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子能否向加害人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
作者:俞惠中 余小惠
[案情]
1998年,張某與前夫離婚后,與王某再婚。張某與前夫所生兒子劉某(2歲)隨張某、王某一起生活,前夫每月支付撫養費。2006年王某騎車與一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機動車方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和劉某作為原告將機動車方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各種損失,被告對其他損失沒有爭議,但認為繼子劉某不是法定的被扶養人的范圍,無權要求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
[分歧]
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受害人和繼子不存在法定的扶養關系,不屬于被扶養人的范圍,不支持原告劉某的該項訴訟請求;一種觀點認為應該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實際生活中,生父(母)與繼母(父)再婚時,繼子女尚未成年,他們隨生父母一方與繼母或繼父共同生活時,繼父母對其承擔了部分或者全部撫養義務。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繼父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因為繼父母與接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已事實上形成了撫養教育關系,即產生類似于擬制血親關系的情況。這種擬制血親關系不以解除繼子女與其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為前提。對于已經形成扶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間,在再婚關系終止時,無論是因離婚或是生父(母)、繼母(繼父)一方死亡,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扶養關系均不當然解除。這種獨立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產生,除有生父母再婚的原因外,還有繼父母對于繼子女進行了撫養教育的客觀事實,正是這種客觀事實使得繼父母與繼子女間有了法律上的與親生父母子女關系相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能否解除的批復》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自然終止”。由此可見,因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繼父死亡,繼子女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
二、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被扶養人的范圍來看,繼子女屬于被扶養人的范圍。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中,除規定致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之外,同時規定了受害人因傷致殘的,賠償義務人應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等費用。從本質上看,被扶養人生活費屬于因加害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一種經濟利益的損失,對此損失由加害人予以賠償自然合情合理,所以各國法律均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被扶養人包括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撫養義務的未成年人以及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繼子女在被扶養人的范圍內,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
有觀點認為,如將繼子女作為被扶養人,則有可能使繼子女獲得額外利益。繼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關系不得解除,生父母對繼子女仍有法定扶養義務,如生父母發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繼子女可再中獲得被扶養人生活費,則繼子女可獲得雙份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或其母多次改嫁,則繼子女可獲得多份被扶養人生活費。筆者認為這應屬合法:第一,根據權利和義務相一致原則,繼子女可以從繼父母那里獲得被扶養人生活費,同時,繼子女也要承擔贍養義務。第二,母親多次改嫁,并不必然導致繼子女與后來的繼父母之間形成撫養關系,因為認定形成撫養教育關系必須具有一定的條件:繼父或繼母有愿意撫養繼子女的意思表示,并長期共同生活,負擔繼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的部分或全部;繼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雖由生父或生母供給,但繼父或繼母對子女生活上進行了照顧和教育的。如此看來,繼子女和后來的繼父母之間再形成撫養關系可能性不大,也就是說繼子女再獲得被扶養人的生活費的可能性不大。
綜上,劉某的訴訟請求應該得到支持。
(作者單位: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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