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子女的撫養關系是否可以變更
一、撫養與監護分屬不同的法律范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8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可見,撫養和監護,是并列的兩種不同的法律范疇。
所謂監護,是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依法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人是監護人,被監督保護的人是被監護人。監護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被監護人必須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被監護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兩類。二是監護人必須具有監護能力,也就是說監護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并具有監督和保護被監護人的實際能力。三是監護關系是一種身份關系,監護人須有一定的身份資格,即與被監護人之間有一定的親屬關系或其他特定關系。四是監護是一種法律制度。監護人的范圍由法律規定,監護人的設立也由法律規定經過一定的法定程序;監護職責的內容由法律規定;監護關系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自行變更或解除,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履行不當,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所謂撫養是指父母從物質上、經濟上對未成年子女的供養責任。其內容可概括為以下幾點:首先,撫養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責任。其次,撫養責任的實質內容是金錢和物質上的供給。最后,撫養的目的是為了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能健康成長。由此可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是一種法定的權利和義務,是無條件的。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外,一般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離婚,仍應承擔撫養義務。
二、撫養與監護兩者有著明顯的區別
撫養與監護都是法律賦予特定民事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一般情況下,撫養人同時又是監護人,不但要給予未成年子女以物質上的供養和生活上的照料,還應對其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但兩者仍有明顯的區別:
(1)實質內容不同。撫養是一種供養責任,實質內容重在金錢和物質上的供給;而監護是一種監督保護責任,其實質內容是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的保護、合法財產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為的代理以及思想品行的教育等。
(2)存在時機不同。對未成年人的撫養,既存在于父母離婚前,也同樣存在于父母離婚后。因為法律明文規定,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則不然,在父母離婚前,子女隨父母共同生活,雙方均是子女的監護人;而在父母離婚后,未成年子女往往隨父或母一方生活,父或母一方在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權利的保護、合法財產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為的代理以及思想品行的教育等監督保護的職責,行使監護權;而沒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不能進行及時有效地監督和保護,不便行使監護權,實際是一種監護不能。 因此,撫養和監護不能混為一談,在適用上更不能相互替代。
三、從立法的角度來看,離婚后子女的撫養關系可以變更
《民法通則》第16條第1款關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規定,父母離婚并不影響父母雙方仍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均仍應“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所改變的只是父或母哪一方為未成年人的實際撫養人。由此可以看出,未成年子女原來隨一方生活,另一方認為隨自己生活對子女更為有利,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子女隨自己生活時,主張的是撫養權,所變更的也是撫養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為離婚后子女撫養關系的變更提供了法律依據,明文規定在四種情況下,可以變更子女撫養關系:(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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