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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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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中對債務承擔的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09/1/5 16:35:00 |
喬某和李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原告趙某購買鋼材,欠下貨款4800元,2004年4月11日由喬某于給原告趙某寫下金額為4800元的欠條一張。 2004年8月6日,喬某和李某協議離婚,協議約定所有債務都有喬某償還。離婚后,被告李某于2004年8月13日又向原告趙某購買鋼材,以喬玉的名義給原告趙某寫下金額為1428元的欠條一張。被告喬某給原告趙某還書寫了金額為1000元的欠條一張,上面未注明書寫日期。上述欠款經原告趙某多次催要,喬某和李某未予給付,為此,原告趙某于2006年3月將喬某和李某訴上法庭,請求二人償還欠款及利息。 無棣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采取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兩種形式。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適用法定財產制,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按照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我國《婚姻法》第41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的所負的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婚姻法》解釋(二)第25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因此,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上對債務的分割只能在夫妻雙方之間產生法律效力,而不能以此來對抗債權人,不具有對外法律效力。債權人仍可以以夫妻雙方為共同被告來主張自己的債權。據此,依法判決,二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原告的4800貨款,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被告李某在離婚后所欠原告的1428元貨款,為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償付;被告喬某書寫的金額為1000元的欠條,因欠條上未注明書寫日期,原告又無證據證實該筆欠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故應推定為該筆欠款為被告喬某的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償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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