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張某與賈某經人介紹于2006年11月認識,于2006年11月6日登記結婚,結婚時賈某向張某索要彩禮款2.6萬元,張某為賈某購買手機、項鏈、衣服等花去6100多元。2006年11月10日張某陪同賈某到外地看望其姑姑,行至大同火車站時,賈某借故離開張某,從此賈某下落不明。2009年張某訴至陽曲縣人民法院要求與賈某離婚。后經公安機關調查得知,賈某用虛假的身份(假身份證、假名字)與張某辦理的結婚登記。
【分歧】該案在審理中有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應裁定駁回張某的起訴。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必須有明確的被告。該案中作為被告一方的賈某這個人不存在,不符合起訴的條件,當事人提起訴訟,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立案受理的,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種意見是:應裁定中止該案的審理,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理由是賈某利用假身份證,以與他人結婚為手段,騙取他人錢財,已涉嫌構成詐騙罪。根據審理案件“先刑事后民事”的規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有犯罪現象,應當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待公安機關處理完畢后,再恢復原民事案件的審理。
第三種意見是:應判決準許離婚。理由是張某與賈某雙方親自到當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了結婚登記,并經婚姻登記機關審查后,領取了結婚證,雙方在法律上確立了夫妻關系。雖然結婚證上賈某的人系假名字,根據身份證及姓名查詢也沒有一個叫賈某的人,但作為結婚證上賈某這個人的實體是存在的,且在結婚證上賈某的簽名及照片也是真實存在的,應認定結婚證有效。
第四種意見是:應認定為無效婚姻,判決宣告該婚姻無效。理由是賈某以騙取錢財為目的、采用欺詐的手段、利用虛假的身份與張某辦理結婚登記,該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兩性結合。張某與結婚證上的賈某任何時候都不能轉化為有效婚姻。該案符合無效婚姻的特征要件,雖然《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婚姻無效四種情形中沒有這種情況,但根據結婚的實質要件看,該案以無效婚姻處理較為合適。
【判決】陽曲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賈某故意隱瞞真實身份、采用欺詐的手段、利用虛假的身份證到婚姻登記機關以賈某這個不存在的姓名與張某辦理了結婚登記,其目的不是完全自愿地真正與張某領取結婚證、確立夫妻關系,而是為了通過虛假的身份證領取結婚證后達到騙取錢財的目的,其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的自愿原則及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的規定,原告張某與被告賈某的婚姻屬無效婚姻,依法應予宣告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及《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判決:宣告張某與賈某的婚姻無效。
【評析】對第一種意見,法院認為裁定駁回原告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必須符合的條件中“有明確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訴必須明確指出侵犯自己權益或與自己發生爭執的對方當事人。本案中原告以與自己發生民事爭議的結婚證上的賈某為被告提起訴訟,被告具體明確,符合起訴條件,對原告的起訴不應予以駁回。
對第二種意見,法院認為民事訴訟遵循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則,當事人訴訟到法院要求“離婚”,并不及于追究對方的刑事責任。如果法院將當事人的離婚訴訟中止,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必將延長當事人離婚訴訟的期限,違反了民事訴訟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不但給當事人帶來不必要的訴累,而且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
對第三種意見,法院審理認為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也就是說以感情已破裂作為我國離婚原則界限或法定標準。本案原、被告雖然領取了結婚證,表面上看原、被告確立了夫妻關系,但賈某與張某沒有感情可言,更談不上感情破裂,因此該案不能以離婚糾紛處理。該婚姻關系符合無效婚姻的特征,按無效婚姻處理較為適合。
法院最終采取了第四種意見,主要原因是張某與賈某領取的結婚證有重大瑕疵,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與張某登記結婚的結婚證上姓名叫賈某的人根本不存在,賈某采用欺詐手段、利用虛假身份證與張某登記結婚,目的是為了騙取張某的錢財,并非出于締結婚姻的自愿,即賈某與張某締結婚姻的意愿不真實,而且在張某的結婚證上,姓名叫賈某的人根本不存在,張某與被告賈某的婚姻關系自始至終就不成立。山西法制報記者 許竹明 通訊員 侯成麗 張福平 段拴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