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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理解與適用
作者:河北石家莊損害賠償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3/31 14:33:00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 韓玫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為全國各級法院正確審理名譽權糾紛案件,提供了司法解釋的依據,及時緩解了當時名譽權糾紛案件數量增加快、新問題多、法律規定不完備的問題。總結7年來適用《解答》審理名譽權案件的情況,有必要回顧以下《解答》產生的背景、制訂的依據和所要解決的問題。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產生的背景
    1990年前后,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名譽權糾紛案件大幅度增加。由于名譽權糾紛案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頒布以后出現的新類型案件,引起了人們的注意。一些名人和新聞出版,單位涉訟,更是引來了各方媒體的關注。一時間,名譽權案件被炒作成了熱點。人民法院面臨的問題是,對于這種新類型案件,《民法通則》的規定十分原則,過于原則使得許多具體問題操作起來缺少依據,不便掌握。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各地法院關于名譽權糾紛案件的請示。針對這種情況,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抓了對典型案件審理的指導和司法解釋工作,例如: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王發英訴劉真和《女子文學》雜志社名譽權糾紛案件和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陳秀琴訴魏錫林、《今晚報》社“荷花女”名譽權案件等;另一方面召開新類型案件研討會,及時總結各地法院審理名譽權糾紛案件的經驗和存在的問題。在此基礎上,將相對成熟的問題以解答的形式先行作出規定,以適應人民法院審理名譽權案件的迫切需要。對于爭議較大的問題,留待深入研究后分期、分批作出解答。《解答》首先針對名譽權糾紛案件的受理問題、侵權責任的認定、責任承擔形式等問題作出了答復。
    二、關于名譽權糾紛案件的受理
    為了便于對同一類問題集中進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形成中曾經列有小標題。其中1-4屬于名譽權案件的受理問題。由案件的性質決定,侵害名譽權的行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中規定的侮辱誹謗罪、《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的在公共場所侮辱婦女、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往往表現形式相同,受害人在有關部門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或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其作出處罰的同時,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追究其民事責任,各地人民法院對于可否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經研究認為:在公共場所公然侮辱、誹謗他人、擾亂社會治安的行為,既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又違反了《民法通則》有關保護公民名譽權的規定,但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所作出的處罰,是一種行政制裁,屬于行政責任方式。處罰權也就只能由行政主管部門即負有治安管理職責的國家公安機關行使,因此,對在公共場所公然侮辱、誹謗他人,擾亂社會治安,侵害他人名譽權,受害人要求人民法院對其進行制裁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向公安部門申請處理;如果受害人以名譽權受到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追究對方的民事責任,無論公安機關是否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侵害人作出處罰,人民法院都應當依法受理,就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之爭作出處理。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因民事權益之爭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是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非經法定程序任何個人和單位都無權對當事人的民事訴權加以限制。人民法院也不能因為公安機關對行為人在公共場所公然侮辱、誹謗他人、擾亂社會治安的行為已經或正在進行處理為由拒絕受理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訴訟。
    名譽權案件受理中遇到的另一個問題是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后,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侮辱、誹謗罪屬于刑事自訴案件,因此,受害人有權作為原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自訴案件的原告人還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于這種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在提起民事訴訟后又提起刑事訴訟的,應當根據先刑后民的原則,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后果嚴重,可能就不僅是給受害人造成傷害,而且觸犯國家的刑事法律,使追究其刑事責任成為更加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同時,法律又規定了受害人有權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保護受害人的民事權益,故遇到這種情況,人民法院應當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待刑事案件審結后再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是獨立的、兩種不能相互替代的法律責任,無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被判令承擔刑事責任,只要他與受害人之間的民事權益之爭沒有得到解決,民事案件就應當繼續審理。
    三、關于對死者名譽的保護
    1988年,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陳秀琴訴魏錫林、《今晚報》社侵害其女吉文貞名譽案引起了一場關于是否應該對死者名譽權進行保護的討論。陳秀琴是天津市已故藝人吉文貞(藝名荷花女)之母。吉文貞40年代初以藝名荷花女在天津演藝界紅極一時,1944年病故時年僅19歲。1987年4月,《今晚報》開始在副刊上連載魏錫林以吉文貞生平為題材,并使用其真實姓名和藝名寫成的小說《荷花女》。《荷花女》虛構了吉文貞與許揚、于仁杰等三人戀愛并先后訂婚、接受三家聘禮的情節,稱吉文貞“百分之百愿意做于仁杰的妾”,還虛構了荷花女先后被當時天津三不管地界的惡霸袁文會等人奸污而忍氣吞聲、不予抗爭的情節,最后又影射吉文貞系患性病錯打針而死。
    1989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該案作出《關于死亡人的名譽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函》,針對該案答復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吉文貞(藝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譽權應依法保護,其母陳秀琴亦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死者是否還享有名譽權的爭論并未停止。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9條的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名譽權是一項民事權利,權利主體一旦消亡、失去權利能力,就無法享有該權利。所以,如果作出保護死者名譽權的規定,就與《民法通則》的規定相悖。但人們普遍認為,公民死亡以后,他的名譽仍然存在,也就是說,死者是有名譽的。所謂死者的名譽,是指死者因其生前的屬性和特征而獲得的社會評價,這些社會評價并未隨著死者的離去立即消亡,而是還要或長或短地存續一段時間。在現代民事立法中,一些國家在規定公民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的同時對公民的人身權作延伸保護的規定,將這種法律保護,延伸到民事主體出生之前或死亡以后的一段時間,例如:對胎兒權利的保護。在我國目前的社會情況下,一個人的出身、家庭背景、親友關系對其工作、生活、社會交往會產生一定的影響,死者名譽受到侵害,往往直接影響到其近親屬的名譽和其他利益,所以保護死者名譽的實質作用,在于保護其近親屬的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采納了這一觀點,在第5條中規定了對“死者名譽”的保護,而改變了以往的司法解釋中關于保護死者名譽權的規定。由于保護死者名譽權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說是為了保護死者近親屬的利益,所以,訴權理應由死者的近親屬享有。訴權問題解決了,對死者名譽權的保護期限也就隨之得到了解決,死者近親屬的存活年限,實際上就是對死者名譽保護的期限。在保護死者名譽年限上,有一個仍然未能解決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如果侵害死者名譽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檢察院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是否有必要作這樣的規定,如果允許人民檢察院起訴,對死者名譽權的保護期限又該如何確定是有待通過今后的審判實踐加以研究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在規定死者的近親屬可以就保護死者名譽提起訴訟時,明確了近親屬的范圍,但在保護死者名譽上,對于死者近親屬的起訴是否應有一定順序的問題,由于缺少可供借鑒的國外成功的立法經驗,故未作規定。希望能通過司法實踐積累經驗,論證規定近親屬起訴順序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四、關于侵害名譽權責任的構成
    名譽權糾紛案件屬于侵權行為法調整范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首先規定:對于一個行為是否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應當按照一般民事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去衡量。也就是說構成名譽侵權,必須具備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四個侵權要件。針對《民法通則》有關侵害名譽權的規定過于簡單的情況,《解答》歸納了幾種侵害名譽權的典型行為方式,重點解決了以下幾個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擅自公布他人隱私是否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
    一些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遇到這樣的情況:原告訴稱,被告將其早年婚戀經歷以文字情況公之于眾,還刊出當年所謂的情書,嚴重影響其現在的家庭生活,并引起周圍親友、同事的議論。還有的被告在他人晉升或結婚等關鍵時刻,擅自公布他人以前曾被少管、被壞人侮辱的歷史,給受害人造成極大的痛苦。訴訟中,這類被告反復強調的是其所散布、宣傳的內容是真實的,因此不應承擔侵害他人名譽權的民事責任。由于我國現行民法中沒有保護公民隱私權的規定,所以,有的法院感到將這類行為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缺少依據。我們認為:名譽是人們對一個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質的綜合的社會評價。這種社會評價是會隨著時間和這個人的行為發生變化的。一個人15歲時和35歲時的社會評價可能很不一樣。如果有人因無關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因擅自公布其15歲時的不名譽的事,使人們對這個人的社會評價發生扭曲,無疑是侵害了他人的名譽權。但在司法解釋形成過程中對此也有爭論,一種觀點認為:雖然我國立法上目前還沒有保護公民隱私權的規定,但實踐中既然有此需要,就應該通過司法解釋補充立法的不足,明確保護公民的隱私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在司法解釋中明確保護公民的隱私權確有越權立法之嫌,況且,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的進行支配、不受他人非法干預的權利。只有通過立法才能解決保護公民的隱私權的問題。名譽權糾紛中涉及的只是隱私權中極小的一部分內容,即有損他人名譽的隱私,所以,在名譽權的司法解釋中確立保護公民的隱私權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最終采納了第二種觀點,只是將擅自公布有損他人名譽的隱私的行為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而非全面保護公民的隱私權。
    2.并非只有故意才能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
    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是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之一,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但在名譽權糾紛案件中,一些被告常常以主觀上沒有損害他人名譽的故意來作為抗辯的理由。例如:大部分因名譽權糾紛涉訟的新聞單位提出的主要抗辯理由是主觀上沒有侵害他人名譽權的故意,新聞報道是為了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而涉訟的人,更是常常表白自己寫作的目的是抨擊社會弊端,同違法、違紀或其他不良行為、不良風氣作斗爭等等。過失是否也會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呢?不少法院通過司法實踐很快得出了肯定的答案。盡管一些新聞媒介發布信息的主觀動機不錯,但如果在新聞報道或發表其他文章時,沒有盡到應盡的審查義務,因為嚴重失實或其他原因,給他人名譽造成了損害,仍然應當承擔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責任。
    3.撰寫、發表文學作品是否也會侵害他人名譽權
    文學作品是否會對他人名譽造成侵害,是人民法院在審理名譽權糾紛案件中遇到的又一個新問題。人們一般認為,文學作品如小說等內容,應該是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作品中的人物往往不是生活中某一個特定人物的簡單再現,應該是經過作者的加工、處理的虛構人物。所以,在處理撰寫、發表文學作品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案件時,有一種觀點認為文學作品只要不是使用真實姓名的報告文學、傳記,就因其不是針對特定人而不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對小說作者提起名譽權訴訟,屬于自行對號人座。但各地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實踐中既有借文學創作故意誹謗他人的,也有因對素材處理不當的過失,致他人名譽受損的。1990年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的胡驥超、周孔昭、石述成訴劉守忠、遵義晚報社名譽權糾紛案是一個十分典型的案例。該案原告胡驥超、周孔昭、石述成與被告劉守忠同在貴州省赤水縣文化館工作期間產生矛盾。1988年11月該縣文化系統出現了一份油印的匿名傳單,傳單指責劉守忠作品格調低下,不應評定中級職稱。劉守忠見后極為不滿,懷疑是胡驥超等三人所為,揚言“他們搞了我油印的,我是要還情的,搞他個鉛印的。”同年11月,《遵義晚報》開始連載劉守忠創作的長篇歷史小說《周西成演義》。1989年4月初,劉守忠告知他人注意看4月中旬的《遵義晚報》。果然,在4月中旬的《周西成演義》中出現了三個名叫胡翼昭、周孔超和石述庭的反面人物,劉守忠在小說中對這三個小說人物極盡丑化描寫之能事,因為這三個人物的姓名與三原告的姓名諧音,加上劉守忠要“搞他個鉛字的”宣傳,使三原告周圍的人們議論紛紛。遵義晚報社在接到胡驥超等三人的停刊請求后仍繼續連續《周西成演義》。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48號函復指出:“本案被告劉守忠與原告胡驥超、周孔昭、石述成有矛盾,在歷史小說創作中故意以影射手法對原告進行丑化和侮辱,使其名譽受到了損害。被告遵義晚報社在已知所發表的歷史小說對他人名譽權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仍繼續連載,放任侵權后果的擴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第120條的規定,上述二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的名譽權,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函復表明,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并不受行為方式的限制,不能認為文學作品當然的不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那種認為提出文學作品侵犯其名譽權的人均屬于自己對號人座的觀點是不正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認為,判斷一部文學作品是否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主要是要看該作品是否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為描寫對象,有侮辱、誹謗或披露其隱私的內容并給特定人的名譽造成了損害后果。
    4.編輯出版單位的侵權責任
    早在198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復(1988) 11號《關于侵害名譽權案件有關報刊社應否列為被告和如何適用管轄問題的批復》就規定:報刊社對要發表的稿件,應負責審查核實。發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譽權,作者和報刊社都負有責任,可將報刊社和作者列為共同被告。這一批復從民事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出發,認為報刊社對所發表的稿件負有審查核實的義務,只要發表了損害他人名譽稿件,就認定其至少是在主觀上未盡到審查核實的義務。這樣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報刊雜志社對所發表的稿件的審查責任,有利于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名譽權。由于認定作品損害他人名譽的標準是有侮辱、誹謗或貶損他人名譽、擅自披露他人隱私的內容或內容嚴重失實,所以也能夠為一般新聞出版單位接受。但在隨后出現的因以虛構為基本特征的小說、劇本、散文等形式的文藝作品引起名譽權訴訟中,如何認定編輯出版單位的民事責任就出現了問題。由于這類文學作品以虛構為基本特征,編輯出版單位根本無法審查核實作品的內容是否真實。如果將審查核實的義務強加給編輯出版單位,不僅不符合實際,也不利于貫徹雙百方針、繁榮文藝創作。1992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針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作出了《關于朱秀琴、朱良發、沈珍珠訴<青春>編輯部名譽權糾紛案的復函》較好地解決了這一問題。該案的主要情況是:1986年《青春》雜志社發表了唐敏撰寫的中篇小說《太姥山妖氛》,以真實的姓名、地點和虛構的情節侮辱、誹謗死者王忠練和幾名原告。同年6月,原告及其所在鄉、區政府、縣委多次向編輯部反映這一情況,要求停止刊登,澄清事實、消除影響。1990年1月,作者唐敏為此以誹謗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后,《青春》編輯部仍不采取措施,為原告消除影響,致使小說繼續流傳于社會,擴大了不良影響。該復函根據案情,確定了《青春》編輯部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主要理由是:《太姥山妖氛》是以小說的形式投稿,其中含有虛構的荒誕內容,作品中人物的姓名雖采用了原告等的真實姓名,但由于其知名度的局限,使遠離太姥山的編輯部無從知曉這一情況,因其主觀上沒有過錯,故不能要求《青春》編輯部對發表這一作品給原告名譽權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但事情并未到此終結,唐敏因創作該作品被追究刑事責任以后,《青春》編輯部有義務應受害者的請求,為其澄清事實、消除影響。該編輯部不采取相應措施的不作為行為構成侵權。由于有了發表侵權作品這個在客觀上給他人名譽造成損害的先前行為,在小說被認定構成侵權后,編輯出版單位就負有為受害人澄清事實、清除影響的法定義務。違反了這種作為的法定義務,就應當認定其構成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在涉及文藝作品的名譽權糾紛案件中如何確定編輯出版單位責任問題上,明確肯定其在發表侵權作品后負有刊登聲明,為受害人消除影響的作為義務。
    五、關于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承擔方式
    關于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承擔方式,《民法通則》第120條和第134條已經作出了規定。當時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是:究竟令侵權人如何為受害人消除影響?侵權人堅持不向受害人賠禮道歉怎么辦?能否支持公民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等。針對審判實踐中出現的侵權人拒不賠禮道歉和雖表示賠禮道歉,但發表的所謂“道歉聲明”給受害人造成新的、甚至是更嚴重的名譽損害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道歉可以采取口頭或書面形式,實際上是強調了在允許侵權人選擇道歉方式的同時,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人的態度對其道歉方式作出裁決,對那種雖向法庭表示愿意向受害人道歉,但實際上使用不適當的語言、口氣傷害對方當事人感情的,判決其采用書面方式道歉;如侵權人的書面道歉聲明無法通過或拒不道歉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報等方式,將判決的主要內容和有關情況公布于眾,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使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責任承擔方式具有更強的可操作性,切實保護公民的名譽權。
    對于《民法通則》第120條中的“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是否指的是精神損害賠償,該條是否確立了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理論界曾經存在爭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根據立法精神,明確了公民在名譽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是認為,損害公民的名譽權往往使其精神受到損害,給其造成精神痛苦。這種精神痛苦可以表現為情緒、意識、思維等精神活動障礙,使人悲傷、痛苦、絕望、焦慮、恐懼、抑郁等,這種精神痛苦可能使人無法忍受而失去工作生活能力、患病甚至自殺,還可能給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損害。雖然精神痛苦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但只有以財產方式作為救濟手段,才能體現填補損害,撫慰受害人,制裁侵權者。在《解答》形成過程中,曾經有一種觀點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不應局限在人格權的范圍內,應擴大到人身權;也不應局限于公民名譽權受損,而應當包括法人,因為,法人名譽權受損,同樣會導致精神利益的損失。之所以沒有采納這種觀點,是因為人身損害賠償中是否應當包括精神損害賠償是一個應當通過立法解決的問題,《解答》不可能將名譽權糾紛案件審理中遇到的問題推廣到其他類型案件中。法人只是法律上擬制的人格,無所謂精神痛苦需要撫慰,法人名譽權受損的所謂精神利益不能脫離開物質的表現形式,這種所謂的精神利益可以通過充分考慮其間接損失得到充分的救濟。
    由于缺少實踐經驗的積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沒能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問題作出回答。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
    答:消費者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但借機誹謗、低毀,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新聞單位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內容基本屬實,沒有侮辱內容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其名譽權;主要內容失實,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十、問:因名譽權受到侵害使生產、經營、銷售遭受損失予以賠償的范圍和數額如何確定?
    答:因名譽權受到侵害使生產、經營、銷售遭受損失予以賠償的范圍和數額,可以按照確因侵權而造成客戶退貨、解除合同等損失程度來適當確定。
    十一、問:名譽權糾紛與其他民事糾紛交織在一起的,人民法院應如何審理?
    答:名譽權糾紛與其他民事糾紛交織在一起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當事人自己選擇的請求予以審理。發生適用數種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案件的實際情況,可以合并審理的合并審理;不能合并審理的,可以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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