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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的探討
作者:石家莊公司律師服務部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2/12 15:47:00

  • 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的探討
     
      
      [作者] 賈 軍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是近年來公司糾紛中最為常見的一種糾紛,其形式不僅表現為單純的股東資格確認訴訟,在股東出資責任、股權轉讓、股東權及其行使等其他各類常見的公司訴訟案件的審理中,股東資格認定都是不容回避的前置性問題。從某種意義上說,股東資格認定已經成為處理其他諸多公司訴訟的基礎。但是,由于我國《公司法》對股東資格確認沒有直接規定,各地在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定標準,因此,討論股東資格確認對訴訟實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
     
      股東資格是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從《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看,關于股東資格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點:(1)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應當被記載于公司章程中,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公司法》第25條);(2)股東應當承擔出資責任,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公司成立后,依法取得出資證明書。不出資或者出資不實須承擔違約責任,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公司法》第28、29、30、32、36條);(3)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股東的出資額、出資證明書編號等事項,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同時,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3條);(4)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公司法》第74條)。
     
      通過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公司法》中規定的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股東是否簽署公司章程并記載為股東,二是股東是否實際出資,三是股東名冊是否有記載,四是是否經工商登記為股東,五是是否有公司出具的出資證明書。上述標準,如果全部具備,則認定股東資格不存在任何問題,但是,在實踐中,總會因為各種原因導致部分條件不能滿足,引發股東確權訴訟。因此,研究如何使用上述標準確認股東資格,以及各個標準之間的效力,已經成為股東確權訴訟中無法回避的課題。下文將對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進行分別討論。
     
      1、簽署公司章程并記載為股東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礎性法律文件,在公司內部起著“憲章”的作用。簽署公司章程,是行為人設立公司并加入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公司章程記載為股東,是公司及其他股東同意其加入公司,承認其股東資格的真實意思表示。行為人簽署公司章程并被記載為股東具有對內和對外兩種效力,對內是確定股東及其權利義務的主要依據,對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公司交易相對人據此判斷公司股東的依據。并且,公司章程的規定還具有對抗其他約定或者決議的效力。因此,公司章程記載的股東及其出資情況對于股東資格和股權確認具有決定性的效力。
     
      但是,具有決定性的效力并不意味著具有惟一性效力,也即是說,簽署公司章程并被記載為股東可以認定具有股東資格,但是,沒有簽署公司章程也沒有被記載為股東,并不一定就不具有股東資格。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公司章程中沒有記載的情況,如在股權轉讓、股權繼承、新股東入股的情況下沒有及時變更公司章程,都會導致公司章程沒有記載。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僅根據公司章程沒有記載就否認股東資格,顯然有違公平原則。因此,公司章程的記載只是股東資格認定的充分條件,而非必要條件。在股權轉讓、繼承的情況下,只要該轉讓和繼承合法有效,受讓人和繼承人沒有法律規定或公司要求不得成為股東的情況,就應當認定股東資格。在新股東入股的情況下,只要該股東已實際出資并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的,也應當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
     
      2、股東實際出資
     
      公司的資本是公司成立和存續的基礎,出資是股東應當履行的一項法定義務。有觀點認為,股東之所以能夠成其為股東,從根本上講源于其對公司的投資(出資)。出資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實質條件,其他諸如股東名稱的記載、工商登記等都是對股東出資事實的一種記載和證明。根據“無對價即無權利”的原則,只有實際出資的股東具有股東資格,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對公司出資便不具有股東資格。
     
      上述說法有一定道理,但是仔細分析,依然存在不少問題。
     
      首先,股東資格的取得以公司法人成立和存續為前提。按照《公司法》規定,在設立公司階段,由于公司沒有成立,投資者此時只能處于設立人地位,如果設立公司失敗,設立人就不能取得股東資格,設立人的身份是隨著公司的成立而轉化為公司股東的,如果沒有公司法人的成立和存續,股東資格就無從談起。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成立對資本的要求是“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因此,只要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有限責任公司是3萬元),公司就可以成立,那么,在股東為多人的情況下,只要有部分股東出資達到3萬元,公司就成立,其他的股東即便未出資,也一樣具有股東資格。故而,股東資格的取得是以公司法人成立和存續為前提,股東出資并非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
     
      其次,并非所有向公司出資的人都能夠成為股東。盡管我國《公司法》未對禁止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情況作出規定,但根據我國現有法律規定,依然有部分人因為身份問題不得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這些不得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人一般是公職人員,包括公務員、法官、檢察官、現役軍人等。這些法律明確規定不能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人,如果因其向公司實際出資,即認定具有股東資格,則不僅是對某些人規避法律的包庇,更是無視法律的尊嚴。因此,即便是向公司實際出資,只要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依然不能認定具有股東資格。
     
      再次,沒有出資并不一定就不具有股東資格。我國現行《公司法》對繳納出資與股東資格取得之關系,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一方面并沒有明確規定取得股東資格必須向公司實際出資;另一方面從《公司法》條文分析,股東瑕疵出資并不必然否認股東資格,只是需要在其瑕疵出資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主要有以下三點:一是民事責任。即《公司法》規定的對公司應承擔的資本充實責任(即補足出資);對其他如實出資股東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以及對公司的債權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二是行政責任。基于登記的公示效力,已經工商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股東出資不實,雖不否認股東資格,但需要承擔罰款的行政責任。三是限制股東權利。根據“無對價即無權利”原則,瑕疵出資的股東雖然具有股東資格,但只能在其實際出資的范圍內享受股東權利,如分紅權、管理權等,未實際出資的股東,不享有上述股東權利。可見我國《公司法》并未規定股東瑕疵出資可以成為否定其股東資格的法定理由。
     
      《公司法》修改后,規定股東可以分期繳納出資。這也就意味著,法律并不要求股東出資與股東資格必然相聯系,互為條件,或者說,法律允許股東出資與取得股東資格相分離。《公司法》第26條規定,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根據這一規定,假定幾個股東設立一個注冊資本為20萬元的有限責任公司,實行分期繳納,股東們共同約定首次出資額3萬元由其中一個股東繳納,那么,該公司成立時,其余的股東雖未出資,但仍然可以合法地取得股東資格。
     
      此外,在因繼承、贈與等無償繼受取得股權的情況下,繼受人也沒有實際出資,但是并不因此否認其股東資格。因此,僅以股東出資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惟一標準并不恰當。
     
      3、股東名冊記載
     
      股東名冊是指根據《公司法》規定、記載股東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出資等有關法定事項的簿冊。有限責任公司置備股東名冊是《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義務。我國《公司法》第33條第2款明確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因此,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可以確認為具有股東資格。一般認為,股東名冊具有授予股東資格的效力,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只有姓名記載于公司名冊時,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股東名冊上記載為股東的人,沒有必要向公司舉證證明自己的實質性權利,僅憑股東名冊的記載就可以主張自己是股東,任何人否認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的股東資格,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但是,股東名冊確認股東資格并不具有決定性的效力,只是具有權利推定的效力。股東名冊上沒有記載的股東,并不必然否定股東資格。因為將股東記載于股東名冊是公司的義務,公司未作股東記載或者記載錯誤,是公司沒有履行義務,不能產生剝奪或否認股東資格的效力。
     
      4、工商登記為股東
     
      工商登記屬于商業登記,商業登記分為設權性登記和證權性登記。一般認為,工商行政部門對公司股東的登記本身并無創設股東資格的效力,其本質上屬于證權性登記。
     
      我國《公司法》第33條第3款明確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由此可見,工商登記擁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工商行政部門對公司股東的登記材料,可以作為證明股東資格并對抗第三人的表面證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記材料的真實性。但是,根據該規定,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并不影響實際股東的股東地位,只不過未經登記的事實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工商登記在股東資格認定時具有相對優先的效力,但不具有決定性的效力。
     
      5、持有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是公司簽發給股東證明出資的憑證。一般認為,出資證明書是一種物權性憑證,其本身并無創權性效力,其功能主要是證明股東已向公司真實出資。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由此可見,只有股東資格已經得到或者能夠得到確認后,公司才有義務簽發出資證明書。因此,出資證明書可以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初步證據,但并不是決定性證據。僅以是否持有出資證明書作為判斷股東資格有無的依據并不科學,在現實中,不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的現象大量存在,如果僅以出資證明書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無疑會放任公司侵害股東的合法權益。因此,是否持有出資證明書只能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輔助性標準,不具有決定性意義。
     
      6、確認股東資格的其他標準
     
      雖然《公司法》中沒有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把是否實際享有股東權利、股東身份是否為其他股東所認可也作為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認為沒有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不具有股東資格。
     
      這種觀點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這一標準同樣只能作為輔助性的標準,需要結合其他標準對股東資格進行認定。因為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并不意味著即擁有股東資格。如現實中大量存在的“干股股東”,雖然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也為其他股東所認可,但是并未在股東名冊、工商登記、公司章程中記載為股東,也未實際出資,有些因為屬于法律禁止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人,根本不可能具有股東資格。因此,是否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只能與其他標準結合使用,不能單獨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
     
      二、對股東資格確認的建議
     
      通過上述對確認股東資格標準的分析,可以看出,單獨利用任何一個標準都不足以認定股東資格,因此,在進行股東資格確認時應當結合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出資情況、出資證明書、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等,進行綜合認定。
     
      就各標準的效力而言,因《公司法》明確了股東名冊權利推定的效力,因此,股東名冊的效力應當大于其他標準。除有其他證據證明股東名冊記載錯誤外,股東名冊記載的股東,應當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除股東名冊外,工商登記和公司章程也都是效力較高的認定標準。就股東資格認定的一般原則來說,筆者認為,股東資格認定應當以股東名冊、工商登記和公司章程為準,同時也應當考慮是否實際出資,是否持有出資證明書,是否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等。
     
      具體來說,則分為三種情況:
     
      1、如果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糾紛,應當以股東名冊記載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因為股東名冊具有對抗公司的效力,因此,在股東與公司之間出現糾紛時,應當以股東名冊為準。
     
      2、如果是股東與股東之間的糾紛,則應當首先考慮公司章程的記載,在有其他證據證明公司章程記載不準確的情況下,則應當著重考慮出資事實。因為被公司章程記載為股東,是其他股東同意其加入公司,承認其股東資格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股東之間的糾紛,應當首先考慮公司章程。但是,由于在股權轉讓、新股東加入等情況下,也可能出現公司章程未變更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對出資事實的審查就顯得尤為重要。
     
      3、如果是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應當以工商登記為準。因為工商登記的公示性,《公司法》已經明確規定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作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記的正確性。因此,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以工商登記為準,可以較好地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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