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號 |
違規事項 |
描述 |
法律風險與責任 |
法律、法規 |
1. |
不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
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
勞動合同法
第82條 |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
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
勞動合同法
第14條 |
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
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
勞動合同法
第82條 |
2. |
扣押證件、檔案,收取財物 |
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 |
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勞動合同法
第84條 |
3. |
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
沒有合法依據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或拒絕與應當續簽的員工簽訂勞動合同 |
依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
勞動合同法
第47、87條 |
4. |
對離職員工不出具離職證明 |
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 |
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勞動合同法
第89條 |
5. |
招用其他單位在崗員工 |
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 |
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勞動合同法
第91條 |
6. |
使用勞務派遣用工不規范 |
自派自遣、未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 |
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勞動合同法
第92條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35條 |
7. |
沒有依法建立職工名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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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33條 |
8. |
未提取職工教育經費,或者挪用職工教育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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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處罰。 |
就業促進法
第67條 |
9. |
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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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該單位給予被侵害女職工合理的經濟補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13條 |
10. |
招用童工 |
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并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費用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6條 |
11. |
拖欠、克扣工資,或未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 |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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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當月未發工資的,從下月第六日起,每日按欠發工資額1%賠償職工經濟損失。 |
廣東省企業職工權益保障規定第14條 |
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
勞動合同法
第84條 |
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49條 |
因用人單位拖欠、克扣工資而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經營者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到現場協助勞動保障部門處理事件;未到現場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51條 |
12. |
與員工亂簽協議,進行無效、甚至違法的約定 |
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
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安全生產法
第89條 |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 |
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
勞動合同法
第28條 |
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 |
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 |
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職業病防治法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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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
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
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 |
勞動合同法
第38、46條 |
未按規定期限繳納或者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 |
地方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社會保險費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
廣東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第10條 |
未參加工傷保險 |
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
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 |
欠繳養老保險費,瞞報人數和工資總額的或拒不參加社會養老保險 |
由社會保險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仍未如數繳納者,社會保險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35、36條 |
拒不參加失業保險或者瞞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拒不參加失業保險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 |
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參保或者補報補繳,逾期不參保或者不補報補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
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第39條 |
由地方稅務機關從欠繳之日起,按規定加收滯納金,并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
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第40條 |
導致失業人員不能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農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規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由單位按失業人員、農民合同制工人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補助總額的二倍給予一次性賠償。 |
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第41條 |
14. |
發生工傷事故不及時申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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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
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 |
15. |
職業病防護管理不規范 |
(一)隱瞞技術、工藝、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
(三)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放射工作場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
(五)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
(七)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
(八)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
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
職業病防治法第65、68條 |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職業病防治法第70、71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