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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mào)易  
對關(guān)于記名提單的不同判例的探究
出處:法律顧問網(wǎng)·涉外dl735.cn     時間:2010/10/27 16:52:00

對關(guān)于記名提單的不同判例的探究
記名提單(Straight bill of lading / Named bill of lading / Nominated bill of lading / Straight consigned bill of lading / 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是一種在抬頭的地方填寫某一特定收貨人的姓名及或地址,或公司名稱及或地址的不可轉(zhuǎn)讓的提單。在“The Happy Ranger”案中(下文將提及),大法官Tuckey認為“記名提單一詞在英國法里沒有定義,但是可以知道該詞來源于早先的美國立法(United States Pomerene Act of 1916 ,) ,其中提及記名提單是指將貨物發(fā)至一個特定的人…”
的確,因為記名提單不可轉(zhuǎn)讓,所以根據(jù)英國海上貨物運輸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92 (c. 50))第一章第二條:本法所指提單不包括無法通過背書轉(zhuǎn)讓或如持票人提單(Bearer b/l)那樣通過交付轉(zhuǎn)讓的單據(jù),所以記名提單不受此法約束。那么,記名提單是不是一種物權(quán)憑證(Document of title)呢?即而是否如指示提單(Order b/l)一樣,承運人必須憑出示正本提單方能放貨呢?還是讓我們在不同國家的幾個不同判例中來領(lǐng)略不同法官、學者們的立場與觀點,或許從中對記名提單有一個更深刻更透徹的了解。
  Voss Peer 訴 APL 案---新加坡
Voss Peer是德國的汽車貿(mào)易商,想出售一輛敞篷奔馳轎車給韓國的Seohwan貿(mào)易公司(以下簡稱Seohwan),價格為C & F 108600馬克。Seohwan支付了48500馬克定金。Voss Peer向APL(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美國總統(tǒng)輪船公司)租船訂艙,貨物于2000年8月28日裝載于“Hyundai General”輪,從德國漢堡運往韓國釜山。提單收貨人一欄為買方Seohwan而非“憑指示”,并包含預先印就的文字“Non-negotiable unless consigned to order(不可流通除非收貨人做成憑指示)”提單規(guī)定承運人簽發(fā)一式三份正本提單,若收回任何一份經(jīng)適當背書的可轉(zhuǎn)讓提單,其余的則失去效力。船舶到達目的港釜山,APL未收回三份正本提單中的任何一份就將貨物放給了Seohwan。而直到2000年12月中旬SEOHWAN仍未能支付剩余貨款。
  于是Voss Peer以APL在未獲取正本提單而將貨放給收貨人未由將之訴諸法庭,申請即時判決(summary judgment),并聲稱APL因此而未能履行運輸合同,未能履行受托人(Bailee)的職責。而APL則辯稱在記名提單下,作為承運人其有權(quán)不獲取提單而直接將貨物放給記名收貨人。記名提單實際上等同與海運提單(Sea waybill),因而只需驗證收貨人的身份而無需獲取提單。
  雙方經(jīng)過激烈的答辯,最后Judith Prakash(大)法官在翻閱了諸多判例和大量學術(shù)文章后判決APL無權(quán)未收回正本提單就交付貨物給記名收貨人;APL應對損害承擔責任,并表述其觀點如下:
  1、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在卸貨港交付貨物給收貨人必須基于收貨人向其出示正本提單,這一直是商界的一項基本原則。并引述Sze Hai Tong Bank 訴 Rambler Cycle Co. 案中大法官Denning的著名論斷,即船主憑出示正本提單放貨,否則風險自負。
  2、需要考慮的關(guān)鍵問題是,當提單上載明“憑指示”或“交付給持有人”,即通常說的指示提單時,這種提單項下的貨物交付與明確載明收貨人的名稱且無“憑指示”或“憑指定”字樣的提單項下的貨物交付之間是否有所區(qū)別。后一種類型的提單可以稱作“不可轉(zhuǎn)讓”提單,“直接交付”提單和“記名提單”等。在該判決中,我稱其為“記名提單”。
  3、1889年的The Stettin一案中Justice Butt法官認為依照英國法和英國商業(yè)慣例,船東無權(quán)在未收回全套(兩份)提單中的任何一份的情況下就將貨物放給收貨人,否則應承擔放貨產(chǎn)生的后果。盡管該案中的提單是指示提單,但Justice Butt法官在判決中對指示提單和記名提單并未作出區(qū)分。其觀點隨后在1921年EVANS & REID 訴 Cornouaille 案中大法官Hill J.的論斷中的到了司法支持,即“將貨物交給Societe Union(進口商)這樣一個事實并不意味著船東被授權(quán)在未獲取正本提單時就交付貨物,即使Societe Union是提單中的記名收貨人,船東也無權(quán)交付貨物給他。”
  4、Diplock大法官在Bcralays Bank v. Customs and Excise Comrs.一案中作出如下論述: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一種保管合同與運輸合同的相結(jié)合的混合合同。在該合同下,承運人從托運人處接受貨物,將貨物運輸至合同約定的目的地,并將對貨物的推定占有權(quán)交付給根據(jù)合同條款有權(quán)獲取貨物的人。只有船東確實將對貨物的推定占有權(quán)交付給按照合同條款有權(quán)獲取貨物的人,該合同義務才履行完畢。如果合同沒有履行完畢,我認為提單仍是物權(quán)憑證,通過背書和交付,貨物所有權(quán)仍可以轉(zhuǎn)移。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guān)的提單或指示已被發(fā)出,除非出示提單,否則船東在未收回提單的情況下不得將貨物交付給任何人,不管他是否為記名收貨人,這是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clear law)。
  5、The Houda案,The Sormovskiy3068輪案,1995年判決的The Ines案等現(xiàn)有權(quán)威案例均認為在提單合同項下船東有義務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如果未憑提單交付貨物,即使提取貨物的人是有權(quán)占有貨物的人,也構(gòu)成違約。 
  6、一些著名的學者也支持上述觀點。William Tetley在其著名的《海上貨物索賠》(Marine Cargo Claims)第3版中(第985頁)認為“如果貨物被交付給未持有正本提單的人,即使他是記名收貨人,承運人仍應對由此引起的損失承擔責任。在普通法國家中,承運人應承擔侵占動產(chǎn)的侵權(quán)責任……”。另外在其第八章中闡明“記名提單(nominated b/l)是物權(quán)憑證,但是不可轉(zhuǎn)讓。記名收貨人可通過出示提單向承運人提貨。”在Paul Todd的《提單和銀行跟單信用證》(Bills of Lading and Bank’s 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一書的第1.4.1段中講,當提單的收貨人為記名收貨人時,收貨人也只有合法地出示提單才能獲得貨物。在Scrutton的《租船合同與提單》第20版第292頁中講:船東或船長交付貨物給第一個向其出示…提單的人,盡管該提單只是全套中的一份,只要船東或船長未收到任何其他要求提貨的通知,或不知道其他任何情況以致合理懷疑要求提貨的人不享有貨物所有權(quán),則將貨物交付給出示提單的人是合法的。如果船東或船長收到任何提貨通知或知道有關(guān)上述情況,他必須在有關(guān)當事人相互訴訟產(chǎn)生結(jié)果后再行決定。在未收回正本提單時他無權(quán)將貨物交付給記名收貨人。否則,如果收貨人不是實際上享有貨物權(quán)利的人,他將承擔風險。
  Schmitthoff的《出口貿(mào)易》(Export Trade)(2000年出版)第10版與第9版均認為,即使是不可轉(zhuǎn)讓提單也是物權(quán)憑證,因為記名收貨人只有出示提單才能主張貨物權(quán)利
  7、我認為大部分權(quán)威支持Voss先生。Voss先生的立場已成為很長一段時期內(nèi)許多法官主張的觀點,即使在大多數(shù)這樣的案例中這些觀點只是被順便提及的,這也不能降低這些觀點的權(quán)威性,因為他們的觀點反映了對法律規(guī)定的通常理解。這種觀點也已被許多學術(shù)和教材的編寫者所認可。
  對于該判決,APL不服,提起上訴。新加坡上訴法院維持原判,理由如下:
  1、對該領(lǐng)域的法律困惑是因為對英國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的誤解造成的。根據(jù)立法意圖,該法案中所指的提單僅指可轉(zhuǎn)讓提單;該法案中考慮的近僅是有關(guān)海上貨物運輸?shù)脑V權(quán)問題;根本未提及交付記名提單是否是提貨的必要條件這一問題。
  2、盡管記名提單從本質(zhì)上講效用類似于海洋運單(Sea waybill),即兩者均不具備可轉(zhuǎn)讓性,但這并不意味著兩者相同。即使記名提單不能通過背書有效轉(zhuǎn)讓貨權(quán),也不能就此推斷當事人同意放棄提單的其他重要特性,比如憑單交貨的義務。
  3、如果當事人意圖使該提單完全等同于海洋運單,并且無需記名收貨人出示,那么當事人必須對此予以明確表述;如果當事人要求簽發(fā)海洋運單,他們自然會采用海洋運單的格式;但是他們簽發(fā)了提單這種單據(jù),就意味著他們希望保留提單的除流通性之外的其他特性。
  4、要求出具提單方能提貨的原則可以增加確定性,防止混亂,使承運人無需判斷是記名提單還是指示提單,從而避免了因其對此判斷錯誤而承擔風險的可能性。
  5、APL認為“只要運輸單據(jù)表面表明是不可轉(zhuǎn)讓的,無需收回正本提單即可放貨”,該觀點不予認可,因為對出口商而言,如果使用這樣的不可轉(zhuǎn)讓提單,其收回貨款的安全性(security)會受到極大的影響。
  6、提單之所以不同于海洋運單,就在于提單具有以下的優(yōu)點:提供賣方或開證行一些安全保障以防買方不付款;可以使買方相信賣方在他準備付款前已經(jīng)將貨物裝上船。相反海洋運單僅僅是一份貨物運輸合同及貨物收據(jù),憑此承運人將貨物交付給托運人確定的有權(quán)提取該票貨物的人(記名收貨人);海洋運單只是收據(jù)而非物權(quán)憑證,不能像提單那樣成為賣方據(jù)以收回貨款的保證。海洋運單不能用來進行融資。
  該判例可以說意義深遠,它首次確立并代表了新加坡對記名提單的立場,即:承運人必須憑出示正本提單方能交付貨物。然而,2001年香港The Brij一案的審判結(jié)果卻與該案恰恰相反。
 
   Glory Products Co. Ltd訴“The Brij”船東案———香港
  該案件案情復雜,涉及到兩套提單。因為運輸是由運輸行Wing Tung Wei (China) Ltd(WTW)實施的,該公司為Talent Express Line(Talent)攬貨。WTW簽發(fā)了Talent的提單,原告是托運人,收貨人作成憑指示,買方代理Amaya作為通知人。原告將此提單作為物權(quán)憑證以在適當?shù)男庞米C項下獲得買方的貨款。同時, CAVN作為船舶經(jīng)營人,向WTW簽發(fā)了一份WTW為托運人,Amaya為收貨人的提單,但原告并不知情。該提單由CAVN持有。貨物運抵委內(nèi)瑞拉后,被卸在委內(nèi)瑞拉海關(guān)倉庫,隨后貨物被海關(guān)交付給Amaya的代理。真正的買方并未支付貨款,Talent提單實際上從未交給買方或Amaya。原告起訴被告承運人CAVN錯誤交貨(misdelivery),侵害了其作為貨物所有人的利益。
  該案由Waung法官審理,他認為在Talent提單下,原告是托運人,Talent是承運人;而WTW持有的CAVN提單是WTW與CAVN的合同,而非原告與CAVN之間的合同;原告不是CAVN提單項下的當事人,因此它在該合同項下的訴訟請求沒有得到支持。原告關(guān)于侵權(quán)的主張也沒有得到支持。首先TALENT提單已作為物權(quán)憑證存在,在同一批貨物項下,CAVN提單不可能也是物權(quán)憑證。而且因為承運人CAVN在該提單下的義務只是交付貨物給記名收貨人Amaya,并沒有違反謹慎的注意義務。在Waung法官的判決中將記名提單的本質(zhì)表述為“提單是不可轉(zhuǎn)讓的,合同本身的要求就是不需收回正本提單即可交付貨物給記名收貨人。”為支持其主張,他引用本杰明(Benjamin)的《貨物買賣》(Sale of Goods)第5版中的觀點,即:
  從下面兩個事實可以看出這種單據(jù)是不能通過背書和交付而轉(zhuǎn)移的。首先,收貨人(如果占有該單據(jù))不能通過轉(zhuǎn)讓單據(jù)而使承運人負有向別人交付貨物的義務。再者,托運人不能僅僅通過背書或交付提單給其他人,而使承運人負有向與記名人不同的其他收貨人交付貨物的義務;在記名提單下承運人有權(quán)并有義務未收回提單將貨物交付給最初的記名收貨人,當他交付貨物時,根本無法知道提單的所謂轉(zhuǎn)移。這種問題不會在指示提單中出現(xiàn),因為在指示提單下貨物只能憑提單交付。
  上述“THE BRIJ”一案中Waung法官的判定與新加坡“Voss Peer v. APL”截然不同,它代表了針對記名提單的另一種不同觀點:記名提單不是一種貨物憑證,承運人有權(quán)將貨物直接交付給記名收貨人,而無需出示記名提單。支持此觀點的權(quán)威論斷有:
  1、卡伏(Carver)2001年第一版的《提單》(Bills of Lading)一書中認為關(guān)于交付貨物的義務,記名提單與海洋運單是等同的。海洋運單是海運單據(jù)的一種形式,長期應用在陸運和空運的聯(lián)運中。它只是承運人出具的貨物收據(jù)和承運人與托運人間運輸合同的證明。海洋運單與提單的一個顯著不同是海洋運單從來不是可轉(zhuǎn)讓的單據(jù),因此它通常用于近海運輸,托運人和收貨人都不能為獲取資金而抵押該運輸單據(jù)。它不會簽發(fā)多份,收貨人只要驗明其身份就可以提取貨物。正本海洋運單不必出示。而且因為海洋運單不是提單,海牙規(guī)則和維斯比規(guī)則均不適用。“記名提單”在普通法意義上(in the common law sense)不是物權(quán)憑證,因此其轉(zhuǎn)讓不會產(chǎn)生貨物推定占有權(quán)的轉(zhuǎn)讓。它不是貨物的象征,因為承運人有權(quán)并有義務未收回提單而將貨物交付給記名收貨人。在普通法意義上運輸單據(jù)如果在其表面表述為“不可轉(zhuǎn)讓”,那么它就不是物權(quán)憑證。海洋運單有同“記名”或“不可轉(zhuǎn)讓”提單相同的法律特征:在普通法意義上兩者同樣都不是物權(quán)憑證,因為在海洋運單下只需將貨物交付給記名收貨人,而不管收貨人是否出示海洋運單,是否為海洋運單的持有人等等。
  2、M. Bools 在其著名論著A 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An Anglo-American Comparison 中也支持上述觀點。
  3、N. Gaskell,R. Asariotis & Y. Baatz 在其著作 Bills of Lading:Law and Contracts中1.49和14.24小節(jié)認為在英國對記名收貨人必須出示記名提單方能提取貨物尚無一明確的要求。他們更傾向于本杰明(Benjamin)的觀點,即記名提單項下,承運人有權(quán)且有義務在未出示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交付給記名收貨人。
  4、在英國“The Chitral”案(Rep529第532-533頁)法院將記名提單(不可轉(zhuǎn)讓提單)等同于英國1992海上貨物運輸法(UK‘s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92)中定義的海洋運單,并且將使用于海洋運單的訴權(quán)原則運用于記名提單。但未曾涉及是否在提貨時必須出示提單的問題。
  雖然上述兩個國家(新加坡與香港)對記名提單持有截然不同的明確觀點,但英國法律在這一問題上尚不明確(Uncertain)。下面簡要介紹兩個與記名提單有關(guān)的英國判例,“The Rafaela S’”案與“ The Happy Ranger”案。
   J T MacWilliam Co Inc v.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 SA –the ‘Rafaela S’(2002年四月商業(yè)法院,2003年四月上訴法院)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SC)作為承運人簽發(fā)給MacWilliam(原告)一套記名提單,從南非德班港運至美國波斯頓,當中在英國FELIXSTOWE轉(zhuǎn)船。貨物在FELIXSTOWE至波斯頓途中遭損。該案的焦點為法律適用問題。其中涉及記名提單是否為海牙-維斯比公約中定義的提單,一種物權(quán)憑證。
  初審中,英國商業(yè)法院大法官Langley J.認為:
  1、雖然提單的格式既可以用來簽發(fā)可轉(zhuǎn)讓和不可轉(zhuǎn)讓提單,但在該案中,由于收貨人欄是“MacWilliam”,且提單表面無“Order of”字樣出現(xiàn),聯(lián)系提單中印就”B/L not negotiable unless consigned to order”字樣,可以確定該提單為記名提單。
  2、盡管UK COGSA 1971未包含對提單的定義,但在海牙-維斯比規(guī)則第一條(B)款明白地指出提單為一物權(quán)憑證(Article 1(b) reads: ‘Contract of Carriage applies only to contracts of carriage covered by a bill of lading or any similar document of title.)那么提單在上下文中的含義為一種可流通或可轉(zhuǎn)讓的物權(quán)憑證,即物權(quán)的轉(zhuǎn)讓可通過背書和交付來完成。記名提單顯然不是這種提單。
  3、MacWilliam方律師認為在記名收貨人手里該提單即為物權(quán)憑證,該觀點是不對的。所謂物權(quán)憑證,從上下文理解,并不是指只能證明一個人的物權(quán)的單據(jù),而是對任一合法持有者而言的。記名提單不是這樣一種單據(jù)。
然而2003年四月,事隔一年后,Langley J.大法官的上述觀點未能被上訴法院的三位大法官Rix LJ, Jacob J 和 Peter Gibson LJ所接受。其中,大法官RIX LJ.認為記名提單應適用于海牙/海牙-維斯比規(guī)則,盡管其不可轉(zhuǎn)讓,并列舉出大量理由佐證其觀點:
  1.該案的提單上預先印就了這樣一段文字(attestation clause):“In witness whereof the number of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 stated above [viz 3] all of this tenor and date, has been signed, one of which being accomplished, the others to stand void. One of the Bills of Lading must be surrendered duly endorsed in exchange for the goods or delivery order”
  初審時,該段文字被認為當簽發(fā)可轉(zhuǎn)讓提單(指示提單)時才適用。但這段話卻更應被理解為是承運人的一種要求,即有權(quán)將貨物交付給任一提單持有者。如果承運人想在簽發(fā)不可轉(zhuǎn)讓提單(記名提單)時此段條款不被適用,可以很容易地在提單上表達出來。很顯然該提單沒有如海洋運單的通用格式那樣將該意圖表達出來。因而可以認為如果一份記名提單上明確地規(guī)定(記名提單通常都含有這樣的條款)交付貨物必須出據(jù)提單,那么它就是一份物權(quán)憑證。
  2、在“ The Duke of Yare ”案(ARR-RechtB Rotterdam, 10 April 1997)中, 荷蘭法院認為記名提單是一種適用海牙/海牙-維斯比規(guī)則的提單且必須憑以方能提貨。新加坡“Voss Peer V. APL”案中高級法院和上訴法院,以及“The MSC Magellanes, 16 May 2002”案中法國REENES上訴法院也都得出了類似的結(jié)論。
  3、(附帶意見)記名提單即使不含上述條款在原則上也是一種物權(quán)憑證。因為一個托運人他需要承運人的監(jiān)控來確保他對提單的掌握。托運人有權(quán)通知承運人更改收貨人,但是盡管有了通知,憑提單提貨仍不失為一個最安全的辦法,以控制提貨。如果驗證身份是必需的,那么提單本身又何嘗不是一個對身份最主要的證明?因而,不管記名提單上有無要求憑單放貨的文字,它至少在英國法中可能被視為一種物權(quán)憑證,需要出具它方能提取貨物。
然而,該案并未就此結(jié)束,現(xiàn)已上訴最高法院(HOUSE OF LORDS)以期重審。
   Parsons Corporation & Others 訴 CV Scheepvaartonderneming – the ‘Happy Ranger’案
  1997年原告美國PARSONS 公司與船Happy Ranger 的船東CV Scheepvaartonderneming 簽訂了運輸合同,將貨物由意大利PORTO MARGHERA運至沙特阿拉伯。當將貨物裝上船HAPPY RANGER 時發(fā)生貨損。該案的焦點也為法律適用問題。其中涉及案中提單是否適用海牙-維斯比規(guī)則的問題。在2002年5月上訴法院的判決中,對該案中的提單是否是記名提單這一問題,主審大法官Tuckey認為記名提單(Straight b/l)在英國法中沒有定義,而是來源于早期的美國立法。美國立法指出記名提單是一種收貨人為一特定的人的提單,不象指示提單可以通過背書和交付進行轉(zhuǎn)讓且持有人有權(quán)憑單提貨。雖然該案中的提單看起來似乎為一記名提單-在收貨人欄只顯示“ Parsons’ subsidiary company in Saudi Arabia”作為記名收貨人而無任何“to order”字樣,但在提單表面其他地方出現(xiàn)了“delivery to the consignee or his assigns” 的文字,意思即為“憑指示(To order)”。該提單因而為可轉(zhuǎn)讓提單。并且在其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中表明,認為教科書中關(guān)于記名提單的觀點(承運人有權(quán)不憑記名提單交付貨物)完全正確是不明智的。該案中另一位大法官Rix LJ也強調(diào)他對這一看法的認同。
  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中規(guī)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jīng)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jù)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gòu)成承運人據(jù)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其英文表述為“A bill of lading is a document which serves as an evidence of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nd the taking over or loading of the goods by the carrier, and based on which the carrier undertakes to deliver the goods against surrendering the same. A provision in the document stating that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to the order of a named person, or to order, or to bearer, constitutes such an undertaking.”可以看出條款中并沒有提及記名提單(Goods to be delivered to a named person)。既然對是否憑記名提單交付貨物尚無定論,那么根據(jù)第七十一條中對提單的定義,也無法判斷記名提單是否為該條定義下的提單。在1994年我國也出現(xiàn)了圍繞承運人是否有權(quán)在未獲取記名提單的情況下交付貨物而引發(fā)的訴案,有趣的是該案中的被告仍是APL船公司(可能美國公司受美國法律的影響)。該案經(jīng)海事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審其案,一波三折,判決各有分歧。現(xiàn)簡單介紹如下:
  萬寶集團廣州菲達電器廠訴美國總統(tǒng)輪船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糾紛案
  1993年8月原告萬寶集團廣州菲達電器廠(以下簡稱菲達電器廠)委托他人向承運人托運兩個集裝箱貨物,承運人被告美國總統(tǒng)輪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 (以下簡稱APL)簽發(fā)買方為收貨人的記名提單。9月貨物運抵目的港新加坡,承運人沒有收回正本提單將貨物交給買方(提單記名收貨人)。菲達電器廠于1994年8月15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認為:APL在提貨人沒有出示任何憑證的情況下,將貨物交給他人,違反了運輸合同承運人的有關(guān)義務或保證,侵害了菲達電器廠作為上述貨物所有人的利益。
  廣州海事法院認為:
  根據(jù)提單首要條款(paramount clause)規(guī)定,因該提單而產(chǎn)生的爭議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或1924 年海牙規(guī)則。該約定沒有違反中國法律, 應確認其效力。但是,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和1924年海牙規(guī)則均沒有對承運人能否不憑正本提單向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作出明確規(guī)定。新加坡提單法案生效于1993年11月12日,對本案糾紛不具溯及力。因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有關(guān)國際航運慣例。既然提單是承運人據(jù)以交付貨物、收貨人據(jù)以提取貨物的憑證,那么APL作為承運人,在核實記名提單收貨人的身份后,按照國際慣例仍應憑正本提單放貨。APL未征得托運人的同意,在沒有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交給非提單持有人,違反了承運人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基本義務,侵害了菲達電器廠依據(jù)其所持有的正本提單對貨物享有的物權(quán),應當對無正本提單放貨造成菲達電器廠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APL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廣東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本案中因為APL無正本提單放貨,致使原告菲達電器廠貨物所有權(quán)受到侵害,雙方之間系因侵權(quán)行為而產(chǎn)生的權(quán)利義務關(guān)系,應受有關(guān)侵權(quán)法律規(guī)范調(diào)整,而不應受當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和選擇的適用法律的約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侵權(quán)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quán)行為地法律。侵權(quán)行為地包括侵權(quán)行為實施地和侵權(quán)結(jié)果發(fā)生地。本案中侵權(quán)行為實施地是新加坡,侵權(quán)結(jié)果發(fā)生地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貫徹執(zhí)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條的規(guī)定,侵權(quán)行為實施地和侵權(quán)結(jié)果發(fā)生地不同時,人民法院有權(quán)選擇適用。本案除侵權(quán)結(jié)果發(fā)生地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原告的住所地、提單的簽發(fā)地等也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因而與本案聯(lián)系更密切。因此,海事法院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并無不當。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jù)以交付貨物的單證。該規(guī)定并無區(qū)分記名提單和非記名提單,故應理解為無論記名提單或非記名提單,承運人均有義務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APL未征得托運人同意,在沒有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交給了非正本提單持有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所規(guī)定的承運人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基本義務,致使貨物所有人菲達電器廠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而無法收到貨款,侵害了菲達電器廠對該批貨物的所有權(quán)。
  APL繼續(xù)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做出判決如下:
  1、廣東人民法院不應將該案適用于我國侵權(quán)法。菲達電器廠自愿接受由APL簽發(fā)的提單,而該提單首要條款(Paramount Clause)明確規(guī)定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或海牙規(guī)則。根據(jù)適用法律的選擇應與當事人意圖一致,且該法律的選擇未與我國法律相抵觸,因而提單首要條款中規(guī)定的適用法律應予以遵循。
  2、因為海牙規(guī)則僅適用于物權(quán)憑證,而該案涉及提單為記名提單,它不是一種物權(quán)憑證。因而該案只適用于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根據(jù)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第三條第四款,該案適用波默蘭法案(United States Pomerene Act of 1916 )。根據(jù)該法,承運人有權(quán)在未獲取正本記名提單的情況下直接將貨物交付給記名受貨人。因而APL將貨物交給提單上記載的收貨人,并取得其擔保函,履行交付貨物的義務,不應承擔無正本提單放貨的責任。
  該案雖然最后以APL勝訴告終,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決是基于該案中所適用的美國法律作出的,而且對于記名提單的物權(quán)憑證效力并沒有進行權(quán)威論證。因而由此而作出的結(jié)論并不能明確我國對記名提單的觀點。
  下面小結(jié)幾個國家對記名提單的不同觀點和立場,以供參考:
  美國:
  美國法律(波默蘭法案1916/1994)規(guī)定承運人有權(quán)不憑記名提單向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只需驗明其身份。
香港:
  承運人有權(quán)不憑記名提單向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只需驗明其身份。(參“The Brij”案2001)
  新加坡:
  承運人必須憑記名提單向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并需驗明其身份。(參“Voss Peer v. APL”案2002)
  英國:
  觀點與立場尚未最終明確。(參“"The Chitral"案2000,“The Rafaela S"案2002,"The Happy Ranger"案2002)
  荷蘭:
  “ The Duke of Yare ”案(ARR-RechtB Rotterdam, 10 April 1997)中, 荷蘭法院認為記名提單是一種適用海牙/海牙-維斯比規(guī)則的提單且必須憑以方能提貨。
  法國:
  “The MSC Magellanes, 16 May 2002”案中法國REENES上訴法院也認為記名提單是一種物權(quán)憑證,因而憑以方能提貨。
  馬來西亞:
  馬來西亞高等法院也認為船東未收回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即使交付給收貨人,也是違反合同約定。(參“The Taveechai Marine”案1995)
  中國: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不可轉(zhuǎn)讓記名提單不是物權(quán)憑證,不適用海牙規(guī)則。
  (參“萬寶集團廣州菲達電器廠訴美國總統(tǒng)輪船公司案”2002)
  綜上各國的不同案例以及各自所引用的權(quán)威判例和學術(shù)理論,我們可以發(fā)現(xiàn)爭論的焦點都集中在記名提單是否是一種物權(quán)憑證這樣一個問題上。遺憾的是除了美國的立法波默蘭法案(United States Pomerene Act of 1916 /1994 Sec. 80110)中明確了記名提單(United States Pomerene Act of 1916中為Straight b/l,United States Pomerene Act of 1994中改為Nonnegotiable b/l)不需要提交,承運人即可向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其他國家的立法并沒有涉及記名提單,從而給理論上的一致帶來了困難與困惑。因而,筆者認為從提單的法律屬性上來探究似乎很難得出一致的結(jié)論。但是如果從提單的發(fā)展歷史及貿(mào)易背景的角度來分析,或許會對研究有所幫助。
  在海洋運輸中,提單這樣一種運輸單據(jù)之所以應運而生,就在于其作為物權(quán)憑證可通過轉(zhuǎn)讓使物權(quán)(貨物的推定占有權(quán))得以轉(zhuǎn)讓,從而加速了貿(mào)易的發(fā)展。而它的最大缺點便是只有出具提單方能提貨。在近洋運輸中,常會出現(xiàn)貨到而單不到的現(xiàn)象,這樣就阻礙了進口商及時提貨。而海洋運單的出現(xiàn)又彌補了提單在近洋運輸中的不足,因為進口商作為記名收貨人可以不憑海洋運單而直接提貨。
  試想,如果記名提單是一種物權(quán)憑證,承運人必須獲取記名提單方能交付貨物,那么記名提單項下的交貨條件就比傳統(tǒng)的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更嚴格,而不是更寬松,因為收貨人不僅要出示提單,而且還要被核實身份.另一方面,記名提單又不可轉(zhuǎn)讓。提單和海洋運單的優(yōu)勢皆不具備,其存在的意義又何在呢?但如果把記名提單看作是海洋運單的前身,托運人要求承運人簽發(fā)記名提單使得收貨人可以不憑提單而直接提貨,來彌補提單的不足,或許更符合常理。如果托運人想對貨物的交付保持一定程度的控制,他完全可使用傳統(tǒng)的指示提單,從而控制貨權(quán);如果托運人想讓收貨人無需出示提單直接提貨,他完全可使用海洋運單。如果他非要選擇記名提單,他就應該讓承運人將其意圖(是否必須憑提單提貨)用文字在提單上明確地表示出來,比如P&O 船公司在其簽發(fā)的記名提單表面標有"Straight Consignment - Automatic Release" (SCAR)字樣或在提單上加注“where non transferable/negotiable, the carrier is entitled to deliver the goods to the named consignee without surrender of an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and is obliged to do so unless the shipper requests otherwise before delivery takes place”.。筆者認為,這才是實務中謹慎正確的做法。
從銀行業(yè)務角度來講,比較全面清楚地了解運輸單據(jù)的物權(quán)憑證效力無疑是非常重要的。那么對于要求提交記名提單這樣一種特殊的運輸單據(jù)的信用證項下的出口融資,應持謹慎的態(tài)度。因為一旦該記名提單的物權(quán)憑證效力不能得以確立,即使銀行掌握了提單也不能控制貨權(quán)。
  另一方面,銀行在審核提單時,如果僅僅根據(jù)收貨人欄為一特定的人或公司就判斷其為記名提單,顯然是不謹慎的。因為根據(jù)上述英國“The Rafaela S"案和"The Happy Ranger"案,當提單其它地方出現(xiàn)如:
  1、“Upon surrender to the Carrier of any one 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 properly endorsed, all others to stand void”.或
  2、“Deliver to consignee or to his or their assigns”或
  3、“In witness whereof the number of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 stated above [viz 3] all of this tenor and date, has been signed, one of which being accomplished, the others to stand void. One of the Bills of Lading must be surrendered duly endorsed in exchange for the goods or delivery order”  這樣的文字等,根據(jù)英國法律,該提單將被視為可轉(zhuǎn)讓提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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