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是對民事起訴主體的限制,規定了成為民事訴訟原告的資格條件。根據該項條文,具備民事訴訟原告資格,條件有二:一是實質要件,即與所訴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二是形式要件,即必須是可以成為訴訟主體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在民事司法實踐中,通常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是否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取決于起訴人的主觀心態,即只要有提起民事訴訟的真實意思表示,就應當認為起訴人具備原告資格。另一種觀點認為,是否與案件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必須經人民法院審查后才能確認,這種審查包括了在起訴階段的形式審查與審理階段的實質審查。這兩種觀點在方法論上存在本質差別,也是導致民事審判實踐中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相互混淆的根本原因,極有必要從理論上加以厘清。
筆者認為,以上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而要搞清楚這個問題,就必須分清訴權與勝訴權之間的區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是從訴訟程序意義上規定了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它是判定當事人是否具有訴訟權利的依據,它解決的是當事人起訴的權利與資格的問題,屬程序法上的概念。而勝訴權解決的是當事人的起訴受理后,其主張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和保護的問題,屬實體法上的概念。由此可見,在審查起訴階段,對于民事訴訟原告資格的認定判斷問題,只能由人民法院立案庭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程序意義上的審查,這種審查因不涉及實體問題,它無須判斷起訴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合法、合理,所訴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真實充分,只要起訴人在民事訴狀中寫明了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依據的事實理由,提供了一定的證據材料,且屬受訴法院主管和管轄,起訴人即應成為訴訟法意義上的原告。
當事人起訴后,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前,雖然不作實體上的審查,但是并不意味著簡單的立案登記。如果說,只要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就當然具備民事訴訟原告資格,那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關于原告資格的限制性規定將失去存在的意義。所以,人民法院面對當事人的起訴,不是審不審查的問題,而是如何審查的問題。換句話說,人民法院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審查起訴人原告資格時,應當根據何種標準,才能判斷出起訴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呢?
筆者認為,這種判斷依據就是起訴人的起訴狀。因為民事訴訟法在原告資格問題上確定的直接利害關系標準與案件的事實認定密切相關,對它的判斷本質上涉及訴訟實體內容,而立案審查的原則又天然排斥對實體問題的審查,所以,要實現二者的衡平與統一,必須在民事訴訟理論上引入起訴事實與認定事實的概念。起訴事實是起訴人在提起訴訟時所依據和主張的事實,認定事實是人民法院經過實體審理后,根據證據規則最終確認的事實。起訴事實關注的是程序問題,與訴權息息相關;認定事實解決的是實體問題,與勝訴權密切聯系。可見,二者在內涵、外延、性質、標準上都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審查民事訴訟原告資格,判斷起訴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所依據的事實只能是起訴人在民事起訴狀中載明的起訴事實,即只要根據起訴狀中敘述的事實能夠判斷出起訴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就可以認定起訴人具備了訴訟法意義上的原告資格。從訴權理論上講,這種認定應當是固定的、一致的,無論實體審查后的事實是否變化,都不應影響到對起訴人原告資格的認定。
下面運用這一判斷標準對審判實踐中的兩個案例進行分析:
案例一:甲受乙雇用建房,后雙方為報酬支付問題發生糾紛,甲以返還勞動報酬為由將乙訴至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只能根據甲訴狀中陳述的事實判斷出“甲作為雇工,有向雇主乙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權利”,從而認定甲與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如果此案經過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后發現,甲和乙之間的工資報酬早已結清,甲是因為得知乙直接證據遺失后想從中訛詐。這時,法院不能也不應認為甲與乙之間已沒有債權債務關系,就判定甲與案件沒有真正的利害關系,從而以甲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為由裁定駁回甲的起訴。這種情況屬實體審查后的事實判斷,與起訴時的訴訟資格無關,人民法院只能認為甲的起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從實體上駁回甲的訴訟請求。否則,如果法院一律以審理后的事實作為原告資格的判斷標準,那就會得出只有勝訴者才具備原告資格的結論,這種結論顯然是荒謬的。
案例二:未成年人甲被乙打傷,甲父以甲監護人的身份直接對乙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對這種情況,人民法院同樣是依據甲父的民事訴狀,就可判斷出甲父與乙之間在法律上沒有直接利害關系,從而認定甲父不具有原告資格,對他的起訴,應裁定不予受理。
根據上述分析,再來考察以下兩種情況的法律適用問題。1.甲憑自己偽造的一份欠條起訴乙歸還欠款。2.甲憑撿到的一張真實欠條起訴乙還款。這兩種情況在民事審判實踐中爭議很大,極易混淆。通常的一種說法是:對第一種情況,如果經過審理,查明欠條確系偽造,說明甲和乙之間沒有真正的債權債務關系,應從實體上駁回甲的訴訟請求;對第二種情況,如果經過審理,查明該欠條的真實持有人是丙,則應認為甲不是真正的權利主體,與本案無利害關系,應從程序上駁回甲的起訴。如前所述,這種觀點還是混淆了訴權與勝訴權之間的區別,在對民事訴訟原告資格的判斷標準上產生了混亂,其結果就表現為程序與實體上的相互混同。從訴權角度分析,對上述這兩種情況,無論欠條是真是假,甲是否是真實的權利主體,都不是人民法院在進行立案審查時確定起訴人原告資格所必須的判斷依據。在訴訟程序上,只要甲提交了明確的起訴狀和相關的證據材料,法院根據甲民事訴狀中敘述的相關事實能夠判斷出其與所訴糾紛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甲就當然具備了原告資格。故上述兩種情況,均是在經過實體審理后得出的結論,與甲的訴訟主體資格無關,只能認為甲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從實體上駁回其訴訟請求。
(作者單位: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