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票管理的法律責任
(一)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具體行為:
1.未按規定印制發票:
(1)未經省國家稅務局批準,而私自印制發票;
(2)偽造、私刻發票監制章,偽造、變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3)印制發票的企業未按《發票印制通知書》印制發票,轉借、轉讓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4)印制發票的企業未按規定保管發票成品、發票防偽專用品、發票監制章,以及未按規定銷毀廢品而造成流失;
(5)用票單位私自印制發票;
(6)未按國家稅務機關的規定制定印制發票管理制度;
(7)其他未按規定印制發票的行為。
2.未按規定購領發票:
(1)向國家稅務機關或國家稅務機關委托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取得發票;
(2)私售、倒買倒賣發票;
(3)販賣、窩藏假發票;
(4)借用他人發票;
(5)盜取(用)發票;
(6)私自向未經國家稅務機關批準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發票;
(7)其他未按規定取得發票的行為。
3.未按規定填開發票:
(1)單聯填開或上下聯金額、內容不一致;
(2)填寫項目不齊全;
(3)涂改、偽造、變造發票;
(4)轉借、轉讓、代開發票;
(5)未經批準拆本使用發票;
(6)虛構經濟業務活動,虛填發票;
(7)填開票物不符發票;
(8)填開作廢發票;
(9)未經批準,跨縣(市)填開發票;
(10)以其他票據或白條代替發票填開;
(11)擴大專用發票填開范圍;
(12)未按規定填報《發票購領用存申報表》;
(13)未按規定設置發票購領用存登記簿;
(14)其他未按規定填開發票的行為。
4.未按規定取得發票:
(1)應取得而未取得發票;
(2)取得不符合規定的發票;
(3)專用發票只取得記帳聯或只取得抵扣聯的;
(4)取得發票時,要求開票方或自行變更品名、金額或增值稅稅款;
(5)擅自填開發票入帳;
(6)其他未按規定取得發票的行為。
5.未按規定保管發票:
(1)丟失發票;
(2)損(撕)毀發票;
(3)丟失或擅自銷毀發票存根聯;
(4)未按規定繳銷發票;
(5)印制發票的企業丟失發票或發票監制章及發票防偽專用品等;
(6)未按規定建立發票管理制度;
(7)未按國家稅務機關規定設專人保管專用發票;
(8)未按國家稅務機關規定設置專門存放專用發票的場所;
(10)未經國家稅務機關查驗擅自銷毀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
(11)其他未按規定保管發票的行為。
6.未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1)拒絕檢查、隱瞞真實情況;
(2)刁難,阻撓稅務人員進行檢查;
(3)拒絕接受《發票換票證》;
(4)其他未按規定接受國家稅務機關檢查的行為。
(二)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國家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所列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
(三)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發票的,由國家稅務機關收繳發票,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私自印制、偽造變造、倒買倒賣發票,私自制作發票監制章,發票防偽專用品的,由國家稅務機關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銷毀,沒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單位或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國家稅務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外,還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進行依法查處。
(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1.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虛開是指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之一的。下同);
2.偽造或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
3.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
4.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
5.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
6.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以及以營利為目的,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上述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
7.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以及以營利為目的,非法出售上述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
8.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發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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