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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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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規則在我國的非直接適用 |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10/8 14:54:00 |
WTO規則在我國的非直接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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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規則是符合市場經濟發展客觀需要的國際貿易法律體系。中國加入了WTO,就要按WTO規則辦事,這是應盡的義務。所以,在法律適用方面,我國如何確保WTO規則在國內實施,法學界和司法實踐界有直接適用和非直接適用兩種觀點。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不能直接適用WTO規則,而應轉化適用。 一、WTO規則的法律特點
WTO是由各成員方締結多邊條約所建立的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從國際條約法的一般理論和WTO的實踐看,WTO規則是國際法的有效組成部分。在具體適用和規范作用時,也可稱為WTO協定、WTO法,是目前國際經貿領域最重要的多邊貿易規則,但其又具有不同于一般國際法的特點。
1.主體特點。WTO法作為國際貿易公法,是調整成員方間宏觀經貿關系的條約,WTO協議大多是框架性和原則性的規定,主要針對的是成員方,它并不具有賦予成員方境內自然人或法人以權利和義務的目的和性質,即其權利義務主體是各成員方政府而不是自然人、法人。私人或企業在因別國貿易壁壘而受到利益損害時,由于WTO協議缺乏明確而具體的行為準則,只能通過本國政府提起WTO爭端解決程序獲得間接法律救濟,而并不能直接訴諸WTO爭端解決機制。
2.規則特點。WTO規則具有實用性和公平性,在嚴謹性與嚴肅性方面與一般國際協議有很大不同。WTO規則集中體現了成員方之間的貿易利益、減讓關系,是各方政治談判和妥協的產物,而不是通常嚴格意義上的法律原則,他有許多非法律因素,在具體爭端解決中,有較大靈活性。從這個意義講,WTO和所有國際組織一樣,其功能和價值主要是政治的而不是法律的。
3.結構特點。WTO規則在法律結構上帶有松散性。由于WTO成員之間在經濟發展水平、市場結構、價值取向上存在很大差異。所以,反映在法律上,對成員之間法律協同的要求就較低,這就使得WTO規則缺乏應有的約束力。WTO協議的許多例外條款就是佐證。
4.爭端解決特點。WTO作為國際組織,具有立法、行政、司法三位一體的功能。這種狀況有其積極一面,有利于規則的統一實施和執行,但也有較強的排他性,意味著WTO本身是其貿易規則的最終裁判和解釋者,其他組織或機構無權作出最終裁判。這說明WTO的執法機制獨立于其他國際司法機構和其他國際仲裁機構,尤其是獨立于國內法院。由此不難看出,既然貿易商不是WTO規則的權利主體,WTO規則反映的是國際政治談判和妥協的產物,WTO已建立了自身的爭端解決機制,那么,國內法院和行政機關是無從和難以直接適用WTO規則的,如果直接適用WTO規則,則超越了法院和行政機關的職能范圍。
二、世界各國的司法實踐
WTO協定第16條第4項規定:“每個成員應保證其法律、規章及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協議規定的義務。”這說明WTO法沒有對各成員方如何統一適用作出明確規定。目前,世貿組織成員中的主要貿易國家均堅持WTO規則在國內不具有直接適用效力,體現在司法實踐方面,法院不能引用WTO規則進行裁判。美國對WTO規則是以轉化為國內法的方式加以實施,WTO規則在美國法院不能直接適用,不得作為訴因,只有具體實施多邊貿易協議的美國國內法和行政命令才是美國法院和海關可以適用的法律。日本憲法規定,日本締結的國際條約須善意遵守,國際條約在日本通過納入方式而成為日本法的一部分,但在GATT/WTO領域,日本至今并未承認其在日本具有直接適用效力。如日本京都地方法院在1984年對“京都領帶”案的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裁定GATT不可直接適用。原告一直上訴至日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維持了下級法院的判決。在歐盟,歐洲法院一貫堅持GATT/WTO不可直接適用。歐洲法院認為,GATT從其序言看,是基本在對等互利原則下談判而建立,其緊急保障措施,爭端解決的規定具有很大彈性。因此,GATT不能直接適用。歐洲法院對“香蕉”案的判例,就證明了這一點。歐洲法院所作的判決表明,GATT體制所發生的根本變革并未促使其背離其先前作出的有關GATT在歐共體法律體系中不具直接效力的判例法。其他國家如加拿大、英國等國對國際條約的實施,也都是經轉化為國內法而予以實施。
三、國家主權下WTO規則的對等適用
國家主權是指國家獨立自主地處理對內對外事務的權利,是國家最主要的最基本的權利。從目前國際眾多條約看,WTO規則是對國家主權影響最深、范圍最大的國際條約。它全面涉及成員方的內外經濟貿易政策,并使經濟立法主權受到極大約束。直接適用并不是執行國際條約的惟一方式,而且要充分考慮其他國家對此的不同做法。在WTO主要成員方國內法院不直接適用情況下,如果我國法院直接適用WTO規則,就可能形成一種外國商人在我國可以直接援引WTO規則作為權利依據,而我國政府或企業在外國法院訴訟時卻不可以引用WTO規則作為訴訟理由,而只能到該國的國內法中去尋找訴訟依據,只能聽任外國法院適用其本國法的局面,這必將導致我國在國際經濟交往中受到不公平待遇,亦不符合國際經濟法中的互惠原則,從而削減國家原有經濟貿易主權,無益政府的有效行政和對外經濟交往,最終損害國家主權。同時,我國若直接適用WTO規則,也易將私人爭論國際化,導致外交被動,易引起國際沖突,不利于我國獨立自主、和平外交政策的實施以及與世界各國友好合作關系的發展。
四、我國法院適用WTO規則面臨的特殊困難
法律適用是一個復雜的系統過程,在實踐中,人民法院要從法律規定的含義、立法精神、立法歷史、司法慣例直至法理解釋等方面進行考證后才能對具體案件進行具體的法律適用。而WTO規則又含有許多政治、外交因素,有的條文甚至模棱兩可。所以在解決GATT和WTO的歷次糾紛中,各成員方歷來強調法律方法和政治方法的結合,強調經貿利益的協調而不是確定規則的僵死遵守。如果肯定WTO規則在我國的直接適用效力,允許個人在國內法院起訴本國或另一締約方政府,賦予司法機關進行司法審查的充分權力,必將打破我國長期實行的憲法體制。因為遵照我國現行憲法體制,并沒有直接賦予所有國際條約在國內直接適用的效力。現實中,我們的法官既不可能萬飽全書、博覽世間眾法,又不可能漫無邊際地到WTO規則及其談判歷史以及各國司法判例中去尋求適用依據,更何況,人民法院對“涉世”案件的審理也是一件全新的工作。因此,如果一味要求我國法院直接適用WTO規則,將給法院審判工作帶來難以克服的困難,使法院處于進退兩難的被動境地。
綜上所述,我國的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在涉及WTO規則案件的處理和審理中,不能直接適用WTO規則,而只能是非直接適用。近年來,我國借鑒世貿各成員方的成功經驗,緊密結合中國國情,按照WTO規則,通過對原有法律的修改,制定了一批法律法規,已將WTO規則融入和轉化為國內法,在內容和范圍上體現甚至超出了WTO規則的要求,從而為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在依法行政、審判案件中可適用我國實施WTO規則的國內法創造了良好的條件。我們的人民法院應切實履行職能,樹立平等的主體觀念、平等的法律適用觀念、辯證的司法公正觀念,為加快我國國際貿易、經濟社會發展,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作出應有的貢獻。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鄭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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