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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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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公益訴訟 |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10/26 10:27:00 |
環境公益訴訟 【內容摘要】由于傳統訴訟法理論及制度的現實局限性使得集體環境權益遭受侵害可能受到侵害時,權利人很難采取及時有效的司法救濟方式。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設立,將極大突破傳統訴訟制度對環境權益保護的立法缺失和司法無奈。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法理 構建及設想 時下,環境問題日益嚴峻,環境事件層出不窮,試圖借助傳統法律理論對環境問題加以預防或者保護環境權益的意愿常常落空,我國環境法明確規定的任何人對環境問題都有保護及“檢舉和控告”的權利變得虛無縹緲。傳統訴訟制度在極大程度上僅立足于維護個人的私權利,對于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環境權益,公民個人因為缺少充分的法律支持,對個體案件也無直接利害關系,所以按照理論和司法實踐,公民即使有環境公益維權之意思,也終會缺少原告資格而變為空想。 眾所周之,地球只有一個,地球生態環境也是一個閉合的龐雜系統,任何人都是該系統內獨一無二且無法割裂的一部分,即環境權益并非民事權益,而是生存和生活權利,是一種自然權利,與生俱來。當環境問題出現時,任何人(當然包括其他生命形態)都將會直接或者間接受到侵害,所以環境問題侵害的不僅是某個單個主體權益,而是大家共同的利益,同樣環境問題的預防和治理,單靠某個或者某些個體的力量是無能為力的。而環境權益的公益性和日益明顯的社會性就必然要求法律不得不沖破現有法律理論和訴訟制度的禁錮,將環境權益還原到任何人手中。因此環境公益訴訟成為現實所需,也是必然趨勢。 一、環境公益訴訟是什么樣的權利? 環境公益訴訟顧名思義是指由于存在侵害或者可能侵害環境公共權益的違法行為或不行為(比如行政機關)時,任何公民或團體有權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非私權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它與傳統普通環境侵權救濟訴訟方式與手段相比,存在明顯不同: 第一,公益訴訟被訴的違法行為侵害了或可能侵害社會公共環境權益,而不是僅僅直接損害公民或他人的私人利益,因此環境公益訴訟必然存在當事人的廣泛性這一特征。 第二,環境公益訴訟對于環境問題的發生具有顯著的預防性。公益訴訟的進行并不要求一定有損害事實發生,因環境問題的持續性、潛在性和不可逆轉性等特征,只要存在潛在損害環境可能,任何人就可提起訴訟,不需要以存在損害作為前提,請求的內容也無須以賠償或者補救作為必需,而是從預防或者避免損失出現或者減少損失發生的角度出發,從而達到預防或避免的效果,因此環境公益訴訟具有特殊的目的性。 第三,裁判效力范圍的擴張性。環境公益訴訟當事人主張體現的是整體性和普遍性利益,法院判決的效力不僅直接約束訴訟當事人,對沒有參與訴訟的當事人也具有直接的約束力和引導力。 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設置的可行性 (一)法理基礎: 環境公益訴訟產生的法理依據為公民的環境權。公民的環境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人權,作為私權,它具有可訴性和可強制執行性。而要實現這可訴性與可強制執行性就要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與之相適應,使得公民的環境權能通過訴訟的方式,更好的 請求審判權的支持而實現。從而達到主持社會正義與公平,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一最終目的。 (二)法律基礎: 我國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第十九條規定“完善對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機制,研究建立環境民事和行政公訴制度”。黨的十七大報告明確提出:“建設生態文明,基本形成節約能源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產業結構、增長方式、消費模式”等上述法律法規和國家的大政方針政策都為我們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提供了可靠的立法依據。 (三)實踐基礎: 司法實踐往往是推動立法的動力源泉和開拓者。我國理論界在研究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同時,司法界已經進行了有益的實踐和探索。例如,2008年12月9日,廣州海事法院對廣州市珠海區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廣東首例水資源污染公益訴訟案作出了一審判決。類似案例近年來在全國各地法院頻頻出現,人民法院已 向社會敞開了環境保護公益訴訟之門。 三、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現實狀況 (一)缺乏法律支撐 我國目前沒有專門的公民環境訴訟制度,散見在《環境保護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原則性的規定也“輕描淡寫”過于原則和籠統。其對于訴訟主體資格、受案范圍、舉證責任及分配等問題缺乏科學合理的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實 踐中很難根據這樣的規定提起公民環境訴訟。 (二)原告身份限制嚴格 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適合于受害人不確定、環境權屬關系不明確、受害人眾多而又難以確定代表人的情況。如果受害人眾多但確實缺乏應有訴訟能力,依法成立的以環保為宗旨的環保公益團體,應當有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三)訴訟范圍狹窄 在一般侵權訴訟中,受到違法行為侵害的往往是特定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侵害已實際發生,損害成既定事實;而在環境公益訴訟中,違法行為侵犯的對象是環境公共利益,無直接利益上的損害。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與案件有 直接的利害關系,這就大大限制了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 (四)審判人員環境專業知識和技能不足 因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制度不完善,以至于司法實踐中必 然要求辦案法官必須具有充足的環境法律只是和很強的專業能力,這樣才能使案件的處理公正合理。但目前因受環境法律知識所限,實踐中缺少“專業”的法官,加上大部分法官自身受傳統法律思想的囿束,很難在環境案件中作出創新和突破。 四、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設置構架 作為一種新型訴訟制度,環境公益訴訟在我國的確立需 要深入細致的理論準備與實踐探索。我們應放棄以往思考模式,全面客觀看待環境生態價值,實現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 (一)設置合理的環境公益訴訟程序 目前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還很不完備,程序的缺失很難保護公共利益,因此建立完善環境公益訴訟程序成為必須。筆者認為,眼下當務之急應當盡快修改我國環境保護法,在實體法上確立“公眾環境權”, 將公眾環境權明確賦予所任單位和個人。 同時,加強程序法的制定和修改,切實做到有法可依。 (二)原告資格的放寬 摒棄傳統訴訟“無直接利害關系就無訴權”的原則,將原告范圍擴及于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僅環境行政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可以對侵害環境權的行為進行追究,而且任何人都可以對侵害或者可能侵害環境權益的行為進行追究。 (三)擴大公益訴訟的范圍 實踐中對對公共利益的損害行為,既有民事主體實施的行為,也有行政機關的作為或者不作為,根據環境公益訴訟中被訴行為的實施主體,分別確立采取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而對被訴行政行為,應當跳出某些具體行政行為,擴大到城鄉規劃、政策制訂和實施等更多的抽象行政行為。 (四)建立專門的環境法院或環境法庭 環境案件在我國出現較晚,屬新型案件,完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不僅專業性極強、影響面很廣、取證比較困難,而且缺少成熟審判經驗。因此,應當將環境案件從其他的案件中區分出來,如同成立海事法院一樣成立專門環境法院, 或者如同設立知識產權庭一樣設立專門環境法庭,確保環保案件處理的專業性和公正性。 (五)訴訟費用的承擔及對公益訴訟原告的獎勵機制 我國現行采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付、判決生效后,由敗訴方承擔的制度。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如果訴訟費用讓原告承擔,不僅違背公平原則,而且影響公益訴訟提起者的熱情。在環境侵權案件中,由于范圍廣且專業知識與技能都比較復雜,原告舉證責任即使較輕,也須花費極為昂貴的諸如高科技術鑒定使用費用,如果僅因訴訟費用而拒原告于法院大門之外,這無異于迫使民眾放棄對環境公益的保護請求。所以,我國應吸納他國的做法,適當減輕民眾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所需費用,在立法上,對訴訟費用的負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規定。 環境容量的有限性和環境質量的每況愈下,決定了環境糾紛將會越來越多。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一方面能有效彌補行政機關保護環境公益的不足,由全民行使環境權,進而緩解環境問題。另一方面,它使得全民參與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有了實質性內容和表現方式,不僅有法可依而且可以懲戒或者警示、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在當前世界各國共同呼吁“我們只有一個地球家園”,共同拯救地球生命的呼聲中,這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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