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葉海英(女)與王鴻飛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96年5月6日登記結婚。1997年5月28日,被告王鴻飛向原告葉海英出具了兩份借條,借條記載:“今向海英借幣肆拾萬元整,按銀行利息1.5%還息,特此以證”、“今向海英借幣伍拾萬元整,按銀行利息支付本息”。2002年4月30日,王鴻飛又向原告葉海英出具一份借條載明:“今向葉海英借幣柒拾萬元正,按壹分的利息計算”。葉海英與王鴻飛于2006年1月由法院判決離婚并分割了雙方的共同財產。后葉海英向法院起訴,要求王鴻飛償還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的借款。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借款,借款一方是否有還款義務。為此,對本案的處理有四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被告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的行為應視為雙方對個人財產的一種約定,被告應當償還該筆借款。
第二種觀點認為,對于婚內借款,僅是夫妻雙方管理共同財產的一種方法,而非夫妻雙方對于個人財產的一種約定,不能僅僅依據借條直接確認借條所記載的借款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因此,被告不需要償還該筆借款。
第三種觀點認為,婚內借款系合法的民事行為,原被告之間的借款關系成立并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閮人杩铐棏J定為原告的個人財產,在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將該款項或基于該款項而產生的收益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情況下,被告應當全額償還該借款。
第四種觀點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借款實質仍是借貸關系,婚內借款合同的效力應有效,但是要認定婚內借款關系是否成立,不能僅僅依據夫或妻出具的“借條”,還要看是否實際發生過夫或妻一方將自己個人所有的款項出借給另一方的事實。但是該案中,原告并沒有證據證明該款項是其個人財產,因此被告不需要償還該借款。
[評析]
筆者同意第四種觀點,理由如下:
1.婚內借款合同有效。作為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主體,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都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主體,因此借款合同的主體是適格的。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因此,雖然該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為夫妻關系,但是這并不影響借款合同的有效性。
2.原、被告雙方對婚姻存續期間夫妻財產的約定不明。首先,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睋耍蚱薹謩e財產所有制,應當有明確的約定形式。本案中,被告只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張借條,依第一種觀點的意見,該借條隱含了夫妻雙方對財產處分的約定,但是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即視為沒有約定,而隱含的含義往往是不明確的或者可以作出多種解釋。因而筆者認為,完全一概而論地認定該借條就是對夫妻財產處分的約定是有失偏頗的。其次,原、被告雙方在離婚訴訟中并沒有提出雙方曾有對如何處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的約定,恰恰相反,他們在離婚訴訟中的財產都是按照夫妻財產共同所有來分割,而且也沒有提到過該借條上的財產。因此,僅借條不足以認定原、被告雙方是對個人財產的一種約定。
3.婚內借款關系是否成立的前提是該筆款項是否為原告葉海英的個人財產。雖然原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稱該筆款項是其從親戚朋友處所借而來,但是其并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該款項的來源。既然原告葉海英不能證明該款項屬于他人所有,也不能認定原、被告雙方有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且葉海英也沒有主張該筆款項是其個人的婚前財產。那么原告葉海英與被告王鴻飛之間的婚姻借款關系就無法成立。作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都有權支配,因此,第三種觀點就不能成立,被告王鴻飛也沒有義務歸還該筆款項。
。ㄗ髡邌挝唬赫憬幒?h人民法院) 作者:王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