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資并購協議須經審批方生效
A公司系國內合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0萬元,股東及出資額為:股東B出資人民幣50萬元,持有50%股權;股東D和E分別持有40%和10%的股權,三股東均為國內自然人。 2008年4月1日,澳大利亞自然人 C與B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一份,雙方約定:“一、C以總價人民幣120萬元收購B持有的A公司的50%股份;二、C在協議簽訂45天內向B支付人民幣120萬元現金;三、B還應在協議簽訂21天內向C提交B所購買的相關設備資產的轉讓清單(附表一)。附表一由C與B于同日簽名確認,列明相關設備名稱、型號、購置金額、原購單位等。然而,在該《股權轉讓協議書》簽訂后,A公司并未因此召開股東會,亦未辦理股權轉讓的審批手續。 2008年4月20日,B出具《資產所有權轉讓書》,內容為:“茲有B將其所購買的相關設備資產(具體名稱及價值如附表一)的所有權轉讓給C。”該《資產所有權轉讓書》之附表內容與《股權轉讓協議書》附表內容相同。A公司先后三次向B匯款共計人民幣120萬元,同時,A公司出具《證明》一份,確認上述錢款為C個人所有。現C因個人經濟原因希望終止股權轉讓協議,遂以A公司未召開股東會,也未辦理股權轉讓的審批手續為由請求B返還全部股權轉讓款。請問:B是否應當向C返還股權轉讓款?
【律師簡評】
B向C轉讓其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權,因C是澳大利亞自然人,因而這不是簡單的股權轉讓,其實質是外資并購行為。一般情況下,內資企業的股東向國內投資者轉讓股權,只要辦理了法律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內部手續(如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及放棄優先購買權等),其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自簽訂之時即生效。而B向澳大利亞自然人C轉讓股權,A公司將因此變更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因而,這一股權轉讓行為在法律上被界定為外資并購。外資并購需經審批機關批準,并購雙方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應以審批機關批準為生效條件。 在本案中,B向C轉讓其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權,首先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取得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同時,其他股東還有優先購買權。在實踐中,如果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該股權轉讓且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應當召開股東會并形成決議。在此前提下,A公司應當向審批機關(當地的外商投資主管部門,一般為商務局或類似機構)申請將內資公司變更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因而,不僅B應當與C簽訂股權轉讓協議,C還應與其他股東簽訂合資合同,同時,須修改公司章程,并準備其他相關文件。只有審批機關批準后,B與C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才生效,A公司還必須在領取批準證書后30天內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在本案中,由于A公司并未召開股東會,也未辦理股權轉讓的審批手續,因此,B與C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尚未生效,其能否生效還需根據審批機關的審批結果確定。如果B能夠促使A公司完善相關手續,盡快辦理股權轉讓的審批和登記手續,則無需向C返還股權轉讓款。如果B不能促使A公司在合理期限內辦理股權轉讓的審批和登記手續,則B與C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仍未生效,我國合同法對于當事人履行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未作出規定,一般可以比照適用無效合同的相應規定,即合同當事人應返還根據合同已取得的財產。因此,在此情形下,B應當向C返還股權轉讓款。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不僅股權轉讓手續存在諸多問題,而且對于股權轉讓的認識也存在誤區。股東在出資后所形成的資產屬于公司所有,而非屬于股東所有,股權轉讓只是公司股東的變更,并不發生公司資產的轉移。因此,B將所謂的其所購買的相關設備資產的所有權轉讓給C的說法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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