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國際金融法值根于國際經濟生活并對其進行靈敏的回應。晚近國際經濟生活的一個顯著特征是金融全球化。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國際金融法迅速發展,表現出一系列新的特點;國際金融法一方面受到全球金融環境的影響,另一方面也對全球金融環境施加影響,其發展和完善對國際金融新秩序只建構具有基礎性和主導性作用。
• 金融全球化
• 金融全球化的含義
近二十年來,世界經濟發展日新月異,經濟金融環境復雜多變。跨國貿易、投資、金融活動空前活躍,信息、通訊和計算機技術突飛猛進,推動了整個世界經濟的高速運行。遼闊的地球日益被壓縮成一個彼此依賴的村落,國家間的經濟關系緊密相聯并形成越來越多的共同利益。世界經濟的發展已由民族經濟國際化階段步入到經濟全球化階段,世界市場、國際分工、要素流動、國際貿易、國際金融等都被賦予了新的時代內容。
經濟全球化無疑是當今國際經濟生活的主旋律。作為全球化浪潮在經濟層面上的表現, 經濟全球化是經濟市場化和國際化的延伸和必然要求,是世界各國經濟依存度日益加深的結果和生動寫照。從內容上看,經濟全球化主要表現為商品、服務、技術和資金的大規模跨境流動以及各種生產要素的全球配置與重組,由生產全球化、貿易全球化、投資全球化和金融全球化等組成。其中,金融全球化是經濟全球化的核心內容和高級發展階段。這是由晚期世界經濟發展的又一鮮明特征——經濟的金融化所決定的。所謂經濟的金融化,是指實物經濟正在被金融經濟所取代,社會資產的金融資產化程度正在不斷加深,國家間的經濟關系日益深入地表現為國際金融關系,如國際債權債務關系,國際股權股利關系、國際委托代理關系、國際風險保險關系;金融因其更適合“數字化”和“終極市場”而日益成為經濟生活中的核心性、主導性和戰略性要素,對社會生活各個領域、各個層面的滲透、輻射和影響不斷加強。隨著經濟金融化的加深,經濟的全球化必然突出地表現為金融的全球化。
所謂金融全球化,是不同國家和地區的金融主體所從事的金融活動在全球范圍內不斷擴展和深化的過程,也是各國在金融業務、金融市場、金融政策與法律等方面跨越國界而相互依賴、相互影響和相互融合的過程。金融全球化一方面構成經濟全球化的應有之義、是生產、貿易和投資之全球化交互作用、交互影響。另一方面,金融全球化又因金融的特質和發展狀況而具有自身獨特的規定性和運行規律。
• 金融全球化的特征分析
(一)從金融全球化的歷史進程分析
審視金融全球化的歷史進程可知,金融全球化并不是晚近伊始的新生事物,它一直處于發展過程中,是金融一體化在全球范圍內的不斷擴展與深化。這一過程不是均勻展開和一蹴而就的,而是具有時間上的階段性、空間上的地域性、結構上的非均衡特點。金融全球化趨勢早在 20 世紀 60 、 70 年代就初見端倪, 80 年代以后迅速推進, 90 年代至今則因更加充分地展開了其多樣化的內容而進入高潮階段。在空間上,金融全球化可表現為區域化,金融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就是金融區域化推進和作用的結果。金融的區域化和全球化從先后繼起到同步運行,彼此間既融合又排異的互動發展,成為晚近世界金融發展的一道風景線。金融全球化發展的另一個顯著特點是涉及的主體范圍不斷擴大,由發達國家逐漸向發展中國家擴展。跨境 資本流動和跨境金融交易不再僅僅集中于發達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還擴展到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發展中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但這一進程是不均衡的,不同國家和地區參與金融全球化的程度不同,享受到的利益也不同,金融發展速度有快有慢。發達國家及其跨國金融機構在金融全球化進程中居于主導地位,是金融全球化的規則制定者和主要獲益者。發展中國家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在金融全球化進程中則經常處于被動的、受制約的地位,面臨著“邊緣化”和“第四世界化”的威脅,一般較少地分享到金融全球化的利益,而較多地受到金融全球化浪潮的沖擊。
(二)從金融全球化的影響因素分析
金融全球化的形成受多方面因素的影響。首先,跨國生產、貿易、投資、技術進步等實體經濟因素是金融全球化得以形成的基本條件。生產、貿易和投資的國際化發展,決定了金融業必須緊隨其后為其提供服務,交通和通訊技術的日新月異,則使各國的金融市場聯為一體,使金融交易得以在全球范圍 24 小時不間斷地展開。其次,金融創新作為金融全球化的技術因素,為金融全球化提供了不竭的技術支持和發展動力。層出不窮的金融工具創新、金融市場創新、金融服務創新加劇了原本就很激烈的金融競爭,而金融機構要在競爭中生存和發展就必須不斷地開拓市場、創新業務,導致金融體系的結構性變化,全能型、集團型跨國金融企業不斷涌現,為金融全球化構造了微觀組織基礎。再次,金融自由化浪潮 從制度上為金融全球化發展提供了基礎和保障。自 20 世紀 70 年代以來在世界范圍蓬勃興起的金融自由化浪潮,無論是發達國家放松金融管制的金融市場化浪潮,還是發展中國家以金融深化和金融發展為目標的金融體制改革浪潮,在客觀上都有利于拆除阻礙資本跨國流動的政策性、制度性藩籬,使金融活動的市場空間得到極大的釋放,為金融的全球化發展掃清了制度障礙。
(三)從金融全球化的應有內容分析
從貨幣體系的全球化到資本流動的全球化,從金融市場的全球化到金融機構的全球化,從金融信息流動的全球化到金融風險傳遞的全球化,從金融政策協調的全球化到金融法制建設以及金融交易規則和契約條款的全球化,金融全球化的內容可謂豐富多樣、無所不及。例如,從國際貨幣體系看,伴隨歐洲貨幣聯盟的運轉和拉美、亞洲、非洲等區域貨幣合作的開展,美元、歐元和日元三足鼎立的多元化貨幣格局正在形成;從國際資本流動看,近二十年來全球資本流動的規模、流速、沖擊力均超過以往任何時期,其中,私人資本已取代官方資本成為全球資本流動的主體,其逐利本性使資本流動表現出很強的波動性。金融市場作為開展金融活動的平臺,其全球化則構成了金融活動的全球基礎,表現為各國金融市場的貫通和連接,貨幣市場、資本市場等異類金融市場間界限的日益模糊,金融市場的主要資產價格和利率的差距日益縮小,市場相關度顯著提高。貨幣、資本、金融市場等金融全球化的構成要素之間相互依賴、相互影響和相互作用,使得金融資源在不同國家間和不同層次上轉移、劃撥、金融和互動。從而促進金融資源的優化重組,促進金融效率的總體提高。
然而,金融全球化并不等同于金融發展,也不必然會帶來金融發展。金融全球化在為金融發展創造有利條件的同時,又具有放大金融風險的效果。由此警示我們,對易被忽視但卻是金融全球化應有之義的金融風險全球化應予以足夠的重視。綜觀金融危機接踵而至的經濟現實,我們不得不承認,金融全球化在很大程度上表現為金融風險的全球化,包括金融風險發生和傳導的全球化。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經濟體遭受國際投機資本沖擊的概率大大增加,金融脆弱性演變為金融危機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加之一體化的市場為金融風險之跨國傳遞提供通道,“一榮具榮、一損具損”已成為當代國際金融生活的寫真。現代各國無不面臨金融風險全球化的嚴峻挑戰。而防范金融風險、保障金融安全的有效辦法之一就是實行金融法治、推進金融法治的全球化。無論是打破國別金融制度壁壘,促進金融之持續發展,還是保障金融體系的安全,維護金融交易秩序,都離不開嚴格有效的法律治理,離不開國家間的政策協調和監管合作。正是金融活動及其風險的全球化,加快了各國金融法治之進程并推進金融法治的全球化。金融法治的全球化既是金融全球化的內容體現,也是金融全球化走向深化的標志和保障。
(四)從金融全球化的運行情況分析
考察金融全球化的運行情況可以發現:第一,金融發展已經歷了中介化、信用化和資本化階段,目前正步入產業化階段。就產業地位而言,金融業不僅是第三產業中的獨立部分,而且漸已成為龍頭產業。第二,這一時期的金融運行不再是簡單地從屬、外生、決定于實體經濟,而是在相融、適應、內生于實體經濟的同時,獨立、超越、背離于實體經濟,顯示出強烈的符號性和虛擬性。據統計,目前在巨額的國際資本流動中,只有 10% 與實體經濟有關。而與實體經濟運動無關的國際資本流動大量屬于投機性資本流動,其全球游蕩和肆意攻擊成為威脅世界金融穩定的重要因素。第三,伴隨金融全球化的深化,全球金融市場的關聯度日益提高,發達國家通過金融渠道對世界經濟施加影響變得更為便利和直接,已經超出了相對傳統的貿易、投資渠道對世界經濟發生的影響。發展中國家在金融的發展方向與發展進程方面,常常被迫依從于發達國家的戰略利益,致使金融全球化的運行結果在一定程度上顯示為個別金融霸權主宰的金融全球化。
第二節 金融全球化對國際金融法的影響
金融全球化代表了晚近世界經濟發展的基本特征和潮流。實踐證明,金融全球化趨勢是一個不可逆轉的自然歷史過程,對世界政治、經濟、法律和文化生活產生了廣泛的影響。國際金融法作為國際經濟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作為國際經濟生活的調整器和控制機制,植根于國際經濟生活并靈敏地回應著國際經濟生活。金融全球化對國際金融法的發展必然產生重大的影響:同時,金融全球化所引發的一系列法律問題,給國際金融法學研究開辟了新的視野。正是在金融全球化的影響下,晚近國際金融法的發展顯示出空前的活力,在諸多領域取得了實質性進展。那么。金融全球化對國際金融法究竟有哪些重大影響呢?以下擬對此作一初步探討。
一、金融全球化凸顯了國際金融法的地位
金融全球化作為經濟金融化的結果,深刻地揭示了金融在現代經濟生活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如金融在全球市場資源配置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金融在國家經濟運行和宏觀調控中的樞紐地位和作用等,對于全球的法制體系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它使國際金融法在當代社會經濟即金融經濟中的地位日益上升,成為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最重要法律部類之一。由此,國際金融法在國際經濟法中逐漸占據核心地位。這從學者們研究重心的轉變中可窺見一斑。例如, 20 世紀 70 年代末,國際經濟法學以研究國際直接投資的法律問題為中心,輻射國際貿易、國際貨幣等領域的研究;而大約 10 年后,學者們的研究視角就發生了轉移,研究重心開始轉向以研究國際金融的法律問題為中心,輻射國際投資、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問題。 ①
從國家層面考察,金融全球化、經濟金融化對各國國內法制的影響也是顯見的:一方面,金融法在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漸凸顯,金融法發達與否已成為衡量現代各國經濟環境優劣的重要標志,以及國家法律、文化乃至社會文明程度的重要標準。如果一國的金融監管體系比較健全,金融法制比較完備,就可以推定該國具有較強的抗風險能力,推定其經濟和社會環境相對安全和穩定,那么該國就可能成為人氣旺盛的“網站”,吸引大量國際資金的流入。另一方面,金融全球化使得金融和金融業在國家經濟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而金融和金融業的特性使金融法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最富特色的一個組成部分。例如,金融業顯著的系統性、宏觀調節性和信用性特點,金融交易強烈的時間價值性特點等,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和改變著傳統的法律觀念和制度設計。相應地,現代金融法較之其他部門法,更加重視維護貨幣資金的使用權,更加重視鼓勵和保障金融資產的跨國流動,更加重視營建信用環境、契約環境、產權環境和會計環境等金融業發展之必要環境。此外,現代金融業的發展還呈現出機構國際化、體制混業化、資產證券化、業務創新化等特點,這些特點使金融法成為當前各國法律體系中發展最快、最活躍的法律部門之一。
二、金融全球化拓展了國際金融法的發展空間
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跨國銀行及各類金融機構迅速發展,國際信貸和國際證券融資規模持續擴大,國際金融市場、國際金融工具和國際金融服務方式不斷創新,發展中國家更多地參與國際金融活動,國際金融關系無論在主體范圍方面還是客體范圍方面都得到極大的擴展,并呈現出纏結交叉、異化衍生、變換莫測的特點。國際金融關系的多樣化和復雜化,客觀上要求國際金融法擴大調整范圍、改進調整方法,隨著國際金融關系的發展而發展。例如,伴隨國際保付代理業務的興起,國際保理聯合會( FCI )的《國際保付代理通則》( 1987 年制定、 1997 年最新修訂)與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的《國際保付代理公約》( 1988 年正式通過)相繼問世;隨著互換、期權、票據發行便利、遠期利率協議等金融工具的出現,巴塞爾委員會與國際證監會組織聯合發布了 1994 年《衍生工具風險管理指南》、 1998 年《關于銀行與證券公司的衍生交易的監管信息框架》等建議案;隨著廣泛從事銀行、證券、保險業務的金融企業集團的出現,由巴塞爾委員會、國際證監會組織、國際保險業監管協會三方組成的“聯合論壇”( the Joint Forum )于 1999 年推出了一套《金融企業集團的監管》文件。晚近國際金融法的調整范圍已涵蓋國際銀行、國際證券、國際保險、國際信托等國際金融的各個領域,所管轄的金融市場由傳統市場擴大到歐洲債券市場、歐洲貨幣市場、期貨市場、期權市場等新興市場。
金融全球化不僅拓寬了國際金融法的發展空間,而且還推動了國際金融法調整方法的改善。例如,為應對全球化下不斷擴大的國際金融風險,防范國際金融危機,近年來多數國家重視建立有效的金融監管制度,注意借鑒巴塞爾原則等金融監管慣例,轉變監管思路,改進監管方法,實行以下幾個轉變:由強調全局性管制向強調日常性監督轉變;由構建質性金融控制機制向構建質性與量性相結合的金融控制機制轉變;由單純注重市場準入監管向重視從市場準入、經營活動到市場退出的全程監管轉變;由針對個案的被動刑事后監管向面向系統的主動型持續性風險轉變;由東道國當局的單一監管向東道國當局與母國當局合作監管轉變。
三、金融全球化推動了各國金融法的統一化
金融全球化一方面意味著金融交易量增多、金融風險擴大,基于保障金融交易安全、防范金融風險的考慮,各國紛紛加快本國的金融法制建設,積極參與各個層次、各種類型的國際金融合作,從而推動了金融法的統一化;另一方面,金融全球化所帶來得金融業務的規模化與國際化、金融市場的全球化和資本流動的自由化,必然要求沖破地域性金融管制的藩籬以獲得更大的發展空間,由此大大沖擊了國別金融壁壘,推動了各國金融政策和法制的國際化和趨同化。
各國金融政策和法制的國際化,主要通過國家參與多邊談判和締結國際條約而實現。例如,隨著金融進入產業化發展階段,各國的金融服務業迅速成長,其對于世界經濟的影響備受關注。在發達國家的極力倡導下,繼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達成(服務貿易總協定)后, WTO 成員于 1997 年達成《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將金融服務納入國際法制軌道。從此,一百四十多個國家和地區在金融服務業的市場開放方面必須承擔相應的國際業務。又如,在區域層面上,金融全球化的發展表現為區域金融合作的繁榮,由此誕生了大量的調整區域性金融關系的國際金融條約,推進了區域金融法的發展及相關問題的研究,為國際金融統一法的發展提供了范例或借鑒。晚近,國際金融慣例數量也大為增加,內容涉及國際貨幣兌換、國際商業貸款、國際證券交易、國際支付結算、國際融資擔保等諸多領域。其中,影響較大的有:國際商會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1993 年修訂本)、《托收統一規則》( 1995 年修訂本)、《見索即付擔保統一規則》、國際證券商、塞德爾、歐洲清算組織共同擬訂的《 ACE 慣例規則》以及國際銀行業監管的巴塞爾原則和標準等。
金融全球化還促進了各國金融政策和法制的趨同化,主要表現在各國紛紛加快金融體制改革和金融法制建設,涉外金融法日益與國際金融統一法接軌,兩者的協調度明顯提高。例如,為了與 WTO 金融服務貿易制度接軌,各國紛紛對國內相關法進行“立、改、廢”,使本國法與 WTO 條約的要求想一致。我國為履行入世承諾,于 2001 年底頒布新的《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及實施細則就是典型事例。《布雷頓森林協定》每一項內容的修改,則牽涉到世界大多數國家的貨幣金融制度改革。又如,在跨國銀行監管方面,由于普遍采用巴塞爾銀行監管的原則和標準,各國銀行監管制度表現出相當程度的相似性;在證券業監管方面,國際證監會組織發布的文件和所從事的實踐成為各國證券監管當局的行動指南,推動了各國證券監管制度的趨同化。
從國際金融法統一化的進程看,發達國家在其中發揮主導作用。這不僅表現在有關國際資本流動和國際金融市場的規范方面,相關的國際法規則和法律秩序主要是幾個發達國家國內法律和慣例的境外延伸,如國際金融市場使用的各種文件模式主要源于英法美國家,國際金融監管慣例則大多源于發達國家的金融立法和金融監管實踐,而且表現在對國內法的示范方面。雖然晚近時期,各國涉外金融立法及其改革普遍較以往活躍,但由于發達國家在金融全球化中局主導地位,對于國際金融環境的反應往往更為迅速,因而發達國家的金融立法和改革通常更加貼近市場,不僅對國際金融交易具有明顯的作用,而且引領著金融立法現代化的潮流。如日本 1992 年通過的《金融改革法案》、美國 1999 年通過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英國 2000 年通過的〈金融改革法案〉、美國 1999 年通過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英國 2000 年通過的〈金融服務和市場法〉等,都對其他國家的涉外金融立法起著重要的示范作用,對金融法的統一化方向也具有深遠的影響。
四、金融全球化推動了國際金融法的制度創新
金融全球化不僅引發了國際金融市場創新、國際金融工具創新、國際金融服務方式創新,也刺激了國際金融法的制度創新。隨著金融全球化的發展,國際金融日益滲透到現代經濟生活的各個層面,并與國際貿易、國際投資及其他國際經濟交易緊密地交織在一起。注意到國際金融在經濟生活中具有的核心地位和深層次影響,烏拉圭回合談判第一次將包括金融在內的服務貿易納入談判議題,簽署了《服務貿易總協定》及其附錄。隨后,在 WTO 主持下,成員方圍繞金融服務貿易又進行了一系列磋商和談判,達成《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等重要法律文件,從國際貿易與國際金融之間關系的角度切入國際金融法的重大問題,將貨物貿易的基本原則制度適用到金融服務貿易領域,確立了最惠國待遇、透明度、發展中國家更廣泛參與等一般原則,并在金融市場準入、外國金融服務提供者及其服務的待遇標準以及金融自由化等方面作了新的制度安排,形成了國際金融服務貿易的多邊法律框架。這一框架在內容上以最惠國待遇為基礎,以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為核心;在運行上以《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為基礎,以《服務貿易總協定》特別是金融服務附件、相關諒解與決定為中心,以《貿易政策審議機制》、《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為保障,是 20 世紀以來國際金融法領域最為重要的制度創新。
金融全球化對國際金融法制度創新的推動,還表現在其暴露出人類面臨的種種國際金融問題,暴露出現行國際金融法及所維護的國際金融體制的調整真空、滯后性與軟弱性, 從而推動了國際貨幣制度和國際金融組織制度的改革。 20 世紀最后 10 年紛至沓來的歐洲貨幣危機、墨西哥金融危機、亞洲金融危機決非歷史的偶然,而是各類金融問題累積的結果,是現行國際金融法和國際金融體制運行失靈的結果。考察現有的國際金融組織,尚無一能夠擔當起類似于 WTO 規范貿易自由化那樣的保證國際資本有序流動的重任;在幫助國家解決匯率制度的選擇的難題、利用外資和外資沖擊的矛盾、金融開放與金融風險增加等矛盾和問題時,以《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為核心的國際金融體制顯得軟弱無力,沒有發揮其應有的監管和督導國際金融運行的職能。金融全球化的嚴峻現實對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等重大國際金融組織的地位和作用提出了挑戰,推動了國際貨幣制度和國際金融組織制度的革新。如針對現行國際貨幣體系框架與金融全球化現實的不協調性、最終貸款者救助職能的缺位、國際資本流動監管制度的空白等問題,基金組織對《基金協定》進行了重大修訂,世界銀行集團對貸款政策也作出適應性調整;全球性金融組織與區域性金融組織之間、司職于不同國際金融領域的金融組織之間的制度合作與政策協調性比以往更加密切。
五、金融全球化開辟了國際金融法研究的新視野
金融全球化為國際金融法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開辟了國際金融法研究的新視野。
其一,在金融全球化的國際環境下,國際貿易、國際投資、國際金融等跨國經濟活動的關聯度不斷提高,對國際經濟法律的協調性要求也就相應提高,從而為國際金融法的研究和發展創造了新的視角和空間。由于 WTO 金融服務貿易制度的確立,使國際金融法的某些問題,既通過 WTO 多邊貿易體制而與國際貿易法問題、國際投資法問題相連通;也在 WTO 制度框架內得以形成、解決和發展;國際金融法與國際貿易法、國際投資法等的內在聯系和統一關系正受到學者們的關注和重視。如我國國際金融法學界的知名學者劉豐名教授就在肯定國際經濟法各分支的相互聯系的基礎上,提出獨到的國際金融法之三分研究法,即將國際金融法解構為國際貨幣金融法、國際貿易金融法和國際投資金融法三個部分,建立起了既能反映學科內在發展規律,又能解決當今國際資金融通中的復雜問題的新型國際金融法學體系。類似的學術創新一方面源于學者們對晚近國際經濟環境之于國際金融法的實際影響和作用的深刻洞察,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他們對國際金融法之于晚近國際經濟環境的反向影響和作用的認識和評價。
其二,金融全球化帶來更為復雜的國際金融法律問題,對其的探索、詮釋和解決有益于活躍國際金融法學研究,促進國際金融法學的繁榮。例如,筆者研究巴塞爾原則和規則的性質和形成機制認為,金融全球化所帶來的日益嚴重的金融風險,要求國際社會作出迅速而有效的法律回應,以及時緩解金融危機、恢復國際金融秩序。正是在對各類銀行危機進行應對的過程中,巴塞爾原則和規則才逐漸形成和豐滿,并進而上升為銀行業監管領域的國際慣例。因此與那些經歷長期、反復的實踐積累才得以產生的國際經貿慣例相比,巴塞爾慣例的形成具有特殊的“即時生成”性。類似的觀點和理論,即是建立在金融全球化對國際金融法的影響的認識基礎上的,是對傳統國際經濟法理論和實踐的突破。又如,晚近不斷上演的國際金融危機使得金融安全觀、經濟安全觀前所未有地深入人心,金融主權問提引起普遍關注,傳統的金融發展觀和發展模式開始受到質疑與挑戰,金融安全與金融效率的辨證關系殛待闡釋和論證,國際金融法的概念、制度體系、社會功能、發展規律等問題急需再審視和再探索,以便為各國金融體制改革和金融法制建設提供理論指導。這就需要學者們在國際金融法基礎理論領域加強研究,開拓創新,現實環境和需求為這一領域的發展提供了契機。
其三,金融全球化不僅引起相關法律制度的變革,也對世界政治體制、經濟發展、道德倫理、科學文化等造成不同程度的影響和沖擊,而全球化大勢下的各種活動、各個部類之間又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國際金融法作為國際金融關系的歷史凝結和法律寫照,本身就是國際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種條件對國際金融發展的動態影響和合力作用的制度反映。這就為用多樣化、綜合化的方法和手段研究國際金融法提供了理論基礎。在全球化環境下,中外學者大膽嘗試從政治的、經濟的、倫理的、技術的多元視角、從不同方位去研究國際金融法制度,將法律分析與政治分析、經濟分析、倫理分析、技術分析相結合,這對集政治敏感性、經濟核心性、技術前沿性于一體的新興的、邊緣的、應用性的國際金融法學科的研究與發展將十分有益。
第三節 晚近國際金融法發展的若干特點
國際金融法是國際金融關系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它適應國際金融生活的客觀需要而產生,并隨著國際金融關系的發展而發展。在其歷史發展進程中,受整個國際政治、經濟條件變化的影響和當時國際金融關系的發展水平的制約,呈現出一定的階段性特點。晚近以來,即 20 世紀 80 年代后期至今,國際金融法迅速發展,在對復雜多變的國際金融環境的適應、調節和應對中,在國際經濟組織的協調和國際社會的共同努力下,在現代信息和金融科技力量的驅動下,國際金融法進入了自形成以來最為活躍的發展時期。國際金融法的晚近發展主要表現出以下一些特點;
一、國際金融法的內容和范圍有較大拓展
追溯國際金融法的發展歷史可知,相對于國際經濟法的其他分支而言,國際金融法的產生較遲,發展也較為緩慢。這主要是由于:一方面,國際金融的發展受制于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的發展水平,早期國際金融主要是為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等跨國經濟活動提供支持和跟進服務,如交易當事人借助銀行完成跨國貨幣兌換和貿易支付;通過借貸或證券融資來加速積累,擴大再生產。由此不難理解,為什么銀行等金融機構網絡主要形成和擴張于國際貿易和跨國投資活躍的地區。另一方面,與其他經濟活動的地位和性質不同,金融是國家經濟主權的重要內容和敏感部位,金融業是事關國計民生而又風險高度集中的特殊行業,從政策和法律角度看,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一般都對金融活動和金融業實施嚴格的地域管制。因此,國家之間要在國際金融領域內就重大問題達成一致和共識,殊為不易。以《布雷頓森林協定》為例,其通過事實上既受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特殊的國際環境的影響和催化,也是人們在飽嘗貨幣金融混亂的痛苦后才作出的理性選擇。而貿易、投資等活動的法律調整則體現了更多的靈活性和自治性。相對而言更容易在國際層面上協調一致。因此,雖然某些金融發達國家很早就已建立了較為完備的國內金融法律制度,但就國際金融統一法的數量而言,比國際貿易統一法等要少得多。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經過四十多年的發展,客觀地說國際金融法已具有了相當的規模,形成了內容比較豐富、結構相對完整的一個獨立的法律規范體系。但進一步考察其淵源可以發現,晚近以前,在國際金融實體法方面,除了確立戰后國際貨幣法律制度的《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和對國際信貸及擔保作出安排的世界銀行集團諸協定外,國際金融的許多領域仍然缺乏統一的紀律和約束,尤其是沒有出現新的包括絕大多數國家參加的,具有創設、確認或變更國際金融法的原則、規則與制度功能的造法性國際公約;國際金融慣例雖然有所發展,但還不夠成熟和完善,具有零散、軟弱、影響力小的特點。在國際金融程序法方面更未見明顯進步。
20 世紀 80 年代以來,國際金融法在規范數量和實質內容上均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在已有的基礎上獲得了突飛猛進的發展。從內容上看,一是其涉及面廣,幾乎涵蓋了國際銀行、國際證券、國際保險、國際信托等國際金融的各個領域,電子金融、衍生交易、投資基金等新領域開始納入國際金融法制軌道,跨國金融服務的法律規則則更為矚目。二是各項具體的國際金融法制度內容更為豐富,規則更為健全。如國際貨幣法領域有歐洲貨幣聯盟的重大制度創新;國際銀行法領域有跨國銀行和跨國金融集團監管制度的探索;國際借貸法領域有國際貨款證券化的法律問題及其解決;國際融資擔保法領域有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理論和實踐的新發展;國際貿易融資法領域有國際保付代理、融資租賃等國際法制度的建立。三是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和關照了發展中國家的發展權,給予了發展中國家更大的權利自由和發展空間,在平等實施國際金融法時不僅考慮到形式平等,而且適當兼顧了實質平等,從而賦予國際金融法以新的時代內容。這顯然得益于廣大發展中國家積極參與各類世界性和區域性國際金融組織,積極參與其為解決世界金融與貨幣問題作出決定的過程,積極參與和推進國際貨幣金融制度的改革和規則創制。
從形式上看,不僅既有的國際金融條約得到了針對性的修訂和完善,而且還誕生了以 WTO 制度為依托、以 GATS 和 FSA 為核心的全球性金融服務貿易條約和協議,標志著國際金融統一法向前大大邁進了一步。各國在雙邊和多邊基礎上的國際金融合作亦空前活躍,雙邊金融條約和區域金融法數量大增。例如近年來在國際證券監管合作方面,不僅發達國家證券監管者之間鑒定了大量的雙邊諒解備忘錄,而且一些新興市場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也開始類似的實踐,其證券監管的合作性安排還出現了向跨地區的新興市場之間發展的趨向。此外,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集團,區域性開發銀行、國際清算銀行以及其他區域性金融組織的規則與決議,各國關于貨幣金融法律的涉外部分,實踐中形成的與貨幣、有價證券和金融交易有關的國際慣例和習慣性做法,均在修訂、增補、更新、整合的過程中發展和完善,影響力進一步增強;有關金融的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間的交互影響和關聯度亦明顯提高。眾多的金融條約、協議,慣例對于貨幣資金的國際流動具有不同程度的約束力,規范國際金融交易的法律制度顯示出強烈的立體性特點。
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國際金融程序法制度所取得的重大發展。根據 WTO 金融服務貿易制度, WTO 的透明程序、服務貿易理事會和金融服務貿易委員會的審查程序、貿易政策審議機制、爭端解決機制講用于監督和評審成員在金融服務貿易方面的義務履行。解決成員在履行義務中可能發生的沖突。由于 WTO 金融服務貿易制度的運行是借力于世界貿易組織,借助其廣泛的影響力和權威性,借助其有效的組織管理、規章制度和業務活動,特別是其執行統一規則的法律職能和爭端解決機制等制度性安排,在制度運行中不但有明確的標準和操作程序要求,而且規定有明確的時間表;不但有與協議相配套的委員會和相應機構負責監督和執行,而且要進行定期的貿易政策評審;在發生爭議時更有規則取向和準司法性的爭端解決機制作為后盾。雖然目前尚無國家就金融服務貿易的相關議題提交爭端解決機制,但其對于監督和實施成員關于金融服務交易之條約義務,無疑從程序上、制度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因此,我們有理由相信, WTO 金融服務貿易制度在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雙重保障下將有效運轉,國際金融交易和國際金融關系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將得到促進。
總之,無論是在實體制度還是在程序規則方面,無論是國際統一立法、國際慣例還是國內立法,國際金融法均取得了實質性進展,在范圍和內容上不僅有大量的大幅擴張,更有質的顯著升華。
二、國際金融法與相關部門法的交融進一步加深
國際金融法與國際貿易法的相互銜接和滲透由來已久。考察晚近以前的國際金融條約和慣例不難發現,他們中有許多實質上只是作為對國際貿易關系進行法律調整的一個方面的措施而出臺的,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持制定的《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國際統一私法協會起草并由成員國外交大會通過的《國際保付代理公約》,國際商會編撰、為交易當事人廣為采用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UCP500 )、《托收統一規則》( URC22 )等。這些國際經濟條約和慣例的內容主要涉及國際貿易支付工具和支付方法,目的在于為國際貿易及其他跨國經濟活動的順利進行提供法律保障和交易便利。它們顯然在國際貿易私法和國際金融私法的范圍上發生了重疊。然而到了晚近,國際金融法與國際貿易法等的相互銜接、滲透與融合的程度大大加深,并由私法領域轉移到公法領域,集中地體現于 WTO 金融服務貿易制度。以下在 WTO 金融服務貿易制度的框架下對國際金融法與其他部門法的關系進行闡釋。
• 國際金融法和國際貿易法的關系分析
第一,國際服務貿易在烏拉圭回合中被列入多邊貿易談判的新議題。它是指一國境內的服務貿易主體通過各種跨越國界的方式,向另一國境內的服務貿易客體提供服務,并獲得外匯收入的商業行為。國際服務貿易是一種以服務為交易對象的國際貿易形態,是對以貨物為唯一交易對象的傳統貿易形態的突破;國際金融服務貿易是以貿易形式提供金融服務是建立在一國金融業基礎之上的服務貿易,屬于國際服務貿易的一個類別。因此, GATS 及其后續的金融服務文件,既是現代 WTO 大國際貿易法的當然組成部分,也是自《布雷頓森林決定》后國際金融統一法的又一次輝煌。可見,在調整國際金融服務貿易關系方面,國際貿易公法發生重疊。
第二,借助與國際貿易的特殊關系,通過 GATS 及其后續的金融服務文件,國際金融服務第一次被納入 WTO 多邊貿易體制,這不僅對于 21 世紀國際金融法制度的發展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性,而且使晚近國際金融法與國際貿易法的交融走向深入:將 GATT 近半個世紀里所創建的卓有成效的全球貨物貿易原則和規則如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透明度、給予發展中國家優惠待遇等傳承和移植到國際金融領域,同時針對國際金融服務的高度管制性特點作了靈活務實的再設計,在金融服務市場準入、外國金融服務提供者及其服務的待遇標準和金融自由化等方面確立了一些新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由此可得出結論;國際貿易公法與國際金融公法的關系已發展到了在內容上高度滲透、在目標上相互促進的高級階段。誠然,現階段兩者在原則、規則、制度的具體內容上存在某些差別,例如,對于推進自由化的目標,在金融服務領域更強調漸進性,允許締約方以金融業之審慎監管和金融安全之維護為目的背離義務;對于實施自由化的原則和規則,在金融服務領域具有更多的彈性,各國有更大的回旋空間,即給予他國金融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對締約方而言只是特定承諾義務,而不以貨物貿易領域的普遍性紀律;即使是作為締約方的普遍紀律和責任的最惠國待遇的通行例外以外,各締約方還可享受將相反措施納入最惠國義務豁免清單的特殊例外。盡管如此,我們應當看到,在多邊貿易體制的滲透和約束下,國際金融服務貿易法不僅確立,而且從總體上說,與傳統的國際貨物貿易管制法在競爭機會均等、公平無歧視等理念、漸進自由化的目標、待遇原則、透明度要求等多方面趨同。
2 、國際金融法與國際投資法的關系分析
兩者在國際金融服務投資的規范和調整上發生交叉。這是因為,根據 GATS 及其金融服務附件的規定,國際金融服務的提供方式包括跨境提供、過境消費、商業存在、自然人流動四種。而其中以商業存在提供金融服務,就是外國金融服務提供者通過在東道國境內投資設立金融服務企業或機構以提供金融服務的方式,其實質就是金融業的跨國直接投資。由于這種跨國金融服務便于金融服務提供者在消費現場及時、有效地提供金融服務,即可以克服某些情況下以貿易方式提供服務所帶來的種種不便,又更方便東道國對外資金融機構進行監管(設業監管和運營監管),同時也有助于提高當地金融市場的參與度,有助于東道國服務業水平的逐步提高,相對跨國金融服務貿易提供而言,更受東道國的歡迎,更容易為金融業落后的東道國所接受。目前,這種跨國金融服務投資已成為為數最多、規模最大的金融服務形式,也是全球性金融機構拓展業務、進一步滲透的重要戰略手段。因此, WTO 金融服務法律制度,不僅是晚近國際金融法發展的里程碑,同時也是有關服務業的國際投資法的重大突破,它標志著一系列卓有成效的 WTO 國際貨物貿易原則和規則將引入國際服務投資法領域,在 WTO 法律制度的約束及其多邊談判機制的推動下,各國服務業外資法各自為政、壁壘森嚴的狀況開始得到扭轉,這將極大地促進金融業的跨國投資自由化。
為什么國際金融法的發展中會表現出上述交融特點呢?我們認為,這是適應和回應晚近世界經濟環境的結果,是符合這一特定時期國際經濟、金融關系的發展狀況和特殊調整需要的。晚近,隨著生產的國際化、貿易與投資的自由化以及國際分工的進一步細化,各國經濟的相互依存明顯加深,即使各國相互間的服務需求包括金融服務需求大大增加,進而促進了國際金融服務的大幅增長;又使得各種資本要素的全球組合與配置更加復雜,加之活躍的國際金融創新和國際經濟交流與合作的推動,國際貿易、國際投資、國際金融等國際經濟活動形式的界限日益模糊,往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彼此纏結,難以分割。國際金融不僅被用來服務于傳統的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而且不斷推陳出新,如發展出網絡金融服務、電子資金劃撥等多種服務提供方式;在許多新型的國際經濟合作形式中,國際金融也與國際貿易、國際投資相互配合和支持,典型的如國際信托投資、國際保付代理、國際融資租賃等活動。這一現象反映在法律上,就是調整國際金融關系的某些法律規范會與國際貿易法、國際投資法等相互銜接、相互滲透、相互補充。
三、國際金融法的效力明顯提升
晚近國際金融法的效力較之以往大為增強。首先,各類國際金融條約不僅在數量上大為增加,而且涉及更多的金融領域、吸納了更多的締約方,從而在更加廣泛的范圍內對締約方施加了國際條約義務,將更多的金融交易和金融服務方式納入法制軌道。而各締約方在信手和履行條約義務的過程中,要通過納入或轉化方式對國內法進行相應調整,從而又將這一更多更廣的約束力以國內法權威和強制執行力為保障向所管轄上午金融機構和從事金融活動的當事人進行傳遞。
其次,晚近國際金融法效力提升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借力于重大的國際經濟組織,包括借助其廣泛的影響力和權威性,借助其有效的組織管理、規章制定和業務活動,特別是其執行統一規則的法律職能和爭端解決機制等制度性安排,使國際金融統一法的制定與實施和國際經濟組織的權能緊密結合,達到強化國際金融法效力的目的。相對于各國基于利益驅動而自發地通過各種方式磋商和談判,以在一定范圍內達成協議的功能性造法方式而言,晚近的這種由國際經濟組織統一領導和管理,以組織所特有的制度安排提供便利和施加壓力,而在各國間達成國際金融協議并提升協議之有效性的造法方式,可稱為制度性造法方式。在這方面最具說服力的例子如 WTO 多邊貿易體制所衍生出來的國際金融服務貿易制度。國際金融服務被納入 WTO 多邊體制下運行意味著較之一般的國際金融條約,國際金融服務貿易法的實施將有源自 WTO 的一系列制度保障。從此,國際金融服務貿易法在實施方面將與傳統的國際貨物貿易管制法共享 WTO 的制度資源,理應更加可靠和有效。例如,在推進自由化成果的手段方面,都依賴成員之間的談判繼而達成關稅減讓表或者承諾計劃表,在有關規則的約束范圍內加以實施,不但有明確的標準和操作程序要求(如約束關稅、維持現狀、反彈申請及補償等),而且規定有明確的時間表;都有與協議相配套的委員會以及世界貿易組織相應的各機構負責監督和執行(如貨物貿易理事會和服務貿易理事會),特別是進行定期的貿易政策評審;有較為完善的爭端解決機制作為后盾,該機制具有規則取向的客觀性和公正性、爭端解決方法上明顯的司法性、執行上授權交叉報復的獨特性等特點,從程序法角度為國際金融服務制度的實施提供了有力保障。
再次,隨著經濟全球化、金融自由化和國際化的不斷推進,金融機構將在更加廣闊的天地展開競爭。它們在獲得更多市場準入機會的同時,也必然要經受優勝劣汰的市場法則的考驗。因此,晚近國際金融法約束力的強化,除了來自法律制度本身的因素外,還來自這一特定時期異常激烈的國際金融競爭因素,來自競爭壓力下各國的普遍自覺與自律。在這方面表現得最為典型和充分的當屬國際金融監管慣例。例如, 1997 年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對外發布后,好似“一石激起千層浪”,立刻在全球范圍內得到廣泛的響應和遵循。除巴塞爾委員會的成員方積極遵守外,政治經濟體制、法律文化傳統殊異的廣大非成員方也紛紛效仿,對照《核心原則》來修改本國相關立法或在金融監管實踐中加以采用。探尋其原因,并非因為《核心原則》本身具有類似國際條約和國內法的法律效力,而是因為其內容系統地設置了銀行業監管標準,或者說銀行業競爭標準,如資本充足率標準、合作監管機制、風險管理準則等,具有科學性、先進性和及時性,在金融風險倍增、金融競爭激化的晚近時期,任何國家如果對核心原則無所回應甚至加以排斥的話,都可能給自己埋下金融危機的隱患,更重要的是會在國際金融市場中四處碰壁,遭受歧視性待遇,陷入進駐難、籌資難、合作難的被動境地。
四、國際金融法在價值取向上更注重效率
在金融全球化、自由化的浪潮下,各國的立法者和金融監管當局都面臨著共同的課題;一方面要加大金融市場的開放力度,通過增加競爭以增加金融體系的有效性;另一方面要為確保金融穩定和公眾對金融體制的信任而維持審慎監管。因此,法律必須在開放金融市場與加強管制之間加以選擇,換言之,在促進金融效率與保障金融安全之間進行權衡,這就表現出一定的價值取向。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國際金融法的價值取向由傳統的金融安全優先向金融效率優先轉變。
首先,考察各國涉外金融法可知,安全曾是其基本價值取向。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定與安全長期以來是各國金融法的主要目標甚至是唯一目標。但近年來,不少國家的監管當局更加重視金融效率和競爭力問題,并將其明確列入金融監管目標和原則。以美國為例,確立金融分業經營與監管格局的 1933 年《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曾經是倚重金融安全價值的代表;取而代之的 1999 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卻提出重整金融資源、實行混業經營和功能監管,價值取向轉變為金融效率優先。英國《金融服務與市場法》、日本自 1994 年著手進行的“金融大爆炸”改革無不如此。如英國金融服務與市場法提出了“有效監管”的六條原則,要求在實施監管時必須同時考慮,并將其作為新監管方式的指南。這六條原則是:使用監管資源的效率和經濟原則;被監管機構的管理者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權衡監管的收益和可能帶來的成本;促進金融創新;保持本國金融業的國際競爭力;避免對競爭的不必要的扭曲和破壞。
其次,考察有關金融的國際條約也可看到, WTO 積極倡導的金融服務的多邊自由化、 NAFTA 推進的金融服務的區域一體化,均以放松金融監管、促進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為目的,都以效率作為基本的價值目標,因為它們都認識到“在經濟長期增長與發展中,金融市場的發展是潛在的基本因素”。因而要求各成員方拆除各種壁壘和限制,開放金融市場,促進金融領域的競爭。同樣,基金組織和基金協定也明顯以新自由主義經濟理論為圭臬,強調市場力量的自由運作,要求盡量排除政府的干擾。世界銀行和《世界銀行協定》似乎主要是服務于發展中國家的經濟開發,不強調市場的作用,但由于其組織運行主要受到美國等發達國家的控制,在它對提供貸款的附加條件中,仍鮮明地反映出新自由主義的背景。而市場機制當然更強調效率。由此可見,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世界貿易組織這三大國際經濟組織從建立的最初目標和組織結構來看,都將主要力量放在促進世界自由市場的形成上,更側重對效率目標的追求。
晚近國際金融法價值取向上的這一變化,與金融全球化的國際環境有密切關系。因為金融全球化勢必加劇金融競爭,而金融體系如果缺乏活力、運行低效,勢必無法在激烈的競爭中生存,自然就談不上安全與穩健,更不必談發展了。正是對效率與安全觀的重新檢視,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經濟轉軌國家,在其金融立法或金融體制改革中,都以提高金融效率為基礎和核心,注重防范金融風險與促進金融發展相協調,當然,在以效率為基本價值目標的同時,國際金融法在發展中也體現出對安全價值的兼顧。如以保障金融安全為主旨的各類行業性金融監管原則和標準出臺; WTO 有關協議所規定的有關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例外,如各成員方可以保持貨幣政策的獨立性,并在出現嚴重的收支平衡和對外財政困難時,對已作具體承諾的服務貿易部門采取或維持有關限制措施;〈金融服務附件〉規定的“審慎例外”( prudential carve-out ) , 允許成員方出于審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保護投資者、存款人、保單持有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信托責任的人而采取措施,或為保持金融體系的完整和穩定而采取措施。這些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協調了“效率與安全”的目標沖突,體現了國際金融法效率優先、兼顧安全的價值取向。 NAFTA 也同樣如此。
公平和正義也是法的重要價值所在。國際金融法在這方面的努力主要表現為對發展中國家發展權的尊重和利益的一定保護。例如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的規定,成員國應促進發展中國家更多地參與,在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義務履行上允許發展中國家在一定條件下享受非互惠的優待,要求發達國家在金融服務方面盡力給予其更多的市場準入機會和更大的發展空間;發達國家成員和在可能限度內的其他成員應幫助發展中國家成員獲得有關信息,對最不發達國家應給予特別優先;金融服務貿易委員會對發展中國家應給予必要的技術援助。此外,在實施經濟一體化和補貼措施方面,在具體承諾的談判等方面對發展中國家的義務也作了相對靈活的規定。不可否認,世界貿易組織作為當今最大的全球性國際經濟組織,不僅注意到世界經濟金融發展的嚴重不平衡,而且也試圖為改變這種狀況作出努力。但就目前的制度內容及實施情況看,這一努力還遠遠不夠。至于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在國際分配公平和由此決定的權利平等方面也在其制度中或多或少地予以了考慮,并將之納入到正在進行的國際金融體制改革中,但改革的力度和廣度也難令人滿意。究其原因,是因為這些國際金融組織的作用發揮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代表西方利益的少數發達國家意志的影響,而這些國家認為,公平或平等是市場效率和競爭的自然結果。
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悟出:第一,經濟在發展,環境在改變,法的價值追求也非一成不變。第二,就國際金融法而言,其價值取向是以承認而不是回避不同價值目標沖突為基礎的。只有正確把握安全與效率的辨證關系,并結合國際國內實際,才能作出理性的合適的選擇。第三,法的價值取向實際上取決于法的功能定位。研究認為,在金融全球化的當代,國際金融法的社會功能突出地表現為提高金融資源的全球動員與配置效率,促進國際金融的可持續發展。而由于國際金融安全對于國際經濟與社會安全具有重大意義,對于金融發展進程具有重大影響,故而應重視金融安全因素并將其納入國際金融發展戰略,結果是強調國際金融法對國際金融可持續發展的促進功能。
五、區域金融法蓬勃發展
如前所述,金融全球化在空間上表現為金融區域化。金融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就是金融區域化推進和作用的結果。區域化與全球化從先后繼起到相互并行,彼此間即融合又排異的互動發展,是 20 世紀 80 年代以來世界金融發展的新景觀。與以往的經濟區域化不同,晚近的經濟區域化并不限于貿易領域的合作,而是在貿易、金融、信息等服務領域和制造業等多方面加強地區聯合。如實現了單一貨幣的歐洲貨幣聯盟,美國、加拿大和墨西哥建立的“北美自由貿易區”,阿根廷、烏拉圭、巴拉圭和巴西等國 1991 年建立的“南方共同市場”,亞太地區成立的亞太經濟合作組織,南亞地區的南亞地區合作聯盟等,都包含了綜合性經濟金融合作的因素。這也是經濟金融化程度加深在區域經濟制度上的折射與反映。
區域金融合作必然推動區域金融法的建立和發展,比較著名的區域金融法如歐洲銀行法、 NAFTA 金融服務貿易規則等。尤其歐盟銀行法,可謂銀行監管的區域性合作與協調方面的成功典范。它是以《歐共體條約》的規定為基礎,以一系列歐共體銀行指令為主體,并輔以相關共同體規則綜合而形成的一個“法群”。隨著區域金融合作的不斷深化,區域金融法勢必蓬勃發展,成為國際金融法富有活力的組成部分。目前區域金融法的發展十分迅速,但學界對其的研究相對較為薄弱。事實上,由于區域金融法立足于特定區域,其法律制度往往不乏特色。比如歐盟銀行法就生成于歐共體這一特定區域的環境、經濟條件、法律土壤以及銀行業一體化的特定時代背景,其間包含著一些內涵豐富和特色鮮明的法律原則和制度,如單一許可、相互承認、母國控制、第三國的互惠等,代表了銀行監管的新理念和國際監管合作的新成果。歐盟銀行法的形成和發展,不僅對于其成員國的銀行立法及監管實踐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而且對于銀行法律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了經驗。因此,對區域金融法制度進行研究,不僅僅是為了了解制度本身和傳播相關知識,而且也將有助于解決理論和實踐中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比如歐盟銀行法與 WTO 及 NAFTA 金融服務貿易規則的關系如何?區域金融法對國際金融法制的現狀和未來將產生怎樣的影響?等等。
六、國際金融法規則的科技含量和市導向性日益增強
“管制——創新——再管制——再創新”是國際金融及其監管制度發展的規律,這就使國際金融法在內容和范圍上緊跟金融市場的變幻、緊跟金融技術創新的步伐而處于不斷的變化和發展中,成為法律體系中科技含量最高、市場導向性最強的部門之一。而近二十年來在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浪潮下,隨著科學技術包括金融工程技術的日新月異、金融交易形式的復雜多樣、金融工具的層出不窮,國際金融法規則的這一發展特點更為鮮明、更為突出。例如,跟隨電子貨幣、網絡銀行等金融工具創新和服務方式創新,國際社會和有關國家紛紛制定電子金融法: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 1996 年通過的《電子商務示范法》、《國際貨記劃撥法》;新加坡 1998 年通過《電子交易法》;澳大利亞 1999 年通過《電子交易法化》;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 1999 年通過《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等,以應付電子金融的挑戰,加強電子轉帳與信息系統的安全管制,保護客戶隱私和權益,防范“機器故障風險”和計算機犯罪。又如, 1988 年《巴塞爾資本協議》將 8% 的資本充足率定為跨國銀行業務發展的“警戒線”以后采用量化標準、實施數據管理便成為許多國家金融當局通用的一種監管手段;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建立風險預警系統、實現其監督職能時也借助了電子與網絡通訊技術;其目前在世界范圍內推行的公布數據通用系統( General Data Dissemination System 簡稱 GDDS )則應用了最新的統計學技術。
此外,許多國際金融法規則的出臺和修訂,都是對變化中的國際金融實踐予以靈敏回應的結果,具有很強的市場導向性。巴塞爾委員會發布的關于國際銀行監管的文件群就是典型代表。為應對不斷放大的國際金融風險和頻繁發生的國際金融危機,巴塞爾委員會針對不同的風險情況和危機原因,予以迅速而有效的回應。及時出臺了各類巴塞爾文件。如 1991 年國際商業信貸銀行倒閉事件催生了 1992 年《國際銀行集團及其跨境機構監管的最低標準》; 1995 年英國巴林銀行事件和日本大和銀行事件,導致了《巴塞爾資本協議》的修訂和 1996 年《市場風險修正案》的問世。
綜觀金融全球化逐步發展的這二十年,在歷史的長河中不過彈指一揮間,而國際金融法在其間的發展,卻可謂豐富多姿、如火如荼、萬言難書。無論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集團、區域性開放銀行、國際清算銀行以及其他區域性金融組織的規則與決議,還是 WTO 金融服務貿易制度和各國的涉外金融立法,以及實踐中形成的與貨幣、有價證券和金融交易有關的國際慣例和習慣性做法,均在修訂、增補、更新、整合中發展和完善,影響力進一步增強;有關金融的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間的交互影響和關聯度亦明顯提高。發展至今,國際金融法已形成一個內容比較豐富、結構相對完整的法律規范體系。
第四節 國際金融法與國際金融新秩序
秩序作為人類社會生活有規律運轉的一種狀態,體現為人類行為的某種程度的規則性、進程的連續性、事件的可預測性以及由此帶來的社會關系的相對穩定性和安全性。穩定而和諧的秩序是法律孜孜以求目標。國際金融法也不例外。國際金融活動的有序與安全、國際金融關系的連續與穩定,是國際金融法追求的基本目標之一,也是國際金融法之于社會生活的根本價值所在。
一、國際金融法與國際金融秩序的關系
國際金融法是國際金融秩序的基礎和象征。國際金融法所具有的法的規范性、確定性特點使國際金融關系在其調整之下,運動、發展和變化均呈現出一定的穩定性和規律性。不僅如此,國際金融法作為法律規范系統之一,還具有其他非法律標準或規范系統所不具有的普遍性、強制性特征,這些特征使其成為實現國際金融秩序目標的最權威和最有效的手段。國際金融法所建立和維護的國際金融秩序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國際金融交易秩序和國際金融權利運行秩序。
1 、國際金融交易秩序
所謂國際金融交易秩序,是指對國際金融的交易主體、交易工具、交易市場進行法律確認和調整而形成的秩序。國際金融交易秩序的存在是國際金融交易得以正常開展和延續的前提條件,對于協調金融交易各方的利益關系、促進金融資源的全球配置具有重要意義。國際金融法作為維護和實現這一秩序的工具,主要是通過對國際銀行、國際券商、國際保險業者、國際投資基金以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跨國公司、跨國投資者等各類金融交易主體的權利與義務加以確認與保障,通過對國際融資協議、國際設權證券、國際期貨合約等各種金融交易工具加以規范與調整,通過對國際外匯市場、國際信貸市場、國際證券市場等的金融交易規則加以規定或維護,從而使沖突的利益關系趨于協調,使偶然和隨意的金融交易變得穩定和連續,使模糊的跨國金融交易因素具有了可預測性,進而使金融資源的全球取得與配置成為可能。
2 、國際金融權利運行秩序
國際金融權力運行秩序,是指對掌握不同國際金融權力資源的各個主體的權力界限、權力配置、權力關系、權力的組織和協調等進行法律確認和調整而形成的秩序。它是實現金融權利運行規則化和制度化的基本保證。從經濟意義上講,金融是與金融權力有關的一種特殊資源,它源于價值的積累和凝結,由此而產生索取權、支配權和擁有權。鑒于各類金融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國家和國際金融組織,都不同程度地擁有某些分配、調節、使用金融資源的權力,鑒于金融實體所具有的特殊地位和公眾信心導向特點,各國的金融立法除了保障一般金融主體的金融權利之實現外,還特別通過覆蓋從市場準入、經營活動到市場退出全過程的監管制度,對參與金融活動的各類金融實體的權力進行必要的規范和制約,或者規定自上而下的金融監管,或者規定內外結合的金融控制,以及對監管者的監管權進行監督,從而實現金融權力運行的有序化。
值得注意的是,在國際金融法所確認和維護的金融權力中,最重要的當屬國家的金融主權。依據國家主權原則,每一個國家都有權對本國的金融資源進行宏觀調配與安排,有權對本國境內的金融活動及其參與人進行監督和管理。然而,隨著各國間經濟依存度的加深和金融在經濟生活中地位的上升,金融資源在全球范圍的合理組配關涉到人類的共同利益。一國的涉外金融立法和監管活動越來越需要遵循國際通行的規則。因此,各國的金融主權基于主權平等、公平互利及合作發展的原則正部分讓度于國際社會,在事實上和法律上進行著一定的自我限制。例如,現在各國政府在制定本國的貨幣金融政策時,不得不考慮其在《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中承擔的相關義務;在采取金融監管措施時也必須顧及《服務貿易協定》所規定的一般責任和紀律以及本國政府就市場準入、國民待遇和逐步自由化等所具體承諾的特定義務。
國際金融法建立和維護的上述兩大秩序,彼此間相互滲透、相互補充,共同構造了國際金融活動的法律環境。其中,國際金融交易秩序主要依據國際金融私法規范在尊重金融主體意思自由的基礎上,在“權力—權力”的關系中對金融市場和金融活動予以調節;國際金融權力運行秩序則依國際金融公法規范而建立,體現了有關國際金融的公法規范對國際金融監管關系的調整,即通常是在“權力—權利”的關系中實現國家對金融的宏觀調控和對涉外金融活動的積極參與
此外,我們也應清楚這樣一個事實,即國際金融法固然是國際金融秩序的基礎和象征,也是實現國際金融秩序的工具和手段,但這并不意味著所有存在著的國際金融關系都被納入了法制軌道,所有的國際金融秩序都被固定成為法律秩序。事實上,紛繁復雜的國際金融關系,將同時受到道德的、倫理的、政治的、經濟的、法律的、文化的多種社會規范和標準的制約、調節和影響,從而表現出不同層次、不同內容與特點的秩序性。其中,只有符合一定條件的國際金融關系才會被納入法制軌道而成為國際金融法律關系。這樣的國際金融關系一般需具有立法價值,如具有普遍性和重要性,符合法律調整的經濟性、有益性與合理性等。進一步分析,即使是已被納入法制軌道的國際金融關系,其法律規定性也并非凝固不變。換句話說,國際金融關系和國際金融法律關系的范圍在一定時空既有穩定的聯系,又有變化的可能。這是因為,一方面,國際金融實踐及其法律研究從萌芽到成熟需要經過長期的積累和反復的檢驗,由此決定了受到法律規制的國際金融關系在一定時期、一定范圍內會具有相對穩定性;但另一方面,事實的國際金融關系會不斷變化,法律規范對其的調整也在不斷變化。這樣,兩者的關系便呈現出一定的動態性。
二、國際金融法的晚近發展與國際金融秩序的構建
從前文對國際金融法晚近發展的描述中我們不難發現:國際金融法晚近發展對于國際金融秩序的影響,可以概括為促進了國際金融秩序朝著兩個基本方向發展,一個是國際金融貿易的漸進自由化或稱審慎自由化,另一個是國際金融權力運行的多邊化。兩者之間是相互影響、相互滲透、相互作用的。比如,主權國家間達成的〈務貿易總協定〉及其金融服務附件等條約或協議對公司和個人所從事的跨國金融交易具有直接的影響,其將金融服務界定為一成員金融服務提供者(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務的一成員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包括公共實體)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質的服務,是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費、商業存在和自然人流動四種方式提供的,包括保險及其相關服務、銀行和其他金融服務(保險除外)等在內的活動。這一定義無疑確定了能夠享受 WTO 金融服務貿易制度利益的國際金融交易主體范圍交易工具范圍,使 WTO 成員在開放或不開放金融服務市場的權力選擇和權力運行中,將權力實施對象落到實處。據統計,截至 1999 年,已有 106 個成員對 1997 年達成的《全球金融服務協議》做出具體減讓承諾,使該協議涵蓋了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市場的 90% 以上。協議提出的有關金融服務自由化的原則和規則與具體當事人的具體金融交易之間無疑具有利害關系。又比如,資本充足監管原則等巴塞爾銀行監管慣例,其包括巴塞爾銀行資本充足監管原則在內的國際金融監管慣例,其目的雖然主要是規范銀行主管當局的行為,指導和約束其銀行監管權力的運行,具有很強的公法性,但一經一國銀行主管當局接受或認可,如當局規定銀行的設立和經營必須滿足 8% 的資本充足率要求,那么受監管的銀行除了被動地接受、努力的達標以外,一般不得排除其適用。也就是說,國際金融監管慣例對參與國際金融活動的當事人及其從事的金融活動施加了影響。
我們研究國際金融法的晚近發展,目的應不止于續寫國際金融法的發展歷史,更重要的是深入了解國際金融秩序的現實狀況,探索其發展規律,發現其不足進而提出改革方案,為構建合理公正、運轉高效的國際金融新秩序進行理論準備和法律準備,同時也使我國在把握國際金融秩序的內容和實質的基礎上,及時制定和調整對外經濟金融發展戰略,參與國際經濟金融事務的決策和規則制定,使我國在融入世界經濟金融的過程中實現利益的最大化。審視國際金融秩序的現狀,可謂喜優參半:
一方面,國際金融法在國際金融環境的影響和推動下與時懼進地發展,并靈敏地回應著國際金融環境,對國際金融環境施加積極的影響,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集團、各類開發銀行制定的貨款援助發展中國家的發展計劃和規則、世界貿易組織主持制定和實施的旨在促進金融服務貿易漸進自由化的國際金融服務貿易制度以及有關規范和制約金融權力之實施,避免濫用權力限制外匯兌換、限制金融競爭的國際貨幣、國際銀行、國際證券等領域的制度或規則等,建立起有助于金融資源之全球配置、鼓勵金融創新、促進國際金融合作的國際金融秩序,使國際金融在一定時期、一定范圍內平穩運行。
然而另一方面,自 20 世紀 70 年代布雷頓森林體系崩潰以來,國際金融秩序不斷地被各種金融危機所打亂,從 20 世紀 80 年代的國際證券市場危機、第三世界的債務危機,到 20 世紀 90 年代集貨幣危機、債務危機或者銀行業危機于一體的墨西哥金融危機、亞洲金融危機等,金融危機此起彼伏,國際匯率頻繁波動,國際收支嚴重失衡,全球經濟金融的發展進程因金融危機的爆發和破壞而頻頻受阻。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國際社會、各界人士開始思索應對良策,從不同角度提出建立國際金融新秩序的主張。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主張應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總裁康德蘇在 1998 年 10 月提出的關于建立國際金融新秩序的五大原則,包括:( 1 )高度透明原則,即各國政府、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都有責任向公眾經常地、準確地披露政策、法令、措施以及業務與財務狀況;( 2 )改進銀行與金融制度原則,要求各國改善和加強金融監管制度,采用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保險、支付系統等方面的一貫性原則;( 3 )私有機構的更多參與原則,要求基金組織、世界銀行和各國金融當局加強與私營機構的溝通與合作,鼓勵私營機構參與金融危機的預防、債務的重整、國際債券條款與巴塞爾資本充足比率的修改、應急信貸額度的提供等活動;( 4 )有序的自由化原則,即提出金融自由化,特別是資本流動的自由化,必須在宏觀調控與金融監管業已相當完善的前提下,按部就班地進行;( 5 )國際金融市場的現代化原則,要求各會員國的金融部門,盡快地采取國際公認的財政與貨幣管理、會計審計、企業管治及破產法的準則。
另有一些政治學家和經濟學家,如美國經濟學家拉諾什,從取代國際金融舊秩序即布雷頓森林體系的角度提出建立國際金融新秩序的構想,認為建立國際金融秩序的關鍵,是建立匯率穩定的國際貨幣新秩序。在學者們提出的構建國際金融新秩序的方案中,引起普遍關注的主要有匯率目標區控制法、外匯交易征稅法。前者的構想是將主要國家的匯率政策進行協調,確定一個中心匯率,在中心匯率軸線的上下一定限度內允許匯率浮動,當匯率超過浮動控制范圍時,主要國家的中央銀行就要出面干預。這種方法的可行性和效果值得懷疑。因為實際上它不過是布雷頓森林體系的一個變形而已,匯率目標的中心仍以美元為主。無論是理論上的特里芬難題,還是美國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的不斷摧毀匯率穩定機制的表現,都未能得到根本解決。后者也就是外匯交易征稅法,是美國的經濟學家托賓指出的,主旨也是降低匯率波動。他建議對外匯交易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稅,通過提高外匯交易成本來降低匯率波動的頻度。該理論曾在 1988 年香港的匯率保衛戰中嘗試成功。
我們認為,在對國際金融秩序的破舊立新中,國際金融法的發展方向和完善程度將發揮重要作用。可以預見,資本流動和全球金融市場的波動將繼續存在,并有加大和加快的趨勢。如何維持全球金融市場在波動中的相對穩定,維護建立在金融業活力基礎上的公平競爭秩序,將是國際金融法面臨的主要任務和未來發展方向。在這一方面,國家間的金融合作和協調在相當長時間內仍將是最重要的任務。然而,國際金融合作不可能一帆風順。因為現行國際金融秩序仍然具有相當程度的恃強凌弱的原始性和不公平性。這從近二十年來發生的金融危機中可以得到印證。審視這些金融危機我們看到這樣一個事實,那就是延續時間長、規模大、后果嚴重的“國際金融地震”,其震源和震中往往集中在發展中國家。在金融全球化的當今時代,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的聯系日益密切,但不可否認的是,其地位和獲利事實上越來越懸殊,金融霸權與金融主權間的控制與反控制,金融全球化和反全球化的矛盾和對峙比以往任何時期都更加尖銳和嚴重。其癥結之一就在于現行國際金融法和國際金融體制設計和維護的利益分配機制具有明顯的不公平性。例如根據現行國際金融組織制度及有關國際金融規則的規定,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發展規模決定國家在國際金融組織中的認繳分配,而國家認繳份額又決定其在組織中的融資能力、特別提款權的分配和表決權的大小。由于國際金融組織普遍采用加權表決制,決定了發達國家在國際金融事務的決定中居于主導地位,美國甚至擁有對重大決策的否決權。因此,如果不改革現行國際金融體制的利益分配機制,不修訂國際貨幣法、國際金融組織法、國際金融服務貿易法、國際金融監管法、國際金融私法等國際金融法制中不合理的部分,或根據需要創設新的國際金融組織和新的游戲規則,不改革由少數發達國家主宰的國際金融舊秩序、建立公平合理、發展中國家更多參與的國際金融新秩序,國際金融合作就難以真正實現。目前,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正積極嘗試國際貨幣制度的改革,如增加資本份額、改善決策機制、明確金融危機的預警和救助職能、加強對國際資本流動的監管、增加大國貨幣穩定責任等。而這一切舉措,只有通過修訂《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或者另行制訂規則方可落實。
總之,國際金融法的發展和完善是優化國際金融環境的關鍵所在,是建構公平合理、有利發展之國際金融新秩序的基礎性和主導因素。在建立國際金融新秩序的努力中,國際金融法制度的發展和完善,至少應遵循和貫穿兩個基本原則:第一,平等性原則。冷戰結束后,建立國際政治經濟新秩序的基本原則應是國家不分大小、貧富,主權平等,一律和平共處,友好合作。在整個世界金融體系分割為美、日、歐盟、新興市場和落后市場幾個有著明顯制度差異的部分的今天,相互尊重經濟金融主權,尊重經濟金融發展模式同樣十分必要和重要。在將公平無歧視的理念、競爭機會均等規則、透明度更高的多邊監督導入國際金融領域并固定為法律秩序的時候,不應忽視對國際金融服務市場的弱勢群體——發展中國家利益的保護;發展中國家在國際金融服務方面享受的更多市場準入機會和更大發展空間的待遇理應得到法律的維護和保障。惟有如此,才能實現國家間金融地位和金融權利的實質平等,才能實現國際金融法效率優先、兼顧安全與公平的價值目標。第二,國際金融合作與協調原則。雖然世界金融體系的各個組成部分存在較大的差異性,但它們又是不能孤立存在和發展的,在金融全球化的時代中,其經濟金融安全和發展顯然是緊密相通的。因此,在建立國際金融新秩序的努力中,各國應當秉持平等、協調和合作原則,在相互尊重金融主權和金融發展模式的同時,要通過平等協商、對話的方式加強彼此間金融利益的協調,積極參與區域和 金融合作,共同防范和監督過度投機,打擊國際金融犯罪,促進世界經濟金融的長治久安和可持續發展。
回顧國際金融法的晚近發展,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國際金融法是國際金融關系的歷史凝結和法律寫照,是國際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種條件對國際金融發展的動態影響和合力作用的的制度反映。必須承認,在國際金融的某些領域,至今仍沒有真正建立起為世界各國普遍認同的、有利于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共同發展的國際法律秩序,某些國際金融關系仍然游離于國際金融法制軌道之外,有關國際金融的國際法規范的生成及其效力尚存在一定問題,現行國際金融秩序仍然具有相當程度的侍強凌弱的原始性和不公平性。但我們相信,隨著金融全球化時代不可抗拒地到來,國家間的共同利益勢必越來越多,建立公平合理、發展中國家更多參與、有利于經濟金融可持續發展的國際金融新秩序,必將成為各國的共識和行動。我們有理由相信,隨著國際金融服務市場的弱勢群體——發展中國家積極參與各類國際金融組織,參與國際金融制度改革和規則創制,不合理的金融利益分配機制勢必被撼動,協商、對話勢必會成為處理國際金融事務的有效手段,國際金融法必將日臻成熟和完善,在國際經濟生活中發揮更大的作用,并反過來促進國際經濟環境的優化。
Abstract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aw is rooted 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ife and always responds it quickly. One of the remarkable characters of lat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ife is financial globalizatio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aw has showed some characters and trends in its rapid development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financial globalization. The legal system, which has been influenced by global financial environment, has also been exerting influences on global financial environment. It plays a fundamental and leading role in the course of building new order of international financ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