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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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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環境保護條例 |
作者:石家莊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10/15 17:37:00 |
河北省環境保護條例 【分 類】 資源環保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94年11月02日 【實施時間】 1994年11月02日
河北省環境保護條例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堅持環境建設和經濟建設、城鄉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實現環境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基本國策的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提高全體公民特別是各級領導干部的環境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劃,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環境保護產業,重視生態環境工程建設,對環境標志產品、資源及工業廢棄物綜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術改造項目實行優惠政策。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等有關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畜牧業、水產業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及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機構建設,使其具有獨立執法的資格。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專職或者兼職環境保護管理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參與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以及國土開發整治規劃、區域開發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擬定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 (三)組織協調環境保護科學研究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工作; (四)統一監督管理環境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五)負責管理環境監督和環境監理工作; (六)依法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七)省、設區的市(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狀況公報;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本省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組織本省的環境監測網絡,并負責組織監測人員的技術考核工作。 因監測數據發生爭議的,由當地或者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技術認定。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和造成生態破壞及其他公害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理機構,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污單位和個人排放污染物的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五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國家和本省的環境標準,提出劃分本行政區域內各種環境功能區的方案,經省計劃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總體規劃工作,并提出建立自然保護區的意見,經計劃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根據開發利用與保護并重的原則,加強資源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保護并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嚴格控制工業、農業用水指標和水質招標,加強對水資源的管理和水環境的保護。 工業企業應當做到工業廢水的清污分流和循環使用。含有污染物的工業廢水必須經過處理達標后方可排放,嚴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補失調地區、海水入侵地區和地面沉降地區開發地下水。 沿海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生存環境的保護工作。 嚴禁獵捕、采挖、出售國家和本省列入保護對象的野生動植物。 嚴禁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和風貌。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管理,發展生態農業。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和水土流失。 農業生產應當科學使用化肥、農藥。用于農田覆蓋不可降解的塑料薄膜,用戶必須負責回收,防止以土地造成危害。 禁止亂砍濫伐樹木、毀林開荒或者在牧場毀草開荒,防止植被破壞。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性質、環境條件和功能分區,合理調整工業結構和建設布局,實行對大氣、水等污染的集中控制,開展環境綜合整治工作。 第二十二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應當繳納生態環境補償費。 征收生態環境補償費的具體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興建水利工程和軍事設施,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建設單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計劃部門方可批準可行性研究報告。 建設項目在初步設計階段,建設單位應當編制環境保護設計篇章,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預審單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批準開工建設。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建成后,必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五條 各類開發區的建設,必須預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開發區內實行排污總量控制。 設區的市(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開發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評價資格,并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二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強度有重大變化或者改變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時,應當提前十五日向原申報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地區)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的要求,對排放污染物逐步實行排放總量控制,提出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和控制措施,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對產生嚴重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限制其作業時間或者污染物排放時間、排放量。 第二十九條 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須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排污費,并負責治理。 征收的排污費必須按照規定用于污染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權設區的市(地區)人民政府決定;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限期治理,由設區的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 特殊污染嚴重企業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一條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提前三十日征得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二條 工業企業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凡國家和本省規定淘汰的能耗高、污染嚴重的產品、工藝、設備,應當停止生產使用、使用。 不具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工業企業,不得從事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生產活動。 第三十三條 禁止從境外引進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不得從境外進口有害廢棄物。因特殊需要從境外進口廢棄物作為原料、能源或者進行再利用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廢棄物的進口者和利用者,必須具備相應的污染防治條件。 禁止將產生嚴重污染的技術和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三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物質的單位,必須采取措施,防止周圍環境受到污染。 嚴禁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嚴禁在市區焚燒雜草、樹葉等廢棄物。 第三十五條 產生噪聲和振動的機械設備、機動車輛、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噪聲源,應當采取消聲防振措施,產生的噪聲、振動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夜間的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從事產生噪聲污染、妨礙居民休息的各種活動。建筑施工及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夜間作業的,必須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六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放射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從事放射性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對產生的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應當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并按照規定送省放射性廢物庫貯存。 第三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現污染事故時立即向事故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最遲不得超過12小時,并接受調查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 生產、銷售環境保護產品,必須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環境保護產品質量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二)拒報或者謊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的,責令補繳,并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四)引進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以二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五)違反國家規定,進口有害廢棄物的,責令進口單位將廢棄物退運出境,并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六)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并對轉出方處以三千元至六萬元的罰款; (七)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和在市區焚燒雜草、樹葉等廢棄物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從事產生噪聲污染、妨礙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業和其他產生噪聲污染活動的,責令停止作業,并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九)對廢放射源和產生的放射性廢物,未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送省放射性廢物庫貯存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二千元至五萬元 的罰款; (十)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發現污染事故后未及時向事故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編制環境保護篇章,或者未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預審單擅自施工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和使用,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建設項目在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時即投產使用的,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二)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產使用的,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在環境影響評價中弄虛作假的,或者不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擅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評價所得費用,并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重新安裝使用,并處以一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給予處罰的,除按照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責任者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超過一萬元的罰款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由設區的市(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解;當事人對調解意見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調查處理環境污染糾紛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具體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及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或者非法干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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