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約財產糾紛的概念
婚約,是男女雙方以今后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預約。在一些地方又稱為訂婚或訂媒。所謂婚約財產糾紛是指男女雙方在相識戀愛期間,一方因特定原因而從對方獲得數額較大的財物,在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時,財產受損的一方請求對方追還財物而產生的糾紛;榧s是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約定,但婚約畢竟不是婚姻,在我國不產生婚姻法律約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婚約無須經得對方同意,更無須走訴訟或調解的程序;榧s的解除,會相應產生婚約期間財物的返還,由此產生財產糾紛在所難免!
二、婚約財產糾紛的定性
我國《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故索取所得到財物應全額返還。但是對于戀愛中的互贈財物或者訂婚中的互贈彩禮,我國婚姻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這類糾紛如何解決,如何定性。筆者認為,男女雙方為結婚而贈與對方財物的行為應歸于一種特殊的贈與,即目的贈與,其符合我國民法理論中的公平原則與公序良俗原則。目的贈與要求贈與人不得要求受贈與人請求結果的實現,即給付方不得因為給付而要求對方必須與其結婚。此種理論滿足了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贈與對方財物的行為的一般屬性和特殊性!
三、婚姻財產糾紛的訴訟主體
最高法院下發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該規定對婚約財產糾紛作了解釋:婚約財產糾紛是指婚約關系存在期間訂婚雙方因維持婚約關系而產生的財產關系。這里的婚約關系即是指以結婚為目的而事先達成協議的無配偶的男女之間的關系。因婚約財產產生糾紛,其訴訟主體應是解除婚約的男女而不應是其他人。同時筆者認為,婚約財物的給付是按照當地風俗而為的一種行為,無論是雙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參與,均為一種形式,是一種婚約財物贈與的中間人,是代理一方的行為。是基于婚約雙方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行為,即為表見代理行為,表見代理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約雙方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當然也包括婚約雙方親屬以該方所為的贈與行為,對方親屬以婚約名義所接受的行為。據此,婚約財物糾紛案件應以婚約雙方為當事人!
四、財物范圍及處理
婚約財物糾紛的處理,既有法律規定,更須明確財物的范圍。筆者認為,在按照當地習俗訂立婚約之前,雙方所產生的財物往來無論數額之大小,均屬禮尚往來之行為,屬互贈行為,無須返還。訂約時直至以后的彩物往來,則應區別給付之性質,區別處理。第三人的贈與均系迫于習慣勢力的影響,并非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一旦婚約解除,第三人贈與的實質條件即不復存在,原贈與歸于無效,均應返還。
五、關于返還的標準和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第十條中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在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下,應當以當事人離婚為條件。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使得我國對婚約問題的處理有法可依。但由于這一解釋,沒有明確說明婚約解除后彩禮的返還,與離婚后彩禮的返還的具體區別,如返還的數額如何把握,對生活困難如何確定等。導致審判人員由于認識的分歧,對同一案件的處理會出現不同的結果。筆者認為,我們通常理解的,要把“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作為彩禮返還的條件。離婚時彩禮的返還要以導致給付人生活絕對困難為條件,但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要造成了給付人生活相對困難,就應予以返還。該司法解釋規定的三種情形,在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還彩禮,而不能要求三種情形全部存在。對于返還的數額,在處理離婚糾紛案件中的彩禮返還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結合查證的彩禮數額予以判決。而婚約彩禮糾紛案件中,只要是屬于法院查明的彩禮部分,即應全額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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