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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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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欺詐例外法律問題研究 |
作者:石家莊涉外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6/22 11:31:00 |
信用證欺詐例外法律問題研究 摘要:信用證欺詐是民事欺詐的主要形式之一,面對國際貿易中信用證欺詐的嚴峻形勢,而UCP500沒有關于信用證欺詐及司法救濟的規定,所以研究信用證欺詐和欺詐例外及司法救濟具有很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信用證欺詐 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 獨立性原則 止付令 信用證法律應該保持對商業現實的靈敏的回應力,尤其要反映國際銀行與商業界發展出的習慣做法與合理期待。法院也要以一種與上述習慣做法與合理期待相協調的立場來理解[1].信用證現已在國際貿易中廣泛使用的最重要的收付方式,據不完全統計,在國際貿易中有80%以上的貨款是由信用證方式結算的。但是由于信用證的核心原則——獨立抽象性原則其局限性,易被國際貿易中的欺詐者所利用。近年來,國際貿易中的信用證欺詐案件頻繁發生,信用證欺詐案件牽涉的數額越來越巨大,有超過1億人民幣的也不少見。1995年末有報道說在中國針對銀行的犯罪和欺詐類型中,信用證欺詐是民事欺詐的主要形式之一。面對國際貿易中信用證欺詐的嚴峻形勢,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維持貿易秩序,信用證欺詐例外應運而生。而UCP500沒有關于信用證欺詐及司法救濟的規定,所以研究信用證欺詐和禁令具有很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 信用證欺詐與信用證欺詐例外 (一) 信用證欺詐 當事人以虛構的事實或者故意隱瞞真相,騙取開證行付款的行為就認為是信用證欺詐。學界把信用證欺詐分為廣義和狹義理解,廣義上,信用證加以合同中的欺詐行為都可稱為信用證欺詐;狹義上理解則是,編造、偽造信用證單據的行為,通常情況采用狹義的含義。 信用證欺詐的主要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第一種形式是以提交偽造的提單方式實施欺詐,包括以提交偽造的提單或者其他相關單據,受益人直接偽造提單,受益人盜用承運人的提單冒充承運人簽發提單,或者就是受益人注冊一家虛假的船運公司然后簽發提單。第二種形式則是以提交“欺詐性單據”實施欺詐,所謂“欺詐性單據”是指提單本身簽字是真實的,但是提單的內容是虛假的。這種形式由主要包括,篡改提單的真實內容,例如本是DVD卻裝運的是VCD;與承運人惡意串通,嚴重篡改提單的真實內容,如表面上就有瑕疵承運人卻簽發清潔提單;最后就是利用集裝箱業務中的操作規程與承運人串通簽發與實際貨物不相符的提單。 (二)信用證欺詐例外 信用證欺詐例外主要是指發生了信用證欺詐行為,法院下達開證行禁止支付的命令,該命令英美國家稱為“禁令”,我國在司法實踐中稱為“止付令”。信用證例外屬于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例外,是法院針對銀行的行為對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 (三)兩者的關系 信用證的獨立性是信用證的最關鍵的特點。“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是神圣不可侵犯的”,[2]銀行和法院在做出判斷前必須首先考慮信用證的獨立性。所謂信用證的獨立性就是信用證交易與其他合同交易相分離,在信用證交易中,只要提示付款的單據與信用證的要求在表面上相符,單證之間具有邏輯上的一致性,即所謂的“單單相符,單證相符”,銀行就要承擔第一付款人的絕對義務。銀行不得以基礎合同當事人對基礎合同的任何異議拒絕履行付款義務,開證申請人也必須償付銀行為此支付的款項。 但是,“信用證下受益人的欺詐是獨立性原則無效”。這個觀點目前絕大多數的國家接受,但是有少部分發達國家仍認為信用證的獨立性是絕對的,沒有任何的例外可言,持這種觀點的有法國。英國認為欺詐例外是信用證獨立性的“唯一例外”,持一種非常謹慎的態度。美國法上欺詐例外是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重要例外,信用證獨立性的例外是“有限”的。因此,美國的判例法中給與信用證欺詐以禁令救濟的措施有擴大和放松的趨勢。信用證欺詐例外就是在欺詐行為發生的情況下,考察單據背后的真實情況,終止信用證交易。 二、信用證欺詐例外的適用 (一)信用證欺詐與禁令相互聯系 信用證欺詐和禁令通常是相互聯系的。英美法下主張信用證欺詐的人尋求救濟常常就是禁令(Injunction,在英國常常是Mareva Injunction)。英國有關點認為,信用證欺詐是實體問題(a matter of substantive law),而禁令則是程序問題(a matter of procedure)[3].為什么法院只能向當事人提供禁令的救濟,而不能采用其他法律救濟方式呢?第一,信用證交易遵循獨立原則,排斥了法律依據交易基礎合同干擾付款向當事人提供救濟;第二,由于信用證是一種單據交易它遵循表面相符原則,也排斥了法院依據票據法向當事人提供有效法律救濟;最后,由于信用證支付方式一般而言是采用現金支付方式所以銀行業不能采用凍結資金的方式。銀行在很多情況下由于需要顧及自身的國際聲譽,往往在開證行申請人主張或通知開證行信用證受益人欺詐的情況下,仍然要向受益人兌付信用證交單。有時甚至更多的情況是,開證行堅持要兌付信用證而開證申請人不同意兌付,因此在許多案件中是開證申請人需要向法院申請禁令救濟,禁止開證行兌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4] (二) 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的構成要件 在啟用“欺詐例外”是,一定要防止錯誤的一些傾向,濫用“欺詐例外”的規定會危及信用證制度的存在,動搖人們對信用證的信心,失去對銀行信用的信任。對此,必須有嚴格適用條件,才能啟動。 1.存在欺詐的事實。該欺詐實施必須是存在的,而不能使推斷的,不能是可能發生的事實,而是已經發生欺詐的事實。如何認定“存在”?這要求申請人提交具有說服力的、足以證明欺詐行為存在的事實,如運輸單、保險單、裝箱單、原產地證書等。 2.必須存在“實質性欺詐”。實質性欺詐的概念來源于美國的《統一商法典》,何謂“實質性的”,這一詞語的條件是單據中的欺詐因素對單據購買認識實質性的,或者欺詐行為對基礎交易的參加人有重大影響。受益人的實質性欺詐行為發生的前提是受益人沒有明顯的期望兌付的權利,并且在事實上也沒有支持此種兌付權的基礎。當事人提交的欺詐性單據足以影響了買方定約時的目的或者根本利益,提交的單據是關鍵性單據,如提單、原產地證書。根據司法實踐,除非法律有明確規定“倒簽提單”目的不是騙取銀行付款,也沒有損害買方的根本利益,在實踐中很難認定為單據欺詐。只有在單據確實是虛假的或者偽造的,且該種單據實質上剝奪了買方定約時所期望的目標,才構成“實質性欺詐”。 3.使用“欺詐例外”的時間條件是在賣方已經按信用證的規定向開證行提示了信用正規的單據。如果賣方未向開證行提示單據,即使這些單據是偽造的,也不能預先適用“欺詐例外”原則。[5] 綜上所訴,“欺詐例外”的實施必須嚴格遵守并符合上述條件的前提下。且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它是判斷適用“欺詐例外”的標準。所以,在信用證條件下,銀行既堅持欺詐例外原則,又要遵守“合理小心地審核一切單據”的規定,實行單據“嚴格符合的原則”,“單單一致,單證一致”。既要堅持信用證獨立性又要防止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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