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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進出口合同糾紛案例
作者:河北石家莊國際貿易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8/4 14:17:00

貨物進出口合同糾紛案例
  原告訴稱,2007年1月,原告接到被告一份采購單,要求提供產品代碼為AP3011的貨物Benzyldimethylamide計350公斤,價格420美元/公斤,貨運目的地由訂貨方指定。后經供需雙方多次電子郵件往來商談確認,原告于2007年4月11日發運300公斤該產品到多倫多機場,收貨人為被告指定的客戶SEPRACOR CANADA LTD,同時原告開具了發票給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絕支付貨款,據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26000美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
  1、2007年1月2日采購單一份(英/中文),證明被告向原告采購貨物,產品代碼為AP3011,英文名稱Benzyldimethylamide;
  2、商業發票、空運提單、運輸信息表(英/中文),證明貨物名稱、數量、單價以及運輸詳情,其載明的貨物英文名稱為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
  3、產品說明,證明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為醫藥原料,其產品代碼為AP3011;
  4、電子郵件二份(英/中文:2007年4月6日、2007年1月9日及所附原始郵件),證明原告把100克產品AP3011樣品寄送給被告確認,被告最終訂購300公斤,原告將預定2007年4月8日或4月11日的航班發貨,收貨人為被告指定客戶Sepracor Canada Ltd,運送目的地為加拿大多倫多機場;
  5、電子郵件二份(英/中文:2007年3月23日、2007年3月26日及其所附原始郵件和附件),證明原告向被告發送了產品樣品,并在電子郵件附件中發送了包括:裝箱確認單、原產地證明、標簽副本、裝箱單副本、檢測報告、瘋牛病/口蹄疫證明副本、材料安全數據表,產品名均為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
  6、2007年5月31日電子郵件一份(英/中文),證明被告及其客戶均確認已經收到原告發送的產品,建議今后包裝需要變更;
  7、2007年5月15日電子郵件一份(英/中文),證明被告確認原告裝運的AP3011貨物已經到達被告指定客戶所在地;
  8、2007年3月8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2006年7月25日的研發報告和產品編碼表(英/中文),證明原告發貨的產品就是中威藥業產品編碼為AP3011的產品;
  9、2007年5月15日郵件后的三頁附件,即加拿大客戶于2006年5月4日向被告發出的采購單、條款以及2006年4月11日Chen Jian Ge編制的給客戶的關于產品AP3011的建議(英/中文),證明原告方發給加拿大客戶的產品是符合加拿大客戶要求的;
  10、出口收匯核銷單、報關單,證明貨物名稱、數量、單價、貨物運輸及出口報關詳情;
  11、2009年5月4日電子郵件所附的報告(英/中文),證明原告已向被告發送了產品AP3011的報告。
  被告對上述證據1、4、6、7、8、9、10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3、5、11的真實性有異議,并表示之前未收到過商業發票、空運提單、裝箱確認單、原產地證明、標簽副本、裝箱單副本、檢測報告單(亦譯作分析證明)、瘋牛病/口蹄疫證明副本、材料安全數據表和報告。
  被告辯稱,1、原告至今未完全履行采購單上約定的交付義務,“必須交付的清單”包括“350公斤產品、檢測報告、安全數據表和產品生產報告”,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安全數據表和產品生產報告等,應當提供350公斤貨物但實際只提供300公斤,且雙方約定的貨物運輸日期為2007年2月10日,而根據原告提供的單據記載的實際運輸日期為2007年4月11日。2、根據江蘇中威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威投資公司)與美國Pharmalytica Services LLC (以下簡稱為美國PS公司)于2003年8月8日簽訂的《江蘇中威藥業有限公司合同書》、于2004年1月11日簽訂的《江蘇中威藥業有限公司經營合同》以及中威投資公司、J&M國際貿易集團有限公司和江蘇漢和投資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簽訂的《江蘇中威藥業有限公司合同》三份合同書,原、被告之間不是買賣合同關系,而是委托銷售關系。且因Chen Jian Ge是原告的副董事長,也是被告的最初創建者之一,如Chen Jian Ge未經原告董事會同意,通過被告與原告進行交易,則違反公司法規定,該買賣合同無效。3、本案所涉采購單項下貨物為原料藥,原告未經行政許可生產和銷售該原料藥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且該貨物非原告所生產,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的常州科萊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科萊博化工公司)所生產的。
  在第三次庭審中,被告提出原告未交付被告所采購貨物,因采購單上的貨物名稱為benzyldimethylamide,而原告實際交付的貨物是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系兩種不同的產品,因此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
  1、江蘇中威投資有限公司與美國Pharmalytica Services LLC 于2003年8月8日簽訂的《江蘇中威藥業有限公司合同書》一份;
  2、常開委經[2003]261號《關于中威藥業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復》一份;
  3、原告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4、董事會成員名單和委派書;
  5、江蘇中威投資有限公司與美國Pharmalytica Services LLC于2004年1月11日簽訂的《江蘇中威藥業有限公司經營合同》一份;
  6、被告注冊證書一份;
  7、江蘇中威投資有限公司、J&M國際貿易集團有限公司和江蘇漢和投資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簽訂的《江蘇中威藥業有限公司合同》一份;
  8、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一份和2006年5月18日的董事會決議一份。
  上述證據證明Chen Jian Ge既是原告的外方股東委派到原告擔任原告的副董事長,又是被告的創始人之一,原、被告之間是委托銷售關系。
  9、經公證、認證的2007年1月2日采購單一份(英/中文);
  10、蘇Ha20060415《藥品生產許可證》;
  11、常新安審(2006)069號《安全生產審查意見書》;
  12常環管[2006]76號批復;
  13、常州市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驗收公式材料一份;
  上述證據證明原告未經行政許可生產和銷售醫藥原料藥,違反國家的強制性規定。
  14、常州科萊博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一份,證明結合原告的出口收匯核銷單、報關單,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貨物是由常州科萊博化工有限公司生產的。
  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和質證,法院對下列事實予以確認:
  2007年1月2日,原告接到被告一份采購單(采購單號APUS-07-001-JC),采購中威藥業代碼為AP3011的貨物Benzyldimethylamide計350公斤(該采購單上未注明該產品的CAS號),價格為420美元/公斤,總價為147000美元(成本、保險費加運費),裝運方式為空運,貨運目的地由訂貨方指定,供應商和應收賬款方為原告,單據接收方和應付賬款方為被告,需交付物為350公斤產品、分析證明(亦譯為檢測報告單),材料安全數據表和報告,在裝運前從每批貨物中取出10克分析樣品寄給客戶以供測試,付款期限為凈45天,該采購單在七日內接受有效,該采購單由被告的創始人之一陳劍戈(英文名Chen Jian Ge, 又名James J.Chen)制作。后經原、被告雙方多次電子郵件往來商談,最終確認被告訂購該產品300公斤,貨運目的地為加拿大多倫多機場,收貨人為被告指定的客戶SEPRACOR CANADA LTD。原告于2007年4月11日發運300公斤、總價為126000美元的產品4-苯甲氧基-N,N-二甲基苯乙酰胺(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到加拿大多倫多機場,收貨人為SEPRACOR CANADA LTD,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該貨款,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26000美元。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的庭審中,當庭向被告提交了AP3011產品的分析證明(即COA,亦譯為檢測報告單)、材料安全數據表(即MSDS)和報告(即Report),被告則不予認可。
  據工商登記資料反映,原告系于2003年12月29日由中威投資公司與美國PS公司合作投資成立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威投資公司委派王明春擔任原告董事長,陳劍戈受美國PS公司委派,在原告公司任副董事長。原告的經營范圍為醫藥原料藥、中間體的研發,甲磺酸帕珠沙星、辛伐他汀、阿托伐他汀、舒林酸、二涇丙茶堿的制造;銷售自產產品(經營范圍中涉及專項審批規定的項目,均需憑專項審批手續后方可經營)。
  審理中,法院針對原、被告關于英文名稱Benzyldimethylamide、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以及Benzylamide是否指代同一化學產品、以及被告訂購的產品是否屬于原料藥的爭議進行了相關調查。江蘇工業學院化學化工學院院長、教授陳群認為,Benzyldimethylamide從字面上看不能確定是何種物質,而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是一個確定的物質,中文名為4-苯甲氧基-N,N-二甲基苯乙酰胺,其化學結構式為 ,依經驗看應當是一種醫藥中間體,醫藥中間體是藥原料的一種,藥原料是指制作藥的一切原料,而原料藥是藥物的有效成份,兩者是不同的概念。常州市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高級工程師陶濤認為,英文Benzyldimethylamide是一個不規范的化學英文名稱寫法,其所對應的化學物質不是明確單一的,而英文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是一個規范的化學英文名稱,其對應的結構式為 ,Benzylamide可以作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的簡稱。對上述調查筆錄,原告無異議,被告則認為不能證明Benzyldimethylamide就是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但未提供相關依據。
  法院認為:一、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因本案被告在美國注冊成立,故本案屬于涉外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本案原、被告雙方均選擇適用中國法律,故本案依法適用中國法律。
  二、關于原、被告雙方約定采購的產品名稱及其屬性問題,本案中共出現三種英文產品名稱,即Benzyldimethylamide、Benzylamide和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被告向原告發出的采購單上載明產品名稱為Benzyldimethylamide,中威藥業產品編碼是AP3011;在原、被告雙方的往來電子郵件中出現較多的是Benzylamide;在空運提單、報關單、裝箱單、報告以及其他原告提交的產品相關資料中使用的是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雖然英文名稱拼寫不同,但三者有一個共同點,即三者在以上文件中所對應的產品編碼均為AP3011,該產品編碼是原、被告雙方均認可而編制的指代產品的代碼。根據相關調查筆錄材料,由于Benzyldimethylamide和Benzylamide不能指代一個唯一、明確的化學物質,而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所指代的物質是明確且唯一的,即4-苯甲氧基-N,N-二甲基苯乙酰胺,又根據2006年4月11日陳劍戈編制的關于產品AP3011的建議中明確Benzylamide(AP3011)的化學結構式為 ,以及原告在2007年4月發送貨物、被告指定客戶在2007年5月收到該貨物后,被告及該客戶均一直未對原告交付的產品是否與采購單上載明的產品不符提出異議,且在原告起訴后、本案第三次庭審前亦未提出異議,故綜合以上事實,法院認為中威藥業編碼為AP3011的化學物質即為4-苯甲氧基-N,N-二甲基苯乙酰胺(英文名稱為: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在原、被告之間使用的Benzyldimethylamide和Benzylamide,均指代的是4-苯甲氧基-N,N-二甲基苯乙酰胺。原告陳述該產品為藥物中間體,是一種藥原料,而被告主張其為原料藥,其生產和銷售均應得到相關部門的許可,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且根據相關調查筆錄材料,被告主張該產品為原料藥的依據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三、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并有效。
  本案原、被告之間是一種買賣合同關系。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在被告發給原告的采購單中,該采購單名稱為致江蘇中威藥業有限公司的采購單,且合同中明確載明供應商和應收賬款方為原告,單據接收方和應付賬款方為被告,又載明了訂購產品的品名、單價以及總價,并使用了國際慣例中常見的國際貿易術語CIF等,完全符合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本質特性,是典型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被告主張根據中威投資公司與美國PS公司簽訂的《江蘇中威藥業有限公司合同書》、《江蘇中威藥業有限公司經營合同》以及中威投資公司、J&M國際貿易集團有限公司和江蘇漢和投資有限公司簽訂的《江蘇中威藥業有限公司合同》三份合同書,原、被告之間是委托銷售關系。上述三份合同書中,被告僅舉證第一份合同獲得了審批機關的審批,且該份合同書亦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委托銷售關系,故被告抗辯雙方之間存在委托銷售關系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2007年1月2日向原告發出的采購單為一項要約,該采購單雖載明其須在7日內接受,但原、被告其后又多次通過電子郵件協商,最終對訂貨數量、發貨時間、貨物目的地和收貨人等事項進行了變更和確認,屬于新要約并最終得到確認承諾,故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
  被告抗辯該買賣合同違反了我國公司法和藥品管理法的有關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如此規定的主旨是為了保護公司利益,因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個人在交易中處于與公司利益相沖突的地位。但本案中,因陳劍戈在代表被告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時,同時又是原告的外方投資方美國PS公司委派的副董事長,故在簽訂該采購單時,原告的兩個投資方均應知曉并同意該交易,同時進行該買賣交易不會損害原告的利益,因此本案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如前所述,原、被告買賣的貨物不屬于原料藥,其生產和銷售不需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和藥品經營許可證。同時原告對該產品進行研發并銷售,并不違反我國相關行政規定,故原、被告之間訂立買賣合同并不違反我國的禁止性規定,該合同依法有效。
  四、被告抗辯原告至今未完全履行采購單上約定的交付義務,“必須交付的清單”包括“350公斤產品、檢測報告、安全數據表和產品生產報告”,而原告只提供300公斤貨物,而未向被告提供分析證明(檢測報告)、安全數據表和報告。對此法院認為,原、被告在采購單發出后又進行了多次電子郵件的交流,最終被告確認訂貨300公斤,并同意原告預定2007年4月8日或4月11日的航班發貨,故現原告于2007年4月11日發貨300公斤,符合雙方的約定。原告未能舉證其在庭前已向被告交付了有關貨物的分析證明(檢測報告)、安全數據表和報告,但在庭審中原告當庭向被告的代理人直接了交付上述資料,故被告應當按照采購單的約定,在收到上述貨物和資料后的45天內向原告支付貨款。但由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合理時間內向被告交付上述資料,故原告對于本糾紛的產生亦負有一定過錯,法院將酌情分配原、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AGNO PHARMACEUTICALS LLC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江蘇中威藥業有限公司貨款1260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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