際貨物買賣合同案例 概要:
出口方中斷供貨,進口方訴請解除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獲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靈波會社訴稱:2008年1月22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協議書》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批量采購一次性砂輪打火機。被告應在原告支付生產訂金后進行生產,并陸續出廠交貨。合同訂立后,原告陸續向被告預付貨款276138.98美元,但被告卻未按合同約定切實履行自己的交貨義務,僅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貨物后即中斷供貨,至2008年8月,原告發現被告已停產癱瘓并被十多家債權人起訴,根本已無法繼續履行《協議書》。故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訴至法院,請求法院:1、判令解除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協議書》;2、判令被告返還預付貨款106714美元(折合人民幣728857元)及賠償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利率);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在庭審中,原告進一步明確其訴訟請求第二項利息損失從起訴之日即2008年10月23日起計算,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利率,計算到判決給付之日。 原告靈波會社為支持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協議書,證明原、被告雙方就采購打火機簽訂了總協議,雙方之間形成合同關系; 證據2、與金帶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證明雙方打款及發貨明細,雙方之間業務往來的事實; 證據3、銷售合同訂單、形式發票和其翻譯件,證明雙方就每批次打火機簽訂采購訂單,并由被告向原告開具形式發票,雙方之間一直有業務往來; 證據4、經公證的銀行付款憑證和翻譯件、金帶公司資金說明,證明原告先后支付貨款共計276138.98美元; 證據5、提單及其翻譯件,證明被告交付部分打火機的事實。 證據6、銷售合同,證明被告在倒閉后對之前原告支付的預付款的再次確認。 被告在答辯期內未作答辯并提交相應證據,亦未到庭參加訴訟。 鑒于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法院依法視其放棄質證權利。法院對原告所舉證據進行了審查后,未發現有可以否認其效力的因素,故對原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間,原、被告雙方共簽訂了五份銷售合同,合同號分別為JD20070801、JD20071108、JD20071225、JD20080102、JD20080118,五份銷售合同均約定靈波會社(買方)向金帶公司(賣方)采購一次性砂輪打火機970000個,每份銷售合同總價均為41225美元,并約定結算方式及期限為:買方首付30%定金,余款在買方驗貨后付清,然后賣方電放提單。 另查明: 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書作為總合同,約定:1、靈波會社按金帶公司要求預付三個柜(每柜97萬只)一次性砂輪打火機的貨款總額的30%生產訂金(2008年1月17日已付)。2、金帶公司應該按靈波會社的生產要求(即韓國檢測標準,合同有備注)來完成生產預先訂好的2008年2月份的兩個柜的打火機,每個柜數量為97萬只,合計194萬只。3、金帶公司從2008年3月份開始為靈波會社一個星期生產一個柜的砂輪打火機,一個月四個柜,每個柜97萬只,月合計338萬只。產品按韓國檢測標準完成并簽訂合同。4、金帶公司所制造的一次性砂輪打火機(M-2),如果沒有達樣品標準(經靈波會社確認后封存三份樣品),貨到韓國后,經韓國生活用品檢測研究所檢測不合格而不能清關的情況下,所產生的一切后續費用由金帶公司承擔。5、2008年3月份開始,一次性砂輪打火機(M-2)出廠前,靈波會社應付相應數量打火機的余款(70%)給金帶公司,金帶公司確認貨款到帳后立即電放提單,確保靈波會社在韓國港口正常清關。6、已到達韓國的一次性打火機(M-2)正常清關完畢后(電放提單一周內),靈波會社再預付一個柜的訂金(一個柜貨款的30%)給金帶公司。7、金帶公司在對打火機出口時,只要靈波會社的訂單沒有變化,價格按市場情況,針對韓國只能與靈波會社有生意往來。其后,原、被告雙方根據協議書約定條件,先后簽訂了三份編號分別為JD20080126、JD2008318、JD20080401的銷售合同。三份銷售合同均約定靈波會社(買方)向金帶公司(賣方)采購一次性砂輪打火機970000個,每份銷售合同總價均為42195美元,并約定結算方式及期限為:買方首付30%定金,余款在買方驗貨后付清,然后賣方電放提單。 又查明: 針對上述八份合同,靈波會社共計匯款273074美元,具體為:2007年8月21日匯款12367.5美元,2007年9月27日匯款28857.5美元,2007年11月12日匯款12367.5美元,2007年12月24日匯款12367.5美元,2007年12月31日匯款16940美元,2007年12月31日匯款10837.5美元,2008年1月8日匯款12367.5美元,2008年1月17日匯款11500美元,2008年1月17日匯款12658.5美元,2008年1月17日匯款1986美元,2008年1月25日匯款1324美元,2008年1月25日匯款10625美元,2008年2月29日匯款13582.5美元,2008年3月3日匯款12658.5美元,2008年3月7日匯款17832.5美元,2008年3月7日匯款12658.5美元,2008年3月13日匯款11475美元,2008年3月20日匯款35442美元,2008年4月2日匯款25226.5美元。金帶公司則分五次向靈波會社交付了總價為164560美元(3872000個)的打火機,并開具了總金額為166360美元的形式發票,其中貨物總價為164560美元,運費共計1800美元,金帶公司尚欠總價為106714美元的貨未交。后因金帶公司經營困難,已不具備繼續履行合同的能力,靈波會社多次索款未果,遂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協議書、銷售合同、發票、銀行付款憑證、提單、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法院認為: 原、被告雙方在協議書及銷售合同中并未協議選擇出現糾紛時適用的法律,因本案所涉之合同簽訂、履行于中國,故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系與本案具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應作為本案的準據法。 原告靈波會社與被告金帶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及銷售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并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確認為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恪守合同約定,嚴格按約履行。靈波會社按約將定金交付給金帶公司,履行了合同約定義務。金帶公司不能按約履行交貨義務系違約行為,且金帶公司因經營困難已不具備繼續履行合同的能力。靈波會社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協議書、金帶公司返還尚欠貨款并承擔占用期間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靈波會社與金帶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簽訂的協議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金帶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靈波會社106714美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判決給付之日止,按中國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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