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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4/11/4 10:48:03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規范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結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于非法言詞證據。

第二條 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中,對于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批準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

第四條 起訴書副本送達后開庭審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被告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訴,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或者其辯護人作出筆錄,并由被告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應當將被告人的書面意見或者告訴筆錄復印件在開庭前交人民檢察院。

第五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或者庭審中,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之后,應當先行當庭調查。

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調查。

第六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應當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第七條 經審查,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公訴人當庭不能舉證的,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經依法通知,訊問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作證。

公訴人提交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未經有關訊問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的,不能作為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證據。

控辯雙方可以就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問題進行質證、辯論。

第八條 法庭對于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

第九條 庭審中,公訴人為提供新的證據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法庭應當同意。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通知訊問人員、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到庭,法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審理。

第十條 經法庭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可以當庭宣讀、質證:

(一)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提供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證據的;

(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已提供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證據,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

(三)公訴人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能夠排除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屬非法取得的。

對于當庭宣讀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應當結合被告人當庭供述以及其他證據確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一條 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訴人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二條 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審查,并以被告人審判前供述作為定案根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檢察人員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被告人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三條 庭審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未到庭被害人的書面陳述是非法取得的,舉證方應當對其取證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對前款所述證據,法庭應當參照本規定有關規定進行調查。

第十四條 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不僅明確了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還對審查和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證明責任及訊問人員出庭等問題進行了具體的規范。這是我國深入實施依法治國方略的重要舉措,也是刑事訴訟制度進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標志,對于依法懲治犯罪、切實保障人權、維護司法公正特別是程序公正,預防冤錯案件的發生,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意義。為便于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和適用,現對《規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內容予以說明。

一、《規定》的起草背景

1996年,全國人大對刑事訴訟法作了全面修改,并明文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43條)但是,如果偵查機關的取證行為違反了法定程序,應當有什么樣的后果呢?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是否還具有效力呢?法律沒有明確規定。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后出臺《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但因規定的內容較為原則,且未規定明確化和具體化的操作程序,這種排除規則仍然具有宣言和口號的性質,很難發揮法律規范應有的功能。司法實踐中,很少有根據司法解釋認定為非法言詞證據并予以排除的情形,刑訊逼供現象難以遏制,因采用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而定案的冤錯案件時有發生。

為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根據中央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總體部署,“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明確非法證據排除的范圍、證明責任、審查程序和救濟途徑等”作為一項重要的司法體制改革事項,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牽頭,會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共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證據規則項目組經過充分調研,廣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在《關于排除非法言詞證據若干問題的意見(稿)》的基礎上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本《規定》。

二、《規定》的基本思路

《規定》制定的基本思路是:以規范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為目標,在我國現有法律框架下,借鑒與吸收國內優秀研究成果和國外有益經驗,結合刑事案件工作實際,為排除非法證據制定具體化、程序化的操作規程,避免因為采納非法證據而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

非法證據規則涉及的面較廣,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對全部內容都加以規定是不現實的,也是很難實施的。為此,《規定》突出了以下三個方面的重點:一是突出了對普通刑事案件中非法證據的排除。從目前情況來看,普通刑事案件中出現錯案的比率最高,而經濟犯罪和職務犯罪案件尚未發現這樣的問題。二是突出了對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非法證據,除了非法言詞證據,還有非法實物證據。非法實物證據情況復雜,難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規定,并且實踐中發生的錯案多為采納了非法言詞證據。三是突出了對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的排除。非法言詞證據包括采用非法手段和技術性違法手段取得的證據。就目前出現的冤錯案件看,主要是因為以刑訊逼供方法取得口供。對于后者,實踐中一般可以事后補救,很少出現問題。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共計15條,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實體性規則,旨在對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進行界定,并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二是程序性規則,旨在將有關非法取證的問題納入訴訟中程序裁判的范疇予以解決。

關于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外延和法律效力問題。

《規定》第1條對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進行了界定,第2條明確了對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的法律后果。

證據本無合法與非法之分,“非法”一詞無疑主要是針對取證手段而言的。因此,分析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必須從界定非法取證手段的范圍入手。這一問題在本條制定過程中存在不同觀點,形成了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違反法律規定,采用刑訊、服用藥物、催眠以及其他使人肉體上產生劇烈疼痛、精神上產生高度痛苦或者喪失意識、意志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于非法言詞證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違反法律規定,采用暴力或者使人肉體上、精神上產生高度痛苦或者模糊意識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于非法言詞證據。

第三種意見認為:違反法律規定,采取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體罰虐待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于非法言詞證據。

第四種意見認為: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于非法言詞證據。

我們認為,第一種意見參照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條的規定[1],符合現代刑事訴訟理念,但是,“劇烈疼痛”、“高度痛苦”較為抽象,在實踐中容易產生歧義;第二種意見不能全面涵蓋非法取證的手段和方法,實際上縮小了法律對非法言詞證據的界定范圍,是對刑事訴訟法的限制解釋,并且“高度痛苦”同樣很難界定;第三種意見列舉的“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體罰虐待”等三種方式存在交叉關系,適用時容易導致分歧;考慮到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刑法上都有規定,程序法上也應相應作出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第11條的規定,我們最終采納了第四種意見。

另,有意見認為,應詳細列舉非法取證的具體手段,以免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爭議和分歧。其實,在《規定》制定之初,我們曾經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關于刑訊逼供案的規定[2],對非法手段進行了列舉,即“采用刑訊、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但考慮到“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不宜寫在《規定》中,最終予以刪除。必須明確的是,“等”是指與刑訊逼供相當的方法,能否認定,可由辦案機關在實踐中參照相關規定具體把握。

此外,關于通過采取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獲得的言詞證據應如何處理的問題,本條制定過程中也產生了分歧:一種意見認為,通過采取這種手段獲取證據是一種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從規范司法的長遠角度,應該予以排除,并且刑事訴訟法對此也有明確的規定;一種意見認為,對于這種證據,應綜合多種可能損害公正審判的因素決定是否排除。我們認為,《規定》不宜作出與刑事訴訟法不一致的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威脅”、“引誘”、“欺騙”的含義及標準問題的確不好界定,很多從氣勢上、心理上壓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線的訊問語言、行為和策略很難與之區分開來,如果這些訊問方法都被認為非法,將導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給偵查工作帶來較大沖擊,因此,對此問題不必苛求嚴格,暫不作出規定。

關于人民檢察院適用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問題。

《規定》第3條確定了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同樣應適用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

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確認了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第265條第1款),并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偵查機關未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第265條第2、3款) 

2001年1月,鑒于“一些地方陸續發生了嚴重的偵查人員刑訊逼供案件”,地方檢察機關“錯誤地將刑訊逼供獲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加以使用,最終釀成冤案,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于嚴禁將刑訊逼供獲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為定案依據的通知》,再次要求各級檢察機關“嚴格貫徹執行有關法律關于嚴禁刑訊逼供的規定”,“明確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

我們認為,檢察機關具有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能,且《規定》是由公、檢、法等部門聯合下發的,增加本條有助于進一步嚴格規范偵查機關的取證行為。

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操作程序。

《規定》對如何排除非法證據規定了具體的操作規程,這也是本規定的主要內容,對于避免因為采納非法證據而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將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具體說來,該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步驟:

1、程序啟動。在法庭調查過程中,被告人有權提出其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2、法庭初步審查。程序啟動后,法庭應當進行審查。合議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則由公訴人對取證的合法性舉證。

3、控方證明。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4、雙方質證。公訴人舉證后,控辯雙方可以就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問題進行質證、辯論。

5、法庭處理。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問題作出裁定:如公訴人的證明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能夠排除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屬非法取得的,法庭確認該供述的合法性,準許當庭宣讀、質證;否則,法庭對該供述予以排除,不作為定案的根據。

關于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設置專門程序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和裁決的問題。

《規定》第5條確立了非法言詞證據的先行調查原則,即在審理犯罪事實的過程中,只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了取證合法性問題,就要對該問題進行“審理”。

在本條制定過程中,有意見認為,排除非法證據應屬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的庭外調查問題,不宜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此進行專門的審查,建議法院采用休庭并庭外調查核實的程序。我們認為,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應當設置一個專門程序,這個程序既在庭審的法庭調查當中,又相對獨立于法庭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調查,這也是制定本《規定》的前提所在,如不使用明確、具體的規范來設置此專門程序,本《規定》規范非法取證行為的宗旨將根本無法實現。

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否具備合法性(而被法庭采納)的事實,既不是實體法事實,也不是程序法事實,而是用于證明犯罪構成事實存在的證據事實。雖然證據事實只是犯罪構成事實附帶的事實,但其影響甚至決定控訴方指控最終能否成立,與案件實體處理有著極其緊密的聯系,因此,對這一事實同樣應當適用嚴格證明。當然,這一事實畢竟不是犯罪構成事實本身,其相對獨立性決定了在裁決這一附帶爭議事實需要設置一個獨立的程序,即“預先審核程序(voir dire)”。[3]在這個相對獨立的“審判”中,法庭需要裁決的并非犯罪成立與否即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與否的問題,而是口供這個證據是否具備合法性能否成其為證據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確立的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在實踐中的運用很少,主要是因司法解釋對證據的證據資格、證明力不作區分,且未設置專門的程序來規范對非法證據的審查和裁決所致。法官審查判斷、運用證據應分為兩個層次,一是確認證據資格,二是確認證明力。法官確認某證據具有可采性,表明該證據取得了進入審判程序的資格,它可以在法庭上出示、接受調查。不具備合法性的證據不得采納。對決定證據是否具有可采性(含合法性),則應設置專門的審查程序。在此程序中,法庭需要裁決的是某證據是否具備合法性能否在法庭上出示、質證的問題。如,控訴方不能證明口供是以合法方法取得的,法庭即排除該口供的證據資格,使其不能進入法定的證據調查程序即不準許宣讀、質證,當然也就不可能成為定案的根據。

當然,司法實踐情況復雜,僅在法庭上可能難以解決問題,因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也不排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的庭外調查程序,可采取庭上和庭外相結合的方式。但是,控辯雙方對證據的排除有爭議的,應當經過質證、辯論,最終由法庭予以認定,庭外調查程序涉及的只是對證據的核實問題。因此,《規定》第8條同時確認了法庭對控辯雙方證據的調查核實權。

在本條制定過程中,有意見認為,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有獨立調查核實證據的權利,無需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我們認為,控辯雙方對言詞證據的取證方法是否合法爭議較大的,通知雙方到場有利于體現調查的公正性和透明性,避免在庭審中雙方又對法庭所取證據提出異議,出現法庭與控辯雙方抗辯的不正常情況。

  關于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序的初步責任問題。

《規定》第6條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應當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從而明確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應提供非法取證的線索或者證據的責任。

在本條制定過程中,有意見認為,證明證據是非法取得的并不是被告方的義務,且實踐中被告方很難提供證據或者線索,建議將“應當”改為“可以”。我們認為,對于證據的合法性(即取證行為的合法性)的證明責任當然是由控方承擔,否則控方就無法完成證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的證明責任,但啟動這個專門程序的初步責任即提供可能存在刑訊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證行為的證據或者線索的責任,則應由辯護方承擔,否則就會出現任意啟動對證據合法性的“審理”程序的情況,拖延審理期限。當然,法庭也有權對非法言詞證據線索進行初步審查,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非法言詞證據的線索和異議明顯不成立的,可以不再進行獨立的調查,直接對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審理,以便提高庭審效率。

關于對被告人審前供述的合法性應由控方負證明責任問題。

《規定》第7條主要明確了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中的舉證責任。我國雖然通過司法解釋確立了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但這一規則并未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全面、有效的運用,雖然導致這種狀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不可否認的是,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證明責任規定的缺失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原因,因此本條規定意義特別重大。

我國訴訟理論使用的“舉證責任”概念來源于大陸法系,主要包括兩個層次的含義:一是提供證據的責任;二是因舉證不能時應承擔不利后果的責任,這也是舉證責任的本質內容。之所以規定應由控方對被告人審前供述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主要是基于以下三個方面的原因:

1、這符合刑事訴訟中由控方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這一基本原理。任何一個刑事案件中,控訴方都負有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其除了必須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外,理應還要證明其用于證明犯罪事實成立的證據具備合法性。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方提出口供不具有合法性,實質上是對控訴方主張口供具備合法性的事實的否認,控訴方需承擔提供證據責任,在對某證據的合法性真偽不明時法庭必須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即將不能排除非法取證可能的證據排除在定案根據之外。

2、根據慣例,訴訟中主張積極性(肯定)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而將消極性(否定)事實引入訴訟的當事人無需對此承擔證明責任。依此原則,在刑事訴訟中,檢察人員一般作為提出被告人有罪的積極追訴請求的一方,他同時也必須以充分的事實為根據來加以論證,那么,對于證據本身合法性的證明,必然屬于證明積極請求的重要組成部分,而被告人提出的證據非法的異議,則屬于消極(否定)性事實,當然無需承擔最終的證明責任。

 3、舉證能力毫無疑問也是證明責任分擔中的另一個需要考慮的技術性因素,訴訟中舉證能力較強的一方應承擔較多的證明責任,反之,證明責任就會較小,這也是糾紛雙方當事人平等對抗的體現。一般而言,國家為了追訴犯罪,賦予檢警機關以巨大權力,而被告人一般會處于偵控方的控制狀態之下,并且,被告人通常也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識和技能進行取證,比較來講,控方則有這種優勢。這種力量懸殊的對比局面決定了審判中證明自身行為合法性的負擔也就必然地置于控方。

當然,本條規定并不意味著控方在每一案件中都需要主動證明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合法性,原則上,控方的證明必須以辯護方提出異議為前提,并且,如果控方不堅持使用該供述作為定案根據的,就不存在法庭質證和排除的問題,可以不舉證。

關于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問題。

《規定》第7條第1款在規定控方承擔舉證責任具體方式的同時,還明確了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問題。本款內容在制定過程中也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已經制作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或者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第二種意見認為: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必要時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第三種意見認為: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我們基于以下四個方面的原因,最終采納了第三種意見:第一,本《規定》要求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僅限于經審查確有必要的范圍,這樣的情況實踐當中并不很多,不會影響偵查機關工作的正常開展。第二,《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由于當前訊問時同步錄音錄像尚未普及,要確定言詞證據的合法性,僅靠訊問人員和訊問時在場人員的書面證言很難作出判斷,因此,偵查人員就其執行職務時了解的情況出庭作證對查明證據取得的合法性非常必要。第三,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于司法改革項目的分工方案,偵查人員出庭問題不再單出文件,而是納入刑事證據制度改革的相關改革成果中,如果不在此文中規定,“偵查人員出庭”問題這一改革任務將會落空。第四,考慮到偵查機關的工作需要,有必要對訊問人員出庭作證的情形作出進一步限制,但是如果窮盡其他方法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訊問人員應當出庭作證。

關于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的證明標準問題。

《規定》第11條規定,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訴人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從而確認了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的證明標準。

在本條制定過程中,有意見認為,該條涉及認定非法言詞證據的證明標準問題,情況比較復雜,建議進一步研究,可先不作規定。

我們認為,在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承擔提供證據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職責,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線索和證據,理應同樣承擔證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證明責任。在公訴機關不舉證,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就應承擔不能以該證據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法律后果,如果不明確規定證明標準,很可能使整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失去意義。

另外,關于本條規定中為何確立了“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因為,按照刑事訴訟的基本規律,在刑事訴訟中,控方應承擔其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的證明責任,且需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如果賴以證明犯罪事實成立的根據即定罪證據的合法性不能被法庭確定,就說明證據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法庭不能以不確實的證據認定被告人有罪,否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確實、充分”的定罪標準將失去存在的基礎。

這還涉及到疑罪從無原則能否徹底貫徹的問題。如果對控訴方降低證明標準,僅要求控訴方達到“優勢證據”標準,意味著控訴方對犯罪構成事實附帶的證據事實的證明沒有排除被告方提出的“合理懷疑”,從而對犯罪構成事實本身的證明也因此未能排除被告方的“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法庭未予排除口供這一證據并最終將其作為定案的根據作出有罪判決,還是違背疑罪從無原則的。對控訴方降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證明標準結果必然導致客觀上被告方承擔證明責任,使這個規則失去意義。

如果《規定》對控訴方適用較低的證明標準,司法實踐中則無法杜絕因采納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而將疑案錯誤地作為留有余地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降格處理的做法。雖然國外的司法實踐對自白規則的運用早已超越了防止事實誤認的目的,但不容否認的是,我國確立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對于防止事實誤認、避免冤錯案件的發生具有重大意義。從為了實現防止事實誤認的基本目的這一角度進行分析,必然得出對口供合法性的證明應當由控訴方承擔證明責任且需達到排除非法取證可能性的程度的結論。不能因為目前司法實踐中控訴方對口供合法性的證明存在一定的困難而降低證明標準。恰恰相反,明確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中控訴方的證明責任和很高的證明標準,不僅能促使過于依賴口供的偵查觀念和偵查方式發生轉變[4],還能推動諸如訊問時錄音錄像、訊問時律師在場以及羈押場所與偵訊部門分離等相關制度的迅速建立。

關于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合法性的審查、認定問題。

《規定》第13條確認了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合法性的審查、認定,應參照對被告人供述的相關規定進行。

在本條制定過程中,有意見認為,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作如此規定過于籠統,建議予以細化。我們認為,非法證據不僅僅是指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也存在一些問題,因此必須作出相應規定,但考慮到這些證據畢竟都是言詞證據,在取證方式、方法上基本一致,因此,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認定也與被告人供述的審查、認定并無不同,若進行細化,重復的內容太多,從立法技術的角度看也無必要;此外,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非法取證,在司法實踐中遠不如對被告人供述非法取證常見,這樣規定也可突出重點。

關于對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的排除問題。

《規定》第14條規定,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從而確立了對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的排除規則。

關于非法實物證據是否排除的問題,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長期存在爭議和分歧[5]。為平衡好準確打擊犯罪和有效保障人權的關系,《規定》區分了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的不同情況,對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實物證據并未采取絕對排除的方式,而是實行裁量排除。

在本條制定過程中,有意見認為,物證、書證的取得方法嚴重違反法律規定,致使嚴重損害證據的客觀性和真實性的,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們認為,非法取證必然損害證據的合法性,卻不必然影響證據的客觀性和真實性,并且,證據的客觀性和真實性受到嚴重損害的,當然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屬于法官認定證據證明力的范疇,無需單獨作出規定來排除。實際上,實物證據無論是合法獲得還是非法獲得,其本身的真實性并沒有受到影響。嚴禁以非法搜查、扣押,非法侵入公民住宅或其他非法方法取得實物證據,就是尊重基本人權,對國家權力進行必要限制的體現,程序的獨立價值也體現得最為明顯,因為《規定》明確這種證據也屬于非法證據,并且可能被排除,其原因就是非法的取證手段侵犯了公民最基本的人權,直接違背了憲法的規定。

另,對物證、書證合法性的審查和裁決程序,參照本《規定》有關規定進行。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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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公約于1984年12月10日通過,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中國政府于1988年10月4日批準該公約。公約第1條規定:“酷刑”系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和第三者所作或被懷疑所作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于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成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隨附的疼痛或痛苦則不包括在內。

[2]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3]Voir Dire 的法語含義是“講實話”的意思,被稱作“審判中的審判”(a trial within a trial),是法官在審判前對證據的可采性問題進行審查所適用的特殊程序。

[4]有學者認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警察的行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刺激了警察偵查手段的進步和警察的文明程度。偵查手段不能同步發展,滿足于舊式的偵查方式,無疑是偵查部門的悲哀,而不是福音。參見楊宇冠:《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頁。

[5]各國對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的排除主要存在以下三種方式:一是自動排除;二是自動排除加例外;三是裁量排除。第一種方式主要為法國、俄羅斯以及我國澳門地區所采用;第二種方式主要為美國所采用;而第三種方式則為英國、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等所采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對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則實行裁量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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