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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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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永生不服永安市建設委員會房屋拆遷裁決案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8/18 13:44:00 |
楊永生不服永安市建設委員會房屋拆遷裁決案 【分類】 行政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98年01月01日
案情
原告:楊永生,男,1946年4月14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永安市五四路91號。
被告:永安市建設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林祥華,主任。
1997年8月,永安市燕江住宅建設開發公司(以下簡稱燕江開發公司)經永安市計劃委員會批準同意興建五四商品房,并于1997年8月25日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9月4日取得建設用地批文,9月10日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為永安市五四路80、81、新87號,燕江南路66-70號,農機公司,農機管理站。燕江南路66號房屋所有權人系原告楊永生,該房建筑面積在楊永生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中登記為261.85平方米。
1997年9月10日,永安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發布拆遷公告,限定拆遷范圍內的居民在9月12日起至9月22日前履行搬遷義務。在此期間,燕江開發公司與楊永生未能就補償安置問題達成協議。1997年10月6日,燕江開發公司在永安市石門新村2幢為楊永生安排了兩套周轉房,面積為170平方米,并多次與楊永生協商。楊永生仍以未能得到合理安置補償為由,拒絕搬遷。燕江開發公司遂于1997年10月9日向永安市建委申請裁決。
1997年10月20日,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產開發管理處作出《關于對楊永生戶房屋產權面積更正的通知》(以下簡稱《面積更正通知》),將楊永生所有的永安市燕江路66號房屋面積變更為208.20元平方米,并于當天送達楊永生,該通知未告知訴權。
1997年11月25日,永安市建設委員會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作出永建拆裁定(1997)第01號裁決:
一、被申請人應履行1997年9月14日永安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發布的“房屋拆遷公告”的規定,延期至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完成搬遷。
二、維持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所作的補償,但其中:1.磚木結構雜物間31.31平方米,木結構雜物間22.33平方米,按照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產開發管理處《關于對楊永生戶房屋產權面積更正的通知》應予扣除。2.停業補助費按工商登記的從業人數計補。
三、維持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安置方式。楊永生不服,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1997)永建拆裁字第01號裁決書,并責令被告依法補償安置原告。
訴訟期間,被告永安市建設委員會作出永建(1998)41號《關于變更永建拆裁字(1997)第01號裁決書有關裁決事項的決定》,將永建拆裁字第(1997)第01號裁決中的第二項變更為:有關房屋產權面積認定問題,待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產開發管理處依法認定后,再另行裁決。楊永生不同意撤訴,并要求將永建(1998)41號《關于變更永建拆裁字(1997)第01號裁決書有關裁決事項的決定》一并撤銷。
審判
永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燕江開發公司興建五四商品房的立項手續完備,并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文和房屋拆遷許可證。據此,永安市拆遷管理辦公室以永建拆許字(97)07號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因原告楊永生拒不搬遷,被告永安市建設委員會經拆遷人燕江開發公司申請,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裁決限期原告完成搬遷,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產開發管理處作出的《關于對楊永生戶房屋產權面積更正的通知》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不能做為裁決依據。所以,被告裁決將原告房屋的補償面積扣除53.65平方米,證據不足,應予撤銷。被告作出的停業補助費應按工商注冊登記的從業人數計補的裁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拆遷區域系用于商品房綜合開發,拆遷人燕江開發公司對原告實行就地安置,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對此予以維持是正確的,應予維持。永安市建設委員會永建(1998)41號《關于變更永新拆裁字(1997)第01號裁決書有關裁決事項的決定》,混淆了建委與政府的職能,且遺漏了裁決中的停業補助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撤銷。被告永安市建設委員會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是房屋拆遷人,原告請求本院責令被告對其進行補償安置,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目、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永安市建設委員會1997年11月25日所作的永建拆裁字(1997)第01號裁決的第一項,即楊永生應履行1997年9月14日永安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發布的“房屋拆遷公告”的規定,延期至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搬遷;第二項的第2點,即停業補助費按工商注冊登記的從業人數計補;第三項,即維持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所作的安置方式。
二、撤銷永安市建設委員會1997年11月25日所作的永建拆裁字(1997)第01號裁決的第二項(第2點除外),即維持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所作的補償,但其中:1.磚木結構雜物間31.32平方米,木結構雜物間22.33平方米,按照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產開發管理處《關于對楊永生戶房屋產權面積更正的通知》應予扣除。
三、撤銷永安市建設委員會1998年4月2日所作的永建(1998)41號《關于變更永建拆裁字(1997)第01號裁決書有關裁決事項的決定》。
四、駁回原告要求責令被告補償安置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上訴。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法律問題:
一、被告永安市建委裁決限期拆遷的行為是否合法
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第十五條規定:“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本案中,由于拆遷雙方對補償安置等問題未能達成協議,被告永安市建委作為拆遷主管部門,有權對包括拆遷期限在內的有關問題作出裁決。拆遷人燕江開發公司興建五四商品房的立項手續完備,并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文和房屋拆遷許可證,因此,永安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發布房屋拆遷公告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燕江開發公司為楊永生提供了兩套周轉用房,并多次與其協商,但楊永生仍拒不搬遷,在這種情況下,經拆遷人燕江開發公司申請,被告裁決限期楊永生拆遷,符合法律規定。
二、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產開發管理處作出的《面積更正通知》能否作為裁決依據。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如果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未告知當事人訴權,當事人有權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訴訟。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產開發管理處在1997年10月9日作出《面積更正通知》將燕江南路66號房屋產權面積更正為208.20平方米,是一個具體行政行為。但因行政機關未告知訴權,當事人楊永生如不服,有權在該通知送達之日起一年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永安市建設委員會于1997年11月25日作出永建拆裁字(1997)第01號裁決時,《面積更正通知》因尚未能發生法律效力,不具有確定力,所以裁決將原告房屋的補償面積扣除53.65平方米證據不足,應予撤銷。
三、被告永安市建設委員會在訴訟期間變更部分裁決事項,原告仍不放棄對被更正事項的訴訟,法院對被變更事項應否繼續審理?
本案被告永安市建設委員會在訴訟期間變更了其所作裁決的第二項,即將“補償面積扣除53.65平方米、停業補助費按工商注冊登記的從業人數計補”變更為“有關房屋產權面積認定問題,待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產開發管理處依法認定后,再另行裁決”。對被變更事項應否繼續審理并作出裁決,有的觀點認為,該項裁決經變更后已不復存在,人民法院對該項裁決作出裁判沒有實際意義,所以沒有必要繼續審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裁定前,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銷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對被變更的裁決事項,只有在原告申請撤訴,并且變更后的裁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方可準許撤訴。如原告不同意撤訴,人民法院只能繼續審理并依法作出裁判。而且,人民法院對被變更的裁決事項作出裁判,對于分清是非、判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有著更為深遠的意義。因此,原告楊永生堅持訴訟,人民法院對被變更的裁決事項繼續審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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