人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企業本身沒有獨立的或者相對獨立的可供支配的財產,所以,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是自然人企業,它在法律上的主體資格仍然為自然人,即投資人個人是擁有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權利并承擔個人獨資企業財產責任的主體。凡是個人獨資企業,企業的財產就歸投資人個人所有,這是個人獨資企業的一個必要特性,企業的財產歸屬關系不具有這一特性,就不屬于個人獨資企業。
本條在本法第二條規定的基礎上,對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所有權又進一步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這就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按照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因此,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所有權制度包含如下內容:其一,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所有權的主體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也就是說,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是本企業財產的所有人,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屬于其投資人的個人財產,二者在法律上沒有界限。其二,投資人作為財產所有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種權利是一種充分完整的支配權,投資人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控制支配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其對本企業財產的支配權是不受限制的。其三,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可以自主自愿地對本企業的財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從而直接取得物質利益,任何人都不得對投資人正當行使這種支配權加以妨礙或者干涉。其四,當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受到非法侵犯也就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個人的財產受到侵犯時,或者當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財產行使支配權受到他人妨礙時,投資人有向侵犯其財產或者妨礙其行使權利的人提出追索、排除妨礙等請求權。
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沒有法律根據或者違反法律規定而取得的財產,是非法取得,不能形成非法的所有權。因此,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財產的所有權也必須是依法取得的,換句話說,只有依法取得的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才能形成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財產所有權。在實踐中,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財產的所有權主要通過以下四種方式取得:1.投資人直接進行勞動,從事生產經營,創造出財富,并取得其財產所有權;2.因收取孳息而取得財產所有權;3.因添附財產而取得所有權;4.繼受取得財產所有權。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可以依照法律實現他對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這就是行使財產所有權。投資人行使財產所有權,可以是在事實上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也可以是按照法定方式將其財產所有權的部分權能分離或轉讓出去,由他人行使,還可以將財產所有權轉讓或贈與他人。在多數情況下,投資人都無需借助他人的行為,就可以獨立地行使其對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所有權。
在個人獨資企業的生產經營過程中,投資人將財產所有權的一項或幾項權能分離或轉讓出去,又會形成其他一些以使用收益財物為目的的財產權,如,財產使用權,企業經營權,承包權,采礦權、相鄰權,共有權,等等。這些權利都來源于財產所有權,是所有權派生的權利,因而也是與所有權有關的權利。為了保障這些財產權利的實現,保護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個人獨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本條明確規定了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所有權的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
第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無限責任的特別規定。
在我國實際生活中,由于多種原因,在相當一部分家庭中,人們的個人財產與家庭財產是不作明確劃分,也難以劃分清楚的,家庭成員的財產一般都是以家庭共有財產的形式存在著。一些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主體是一個自然人,但投資人設立企業用作出資的財產實際上是家庭共有財產,個人獨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收益也都為投資人的家庭成員所共同享有。在這種情況下,當需要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承擔財產責任時,只是以一部分家庭財產作為投資人個人財產,對個人獨資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對投資人來說,就會造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不平等,在一定程度上也規避了一部分財產責任。針對我國存在這種實際情況,在本法第二條規定的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基礎上,本條又對投資人承擔無限責任的財產范圍作出了特別規定,這就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本條規定具體有以下幾層含義:一、從法律上肯定了由一個自然人設立的,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并且以投資人的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個人獨資企業的存在。二、本條規定的情形,是個人獨資企業的特殊情形,屬于這種情形的個人獨資企業在形式上仍然具有個人獨資企業的最主要的、最基本的特征,即投資主體是一個自然人,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而本條規定的個人獨資企業與一般意義上的個人獨資企業相比較其特殊性在于,本條規定的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用以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財產范圍不限于是投資人的個人財產,而是投資人的家庭共有財產;在實際承擔企業債務責任時,不必要也不應當將投資人的個人財產從其家庭共有財產分離出來,而應當直接以投資人的家庭共有財產清償企業債務。三、確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應以其家庭共有財產承擔無限責任的前提是,該投資人在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時明確是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也就是說,投資人是否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責任,取決于他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是否明確自己是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如果投資人在向登記機關申報出資時,沒有說明是以家庭共有財產出資,就不能要求投資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承擔無限責任。四、投資人應當在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時,向登記機關明確是否是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用作投資人出資的財產的性質,應當在申報出資時加以明確,否則事后認定非常困難,不利于債務責任的及時履行。至于投資人應當在設立申請書還是在其他設立申請文件中對出資的情況加以明確,法律上未作規定,可以由登記機關在實際執行中根據需要作出具體規定。這里需要注意一點,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如果明確了是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應當將這一情況在有關登記申請文件中載明,以作為將來投資人履行企業債務責任的依據。五、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按照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在我國,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關系一般是由家庭成員共同勞動、經營,共同生活而發生的,是共同共有關系,每個家庭成員都是家庭財產的共有人,對家庭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對家庭共有財產的處置應當采取協商一致的原則。投資人在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時,應當征得家庭其他成員的同意,不得侵害家庭其他成員作為財產共有人的合法權利。因此,投資人在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時,不得未經屬于財產共有人的家庭其他成員的同意.而擅自將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投資人未經財產共有人的同意而將家庭共有財產申報為個人出資的,則須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第十九條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
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應當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委托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范圍。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應當履行誠信、勤勉義務,按照與投資人簽訂的合同負責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
投資人對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管理的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是控制和協調個人獨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包括個人獨資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以及個人獨資企業對內對外事務的處理,是個人獨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一個重要內容,也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行使其財產所有權,實現其財產的經濟效益的重要方式。如何管理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關系到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及其他負責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管理的人員的利益,也關系到個人獨資企業的對外責任和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對此,應當設立基本的規則,從法律上加以規范。因此,本條對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作出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的特點及其財產法律關系所具有的基本性質,決定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管理的方式應當是多種多樣的。按照本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一個自然人投資,投資人依法享有企業財產的所有權,投資人作為所有人對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享有直接管理和支配的權利,有權決定如何利用企業財產以創造經濟效益。從這個意義上說,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有權決定采用何種方式來管理本企業的事務,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投資人可以根據經營管理的需要和條件,選擇任何一種或者數種有利于提高經營效益的方式對企業進行管理。根據個人獨資企業的特點和我國目前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管理的實際情況,本條第一款對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的方式作了較為靈活的規定,這就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這一規定表明了以下含義:一是,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可以由投資人自己直接管理,也可以由其他人代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有權自主決定以什么方式來管理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二是,其他人經投資人以委托或者聘用的方式授予權利,也可以負責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委托和聘用都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授權行為,投資人的這種授權行為可以向被委托或者被聘用的人進行,也可以向與個人獨資企業進行交易的相對人進行。投資人不論是向前者還是向后者進行授予權利的意思表示,都會產生同等的法律效力,即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的人取得企業的經營管理權,可以負責管理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三是,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應當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或設定民事義務的能力,包括主體為合法行為的能力和對其違法行為應承擔責任的能力。民事主體只有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才能以自己的行為參與民事活動,為自己取得民事權利,設定民事義務,從而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
投資人設立委托關系,授權他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應當采用書面合同形式,也就是應當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訂立書面合同。這是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一項重要內容。投資人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訂立書面合同,確立委托關系,形式比較規范,易于明確權利義務,分清責任,有利于建立比較穩定的委托關系,有利于建立交易秩序,提高經濟效率。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投資人授權他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應當與受托人或被聘用的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簽訂委托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合同法關于合同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的一般規定和有關委托合同的專門規定,主要是: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只要能產生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任何事務,委托人均可請受托人辦理。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概括地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受托人應當將處理委托事務所取得的利益轉給委托人。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受托人超越權限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損失。委托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委托合同終止。合同法已對委托人與受托人的權利義務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本法不必再作具體規定,因此,本條第二款僅規定,投資人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簽訂書面合同,需明確委托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范圍。在這里,委托的具體內容主要是指委托事務的范圍和具體內容,授予權利的范圍主要是指授予權利的性質、種類和行使權利的條件。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與投資人簽訂委托合同后,應當履行誠信、勤勉義務。誠實、信用、勤勉,是市場經濟中處理他人事務所應提倡的一種道德意識,把這種道德意識確定為一種法律準則,使它具有一種普遍的、更強的約束力,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經濟關系和經濟秩序,提高經濟效益。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作為委托合同的受托一方。履行誠信、勤勉義務最根本的一點就是要按照與投資人簽訂的合同負責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受托人的首要義務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委托合同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訂立的,因此,受托人應當一絲不茍地執行委托合同,在委托人授權的范圍內認真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想方設法完成委托事務。如果需要變更委托的指示,應當經委托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托人取得聯系的,受托人應當妥善處理委托事務,并應當于事后將該情況及時向委托人報告。受托人轉托他人處理委托事務須事先取得委托人同意。一般情況下,受托人應當親自辦理委托事務,不得擅自將自己受托的委托事務轉托他人處理。在緊急情況下受托人為維護委托人的利益轉委托的,對第三人的行為不承擔責任。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委托合同終止時,受托人應當報告委托事務的結果。受托人不得超越委托人授予的權利范圍處理事務。
投資人對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條第四款作出這一規定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市場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情的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不知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違反委托合同規定的權限而與其發生交易時,投資人不得以委托權利的限制對抗該善意第三人,即要求投資人承擔委托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條 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
(二)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業財產;
(三)挪用企業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
(四)擅自將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或者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儲存;
(五)擅自以企業財產提供擔保;
(六)未經投資人同意,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七)未經投資人同意,同本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八)未經投資人同意,擅自將企業商標或者其他知識產權轉讓給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業的商業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釋義】本條是對受委托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行為規則的規定。
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其他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是基于對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的辦事能力和信譽的信任,而委托合同的訂立,也體現了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信任投資人并愿意為投資人辦理委托事務的意志,有了這種彼此信任,才有了建立委托關系的基礎,投資人才會授權給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但是,要使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在管理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過程中,真正履行誠信、勤勉義務,維護投資人的合法利益,僅僅依靠投資人的信任是不夠的,還應當從法律上確定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員的行為規則,防止發生道德風險,也就是說,防止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利用投資人的信任,從事損害投資人利益的活動。因此,本條對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的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主要有十項內容。
第一項規則,是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投資人所授予的處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權力;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是指行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要挾方法主要向對方索取財物,或者行為人違反法律規定對行賄人主動交付的財物來之不拒,或消極、被動地接受,并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必然是以損害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利益為代價,所以,對這種行為應當堅決制止。
第二項規則,是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不得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業財產。所謂侵占財產,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為他人保管的財物占為己有的行為。受投資人委托或者被投資人聘用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可以在投資人授權的范圍內實際控制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因而有實施侵占個人獨資企業財產行為的客觀條件。侵占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實質上是侵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財產的所有權,而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財產的所有權依法受到保護,應當嚴格禁止侵占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的行為。
第三項規則,是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挪用企業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所謂挪用企業的資金,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動用本企業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的行為。這種行為本質上也是侵犯了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財產依法享有的所有權,應當嚴格禁止。
第四項規則,是不得擅自將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或者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這里規定的以個人名義和以他人名義,指的是以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自己的名義或者以除投資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名義。這實際上是挪用企業資金的一種形式,當然也應予以禁止。
第五項規則,是不得擅自以企業財產提供擔保。所謂以企業財產提供擔保,是指以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作為履行清償債務責任的保證。為企業財產設定擔保,便賦予債權人對作為擔保物的企業財產的擔保物權,一旦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就可以處分擔保的財產,即以擔保財產清償債務,擔保財產的所有權就會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由此可見,以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提供擔保,是對企業財產行使處分權,一般只能由所有權人即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自己行使,其他人處分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以企業財產提供擔保,必須由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即企業財產所有人特別授權。在投資人沒有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以企業財產提供擔保。
第六項規則,是未經投資人同意,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這主要是指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同時在其他企業從事與他所任職的個人獨資企業相同或相類似的業務經營活動。
第七項規則,是未經投資人同意,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同本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這主要是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為其個人或者為其他企業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與其所任職的個人獨資企業訂立業務往來合同,或者作為交易相對人與其所任職的個人獨資企業進行交易。
第八項規則,是未經投資人同意,不得擅自將企業商標或者其他知識產權轉讓給他人使用。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體現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商標權及其他知識產權的保護。這一規定中的其他知識產權包括專利權、著作權以及對其他科學技術成果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九項規則,是不得泄露本企業的商業秘密。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所謂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技術信息具體包括技術訣竅、配方、工藝流程、設計圖紙等;經營信息包括經營決策、客戶名單、貨源情況、商品推銷計劃、財務狀況等。在作為商業秘密的信息中,既可以反映企業的優勢所在,也可以反映對企業不利的因素,如果這些信息為競爭對手所掌握,將使企業在競爭中處于不利地位。因此,保護商業秘密是維護公平市場環境的要求,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有義務保護個人獨資企業的商業秘密,不得將本企業的商業秘密泄露給他人。
第十項規則,是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這是一項一般性的規則,其含義是,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除不得有本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的行為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規定的禁止性行為規則,也必須遵守,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他采取的行為。這一規定具有一定的靈活性,有利于適應今后發展的需要,也有利于與其他法律相銜接。
第二十一條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設置會計帳簿,進行會計核算。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會計管理的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需要記錄經濟業務的發生,確認、計量收入、成本、費用等,核算損益,因而須要進行自己的會計活動。為了規范會計行為,發揮會計在經濟管理中的積極作用,我國專門制定了會計法,主要對會計活動的基本原則、會計帳簿的設置、會計憑證的記載、會計核算的基本規則、會計監督等方面的內容作了規定,這是會計方面的基本法律規范,個人獨資企業進行會計活動必須遵守會計法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規章,也對會計活動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如,現行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之內設置帳簿(包括總帳、日記帳以及其他輔助性帳簿),根據合法有效的憑證記帳,進行核算,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又確無建帳能力的個體工商戶,經過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可以不設置帳簿,聘請注冊會計師或者經過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帳和辦理財務。聘請上述人員確有困難的,經過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按照規定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等。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對納稅人收入的計算、費用的扣除項目和不得扣除項目、資產的稅務處理、應納稅額的計算等,作了非常明確具體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會計活動也應當遵守這些規定。由于會計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企業會計管理所作的規定中,已經包括了適用于個人獨資企業會計管理的內容,在本法中可以不再對這方面的內容作具體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會計活動可以直接適用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招用職工的,應當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保障職工的勞動安全,按時、足額發放職工工資。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職工合法權益的規定。
在實際生活中,許多個人獨資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招用職工,規模大的招用的職工人數多一些,規模小的個人獨資企業只招1~2個幫工。在企業中,職工是勞動者,企業是用人單位,企業招用職工,就會與職工形成勞動關系。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我國制定了勞動法,為勞動就業、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工作時間和休息、工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等,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按照我國現行勞動法的規定,企業與職工應當依法通過勞動合同確立勞動關系,企業作為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確定職工的勞動時間,保證職工休息休假的權利,依法確定工資標準并發放工資,改善勞動條件,保障職工的勞動安全,等等。但是,實際中有一些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違反勞動法的規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仍然比較嚴重,主要表現是,不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勞動條件差,職工勞動安全沒有保障,勞動時間過長,無故拖欠、克扣職工工資等等。因此,針對個人獨資企業中存在的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突出問題,本條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主要是強調、重申勞動法的規定。
首先,個人獨資企業招用職工,應當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個人獨資企業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不得以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須具備以下條款:1.勞動合同期限;2.工作內容;3.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4.勞動報酬;5.勞動紀律;6.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7.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除這些條款外,當事人還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后,個人獨資企業和職工都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的規定執行。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個人獨資企業或者職工也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保障職工的勞動安全。對于個人獨資企業來說,主要應當做到: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負責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管理的人員不得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對職工指出的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意見、建議、批評、檢舉和控告,應當認真對待,積極采取措施,消除危害職工健康安全的狀況和行為,并不得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的職工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按時、足額發放職工工資。職工工資是職工提供勞務的報酬,是職工維持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生活的基本保障。準時取得勞動報酬,是職工的基本權利,必須由法律來保障。個人獨資企業職工工資的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根據本企業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企業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在此基礎上,每個職工的工資也就是他們的勞動報酬的具體數額和支付時間,由個人獨資企業與被招用的職工在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時協商確定,并應在勞動合同中載明。所謂按時、足額發放工資,就是按照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數額發放工資,不得無故拖欠或者克扣職工工資。
第二十三條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參加社會保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
改革開放以來,黨和國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大力發展社會保險事業,積極推進社會保障制度的改革、健全和完善工作。黨的十五大明確提出,建立社會保障體系,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相結合的養老、醫療保險制度,完善失業保障和社會救濟制度,提供最基本的社會保障。為此,國務院先后頒布了《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以及《失業保險條例》。同時,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工作,國務院發布了《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依據該條例,制定了《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等部門規章,使我國社會保障的法制建設日趨完善,社會保險覆蓋的范圍逐步擴大。根據以上規定,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都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即各類城鎮企業,不分所有制性質,不分組織形式,都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企業所有職工,不論性別、民族、國籍,也不分用工形式,都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具體來講,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職工失業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職工和國家共同負擔。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這樣有利于拓寬社會保險費的籌資渠道,使資金來源更加廣泛,更加穩定,職工的社會保險待遇更加有保證。社會保險費實行三項社會保險費集中、統一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征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個人獨資企業屬于以上規定列舉的必須參加社會保險的范圍,當然適用以上規定,負有依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為此,本條作了這一規定。
具體來講,個人獨資企業參加社會保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是:(一)參加社會保險的范圍: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這三項保險是最基本的社會保險。(二)進行社會保險登記:在1999年1月22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施行后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在1999年l月22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個人獨資企業,應當自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在1999年1月22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施行前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個人獨資企業,應當自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參加社會保險的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向其職工告知本單位已參加社會保險。在辦理招聘職工和辭退職工手續時,也應當向應聘、被辭退人員出示本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證。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三)進行保險費繳費申報:個人獨資企業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其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保險費。(四)具體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數額是: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不得超過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20%,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費率是職工工資總額的6%左右,隨著經濟的發展,繳費率可作相應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是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2%。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是最基本的社會保險,為此,國務院頒布了決定和條例。此外,為了更具體地保護職工的權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還頒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試行。目前,我國已有一些地區按照試行辦法進行了工傷保險制度改革,計劃到本世紀末,要有90%的市縣實現改革。該試行辦法規定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按照本辦法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費由企業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根據各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差別費率,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辦法,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因此,如果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屬于工傷保險制度改革地區,就應當按照本辦法和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還制定了《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自1995年l月1日起試行。該辦法適用于城鎮企業,生育保險費實行社會統籌,建立生育保險基金。生育保險費由企業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具體比例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并可根據情況適時調整,但最高不得超過職工工資總額的l%。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目前,我國已在一些市縣實施該試行辦法,計劃到本世紀末生育保險的覆蓋面要擴大到全國各個城市。因此,如果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試行該辦法,還應當按照該試行辦法和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為企業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根據國務院條例制定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申報、繳納可參照該辦法執行。
我國目前實行的社會保險制度,是將過去實行的由企業發放職工養老金等費用轉變為建立全社會統一的社會保險制度,由企業、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形成社會保險基金,由基金支付社會保險待遇,即由企業轉向社會,這是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的重大改革。有利于減輕企業的社會事務負擔,有利于廣泛籌集社會保險費,保障職工的權益。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依法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貸款、取得土地使用權,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享有申請貸款權、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作為企業的一種形式,與公司、合伙企業等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它們之間僅僅存在著投資形式與責任形式的不同。因此,企業所享有的權利,只要不與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相沖突,個人獨資企業都同樣享有。本條對個人獨資企業享有權利的規定,采取了重點列舉與一般概括相結合的寫法。即重點列舉的權利是依法申請貸款、取得土地使用權,因為這兩項權利對個人獨資企業來講都是比較重要的,直接關系到個人獨資企業的發展。一般概括的權利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一、依法申請貸款權:是指個人獨資企業享有依照有關法律規范的規定申請貸款的權利。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貸款通則》,是指導各商業銀行從事貸款業務的準則。貸款通則規定,借款人是指從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經營機構中取得貸款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貸款通則列舉的借款人的種類是非常廣泛的,包括企業和個人,其中企業又包括法人企業和非法人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屬于非法人企業,可以歸入“其他經濟組織”而屬于貸款通則規定的借款人。所以,個人獨資企業有權依照《貸款通則》等的規定申請貸款。貸款通則對借款人的資格作了具體規定,比如借款人應當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具有我國國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人申請貸款,應當具備產品有市場、生產經營有效益、不擠占挪用信貸資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條件。同時,要有按期還本付息的能力;原應付貸款利息和到期貸款已清償,沒有清償的,已經做了貸款人認可的償還計劃;企業應當在工商部門辦理了年檢手續;已開立基本帳戶或一般存款帳戶;借款人的資產負債率符合貸款人要求等。此外,貸款通則還規定借款人不得在一個貸款人同一轄區內的兩個或兩個以上同級分支機構取得貸款,不得向貸款人提供虛假的隱瞞重要事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不得采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等。所以說,依照本條的規定,賦予個人獨資企業的權利是依法申請貸款,具體到申請貸款,還必須要符合國家有關貸款的具體規定。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是指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依法交由其使用的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及依法處分的權利。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國務院頒布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我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以依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依法進行開發、利用、經營。關于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資格,土地管理法籠統地規定為單位或者個人;《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具體規定為我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無論是籠統規定,還是具體規定,都可以看出個人獨資企業是可以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因此,個人獨資企業有權依照上述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具體來講,個人獨資企業可以通過兩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一是有償取得,包括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個人獨資企業,并由個人獨資企業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具體是由個人獨資企業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出讓合同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具體是由個人獨資企業與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而取得土地使用權。二是無償取得,是通過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方式取得,即個人獨資企業依法通過各種方式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這一概括性規定的含義是,除以上重點列舉的個人獨資企業享有依法申請貸款權和取得土地使用權外,只要法律、行政法規對企業規定的權利,個人獨資企業都有權享有。比如,個人獨資企業對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企業名稱享有專用權;個人獨資企業有權設立分支機構;有權自主經營、招聘職工;有權自主制定屬于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有權自主制定價格;個人獨資企業有權申請商標、專利,獲得商標權和專利權,等等。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任何方式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對于違法強制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個人獨資企業有權拒絕。
【釋義】本條是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規定。
近年來,一些地區和部門向企業亂收費和各種攤派問題比較嚴重。為了制止這一現象,國務院1988年頒布了《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同時,黨中央、國務院多次發布文件加以制止,但問題一直沒有得到根本解決。向企業亂收費和各種攤派等問題,嚴重干擾了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加重了企業負擔,助長了不正之風,損害了黨和政府同人民群眾的關系,挫傷了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的積極性,影響了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中共中央、國務院1997年發布的“關于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指出,對于這種情況已經到了非解決不可的時候。因此,為了有效制止亂收費和各種攤派,保護個人獨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本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任何方式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對于違法強制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個人獨資企業有權拒絕。這一規定包含兩層含義:
一、作為義務,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即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范圍內要求個人獨資企業承擔義務,否則就是違法行為。具體來講,就是嚴禁向個人獨資企業攤派、索要贊助和無償占用個人獨資企業的人、財、物;嚴禁向個人獨資企業強買強賣,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接受指定服務,從中牟利;嚴禁在公務活動中通過中介組織對個人獨資企業進行收費;嚴禁將應當由個人獨資企業自愿接受的咨詢、信息、檢測、商業保險等服務變為強制性服務,強行收費;嚴禁強制個人獨資企業參加不必要的會議、培訓、學術討論、技術考核、檢查評比和學會、協會、研究會等;嚴禁強行向個人獨資企業拉廣告,強制個人獨資企業訂購書報刊物、音像制品等;嚴禁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到個人獨資企業報銷各種費用;嚴禁擅自設立對個人獨資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基金項目;嚴禁擅自提高收取標準,擴大收取范圍等。根據國務院《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的規定,不得違法向個人獨資企業征收下列費用:1.各地教育部門、學校自定的職工子女入學費;2.建田費和墾復費;3.進入城市落戶的人頭費;4.煤氣開發費;5.集中供電費;6.過路費;7.過橋費(集資或用貸款建橋的除外);8.排水增容費;9.各種名目的治安管理費;10.各種名目的衛生費;11.綠化費;12.支農費.;13.各種名目的會議費等費用。為了更好地貫徹本條的規定,各地區、各部門要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認真執行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堅決取消不符合規定的向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基金項目和各種灘派,全面清理按規定未被取消的向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基金項目,對不合理的項目,要堅決取消。同時,還要建立、健全向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基金項目的審批管理制度,嚴格按規定程序報批。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必須憑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和財政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依法征稅的必須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的發票。
二、作為權利,規定對于違法強制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個人獨資企業有權拒絕。這是法律賦予個人獨資企業的權利,個人獨資企業要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要敢于對違法行為進行抵制,要勇于舉報有關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也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于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為了保證本條規定的貫徹落實,保護個人獨資企業的合法權益,嚴厲打擊向企業亂收費和各種攤派等行為,本法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此外,為了從根本上治理亂收費和各種攤派等問題,黨中央、國務院決定由國家經貿委牽頭,國家計委、財政部、監察部、國務院糾風辦和審計署參加,建立國務院減輕企業負擔部際聯席會議制度,并設立辦公室,負責工作指導、監督檢查和組織協調。同時要求有關部門接受舉報后,要認真進行調查處理,對于造成惡劣影響和嚴重后果的重大案件,要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當事人的責任,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觸犯刑法的要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于頂風作案和打擊報復舉報人或刁難企業的,要依法處理,決不姑息。表明了黨中央、國務院治理亂收費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心。所以說,有了本條的規定及國家關于禁止向企業亂收費和各種攤派等方面的措施和辦法,個人獨資企業在這方面的權益就有了切實保證。
第二部分釋義 第四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
(一)投資人決定解散;
(二)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
(三)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情形的規定。
企業解散是相對于企業成立而言的。企業解散,表明其作為經濟實體的資格消滅。造成企業解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起來講,可以分為強制解散和自行解散。強制解散是指企業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依法必須解散。自行解散是指企業自己決定解散或者因強制解散以外的原因導致企業解散的情形。比如,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自行解散的情形是:公司章程規定的經營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本條對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情形的規定,既包括自行解散,也包括強制解散。
一、自行解散:本條對個人獨資企業自行解散規定了兩種情形。1.投資人決定解散:即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決定解散企業。由投資人決定解散是由個人獨資企業的特點所決定的,因為根據本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者個人所有。由于只有一個投資人,因此,投資人個人可以自己決定解散企業的問題。而不像其他組織形式的企業,決定企業解散要經過一定的程序和其他投資人的同意。比如,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兩個以上的股東出資設立的,合伙企業是由兩個以上的合伙人共同出資設立的。因此,公司法規定公司解散的情形之一是股東會決議解散。具體來講,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要求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才能解散;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必須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解散的情形之一是全體合伙人決定解散。與公司、合伙企業相比,由于個人獨資企業是一人投資,無需征得別人的同意,因此,只要投資人自己決定,企業就可以解散,在具體操作上是比較簡單的。2.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投資人死亡是指其生理死亡。投資人被宣告死亡是指在法律上推定其死亡,從而發生與生理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投資人被宣告死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投資人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投資人已不可能生存;(2)要經投資人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利害關系人的順序一是配偶,二是父母和子女,三是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四是其他與投資人具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投資人死亡的申請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投資人的公告,公告期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經有關機關證明該投資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為三個月。公告期滿后仍不能確定其下落的,應當作出死亡宣告。被宣告死亡的投資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發生死亡的法律后果。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即發生繼承的問題。繼承人有權接受繼承,也有權放棄繼承。接受繼承是指繼承人同意接受遺產的意思表示,包括明示和默示。放棄繼承是指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對于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來講,其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如果投資人有繼承人,并且繼承人接受繼承,那么個人獨資企業作為遺產,按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由投資人的繼承人繼承。如果投資人沒有繼承人,或者雖然有繼承人,但是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個人獨資企業因無人繼承而導致沒有新的投資人,所以本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出現這種情形就應當解散。
二、強制解散:本條對于強制解散規定了兩種情形:1.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本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個人獨資企業成立日期。在領取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前,投資人不得以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所以,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執照是個人獨資企業依法成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標志。個人獨資企業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當然就不能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因此,該個人獨資企業應當解散。為此,本條作了這一規定。比如,依照本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吊銷營業執照。在這種情形下,個人獨資企業就應當依照本條的規定解散。2.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這是一種概括式的寫法,主要是為了避免列舉不全。其含義是,如果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情形,一旦這種情形出現,個人獨資企業就應當解散。
第二十七條 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
投資人自行清算的,應當在清算前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無法通知的,應當予以公告。債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應當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投資人申報其債權。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清算的規定。
清算是企業解散的法律后果,是對解散企業的財產進行清理,收回債權,償還債務,如果有剩余財產,依法進行分配。清算結束后,企業作為經濟實體的資格就消滅了。企業解散,無論是自行解散,還是強制解散,都必須依法進行清算。關于個人獨資企業的清算,本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清算的方式。本條對個人獨資企業的清算規定了兩種方式:一是投資人自行清算,二是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1.投資人自行清算:即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自己對企業進行清算。本條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個人獨資企業是投資人一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不存在其他投資人的問題。不像公司、合伙企業那樣,由若干股東或者合伙人組成,清算會涉及其他股東或者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清算也要由全體股東、合伙人或者股東、合伙人指定的第三人進行清算。比如公司法規定,公司解散,應當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大會確定其人選。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清算,清算人由全體合伙人擔任。未能由全體合伙人擔任清算人的,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伙企業解散后十五日內指定一名或者數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擔任清算人。所以說,本條關于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自行清算的規定與公司法、合伙企業法關于全體股東、合伙人進行清算的規定在性質上是一樣的,區別只是在于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是一個人,因此規定由投資人清算。2.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這是對個人獨資企業債權人一項權利的規定。因為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清算,直接關系到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債權人出于各種考慮,不想讓投資人自行清算,而要求由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這種要求也是應當的。為此,本條作了這樣的規定。法院可以指定什么樣的人作為清算人,即清算人的資格問題,本條未作規定。一般可以指定注冊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作為清算人。
本條關于清算的規定,沒有區分個人獨資企業自行解散與強制解散兩種情形分別進行規定。而且,由于個人獨資企業的規模一般都比較小,所以本條只規定了投資人一人或者法院指定的清算人進行清算。不像公司法那樣規定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因為一般來講,清算人是指一人或數人,而清算組則必須是三人以上。同時,對于這兩種清算方式,本條的規定是平行的,沒有先后之分,也沒有規定在什么條件下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公司法關于清算的規定,是區分不同情況的。比如,對于公司自行解散的,規定由股東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組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對于公司被依法強制解散的,規定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合伙企業法對清算的規定雖然沒有像公司法那樣對自行解散與強制解散的清算問題作了不同規定,但是對于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規定了條件,即合伙企業在十五日內不指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與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相比,個人獨資企業法關于清算的規定是比較籠統、比較簡單的。這主要是因為個人獨資企業只有一個人投資,企業規模相對來講比較小,投資人是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二、關于投資人自行清算。為了保證個人獨資企業的債權人能夠知悉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情況,以便及時申報其債權,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本條對投資人自行清算作了具體規定。要求投資人要通知和公告債權人。在清算前通知和公告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其債權,是投資人的法定義務,也是核實和確認債權人權利并以此為依據清償債務的前提。為了及時和順利完成債權登記和債務清償,盡量避免和減少償債糾紛,本條規定投資人自行清算的,應當在清算前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無法通知的,應當予以公告。即規定了通知書和公告兩種方式。對個人獨資企業明知的債權人,采取發通知書的方式;對不明知的債權人,采取公告的方式,比如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登載。企業債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應當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投資人申報其債權。
對于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也應當采取通知和公告兩種方式。本條未作具體規定。因為這種情況下是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法院會告知其清算程序。本條之所以對投資人自行清算專門作出規定,也是法律對投資人自行清算的一種約束。目的是防止投資人清算時不通知債權人而日后發生償債糾紛,損害債權人利益。
第二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后,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后原投資人責任的規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應當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就是清理個人獨資企業的債權債務。為此,本法第二十七條還規定了投資人自行清算應當通知和公告債權人的程序。個人獨資企業清算結束后,企業作為經濟實體的資格就消滅了。如果債權人因種種原因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報其債權,或者其債權未能全部清償,在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后,如何處理該債權呢?本條對此作了規定。
首先,本條規定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承擔償還責任,這是由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所決定的。第一,本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一個自然人投資,企業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是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因此,投資人應當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承擔全部責任。第二,本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所有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即個人獨資企業清償債務,不僅限于企業的財產,還包括投資人個人的其他財產。這些就決定了個人獨資企業在解散后,原投資人的償債責任仍不能免除。在這點上與合伙企業相同,與公司不同。與合伙企業相同,是因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也承擔無限責任,只是由于合伙企業是由兩個以上的合伙人組成,所以這種無限責任是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合伙企業法規定在合伙企業解散后的一定期限內,原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與公司不同,是因為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因此,公司在解散清算時,對于在公司法規定期限內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視為放棄債權,不列入清算范圍,但是對公司明知而又未通知的債權人除外。如果債權人超過申報期限提出債權要求的,經清算組核定,只能就公司的剩余財產請求清償。如果公司的剩余財產已經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完畢,超過債權申報期限提出要求的債權人將喪失受償的機會,公司股東對其債權沒有償還的義務。
其次,本條對投資人就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規定了時間限制。即債權人在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后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要求的,該責任消滅。這就是說,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不是無限期的。規定五年的期限,有利于敦促債權人及時主張權利。如果沒有時間限制,權利人可能就會不重視及時行使其請求權,使其債權不能得到及時償還。另一方面,規定期限,有利于及時了結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以維護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如果沒有期限限制,就等于承認債權人的請求權具有永久效力,而當其不行使時,其與投資人的關系就會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合伙企業法就有這樣的規定。其具體內容是合伙企業解散后,原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本條的規定既反映了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特征,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兼顧了維護社會經濟關系穩定的需要。因此,個人獨資企業的債權人應當依法及時行使其權利,以保護自己的利益不受損害。
第二十九條 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財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
(二)所欠稅款;
(三)其他債務。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時財產清償順序的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解散,依照本法的規定,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投資人或者法院指定的清算人應當對企業的財產進行全面清理核查,該收回的債權應當收回,對申報的債權進行登記。在此基礎上,償還債務。這就涉及到對企業債務的清償順序問題,為此,本條作了規定。依照本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是以其個人的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當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不足清償企業債務時,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即使是個人獨資企業解散了,只要債權人在企業解散后五年內向投資人提出了償債請求,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所以說,本法為了保護個人獨資企業債權人的利益,對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償還債務的責任作了多處規定。本條之所以再對清償債務的順序作出規定,是為了保證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國家稅款能夠得到及時償還,以保護職工和國家利益不受損害,是對職工和國家利益的重點保護。本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的清償順序是:(一)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直接關系到職工的生活和養老、醫療、失業等保障問題,涉及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所以本條將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列為清償的第一順序。依照本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具體來講,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職工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職工失業保險等費用。個人獨資企業為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費的費率不得超過職工工資總額的20%,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費率是職工工資總額的6%左右;失業保險費的費率是職工工資總額的2%。個人獨資企業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其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此外,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還制定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目前正在一些地區試行。如果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屬于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改革地區,還要依照試行辦法和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目前,我國正在進行社會保險制度的改革,將過去由企業發放職工養老金等費用轉變為建立全社會統一的社會保險制度。即由企業與職工個人分別繳納一定比例的社會保險費,形成社會保險基金,并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支付職工相應的費用。這樣有利于拓寬社會保險費的籌資渠道,使資金來源更加廣泛、更加穩定,職工的社會保障待遇更加有保證。同時,也有利于減輕企業的社會事務負擔。因此,按照國家規定為職工繳納一定比例的社會保險費,是個人獨資企業應盡的義務。個人獨資企業在解散清算時,對企業在解散前未按規定繳納的職工的社會保險費用,應當從企業財產中首先支付。(二)所欠稅款。稅款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和經濟建設的重要支柱。一切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國家稅法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個人獨資企業當然不能例外。為了保護國家利益,本條將所欠國家稅款列為清償的第二順序。根據我國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應當繳納所得稅、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等。個人獨資企業在解散清算時,對應當繳納的稅款要認真核查,對欠繳的稅款,在按照本條規定清償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后,應當補繳。(三)其他債務。債是按照合同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本項規定的“其他債務”是指除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國家稅款之外的因合同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承擔的債務,包括合同之債、侵權之債等。比如個人獨資企業與他人簽訂購銷合同,個人獨資企業作為買方在收取貨物后未支付的貨款,就屬于其他債務。依照本條的規定,這些債務在清償順序中居于第三位。
第三十條 清算期間,個人獨資企業不得開展與清算目的無,關的經營活動。在按前條規定清償債務前,投資人不得轉移、隱匿財產。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在清算期間經營活動及償債之前企業財產的規定。
一、對清算期間經營活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清算,就是對企業的財產進行全面清理和核查。對企業債權人申報的債權進行登記,對企業擁有的債權及時收回。在查實公司全部財產和負債的基礎上,根據本法規定的順序清償個人獨資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所欠國家稅款及企業的其他債務。清算結束,個人獨資企業作為經營實體的資格消滅。所以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應當及時進行清算,以便及時清償債務,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鑒于此,本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在清算期間,不得開展與清算目的無關的經營活動。因為在清算期間。如果個人獨資企業開展與清算目的無關的經營活動,就會增加新的債權和債務,就會使企業的資產和負債處于不穩定狀態,無法進行及時統計,導致個人獨資企業的清算期間拉長,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比如個人獨資企業在清算期間與他人簽訂了新的經濟合同,由于合同的完成需要一定的時間,那么因合同而產生的債權債務只有在合同到期時才能實現,這樣就會延長清算的時間。當然,本條的規定并不意味著個人獨資企業在清算期間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活動,個人獨資企業如果開展與清算目的有關的經營活動是允許的。這主要是指個人獨資企業處理與清算有關的企業未了結的業務,比如,在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前已經簽訂的在清算時尚在履行的合同,投資人作為清算人或者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可以決定繼續履行或者終止履行。無論是繼續履行還是終止履行,都是對個人獨資企業已有債權債務的處理,是與清算目的有關的經營活動。
二、對償債前企業財產的規定。本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在按照前條規定清償債務前,投資人不得轉移、隱匿財產。本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要進行清算,就是為了使個人獨資企業清理財產,了結債務,以保護職工、國家和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根據本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進行清償。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就是說,對個人獨資企業債務的清償是有雙重保證的。一是以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清償,二是在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清償時,由投資人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清償,體現了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無限責任。同時,本法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后,只要債權人在五年內向原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提出償債請求,原投資人對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既然本法對保護個人獨資企業債權人的利益作了許多規定,為什么還要作本條的規定呢?從根本上說,還是為了保護企業債權人的利益。因為如果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在償還債務前轉移或者隱匿財產,在清算時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個人的其他財產就會減少,這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逃避債務的一種方法,必然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雖然本法規定了上述保護債權人的救濟手段,比如在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后五年內債權人還可以主張其債權,但是會使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及時償還,甚至會因表面上投資人沒有足夠的個人財產而使債權人的債權長期拖延不能償還,所以本條作了這樣的規定。這是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必須遵守的一項義務。為了保證本條規定的落實,保護個人獨資企業債權人的利益,本法對此還規定了法律責任,即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間隱匿或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依法追回其財產,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需要說明的是,本條規定投資人不得轉移、隱匿財產,既包括不得轉移、隱匿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也包括不得轉移、隱匿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個人的其他財產。
第三十一條 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承擔債務責任的財產范圍的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是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從其法律性質看,個人獨資企業沒有獨立的財產,企業的財產由投資人依法享有所有權,與投資人的個人財產沒有區別,也可以說就是投資人的個人財產。根據這種性質,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實質上是由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全部個人財產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形式上看,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將一部分財產作為個人投資投入個人獨資企業,投入企業的財產主要用于生產經營,而且通常存放于企業中或者以企業的名義管理使用,這部分投入企業的財產,就構成了形式上的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相對于這部分財產,所有權屬于投資人但沒有投入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就是投資人的其他個人財產。按照本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可以先以投入個人獨資企業的那部分財產清償企業債務,這部分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再以屬于投資人個人所有的其他財產承擔債務責任,直到清償全部債務。
第三十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清算結束后,投資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并于十五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清算結束后應當編制清算報告和辦理注銷登記的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清算結束后,投資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所謂“清算結束”,是指個人獨資企業經過清算,其未了結的業務已經了結,應收回的債權已經收回,應清償的債務包括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所欠稅款及其他債務已經償還,可以依法終結個人獨資企業各種法律關系的時候。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本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清算結束后,投資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清算報告包括清算期間各種收支報表和財務帳冊等,是通過清理企業財產編制出的資產明細表、債權債務清冊及其他會計表冊,它一方面是便于債權人了解和監督投資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在對個人獨資企業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這一清算過程中的工作情況,另一方面也是辦理個人獨資企業注銷登記手續所必備的法律文件,因此投資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必須認真編制清算報告,并保證清算報告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的記載或不實的謊報。
個人獨資企業清算結束后,投資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應當在法定時間內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按照本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清算結束后,投資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應當于十五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所謂“注銷登記”,是指企業因各種原因終止經營活動后,必須辦理的一種企業終結手續,它是企業登記管理的一項重要程序和內容,也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消滅全過程的關鍵,對企業來講是一種法定必須辦理和履行的義務,是一個會引起法律后果的行為。注銷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意義是消滅個人獨資企業的民事主體資格,實際意義是消滅個人獨資企業這一經營實體。正如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以登記機關予以辦理設立登記為前提,個人獨資企業的消滅也要以登記機關注銷其企業登記為最終依據。這里需要強調指出的是,個人獨資企業只有清算結束后,才能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只有在法定時間內辦理了注銷登記手續,才算依法履行了法律規定的義務。實踐中,有的個人獨資企業終止時,沒有依法進行清算就擅自處理財產,或者自行解散后不辦理注銷登記,這都是逃避債務、逃避監督的違法行為,可能會給與企業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帶來極大的風險,因此法律規定辦理注銷登記是企業解散的必經程序。
由于引起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清算的原因不同,所以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的主體和需提供的證件也不完全相同。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一)投資人決定解散;(二)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三)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根據這一規定,可大體將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分為由投資人自行決定解散和非由投資人自行決定解散兩類。實際工作中,對上述兩類不同原因引起的解散在辦理注銷登記手續時,登記機關要求提供的證件是有所區別的,一般情況下由投資人自行決定解散的注銷登記,投資人應提交的證件有:注銷登記申請書、財產清理和處分證明、債權債務清理證明、完稅證明、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或者協議書、其他有關證明等;非由投資人自行決定解散而進行注銷登記,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除應提供以上證明(不含注銷登記申請書)外還應提交的證件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應提供行政處罰決定書,因法院裁決等其他原因的,應當提交相應的法律文書等。登記機關經過審查,對手續齊備的注銷登記的申請予以核準注銷。
本條雖無對登記機關辦理個人獨資企業注銷登記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按照管轄范圍和管轄權限來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二)應特別注意個人獨資企業債務的清查和債務清償證明合法性的審查,因為注銷登記就是個人獨資企業作為債務主體的消滅,由此可能會給債權人帶來經濟損失或民事侵害;(三)注銷登記的同時,一并收繳營業執照和企業的公章、財產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等各類印章;(四)登記機關應當出具注銷通知書,告知企業的開戶銀行和稅務機關作為清理注銷銀行帳號、稅務登記之用,并留本機關存檔;(五)整個審查注銷登記過程的要求,應與設立登記一樣,均應嚴格依法進行。登記機關核準個人獨資企業注銷登記之日為個人獨資企業終止之日,從此個人獨資企業喪失了民事主體資格,不得再以該企業名義從事任何生產經營活動。登記機關辦理個人獨資企業注銷登記之后,應當發布企業注銷登記公告,依法確認個人獨資企業消滅這一法律事實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第二部分釋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提交虛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營業執照。
【釋義】本條是對提交虛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違法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九條的規定,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的登記機關提交設立申請書、投資人身份證明、生產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當出具投資人的委托書和代理人的合法證明。個人獨資企業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業務;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應當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這是關于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提交有關文件的規定,上述需要提交的設立申請書、投資人身份證明、生產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投資人的委托書和代理人的合法證明及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等,均必須是真實、合法、有效的文件。如果投資人或代理人提交的上述文件不是真實、合法、有效的,或者采取了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了企業登記,即屬于本條“違反本法規定,提交虛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情形,構成了一種違法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條中所說的“虛假文件”,主要是指設立申請書、投資人身份證明、生產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等文件和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所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是虛假的,比如說設立申請書中投資人出資額的驗資證明是虛構的,或者從事特種行業所提交公安機關的批準文件是偽造的等等。本條中所謂“其他欺騙手段”,主要是指采取賄賂等非法手段收買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惡意串通,或者采用其他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欺騙登記機關的行為。這里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提交虛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其目的都是為了取得企業登記,如果提交虛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是為了夸大企業的規模、生產經營條件等,或者是為了去詐騙錢財,且并沒有取得企業登記,則應根據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不能按本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按照本條的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提交虛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是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法行為人違反行政管理方面的規定所給予的行政上的制裁。行政處罰按其性質劃分,大體可分為四類。一是警告等申誡罰;二是罰款、沒收非法財產等財產罰;三是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等行為罰或稱能力罰;四是涉及人身權利的人身自由罰。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行政拘留;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是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本條規定違法取得企業登記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營業執照,就是既規定了財產罰又規定了行為罰。這里需要指出,對任何一種違法行為,均應當予以改正,責令改正不應當是一種處罰,所以行政處罰法并未將責令改正包括在行政處罰的種類之中,但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因此本條對違法取得企業登記的行為,首先是規定責令改正,然后才是給予行政處罰。具體實施這一行政處罰的登記機關也就是我國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提交虛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營業執照。在我國現行法律中,對罰款處罰的規定大體有以下三種方式:一是規定罰款處罰的最高金額;二是規定罰款處罰金額的上限和下限;三是規定罰款處罰金額為某一金額的一定比例。本條就是采取第一種方式,在五千元以下的范圍進行處罰。同時對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強行收回違法當事人營業執照并予以注銷的一種非常嚴厲的行政處罰,它使企業的民事主體資格歸于消滅,因此只能適用于違法行為特別嚴重、已不能行使營業執照所賦予權利的違法者,至于什么樣的違法行為算是情節嚴重,本條沒有明確規定,這主要是考慮實際發生的提交虛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的情況較為復雜,現在還難以在法律上對這種行為在什么情況下才吊銷營業執照作出具體規定,有待在今后的執法實踐中不斷總結經驗,所以這里只是作了原則性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違法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任何企業都有自己的名稱,名稱也就是企業的稱謂。企業的名稱具有兩方面重要意義,從經營上講,好的名稱會吸引交易相對人的注意力和興趣,增加企業的知名度和經營業績;從法律上講,一個企業的名稱可以使選用該名稱的企業與其他企業相區別,防止誤導和欺騙。企業名稱的使用具有以下特征:(一)企業名稱使用上的標準性,即企業名稱的使用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標準,企業選用名稱時也只能在法定的范圍內選定,而不能超出法定標準;(二)企業名稱使用上的排他性,這是指企業依法申請登記經核準取得的名稱為企業所專有,在一定范圍內企業享有對該名稱的獨占的和排他的使用權,并受法律保護,同時一個企業只能使用一個名稱;(三)企業名稱使用上的一致性,即企業名稱的使用必須與本企業的性質相一致,一方面企業名稱標明的責任類型應與企業自身的責任形式相一致,另一方面企業名稱的使用必須與從事的營業相適應。正是因為企業名稱的重要性,所以法律對企業名稱的選擇和使用都作出了嚴格的規定。根據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核定。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使用,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縣(包括市轄區)行政區劃名稱。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業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相一致并報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一)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四)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部隊番號;(五)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名稱中使用的除外)、數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企業可以選擇字號。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字組成。個人獨資企業可以使用投資人姓名作字號。企業應當根據其主管業務,依照國家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企業名稱中標明所居行業或者經營特點。企業應當根據其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在企業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所標明的組織形式必須明確易懂等等。
個人獨資企業名稱是個人獨資企業存在的重要標志,為避免個人獨資企業與其他企業形式相混淆,也防止與實際營業狀況不符,以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本法在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一章中,將“有合法的企業名稱”作為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具備的一項重要條件,同時并進一步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應當與其責任形式及從事的營業相符合。如果個人獨資企業違反了本法和國家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就構成一種違法行為,依法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現實生活中,出于各種動機和目的,確實存在少數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情況,如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稱;在企業的名稱中使用“有限”或“有限責任”字樣;或是在企業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信箋上所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一致,還有一個突出問題就是使用的企業名稱沒有做到名符其實,本來是小廠、小店卻用大字號、大名稱,冠以“環球”、“宇宙”、“國際”、“中國”和“中華”等字詞,帶有某種招搖撞騙的色彩,上述這些不按經核準登記注冊的名稱使用,擅自變更、亂用亂叫的不規范做法,既容易造成經濟秩序的混亂,也容易損害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因此是一種法律所禁止的行為。
按照本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應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這里所說的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本條所給予的行政處罰實際上只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即對這種違法行為給予經濟上的制裁。至于責令限期改正不應當是一種處罰,因為實施行政處罰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是為了糾正違法行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因此,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處罰案件時,無論準備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何種行政處罰,都應首先要求違法行為人及時糾正違法行為,如果對違法行為只罰不管、以罰代管,就會使一些行政違法活動不能得到及時制止,甚至還可能會得以發展造成更嚴重的后果。所以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本條的規定就是貫徹了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首先糾正違法行為這一原則,這也反映出處以罰款不是根本目的,重要的是要糾正違法行為的立法指導思想。
第三十五條 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偽造營業執照的,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涂改、出租、轉讓和偽造營業執照違法犯罪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營業執照是符合法律條件的企業申請開業登記時由登記機關核發的證明其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法律文書,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是個人獨資企業享有民事主體資格的合法憑證。一般來講,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經過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請、登記機關等部門審查批準和登記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三個主要階段。根據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設立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應當給予書面答復,說明理由。由此可見,辦理設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是個人獨資企業有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前提條件。
我們知道,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發照管理,是國家授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代表國家賦予個人獨資企業民事主體資格并對其進行監督管理,從而實現登記和監督統一的一種行政管理活動,它是保障合法經營、查處違法活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手段。通過登記發照,國家從法律上確認了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的事實,確認了個人獨資企業在法律上取得一定主體資格的效力,即具備了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有權正式營業,并憑營業執照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簽訂合同、刊登廣告等等。同時,登記發照也意味著個人獨資企業法律責任的產生,企業的設立登記完成并取得營業執照后,已經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就成為因設立行為和生產經營活動而發生的有關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承擔者,是法律責任的載體。所以說,營業執照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以后,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更不得偽造營業執照,如有違反,就破壞了國家對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的證照管理制度,構成了一種違法犯罪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這是對雖然通過合法登記程序正式取得了營業執照,但是卻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所謂“涂改”,是指未經登記機關核準變更注冊情況下,任意抹去營業執照上所載明的文字重新改寫,也就是擅自變動營業執照的內容,如涂改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事項或經營范圍等行為;所謂“出租”,是指不符合法律程序私自將營業執照提供給他人使用,以收取一定代價的行為;所謂“轉讓”,是指不符合法律程序私自把營業執照讓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出租與轉讓都是將營業執照交由他人使用,只不過前者中的營業執照在約定的一定期限后還會由個人獨資企業收回,而后者則沒有時間上的限制。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使國家很難對個人獨資企業進行監督管理,造成社會經濟運行中不真實情況的發生,違反了市場經濟中公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因此是一種法律明令禁止的違法行為,依法要給予必要的行政處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責令當事人改正的同時,要沒收因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而獲取的一切非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于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還應將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執照依法強行收回予以注銷,這是給予有上述違法行為的個人獨資企業的一種最重的行政處罰,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特有的一種行政處罰權。
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偽造營業執照的,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是對未經合法登記但卻偽造營業執照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罰規定。所謂“偽造”,是指沒有履行正當法律程序,無核發營業執照權的單位和個人,冒用名義,非法私自制造假營業執照開展經營活動的行為。偽造營業執照的行為,妨害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登記監督管理的法律制度,擾亂了社會正常的經濟秩序,是一種比較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對于未經依法領取營業執照,而是偽造營業執照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給予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責令停業即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偽造營業執照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人依法強制其停止經營活動的一種較重的處罰;沒收違法所得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偽造營業執照違法行為人的非法所得收歸國有的處罰形式;罰款則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要求偽造營業執照的違法行為人向國家交納一定數量貨幣的一種經濟處罰。偽造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偽造營業執照的犯罪行為屬于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的犯罪,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對于偽造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行為,可依上述刑法規定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可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吊銷營業執照。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違法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是我國現階段一種重要的企業組織形式,這類市場主體在促進經濟發展、增加財政收入、方便群眾生活、防止市場壟斷、拓寬就業渠道和保持社會穩定等方面都發揮著積極作用。個人獨資企業作為非公有制經濟企業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憲法充分肯定了非公有制經濟的地位和作用,并對之采取鼓勵和引導的政策,依法促進個人獨資企業的健康發展。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個人獨資企業非依法登記不得成立,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個人獨資企業成立日期。這就是說,依法登記是個人獨資企業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形式條件,首先它表明登記后企業就得到了法律的承認;其次只有經過登記企業才可以開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再次登記保證了企業的設立符合國家法律的統一要求;最后登記也有利于國家和社會對企業的監督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而營業執照則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核準登記的企業頒發的從事符合規定范圍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取得營業執照是企業成立的標志。企業成立后,隨之就應該開業,著手開展各項生產經營活動。如果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也就是說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并不進行生產經營活動,那么這樣的個人獨資企業成立目的何在呢?因此,對于這種無正當理由的個人獨資企業來講,它就沒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由于多數個人獨資企業規模較小,事務比較簡單,所以法律對它的限制一般較少,因此設立起來比較簡便,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就可以任意行事,國家仍然要對它進行必要的監督管理,這也是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所必需的。前面提到的那種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個人獨資企業,就屬于應該清理的范疇。對于有這種行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僅是本身沒有繼續存在必要的問題,而且國家也不允許其繼續存在。根據本條的規定,這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依法要給予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強行收回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執照并予以注銷,依法取消其民事主體資格。需要指出的是,本條中“無正當理由”是一種原則性表述,至于何為正當理由,何為不正當理由,要靠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來認定,由于現實生活中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未開業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的情況十分復雜,而吊銷營業執照又是一種最為嚴厲的行政處罰,所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應非常慎重,要通過深入細致的調查了解掌握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未開業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的真實原因,注意把握既不能允許隨意破壞國家法律和制度嚴肅性的行為,也不能阻礙限制個人獨資企業的健康發展,在實踐中不斷研究和總結,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做到不縱不枉,保護和規范并重。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按本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本條是對未領取營業執照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和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辦理有關變更登記違法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領取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前,投資人不得以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這是關于在領取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前投資人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禁止性規定,換句話說,未領取營業執照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是一種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也就是一種違法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我們知道,企業的設立登記是企業取得法律上主體資格的必經程序。企業無論采取何種方式設立,或準則主義,或核準主義,或特許主義,均須辦理企業設立登記手續。所謂企業的設立登記就是指企業的投資人提出企業登記的申請,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確認其法律上的資格,并頒發有關法律文件的行為。我國歷來十分重視企業的設立登記工作,并將之作為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重要內容,通過對企業的設立登記管理,依法確認企業的存在和合法地位,達到促進企業的健康發展,保護合法經營,制止非法經營,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目的。
設立個人獨資企業,依法同樣必須辦理企業設立登記手續,并以取得營業執照這一法律文件作為證明個人獨資企業成立的標志,從此個人獨資企業才可以開展各種生產經營活動。如果根本沒有經過設立申請就擅自開業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或者雖經申請但尚未獲得批準就擅自開業進行生產經營活動,都屬于未領取營業執照的無照經營行為,不僅破壞了社會正常的經濟秩序,而且也違反了企業登記管理制度,構成了一種違法行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給予責令停止經營活動,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根據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內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這是關于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規定,如果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按這一條的規定辦理有關的變更登記,就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義務,構成了一種違法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企業的變更概括來講是指構成企業各要素的變化。一般來說,企業一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領取了營業執照以后,必須在所核定的登記事項范圍內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企業的各個重要事項——名稱、住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經營范圍和組織機構等都不得隨意改變更動,以保證法律的嚴肅性和企業的穩定性,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但是社會經濟情況總是在不斷發展變化,為了適應這種變化,便于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順利進行,允許企業能夠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序進行變更。企業的設立是經登記而生效的,企業要變更也只能采取相同的法律程序,撤銷設立時所登記的事項,進行新的變更后的事項登記,變更才能發生法律效力,所以變更登記與設立登記一樣是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一方面適應了企業變化的需要,有利于保護與變更企業有關的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便于國家對企業實行監督管理,及時掌握企業的各種變化動態。
個人獨資企業在其存續期間,同樣可能由于各種原因而發生登記事項的變化以及組織的變更,如確實因為生產經營的實際情況需要改變經核準的登記事項的,像改變企業的名稱、住所、經營范圍等登記事項,那么個人獨資企業就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如果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不按照本法的規定辦理有關的變更登記,顯然就違反了法律的義務性規范。實踐中有些個人獨資企業在領取了營業執照后,為擴大經營,爭取更多利潤,擅自改變登記的主要事項而未辦理變更登記,如隨意改變核定的經營場所或企業名稱;增加或減少核定的從業人員;超出核定的經營范圍等等,這都屬于違法行為,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責令限期登記;對于逾期仍不登記的,應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期登記實際上是責令改正的一種形式,針對不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行為,首先就是應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不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違法行為,如果個人獨資企業在限期內辦理了變更登記,也就不再給予行政處罰;如果個人獨資企業逾期仍不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繼續責令其限期登記的同時,應給予必要的經濟上的處罰,即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時違反雙方訂立的合同,給投資人造成損害的,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違反合同的約定給投資人造成損害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的重要特點是個人投資、規模小、經營管理的方式靈活多樣。既然個人獨資企業是投資人個人出資設立的,那么投資人就有權自行決定企業內部事務管理的方式。在現實生活中,個人獨資企業管理的方式也確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投資人自己管理,有的是家庭成員共同管理,也有的委托或者聘用其他人管理。為此,本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應當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委托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范圍。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應當履行誠信、勤勉義務,按照與投資人簽訂的合同負責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事必躬親地處理個人獨資企業各項事務不僅在實際操作中會有諸多不便,增加了成本,降低了效率,而且投資人也并非都能勝任。因此,為有利于加強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有的投資人就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來負責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至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到底是個人獨資企業對外開展經營活動的代表人,還是個人獨資企業內部的管理者;是集人、財、物管理于一身,還是只負責投資人決定事務的具體執行,以及他們可能被冠以什么樣的頭銜,這一切完全取決于投資人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簽訂的書面合同中委托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范圍,而一旦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接受了委托或者聘用,也就意味著他們接受了投資人的權力約束,愿意按照與投資人簽訂的合同來負責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
由于投資人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之間形成了一種委托聘用的合同關系,因此,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應當按照投資人委托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范圍履行職務,這是他們應盡的合同義務,如果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時違反雙方訂立的合同,也就是違反了合同的約定,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賠償責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有關違約責任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本條正是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確定的上述原則,具體規定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時違反雙方訂立的合同,給投資人造成損害的,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所謂民事賠償責任,屬于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民事責任是按照一般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民事責任行為人在違反自己的民事義務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權利時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民事責任方式即是由民事法律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形式,它表現為國家對民事責任行為人采取的制裁措施和對被侵害的權利采取的補償與救濟的方法。民事賠償責任屬于財產責任方式,它是以補救財產權利損害為目的而強制責任人承擔財產上不利后果為內容的責任形式。
按照本條的規定,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就是要求他們承擔賠償投資人損失的民事責任,這一損失既包括因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違反合同所造成的投資人現有財產的減少,又包括投資人本來可以得到卻因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違反合同而未得到的利益損失,也就是說賠償損失要貫徹完全賠償的原則。對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違約行為規定嚴格的法律責任,有助于防止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不按照投資人委托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范圍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超越委托授權濫用權力從事經營活動,以及未履行誠信、勤勉義務,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等瀆職行為給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造成損害,以保護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
第三十九條 個人獨資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未保障職工勞動安全,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的勞動關系雖然具有雇傭性質,但由于職工在國家中的政治地位和經濟地位已發生了根本的變化,因此,為,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在個人獨資企業中應當特別重視職工權益的保護,國家要通過立法手段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勞動關系施加種種有力的干預。鑒于目前在個人獨資企業中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和人身權利的事件時有發生,如在勞動關系方面出現的不簽訂勞動合同或者簽訂“霸王合同”;勞動時間長、強度大,勞動安全條件差,缺乏必要的勞動保護;拖欠職工工資、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虐待、侮辱職工等現象比較嚴重。為此,本法有針對性地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招用職工。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個人獨資企業職工依法建立工會,工會依法開展活動。個人獨資企業招用職工的,應當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保障職工的勞動安全,按時、足額發放職工工資。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對于上述法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有義務認真遵守,如有違反就構成違法行為,依法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條中“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是一個概括性規定,它包含的行為比較廣泛。根據我國調整勞動關系的基本法律——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這些都是勞動者所應享有的基本勞動權利,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勞動者所享有勞動權利的實現。具體到個人獨資企業來講,個人獨資企業職工同樣享有要求簽訂平等的勞動合同的權利;按時、足額取得工資的權利;休息休假、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的權利等等,如果個人獨資企業侵犯了職工的上述合法權益,就要按照勞動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相應規定予以處罰,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由于侵犯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性質、情節、后果各不相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一般都有具體的處罰規定,所以本條只是作出一個原則性規定,實際執行中還是要根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違法行為的不同情況適用不同的法律規范給予處罰。
根據本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未保障職工勞動安全的,要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保護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是我國勞動法律的主要內容之一。勞動安全是勞動保護的一個重點,而勞動保護是國家調整勞動關系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黨和國家一貫重視勞動保護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采取各種有效措施,不斷改善勞動條件,以保證職工在生產過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勞動保護也是企業管理的重要原則,企業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勞動保護方針,執行勞動保護法規,重視改善勞動條件,防止和避免可能發生的傷亡事故,消除有損職工健康的各種不安全的因素,這些都是企業應當履行的重要法律義務,企業一旦違反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個人獨資企業作為我國現階段一種重要的企業組織形式,吸納了大量的職工,同樣有義務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建立必要的規章制度,提供勞動安全和衛生設施,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對于個人獨資企業未保障職工勞動安全的,國家勞動行政管理機關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并追究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等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依據本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也應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社會保險是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征集專門資金用于勞動者在喪失勞動能力或勞動機會時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種物質幫助制度。我國社會保險現包括疾病和醫療保險、工傷保險、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五種。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職工繳納其應負擔的社會保險費份額。然而現實生活中確有一些個人獨資企業以種種借口或理由,拒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這既侵犯了職工的合法權益,也影響了社會的安定和正常秩序,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國家勞動行政管理機關有權責令個人獨資企業繳納并應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同時追究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等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只有這樣才能維護法律的嚴肅性,保證社會保險費的征收,解決個人獨資企業職工在特殊情況下發生的實際困難和生活需求。職工沒有了后顧之憂,工作積極性才能調動起來,個人獨資企業才能有凝聚力和更大的發展。
第四十條 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侵犯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權益的,責令退還侵占的財產;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違反本法規定侵犯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權益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侵占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的,應當責令退還侵占的財產。這里所說的退還侵占的財產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指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與個人獨資企業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該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行為從個人獨資企業所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投資人。例如,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未經投資人同意,同本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經投資人請求法院確認該合同或者交易行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則從個人獨資企業取得的財產應當退還。二是指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非法侵占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的,應當返還所侵占的財產。例如,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業財產,擅自將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儲存等。退還所侵占的財產,應當退還原物。如果原物已經滅失,退還原物在客觀上已不可能,投資人只能要求賠償損失,而不能要求退還原物。如果應退還的財產原物已由違法行為人轉讓給了第三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如果第三人為善意取得的,應當注意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維護交易和市場秩序的穩定。
二、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即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所謂賠償損失是指行為人因違反合同約定或者因侵權行為而給他人造成損害,應以其財產賠償受害人損失的一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賠償損失,是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最普遍、最常見的方式。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從事本法第二十條所禁止的行為,侵害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致使財產損壞不能修復或者原物已經滅失,不能返還的,或者侵害個人獨資企業的知識產權以及其他民事權利,造成財產損失的,投資人可以要求其賠償損失。如果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不予賠償,投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獲得賠償。
三、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從事上述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予以沒收。違法所得通常是指違法行為人通過其違法行為所獲得的非法收入。但是,具體到每一種行為,哪些收入屬于違法所得,如何計算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沒收違法所得,并不排除受害人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違法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四、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從事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行為,可能構成以下犯罪:(一)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科,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構成企業人員受賄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述規定處罰。(二)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構成職務侵占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三)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資金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給投資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四十一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違法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任何方式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個人獨資企業是獨立自主經營的市場主體,其在發展國民經濟、促進就業、增加財政收入等方面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國家依法保護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近年來,一些單位和個人,特別是一些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強制企業包括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現象,較為嚴重。國務院多次發布決定加以制止,例如國務院1988年4月發布《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1990年2月發布《關于切實減輕農民負擔的通知》,中共中央、國務院1990年9月發布《關于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1997年7月發布《關于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但這一問題一直沒有得到很好解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強制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嚴重干擾了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加重了企業負擔,助長了不正之風,損害了黨和政府同人民群眾的關系,應當嚴格禁止,并應當依法加以懲處。因此,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任何方式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對于違法強制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個人獨資企業有權拒絕。
二、對違法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的處罰。本條只對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的處罰作了原則規定,即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這主要有以下幾點考慮,一是,違法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表現多種多樣,有的地區和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任意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名目繁多,標準過高;有的隨意對企事業單位和群眾罰款,甚至亂設關卡,敲詐勒索;有的搞建設、辦事業不量力而行,強制集資攤派;有的強制企業贊助、資助、捐獻財物;有的強制企業購買有價證券或參加保險;有的將公益性義務勞動改變為向企業攤派財物。此外,有些地方還出現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向企業強取豪奪。在本法中對各種各樣的違法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一作出具體處罰規定,有很大難度。二是,有關行政法規對上述違法行為處理程序及處罰已有規定。根據《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的規定,對任何單位的違法強制提供財力、物力、人力,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審計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控告、檢舉、揭發。計劃、財政、物價、稅務、銀行等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違法強制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時應當移送審計機關立案處理。審計機關對于收到的控告、檢舉、揭發以及其他部門移送的案件,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經審計機關確認為違法強制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限期退回財物;期滿不退回的,審計機關可以書面通知違法單位的開戶銀行從其有關存款中扣還。財物已不存在而無法追回時,審計機關可以通知有關部門扣繳相當于財物價值的款額,或采取其他經濟補償措施。對違法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監察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等。三是,如果違法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據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法可不作具體規定。
第四十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間隱匿或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依法追回其財產,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間隱匿、轉移財產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間不得隱匿或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本條所說的個人獨資企業的清算,是指個人獨資企業因解散而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清理個人獨資企業債權、債務的活動。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有下列情形時,應當解散:1.投資人決定解散;2.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3.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可以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個人獨資企業清算的法律結果,是個人獨資企業的生產經營資格歸于消滅。個人獨資企業的清算活動,涉及國家、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個人獨資企業職工、債權人、債務人等各方面的經濟利益關系,為了保證清算活動的公平、公正,避免所欠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稅款及債權人的債權落空,個人獨資企業的清算活動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并且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在清算前和清算期間不得轉移、隱匿財產。個人獨資企業與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不同,其在因解散而清償債務時,首先應當以屬于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予以清償。同時,由于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如果其財產不能或者不能全部清償其債務,則應以投資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因此,在清算完結前,個人獨資企業不能轉移、隱匿其財產,其投資人也不得轉移、隱匿其個人財產。
二、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間隱匿和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的,首先應當依法追回其財產。一般情況下,應當由個人獨資企業職工、債權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是否在清算完結前隱匿或者轉移財產,并予以追回。如果個人獨資企業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追回所轉移、隱匿的財產。如果個人獨資企業欠繳稅款,并且確有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稅務機關可以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將其隱匿、轉移的財產予以追回。
三、對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非法隱匿、轉移財產的行為,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如果個人獨資企業欠繳應納稅款,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不滿一萬元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處以欠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除上述規定外,目前還沒有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非法轉移、隱匿財產行為的處罰規定,在制定本法的實施辦法時可以對此作出具體規定。
四、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非法隱匿、轉移財產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構成妨害清算罪。這里有幾個問題需要說明:一是,按照刑法的規定,個人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如果隱匿、轉移財產的行為不是以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義進行的,而是以投資人的名義進行的,應當作何認定呢?由于個人獨資企業只有一個投資人,投資人可以決定處理企業的所有事務,并且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企業財產與投資人的個人財產不可區分,企業債務以投資人的全部財產承擔,因此投資人隱匿、轉移財產以逃避個人獨資企業債務的行為應視為個人獨資企業的行為。二是,法院指定的清算人與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串通勾結共同實施隱匿財產的行為,應當作為共同犯罪處理。三是,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逃避債務為目的,在清算時隱匿財產。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隱匿財產”應作廣義的解釋,是指以逃避債務為目的,采取藏匿、轉移以及其他手段隱匿財產的行為。四是,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隱匿財產的行為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才構成犯罪。這里所說的“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主要是指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實施的隱匿財產的行為使債權人的巨額債權得不到應有的償還。“嚴重損害其他人的利益”是指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實施的隱匿財產的行為造成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長期、嚴重拖欠以及國家巨額稅款得不到清償等情形。如果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的上述行為并沒有影響到債務的清償及支付所欠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及所欠稅款,或者雖對債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造成損害,但尚未達到嚴重程度,不能構成此罪,可以依照本條及有關規定處理。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構成本罪,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包括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及其他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三條 投資人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投資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時如何處理的規定。
一、投資人有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可能導致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同時要繳納罰款、罰金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投資人某一違反本法的行為,可能構成犯罪,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等財產刑,可能侵犯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權或者人身權,按照民事法律規范,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同時按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能被處以罰款處罰,這樣就造成了民事賠償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競合。例如,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能保障職工勞動安全,給職工的生命、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同時,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可由勞動部門處以罰款。
二、投資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時的處理。本條采用民事優先的原則,從加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出發,規定投資人以其財產先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分兩種情況,一是對投資人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或者罰金的刑事處罰,同時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所謂罰款,是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作出的剝奪其一定數額金錢的行政處罰;罰金是指強制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對罪犯進行經濟制裁的一種刑罰處罰方法。財產不足以支付,是指違法行為人或者犯罪人的本人財產的數額少于其應當繳納的罰款、罰金及賠償損失的數額之和,而不能同時支付。當投資人的財產可以同時支付時,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執行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先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也可以先執行罰款或者罰金的處罰。當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在對投資人處以罰款或者判處罰金時,應當及時通知受害人,以便受害人提出賠償損失的要求,并按本條規定的原則及時獲得民事賠償。二是投資人被判處沒收財產,同時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所謂沒收財產,是指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的財產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強行無償地收歸國有的一種刑罰處罰方法。投資人被判處沒收財產,同時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無論其財產為多少,是否能同時支付,都應當先以其財產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受到投資人的違法犯罪行為不法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侵害行為發生以后,應當及時向不法行為人或者犯罪分子提出賠償損失的要求,并向有關機關說明自己的損害情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確定投資人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以便有關處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在對投資人的違法或者犯罪行為進行處理時,按照本條的規定以行為人的財產先予賠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投資人用以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財產,應當是其本人的合法財產,對雖由其占有但屬于他人的財產以及非法財產,不應當用以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企業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登記機關違法登記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履行登記職責。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登記機關在辦理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登記事項時,一是應當審查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是否具備下列條件:1.投資人為一個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業名稱;3.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4.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5.有必要的從業人員。主要是審查申請人向登記機關提交的設立申請文件,包括設立申請書、投資人身份證明、生產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等文件是否齊備、真實、合法。二是審查個人獨資企業擬從事的經營業務是否為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經營的業務,或者是否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如果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業務,登記機關應當不予登記。如果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應當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是否齊備、真實、合法。對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申請,登記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對不予登記的,還應當作出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如果登記機關違法履行職責,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企業不予登記,則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損害了登記機關的威信。如果登記機關違法履行職責,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企業予以登記,特別是對從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業務的設立申請予以登記的,或者對所從事的業務有嚴格條件限制,需要有關部門審查批準的設立申請審查不嚴,對不符合條件予以登記的,就可能會損害國家、個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二、對登記機關的違法登記行為,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所謂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按照行政隸屬關系,對犯有輕微違法行為或者違反內部紀律人員給予的一種制裁。行政處分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等8種。對登記機關違法登記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可以由登記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上述行政處分。
三、對登記機關的違法登記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登記機關違法履行登記職責,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企業不予登記的,雖然侵害了當事人的民事權利,但其社會危害性不大,可以通過要求登記機關改正、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等程序進行糾正,并可視其情節對其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般不會構成犯罪。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履行登記職責,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予以登記的,一般情況下也不會構成犯罪,只有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辦理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時有嚴重的讀職行為,才可能構成犯罪,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予以登記,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等情況,社會危害性很大時,構成濫用職權罪。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對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具體到本條就是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企業予以登記的),構成受賄罪。對犯本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1.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2.受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3.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4.受賄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索賄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四十五條 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的有關主管人員強令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企業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企業不予登記的,或者對登記機關的違法登記行為進行包庇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的有關主管人員強令登記機關違法履行登記職責和對登記機關的違法登記行為予以包庇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的有關主管人員不得強令登記機關違法履行登記職責并不得對登記機關的違法登記行為進行包庇。這里所說的強令登記機關違法履行登記職責,是指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的有關主管人員明知登記機關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仍強迫、命令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企業不予登記。這里所說的對登記機關的違法登記行為進行包庇,是指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的有關主管人員明知登記機關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仍通過各種方式對其違法登記行為進行袒護或者遮掩。各級登記機關作為辦理企業登記事項的行政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以及職責權限劃分,恪盡職守,秉公行事,堅決防止放棄履行職責、不正當履行職責甚至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等行為,登記機關的有關主管人員更不應當強迫、命令下級機關違法辦理企業登記事項,或者對其違法登記行為進行包庇。
二、對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的有關主管人員強令登記機關違法履行職責的行為,以及對登記機關違法登記行為進行包庇的行為,一般情況下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由本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等。但是,在下面兩種情況下,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的有關主管人員的上述行為可能構成犯罪:1.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強令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予以登記,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則構成濫用職權罪。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對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徇私舞弊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明知登記機關的有關人員是犯罪的人,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構成包庇罪。這里有幾個問題需要說明:一是,本罪為故意犯罪,即行為人必須明知被包庇的人為犯罪的人。二是,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的有關主管人員對登記機關而不是對犯罪人進行包庇的,不能構成本罪,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三是,行為人從事了為犯罪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才能構成本罪。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六條 登記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登記或者超過法定時限不予答復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釋義】本條是對登記機關不依法履行登記職責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
一、登記機關應當在本法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事項。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提交的設立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應當給予書面答復。登記機關應當及時、正確履行上述職責,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法律的貫徹實施。如果登記機關不依法履行上述職責,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二、對登記機關不依法履行登記職責的行為,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所謂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在一定期限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并由行政復議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理的行政救濟制度。當事人如果認為登記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主要包括以下幾個環節:(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當事人應當自接到不予登記的決定或者應當給予書面答復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的上級機關或者登記機關所屬的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一般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三)被申請人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答復。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四)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五)作出復議處理決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1.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2.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3.如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濫用職權,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4.被申請人不按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一般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三、對登記機關不依法履行登記職責的行為,當事人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由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救濟制度。當事人認為登記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登記或者超過法定時限不予答復,侵犯其合法權益,或者當事人對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主要包括以下環節:(一)起訴。當事人應當自接到不予登記的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或者在應當給予書面答復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二)立案。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經審查,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三)審理。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合議庭審理案件一般要經過法庭事實調查、舉證和質證、法庭辯論、最后陳述等程序。(四)判決。人民法院在對行政訴訟案件進行審理后,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1.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2.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4.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一般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1)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是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3)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本條的規定是針對登記機關的違法登記行為作出的,如果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認為其他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也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部分釋義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外商獨資企業不適用本法。
【釋義】本條是對外商獨資企業不適用本法的規定。
一、外商獨資企業是外資企業的一種,是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其資本由一個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外商獨資企業與個人獨資企業比較,有很多相同之處,主要包括:1.都是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2.其投資人均為單一的投資人;3.都是以盈利為目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是,二者也存在很多不同點,主要包括:1.外商獨資企業的投資者可以是一個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也可以為一個非中國公民,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2.設立外商獨資企業,必須有利于中國國民經濟的發展,并且采用先進的技術和設備,或者產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設立外商獨資企業的申請,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審查批準,設立外商獨資企業的申請經批準后,外國投資者方能持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而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條件相當寬松,設立程序較為簡便,只要有合法的企業名稱、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和必要的從業人員,企業登記機關就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予以登記。除非個人獨資企業擬從事的業務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就不需要向登記機關提交批準文件。3.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與投資者的財產不可分,不能獨立承擔企業債務,其債務以投資人的個人財產來承擔。因此,所有的個人獨資企業均不具備法人資格。而根據外資企業法的規定,外資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于法人條件的規定的,可以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外商獨資企業作為外資企業的一種,也可以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二、外商獨資企業可分為兩類,一類是一個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的企業,一類是一個非中國公民(外國自然人或者無國籍人)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的企業。其中,一個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的企業,因其投資者不是自然人,當然不適用本法。而對于投資者為一個非中國公民的外商獨資企業,雖其投資者為一個自然人,但其設立條件、設立程序、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以及一些經營規范與個人獨資企業有很大的不同,并且我國已制定了專門的法律、法規對其予以規范。因此,本條明確規定,外商獨資企業不適用本法。關于這一問題,在立法過程中,曾有不同的意見,全國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在提請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獨資企業法(草案)》議案的說明中指出,目前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有專門的法律進行調整,因此對于外商獨資企業目前暫不能適用本法,草案對此也未作明確規定。本法的草案在征求各方面的意見的過程中,有的同志建議在本法中明確規定外商獨資企業不適用本法。有的同志提出,對外商獨資企業應實行國民待遇,不應適用特殊政策,建議將外商獨資企業納入本法調整。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在關于《個人獨資企業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中指出,許多常委委員和一些地方、部門提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設立獨資企業涉及的問題比較復雜,目前我國對于外商投資設立企業已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外商獨資企業可不適用本法。但是草案第二條規定的調整范圍并沒有排除外商獨資企業,對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加以明確。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外商獨資企業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釋義】本條是對本法施行日期的規定。
一、本法的施行日期。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也就是一部法律產生法律效力的時間。我國法律對生效日期的規定,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規定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公布之日起即產生法律效力。二是,規定法律于某一具體時間起施行,這一具體時間為法律公布一段時間后的某一具體時間。三是,規定法律以另一部法律的施行為前提,在另一部法律頒布施行一段時間后,該法律開始施行。本法屬于第二種情況,本法是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1999年8月30日通過,同日國家主席江澤民發布第20號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0年l月l日起施行。
二、本法的施行日期作上述規定,主要是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一是,個人獨資企業是法律規定的一種新的企業形式,雖在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但是廣大人民群眾對其不是很了解,需要進行廣泛宣傳。個人獨資企業最主要的特點是投資人為一個自然人,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不具有法人資格。其范圍包括私營企業中的獨資企業和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個體工商戶。這類市場主體已實際存在,并且數量很大。我國現有法律體系將這些性質相同的市場主體賦予不同的稱謂,主要是從所有制性質的角度來劃分的,這一劃分不夠科學。對這一類市場主體分別以不同的法律予以調整,也不夠系統、統一。根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要求,改變過去按所有制形式劃分市場主體的方式,按照市場主體的責任形式和出資方式對其進行基本分類和規范,從這一目的出發,我國已先后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業法,本法與上述兩部法律將成為我國規范市場主體的基本法律規范。社會上可能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含義、性質、行為規范以及制定本法的意義不是很清楚,需要法制宣傳部門、社會媒體加以宣傳,使其為廣大人民群眾所接受,以有利于個人獨資企業的發展,有利于本法的貫徹執行。二是,個人獨資企業雖然大量存在,但社會上很少使用這一稱謂,也沒有相應的法規、規章與之配套施行,因此,需要有關部門制定相關規范,例如對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條件、設立程序、名稱、事務管理以及個人獨資企業的稅收等問題作出具體規定,以利于本法的貫徹實施。此外,對原有的私營企業中的獨資企業以及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的個體工商戶是否變更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及如何按照本法予以規范也應當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這需要一段時間深入細致地研究分析,征求各方面的意見,按照本法規定的原則,從簡化程序、提高效率、為個人獨資企業的發展提供一個寬松的法律環境的目的出發來制定。
三、本法不具有法律上的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僅適用于其施行后所發生的行為,而且適用于其施行前所發生的行為。任何一部法律都存在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我國的法律一般情況下不具有溯及力,也不在法律中對此作明確規定。如果某一法律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則會在法律中作出具體規定。本法對其是否具有溯及力未作規定,說明本法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如果投資人要設立個人獨資企業,則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才能以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且其事務管理、解散清算及其他行為應當嚴格按照本法的有關規定來進行。對依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已經設立的私營企業中的獨資企業和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如何按照本法進行規范,國務院可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對這一問題作出規定。(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