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欠下債務未能全部償還,橫遭交通事故身故的死者家屬所獲死亡賠償金該不該算作遺產?倘若算作遺產,該遺產繼承人就有義務償還死者生前所欠下的債務;若不該算作遺產,債權人就無法獲得催討債權的權利。近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案件。
家住上海市南區的老年婦女秦紅,數年前與再婚丈夫張原訴訟離婚時,法院判令張原需支付她錢款87450元。由于張原做生意虧損,執行中法院裁定上述債務只能按月給付600元。豈料,在償還過程中,張原突遇交通事故導致身亡,尚有拖欠款71250元未作償還。秦紅獲悉交通肇事方按照賠償調解協議,向張原倆兒子支付總款項37.42萬余元各類賠償后,把張原的兒子曉青、曉漢告上法院,要求曉青、曉漢從所獲賠償款中,承擔張原生前應給付的債務7萬余元。近日,法院對秦紅之訴不予支持,僅判決曉青、曉漢向秦紅支付賠償款總額中的物損費2000元。
秦紅與張原均系再婚,兩人相識于1989年,并從1991年雙方同居共同生活,在1997年10月登記結婚。因秦紅認為張原私生活不檢點,導致夫妻雙方產生嚴重隔閡,從2003年12月起夫妻雙方分居生活。2005年10月,經上海閔行區法院判決離婚,同時判令張原需支付秦紅共計人民幣87450元。后因張原沒有能力支付且無財產可供執行,閔行法院出具裁定張原從退休金按月撥付600元作償還。截止2008年10月1日張原因交通事故身亡前,已履行還款義務16200元,尚欠71250元未履行。
2009年7月下旬,63歲的秦紅起訴到法院稱,張原因交通事故身亡后,曉青、曉漢兩兄弟與肇事方公交公司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獲得了數十萬元各類賠償款,要求判令曉青、曉漢倆兄弟償還張原生前應給付的債務71250元。
秦紅聘請的律師認為,死亡賠償金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中一種賠償項目,是屬財產性的賠償,而不是精神損害的賠償。依據保險法規定若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險,是作為遺產來處理的。而本案的情況很類似,且也適用了第三者強制保險,相應的保險金是不可能指定受益人的,應當按照遺產來處理。死亡賠償金包括交通事故,也是參照繼承法精神來處理的。認定死亡賠償金應屬具有遺產性質的財產,不是近親屬獨自享有的財產。
法庭上,曉青、曉漢稱死亡賠償金是屬于兄弟倆的財產,并不屬于死者的遺產,表示不愿意履行秦紅的訴訟請求。認為肇事方依據交通事故賠償調解協議支付人民幣37.42萬余元,包含家屬誤工費、交通費和喪葬費等,其中死亡賠償金為33萬余元,物損費為2000元。上述費用由肇事方以投保交強險承擔11萬元后,再按事故責任比例由肇事方承擔60%。
曉青、曉漢代理律師辯稱,死亡賠償金是死者近親屬的財產,根據繼承法規定公民的遺產包括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家畜、文物等,其中第七項是指其他合法財產,最高法院在相關解釋中對其他合法財產的解釋是有價證券等。從中可以看出遺產,并不包括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責任人支付的死亡賠償金。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是公民生前或者死亡時存在的合法財產,而死亡賠償金卻是在死者非正常死亡之后才產生的,不符合遺產的法理特征。
針對秦紅律師所辯稱死亡賠償金類似保險法的規定,曉青、曉漢則認為保險法適用的是死者生前投保的保險,在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情況下就是遺產之詞,表示兩者案件類型本身就不相同,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發生的,受害人或死者近親屬,適用于精神損害責任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兩部法是沒有矛盾的。
法院認為,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前確定可以取得的財產,死亡賠償金是在受害人死亡后,侵權行為人對其近親屬進行的一種帶有精神撫慰的補償,其權利主體是死者的近親屬。那么就本案來說,死亡賠償金應作為死者近親屬曉青、曉漢的財產,不應作為張原的遺產。秦紅要求以債權人的身份,要求將死亡賠償金作為張原生前債務作償還的主張無法成立。而“物損費”是致害人對死者生前財物損壞進行的賠償,該筆款項應視為死者的遺產,遂作出了一審判決。(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法官說法: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是公民生前或者死亡時存在的合法財產;而死亡賠償金是死者遭非正常死亡后才產生的,它不符合遺產的法律特征。應該說,死亡賠償金是一種特殊的款項,它是填補死者近親屬因遭非正常死亡后家庭損失的彌補,不屬于死者的遺產范圍。
從法理上分析,如果死者不死亡,則不可能產生死亡賠償金;而死者一旦死亡,其民事主體資格就消亡,不再是權利主體,就不需要進行救濟,其近親屬依據與死亡的親屬關系,直接享有損害賠償的直接請求權。若在受害人已經死亡,卻將死亡賠償金作為遺產來處理,在法理上存在障礙。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個案的復函中,認為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近親屬的補償,不應認定為遺產,從中可以看出死亡賠償金是專屬死者近親屬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