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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國際貿易律師:UCP600與UCP500的條款區別
作者:河北石家莊國際貿易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5/20 15:58:00

UCP600與UCP500的條款區別


 

一、UCP600與UCP500的比較概述

信用證是國際貿易中一種傳統的結算方式,雖然由于國際貿易的發展和諸多因素的限制,該結算方式的使用有下降趨勢(按照SWIFT口徑統計,從全球范圍看,2005年下降幅度約為2%),但在我國作為全球加工生產中心貿易量持續上漲,因而信用證的使用也相應增加。鑒于信用證在我國的進出口結算中仍扮演重要角色,對相關慣例的學習也就非常的必要了。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是全世界公認的非政府商業機構制訂的最為成功的國際慣例,目前世界上100多個國家和地區近萬家銀行在信用證上聲明適用UCP。現使用的版本是1994年1月1實施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簡稱UCP500)。但在其使用的過程中,暴露了很多的缺陷和不足,并且引發了諸多爭議。統計資料表明,自UCP500生效以來,ICC提出的專家意見58%集中在UCP500的七個條款上(其中第九條-開證行與保兌行的責任26次,第十三條-審核單據的標準43次,第十四條-不符點單據與通知60次,第二十一條-對單據出單人和單據內容未做規定29次,第二十三條-海運單據47次,第三十七條-商業發票26次,第四十八條-可轉讓信用證31次),而另外17條條款從未引起過意見或只有一兩條意見,并且隨著貿易形勢的變化,該慣例的某些規定也不再適應業務發展的需要,因此在2002年ICC萌發了修訂UCP500的動議,并于2003年正式授權ICC銀行委員會啟動UCP500的修訂工作,由The Drafting Group(起草小組,共有10為成員,其中8位來自歐洲,其余兩位分別來自美國和新加坡)、The Consulting Group(咨詢小組,由來自26各國家的銀行、運輸、物流及保險等不同行業的40余位專業人士共同組成)和ICCNationalCommittees(國家委員會)共同完成。

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舉行的ICC銀行技術與慣例委員會2006年秋季例會上,以點名(Roll Call)形式,經71個國家和地區ICC委員會以105票贊成(其中,7個國家各有3票權重,20個國家和地區各有2票權重,44個國家各有1票。值得一提的是中國大陸有3票,中國香港有2票,中國臺北有2票)UCP600最終得以通過。新版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命名為UCP600)將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實施。

UCP600從原先的49條調整為39條,減多增少。其中最主要的變化是:合并條款為原保險單據共三個條款現合并為第28條“保險單據和投保范圍”;分拆條款為原第9條“開證行和保兌行的責任”分拆成現第7條和第8條;內容被完全刪除的條款為原第8條“信用證的撤銷”、第30 條“運輸行出具的運輸單據”、第33條“運費待付/預付的運輸單據” 、第38條“其他單據”(但后三條的內容在補充解釋UCP500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SBP)中卻有具體規定);增加的條款為第2條“定義”、第3條“解釋”(第3條合并了原第8、46、47等條款許多內容)等。為強調某些內容的重要性,又從原各條款內容中單列出來的條款為第6條“兌用(可用)方式、交單到期日和地點”、第10條“修改”、第12條“ 指定”、第15條“相符提交或相符單據”、第17條“正本單據和副本” 、第29條“到期日或最遲交單日的順延”;而相應被刪除的原單列條款有為第10條“信用證的類型”、第12條“不完整地或不清楚的指示”、第21條“未規定單據出具人或單據的內容”、第22條“單據的出具日期與信用證日期”、第42條“交單到期日和地點”、第43條“到期日的限制”、第44條“到期日的順延”、第46條“裝運日期的一般用語” 、第47條“裝運期間的日期術語”等。以這些名稱冠名的條款雖被刪除,但其部分內容也被安排在其他條款中。

二、UCP600要害性的修改

1、第2條:是新增的一部分,這部分內容將很多在UCP500中已經使用但未加以界定的概念明確化。其中一部分定義在ICC的一些出版物(包括UCP500)中已經提及,如銀行工作日(Banking Day)、信用證(Credit)等,另外一部分則是首次在UCP600中提及,應尤其加以注重,如相符交單(Complying presentation)、承付(Honour)等。

需引起注重的是,UCP600中建立了承付(Honour)的概念,包括了即期、延期、承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行為。并明確了議付(negotiation)的含義,在UCP500中將議付定義為被授權議付的銀行對匯票及/或單據付出對價的行為,只審核單據而不付出對價并不構成議付。UCP600則定義議付為“指定銀行在相符交單下,在其應獲償付的銀行工作日當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預付款項,從而購買匯票(其付款人為指定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及/或單據的行為”, 在新的定義中,明確了議付是對票據及單據的一種買入行為,并且明確是對受益人的融資——預付或承諾預付。定義上的改變承認了有一定爭議的遠期議付信用證的存在,同時也將議付行對受益人的融資納入到了受慣例保護的范圍。

2、第3條:也是新增條款。該條中明確了在情形適用的情況下,單復數意義相同,并且取消了UCP500中“可撤銷信用證”類型,其原因為可撤銷信用證對受益人權益缺乏保障,因而在實際業務鮮有使用。這也意味著在新的慣例實施后,所有的信用證都將是不可撤銷。

3、第4條:增加了“開證行應勸阻申請人試圖將基礎合同、形式發票等文件作為信用證組成部分的做法”,這一修改體現了ICC認為信用證無需太復雜的精神。在實務中,申請人為更加有效的控制受益人的行為,往往誤認為信用證越復雜,則約束效力越強,但事實上太復雜的信用證只會給銀行處理業務帶來困難。

4、第7條和第8條:分別是開證行和保兌行的責任,這條規定在形式上雖與UCP500有較大區別,但內容規定上大致相同。區別在于:其一,Article 7-c條款中規定“開證行對承兌或延期付款信用證項下相符交單金額的償付應在到期日辦理,無論指定銀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預付或購買了單據”,從而確定了指定銀行在延期付款與承兌信用證下的融資,旨在保護指定行在信用證下對受益人進行融資的行為;其二,根據Article 8-a和b條款中規定,保兌行也承擔議付行的角色,但此時為無追索權的議付。

5、第9條:增加了“第二通知行”的概念,并明確第二通知行與第一通知行責任相同。在實務中,信用證往往由“第二通知行”通知,且SWIFT信用證MT700格式中也有“ADVICE THROUGH”一欄,但UCP500中卻沒有相關的規定,UCP600中增加了此點,解決了實務中的相關問題。

6、第10條:關于信用證的修改,此點包含在UCP500的第九條中。相關規定并沒有很大的改變,但在f條款中明確否定了銀行 “如受益人未在規定時間內發出通知的話,則修改生效”規定的有效性。這一規定反映了ICC沉默不等于接受的一貫立場。ICC曾明確表示設立時間限制的規定與“信用證不經受益人同意不得修改或撤銷”的性質相抵觸,也違反一些國家法律的規定。

7、第12條:關于“指定”規定,該條取代了UCP500第十八條。由于在實務中發生大量案例與指定銀行責任相關,因此UCP600中在此條中更具體的規定了指定銀行的獨立權利,并增加了b款以解釋開證行選擇指定銀行的具體含義。

8、第14條:比UCP500第13條規定的更為具體,其中b款規定將審單期限縮短為5天,且聲明“這一期限不因在交單日當天或之后信用證截止日或最遲交單日屆至而受到縮減或影響”。UCP500中規定在合理時間的前提下(Reasonable Time)銀行有7個工作日審單,這一規定使得在其生效期內糾紛不斷發生,此點修改使得單據處理時間的雙重判定標準簡化為單純的天數標準,從而判定依據簡單化。C款對應于UCP500第43條(到期日的限制),但區別較大,UCP500中規定當信用證中要求提供運輸單據時,應規定一個交單的特定期間,如未規定,銀行將接受不遲于裝運日期21天后提交的單據,但UCP600則嚴格限定單據要在發運后21天內交單。E款對應于UCP500的第37條,根據該條款規定,除商業發票之外的其他單據可以沒有商品描述,如有的話,可以使用與信用證中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語。G款是UCP600中新增加的一個條款,該條款中明確規定所提高的非信用證要求的單據將不予理會,并被退還給交單人。F款對應于UCP500第22條,但增加了“but must not be dated later than its date of presentation.”的語句,以強調雖然單據的出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證的開立日期,但必須在交單期內交單。J款為新增條款,強調了在運輸單據中收貨人(Consignee)和通知方(Notify party)的一部分的申請人的地址必須與信用證相同,但在其他情形下,受益人和申請人的地址只需與信用證中顯示的地址系一個國家即可。K款對應于UCP500第31條,只是將適用范圍由提單擴展到所有單據。I款為新增條款,但在實務中廣泛存在。

9、第16條:最大的更改在于增加了銀行在不符電中對單據處理的兩種選擇(c-ⅲ-band c)。其中b為“開證行留存單據直到其從申請人處接到放棄不符點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該放棄,或在其同意接受對不符點的放棄之前從交單人處收到其進一步的指示”,雖然這一做法目前在銀行業務中經常用到,但在UCP500中沒有作出規定,且不被國際商會所提倡,所以這一條款的加入更好保障了受益人權益,使其在單據不符的情況下,如申請人同意,即使開證行拒付之后,仍可獲得開證行的付款。假如出口商出于各種考慮不愿意給予對方這種權利,則可在交單時提前發出指示,即遵照c條“銀行將按之前從交單人處獲得的指示處理”行事。

10、第19條:新的條款比原來的條款要更加簡單一些,重要的變化有幾點:1.為取消了“多式聯運經營人”的概念,2.刪除 “不得含有載運船只僅以風帆為動力的批注”,該條款的刪除是鑒于帆船在遠洋運輸中已不再有用武之地,無需作出規定(海運提單、不可轉讓海運單和租船合同提單中也均刪除此點);3. 代理人的任何簽字只須標明其代理承運人還是船長,而無須再標明代理一方的名稱和身份;4.將“表明上看已包含所有承運條件”改為“包括承運條件”,消除了實務中不易確定“何謂所有”的隱患,減少糾紛。(其他運輸單據也均刪除3.4點)

11、第23條:改變了空運單據裝運日的規定。Ucp500(Article 27-a)中規定“當信用證要求有一個實際發運日期時,在空運單據上作出該日期的特定批注,該發運日期即視為轉運日期,在其他所有情況下,空運單據的簽發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而在UCP600中則不論信用證有無要求,當空運單上批注有實際發運日期時,該日期視為發運日期。

12、第35條:明確了“單據在指定銀行與開證行/保兌行之間,或者在開證行與保兌行之間遺失,開證行或保兌行仍必須承付或議付”,補充了500中關于銀行免責的規定。

三、企業選擇信用證時應考慮的問題

1.從付款時間上考慮,出口方應選擇即期信用證,以及時安全收匯,而進口方則應盡量選擇遠期信用證,以延期付款或獲得融資。

2.從有無匯票上考慮,出口方應選擇有匯票的信用證,因為在即期付款信用證項下,雖然有無匯票在付款時間上是沒有區別的,出口方也不能利用匯票貼現而獲得融資,而進口方也不能利用匯票的不符點拒付,受益人在單據之外又多了票據上的付款保護;在遠期信用證項下,如有匯票,在開證行或付款行承兌后,信用證的付款責任就上升為票據上的無條件付款承諾,因而即使出現欺詐等貿易糾紛,銀行也不能推卸其付款責任,同時承諾后的匯票受益人還可以隨時在被指定隱含進行貼現或根據市場利率調整而獲得融資。

3.從有無償付行以及是否答應電索的角度考慮,出口方應要求有償付行或答應電索,這樣的話一旦出口方從償付行索償成功,就把握了主動權,非實質性的不符點通常不會遭到拒付,因為假如拒付,就意味著開證行需向受益人或指定銀行追索所付款項。

4.從有無指定銀行的角度考慮,出口方應選擇帶有指定銀行的信用證,其原因為如指定銀行為當地一家銀行,可及時交單及時收匯;一旦指定銀行付款后,成為單據的善意第三方,對指定銀行權益的保護就相當于對受益人的保護,因而對出口方較為有利。

5.從是否加具保兌的角度來考慮,如開證行資信良好、國家政策穩定的話,無需加具保兌,一是會產生保兌行的費用,二是由于保兌行未收取押金,但需承擔風險,為防止向開證行交單后被拒付,對單據往往會比較挑剔單據。

綜上所述,在對外貿易中如選擇信用證作為結算方式,因慎重選擇付款方式,確保安全及時收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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